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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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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杜永安、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6 08:17)     点击:1174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杜永安、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可以依 据《合同法》第四百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 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转交委托人。同时,若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 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若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外,受托人 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向委托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宇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中区陕西路6巷8号。
法定代表人:何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玉志,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 南岸区金紫街80号4-2。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天骄12-9。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安,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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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前鉴通津41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 巷8号2-1号0
法定代表人:冯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簕公司)、重庆市港渝 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渝公司)为双方之间及与被上诉人杜永安和原 审第三人重庆万里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 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9月5日,超霸公司(甲方)与重 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港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 经营合同》,约定:1.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广场”共七 层,面积共24137. 8平方米(即负一层3465. 05平方米,第一层3329. 86平方 米,第二层3489. 65平方米,第三层、第四层、第八层各3528_65平方米,第 十一层3266. 87平方米),坐落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6巷8号;2.委托 期限3年,即自2000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3.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委 托乙方全权负责“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包括:市场推广、宣传策 划、对外招租、物业管理等;4.代理经营方式:甲乙双方采取由乙方全权代理 “港渝广场”甲方产权出租事宜,并保证每年向甲方上缴代理租金收人360万 元。假若日后经营状况有任何改动,双方可再作调整。乙方支付经营租赁活动 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内部为“港渝广场”服务的有关人员工资(包括劳动保 险)及“港渝广场”内设备的小额维修费用等;5.如甲方未能提供"港渝广 场”物业出租权于乙方或在未得到乙方同意下欲提前解约,甲方须向乙方赔偿 乙方于此合同期限内之相关损失;6.如乙方未能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甲方,甲 方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7.乙方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 的法律和政策,不得作出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 同;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 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 新合同;9.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 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有关补充条款。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2000年9月7日,超霸公司(甲方)与港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港 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委托代收租金,代支维 修等费用,代管房屋租金;由于物业对外为租赁经营方式,委托管理期限自 2000年9月7日13时起至本合同使用寿命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港渝公司即 入场经营。
2004年9月20日,双方就上述物业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除 对如下内容作出特别约定以外,其余各条约定与2000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 《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相同:委托期限为3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至2006年 9月6日(其中负一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 二层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本合同在执行的过程 中如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可构成甲方对乙方解除合同之基础,双方协商 解决:(1)乙方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此经营不善包括但不限于出现亏损、承 租户数下降,效益、收人、市场占有率以及品牌形象下降等);(2)乙方在经 营活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限的行为(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合同项下 义务、重大经营事项未经甲方授权同意等);(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与甲 方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甲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业产权和收益权以及其他附 属物、无形资产等);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自2003年9月7日起开始履行,盖 章时间不影响本合同成立和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甲方须于合同终止前 二个月通知乙方是否继续签订新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超霸公司还举示了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 代理经营合同》,该协议除第1条本委托合同的标的为甲方开发之重庆“港渝 广场”共九层,面积共30920. 44平方米,与双方同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 经营合同》的第1条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所有约定均相同。仅标的增加了第九 层3430. 81平方米、第卜层3352. 25平方米,超霸公司以此证明自2003年9月 7日起交由港渝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广场"楼层共九层而非七层。港渝公司 对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举示 2003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协议约定:承包标的: 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陕西路6巷8号“港渝广场”,共八层,面积24801. 75平 方米;承包期限:两年,即自2003年9月7日起至2005年9月6日止。若承包 经营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新合同。港渝公司用以证明双方 系承包关系。超簕公司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遂向该院提出司 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上加盖的 “重庆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对港渝公司 提交的2003年9月3日《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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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印文与双方各自提供的加盖有相同内容的超霸公司公章印文是否系 同一枚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该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 鉴定,该所作出法正文鉴(2007)字第127号司法鉴定书,确认:A、港渝公 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 文与港渝公司提供的样本《兴业银行质押合同》上加盖的内容相同的公章是同 —枚公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由超簕公司提供的6份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 公章印文。B、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 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公文与超霸公司提供的港渝公司与 自然人何蓉签订的《场地、店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 章印文。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2003年9月3日,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鉴于 贵公司于2003年9月3日起调整受托内容主要条款为:承包价格为每年人民币 650万元;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自行支付经营租赁活动所需的一切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劳动保险及物业内设备的一切维修费用等。 为解决前期和未来受托经营未完项目“港渝广场”事宜,特征询前期在双方实 际经营过程中本企业为贵企业垫付、代付以及未来可能垫付、代付费用如下: (1)垫付按揭房屋款人民币总计840万元;(2)垫付、代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 总计1158万元;(3)为垫付工程和其他费用所借款的利息13万元/月。超霸公 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何伯雄私章。
2003年10月22日,港渝公司(甲方)与万里行公司(乙方)签订《场地 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超霸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广场”的部分场地 出租给乙方使用,并明确出租场地为“港渝广场”第一层和第二层超霸公司拥 有产权部分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出租期限五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 2009年7月31日止,并约定了具体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另查明:重庆市港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注册资本300 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杜永安、薛应弟、郭东英,分别出资为200万元、5万元、 95万元,并经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博远验(2000 ) 8074号验资 报告,确认三股东以实物协议投资作价共300万元。2004年,该公司股东之一 由薛应弟变更为薛若丰,同年12月,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天一验发 (2004 ) 3458号验资事项说明中确认,杜永考、郭东英、李勇、谭晓轩分别用 货币170万元、95万元、30万元、5万元置换原实物出资,其中杜永安将置换 前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李勇,薛若丰将其置换前持有的1. 66%的股份转让 给谭晓轩。2004年11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港渝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港渝公司。2005年1月18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449
港渝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45042813 - 5。
超簕公司、港渝公司均一致认可“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在权属登记 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若干自然人。超霸公司为证明其系该部分房产的权利人, 还向该院提交了相关自然人购买摊位首期付款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 款对账单、还款凭证等,证明其就该部分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 权利,港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该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土地房 屋权属登记中心査询,“港渝广场”登记的权利人除第九层、第十层外均为超 筋公司。
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崔慧仪、崔建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该 院诉请确认二人分别就“港渝广场” 9-4、10-12享有所有权,经该院审查后 认为二人在本案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书面告知其另行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港渝公司的财务帐册由该院应超霸公司申请进行证据 保全,并由该院组织双方共同随机选定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 港渝公司在管理“港渝广场”负一层至第四层及第八层至第十一层共九层楼期 间(即2000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期间)的成本、收入及利润进行审 计。该司作出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39号审计报告,确认在上述期间港渝 公司净利润为2780. 961349万元。港渝公司虽对审计报告相关会计处理方法提 出异议,并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审计结论发表意见,但未提出充分证据 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39号审计报告予以采 信。
2006年12月7日,超霸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 于2006年9月6日终止;2.港渝公司转交在超霸公司委托其代理“港渝广场” 出租事宜中收取的租金,暂计5421. 839248万元以及2006年9月6日起以贷款 利率计算的利息;3.港渝公司退回其收取的保证金434万元;4.港渝公司退回 其收取的承租人缴纳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865万元;5.港渝公司归还 未经超霸公司授权与第三者所签合同收取的品牌宣传费129万元及利息;6.港 渝公司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料归还超霸公司;7.本案诉讼费 由港渝公司负担。2007年6月14日,超霸公司以港渝公司股东杜永安在设立 港渝公司时出资不足,导致注册资本并未到位,申请追加杜永安为被告。经该 院审查后,同意追加杜永安为被告。2007年3月1日、2008年11月18日,超 簕公司经过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超霸公司、港 渝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于2006年9月6日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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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2.确认超霸公司、港渝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港渝广场”物业 管理委托合同》终止;3.确认“港渝广场”第九层和第十层从2000年9月6 日至2006年9月6日为超霸公司委托港渝公司代为出租和管理的楼层,委托关 系于2006年9月6日终止;4.港渝公司转交从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 6日受超霸公司委托代为出租和管理归超霸公司所有的财产,所衍生的财产 (包括租金)2780. 961349万元和从2006年9月6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 息;5.港渝公司退回其收取的承租人缴纳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
972.075152万元及从200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 息;6.港渝公司归还未经超霸公司授权与第三者所签合同收取的品牌宣传费 120万元及从200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 港渝公司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料归还超霸公司;8.杜永安在 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超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港渝公司退还超霸公司 及超霸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和个人划款到港渝公司账户,港渝公司未划转给超 霸公司的款项1151. 732140万元和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还淸之日止按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本案诉讼费由港渝公司负担。
2008年9月12日、26日,万里行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重庆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2004年9月20日 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认定港渝公司租赁给万里行公司的 期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3.判令超霸 公司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后万里行公司撤回起诉,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人参加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同意其作为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万里行公司对超簕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外, 对其余诉讼请求放弃答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港渝公司、超簕公司在港渝公 司经营管理“港渝广场"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超霸公司、港渝公司双方 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的内 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性质, 超簕公司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港渝公司主张系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 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 句进行解释。从双方认可的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经 营合同》的约定来看,两份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包括经营期限、经营方式均 是使用“代理” 一词,对基于该广场收取的租金的处理均是使用“如乙方未能 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甲方”,联系订立前两份合同的目的来理解,以及港渝公 司同万里行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载明,港渝公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51
司同意将超霸公司委托经营的“港渝•男人广场”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万里行公 司使用,据此可以认定两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港渝公司虽提交2003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依据重庆法正司 法鉴定所作出的法正文鉴(2007)字第127号司法鉴定书,无法认定《承包经 营合同》上加盖的超霸公司公章,是否系超霸公司经核准使用的公章,依据谁 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该院对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日”的《承包经营 合同》不予采信,港渝公司也在诉讼中提出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未得到实际履行,不能成为划分并确认诉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 根据。港渝公司还提出2003年9月3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承包价格为每 年人民币650万元,该函件加盖有超霸公司印章,应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租金请求权巳经超过一年的诉讼 时效。该院认为,《企业询证函》虽记载有承包价格的约定,但该函件主要是 为港渝公司在经营管理“港渝广场”期间,双方财务之间就债权债务的确认, 不应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应依据双方签订的 《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对港渝公司辩称双方系租赁 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基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 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该两份合同应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收取固定委 托收益的委托合同。
(二)超霸公司对“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能否主张权利。为证明其 系“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权利人,超霸公司举示了 2004年9月14日 《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以该合同第1条载明的委托合同标的包含第九层、第十 层用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因该合同并非标的物的物权凭证,故不能达到其证 明目的。超霸公司还举示了若干不动产销售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 对账单、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登记的权利人虽 非超簕公司而系若干自然人,但是超霸公司实际支付第九层、第十层相关房产 的按揭房款,应为实际产权人。该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签 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中委托标的虽包含“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 但随后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应视为对前一合同约 定的变更,应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其次,按照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超霸公司提交的 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权利人,其只能 按照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的 委托标的主张委托人的权利。依照该两份《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约定,超霸 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应收取每年固定的委托收益360万元,共计2160万元。
4521最高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三)超霸公司能否终止相关委托合同。因港渝公司、超霸公司双方为委 托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合同。依据双方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第8条关于超 霸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中约定,港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 限的行为(此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合同项下义务、重大经营事项未经超霸 公司授权同意等),联系港渝公司事实上未履行该合同第6条约定的按时缴纳 代收租金予超霸公司的义务,超霸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因“港渝广 场”第三、四、八、十一层在超霸公司起诉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自行终止, 负一层的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第一层、第二层的 委托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09年7月31日,《“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 合同》事实上为不定期的委托合同,故超霸公司诉请终止《“港渝广场”物业 管理委托合同》以及终止履行2004年9月20日《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尚在委 托经营期间内的第一层、第二层应予支持。在上述合同终止后,港渝公司就受 托经营期间取得的“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相关经营资料作为处理委托事务取 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委托人超霸公司。对于港渝公司与万里行公司签订的 《场地租赁协议》,在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后,该《场地租赁 协议》对超霸公司、万里行公司具有约束力,超霸公司与万里行公司应当继续 履行至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31日。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 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 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 三人。
(四)关于杜永安应否对超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杜永安作为港渝 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实物出资协议作价2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出具 验资证明。后在股东转让股份的过程中以货币置换实物出资,并经重庆大一会 计师事务所在“天一验发(2004) 3458号验资事项说明”中确认,经工商核准 登记。超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杜永安在公司设立或变更 后有抽逃出资或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故对其要求杜永安在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 持。
(五)关于超霸公司要求港渝公司退还“港渝广场”承租人缴纳的2006年 9月6日之后的租金问题。因港渝公司、超霸公司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故对超霸公司要求港渝公司转交2006年9月6日之后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 应扣除第九层、第十层部分的租金收人,按照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39号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审计报告的数据,经计箅港渝公司应转交代收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为 733. 392619万元(不含第九层、第十层),对该部分资金自2006年9月6日起 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
(六)关于超簕公司能否主张港渝公司归还品牌宣传费的问题。超霸公司 虽然列举了几份重庆渝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港渝广场”部分承租人签订的 《品牌产品整体促销宣传委托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述品牌宣传费 的收取系依据“港渝广场”承租人与第三人重庆渝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 协议,超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9月5日、2004年9月20日 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定,在委托期限内超霸公司委托港渝公司全权 负责“港渝广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包括:市场推广、宣传策划、对外招 租、物业管理等,而上述合同系超霸公司就委托事项收取固定委托收益的委托 合同,故超霸公司就港渝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品牌宣传费主 张权利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七)对于超霸公司诉请港渝公司归还超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委托港渝公 司应划转款项的问题。超霸公司为该项诉请提交相关案外人委托其向港渝公司 收款的委托书,因委托书真实性有待确认,相关款项是否系港渝公司应履行的 付款义务,涉及案外人与港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委托收款行为并非依 据本案的委托合同,前者与本案超霸公司基于《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向港渝公 司主张权利,二者为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就是否存在超霸公司委托港渝 公司向其付款,而港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超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 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超霸公司、港渝公司2004年9月20日签 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于2006年9月6日终止;二、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
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06年9月6日 终止;三、港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霸公司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的 财产收益2160万元,并给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 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四、 港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簕公司返还其收取的2006年9月6日之 后的租金733. 392619万元,并给付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 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淸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五、港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港渝广场”租赁合同和所有经营资 料归还超簕公司;六、驳回超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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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01.96元, 其他诉讼费52875.29元,由超霸公司负担162150. 9元,港渝公司负担 243226. 35元;审计费32_元,由超霸公司负担288000元,港渝公司负担 3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超霸公司负担。
超簕公司、港渝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超簕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港渝公司仅上交固定收益,合 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转交委托人。因此,港渝 公司应交付超霸公司全部委托收益2780. 961349万元,而非2160万元。原审判 决港渝公司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超霸公司过程中,转交租金以“收 取固定委托收益”处理不妥,其处理的方法与认定的委托关系相矛盾。根据法 律规定,委托人进行投资所取得收益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故转交的财产是全 部转交而不是部分转交。如果按照约定,为何不采用《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 承包价格650万元。故360万元只是一个营运指标,并不是转交财产收益的约 定,更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数额。根据审计结论,港渝公司受托经营期间取得 的经营财产净利润为2780. 961349万元应全部转交给超簕公司。(二〉超簕公司 实质拥有对第九层、第十层的所有权益,该两层楼在2006年9月份以后的租金 应归属于超霸公司,故港渝公司应支付超霸公司2006年9月后的委托收益
972.075152万元,而非773万余元。对于第九层、第十层的处理,原审法院否 认了超簕公司提供的2004年9月14日的《委托合同》,无视超簕公司提供的其 拥有“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权属的证据,否认了超霸公司对于第九层、 第十层拥有产权,不符合联合开发“港渝广场”两权益人对面积分割约定的事 实,仅以表面现象决定实质,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出资决定权属的规定。故原 审判决不应扣除第九层、第十层的收益。(三)港渝公司代收超簕公司及其关 联公司和个人划款余额1151.732140万元和利息,应当退还超簕公司。该笔款 项发生在港渝公司受托经营期间,是港渝公司接受超霸公司的委托而为,并已 经过审计。超簕公司要求港渝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 该诉讼请求与双方委托关系没有联系而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四)杜永安在设 立港渝公司时虚假出资,应对港渝公司对超霸公司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设立港渝公司时,杜永安认缴的注册资本200万元是以实物 作价出资,而这些实物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在其后股东转让股份,以货币置 换实物过程中,其用于置换实物的货币是出自港渝公司代超霸公司所收取的租 金。故杜永安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港渝公司无力清偿超霸公司的债务,造成 超霸公司的损失,超霸公司要求其在所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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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 三项为港渝公司向超簕公司转交委托期间的财产收益2780. 961349万元,并给 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 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第四项为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 返还其收取的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972. 075152万元,并给付以前述金 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9月6曰 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确认“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从2000 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为超霸公司委托港渝公司代为出租和管理的楼 层,委托关系于2006年9月6日终止;杜永安在其所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 超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港渝公司退还超霸公司及其关系公司和个人的划款 1151.732140万元和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审计费、司法 鉴定费由港渝公司承担。
港渝公司答辩称:(一)超霸公司要求以审计报告为据,判决港渝公司给 付其2780. 961349万元经营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委托代理经营合同》 中对港渝公司应上缴的年租金总额巳作了明确约定,在此约定的前提下,超霸 公司要求以鉴定机构的审计结论作为港渝公司应付租金的依据,不仅没有事实 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相悖。此外,鉴定报告存在着鉴定人严重违反中立原则、 公正原则和审慎尽职原则,故意采取错误的鉴定方法等严重错误,直接导致该 鉴定报告不能满足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超霸公司以该无效的鉴定结论作为港渝 公司支付租金的依据没有合法的根据。(二)超霸公司要求港渝公司给付2006 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972. 075152万元不能成立。超霸公司以审计报告为根据 提出该项主张,由于该报告具有非法性,对于该部分粗金收入的确认并非基于 客观事实而做出。在前述租金总额中包括港渝公司向经营户预收的第九层、第 十层的房屋租金,超霸公司并非该两层楼的所有人,港渝公司也不是从超霸公 司处获得该两个楼层的对外招租权,超霸公司无权要求港渝公司向其支付该两 个楼层的任何租金收人。前述租金中包括了港渝公司向相关楼层平台承租人收 取的摊位租金,而该部分楼层平台的出租摊位,是港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 费用修建的,由于超霸公司不是楼层平台的所有人,无任何实际添附行为,其 无权要求港渝公司向其返还该部分租金97. 3114万元。港渝公司实际应返还的 该部分租金收人不应超过581. 3702万元。(三)超霸公司要求确认港渝公司对 “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经营权来源于该公司,以及双方基于该两个楼 层而建立的委托关系于2006年9月6日终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已经査 证,超霸公司不是该两个楼层的所有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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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标的物亦不包括该两层楼,一审法院驳回超霸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正确。 (四)超霸公司要求港渝公司向其返还所谓关联人划款余额1151. 732140万元并 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应被驳回。本案现有 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表明,超霸公司并不是其诉请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无权向 港渝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综上,请求驳回超霸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永安答辩称:作为港渝公司的股东,杜永安在公司设立时以实 物作价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并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此后, 依据港渝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前股东的出资以 现金出资的方式进行置换,置换过程有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 告》、《银行询证函》、《华夏银行进账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的书证等证据综合证实,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准予 变更登记通知书》所认可。故杜永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超 簕公司称杜永安所认缴的出资资金来源于港渝公司的租金收人没有事实依据, 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杜永安在公司设立时或变更后有抽逃出资或审验机 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综上,超霸公司要求杜永安因出资不实而应对港渝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淸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 诉请求应予驳回。
港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超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 的《委托代理经营合同》错误。超簕公司是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 规定为据主张双方所签《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应终止履行。 针对该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港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超霸公司交 由港渝公司经营管理的“港渝广场”负一层和第一层、第二层的履行期限并未 届满,超霸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的理由因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而提请原审法院 依法驳回超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不是围绕超霸公司自称的终止 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裁量,而是超越双方的诉辩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认定超簕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告终止。原审判决的上述 认定是错误的,直接剥夺了港渝公司依有效《委托代理经营合同》正常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未到期楼层的租金收益。对超霸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 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判决港渝公司应向超霸公司给付委托收益2160 万元错误。虽然双方在《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中约定港渝公司应每年向超霸公 司缴付固定收益360万元,但作为对价物,超霸公司应将面积共计24137. 8平 方米的物业交由港渝公司招租经营,双方还特别明确负一层的建筑面积为 3465! 05平方米。但由于案外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占 负一层40%的面积,超霸公司交付给港渝公司的对价物只有22751. 36平方米,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故按一审判决的金额计算,应在给付金额基础上扣减124. 032万元。此外,双 方于2001年3月14日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在纪要中确认,港渝公司 2000年代收租金仅有180. 24742万元,而代超霸公司支付费用338. 02974万元, 双方协议由超霸公司拨付港偷公司收支差额157. 778234万元,该有效约定的款 项应在给付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港渝公司给付超簕 公司的委托收益应为1878. 189766万元,以及自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淸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箅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三)原审 判决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返还2006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733. 392619万元错 误。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在针对超霸公司的上诉答辩中已经阐述,请求撤销原 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判允港渝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港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超霸公 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是正确的。超霸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二条第一、二项,请求终止合同,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处 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港渝公司在起诉超霸公司的另案中,已经认为委托代理 合同已不能得到实际履行,并提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原审判决解除合 同并无不妥。(二)在委托期间,超霸公司应得的财产收益,应当是根据审计 结论确定的2780万余元,而非原审判决的2160万元,更不是港渝公司上诉所 称的1878万余元。鉴定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依据委托合同、租 赁合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原始资料,作出的审计结论是正确的。对港渝 公司提到的平方米,实际上其未计算公用设备所占的面积。以此可以看出,港 渝公司承认超霸公司和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配合同的真实性,也承认超霸公 司拥有第九层、第十层的所有权。审计结论在确认超霸公司拥有的面积而计算 出来的应得利润已经确认了上述情况。港渝公司提到的《会议纪要》从未向法 院举证,不足为证,租金多少应以审计结论为准。(三)由于港渝公司超出委 托的期限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或港渝公司已收到委托期限之后的租金,因此, 2006年9月6日在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终止合同时,港渝公司收取的大量租金 实际已进人其收入,审计报告对港渝公司2006年9月6日之后的收人进行的审 计没有超出委托范围,故港渝公司编制的统计表不足为证,应以审计结论为准。 综上,请求驳回港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9月7日,超霸公司(甲方)与港渝公司(乙方) 签订一份《“港渝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委托代收 租金,代支维修等费用,代管房屋租金;由于物业对外为租赁经营方式,委托 管理期限自2000年9月7日13时起至本合同使用寿命结束为止。本物业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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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服务费,经营摊位间由乙方按建筑面积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收取(可收物管费楼层为1、3.8、9、10、11);甲方应按每年实际管理服务费 用收支差额给予乙方物业管理费用补助。
2001年1月3日,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发出2001年港渝公司工作报告,其 中内容有:2000年初总部在认真进行市场经营形势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理清经 营思路,调整经营结构的经营决策。我们根据总部决策思路,结合“港渝广 场”在朝天门市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经营状况,提出了定位于“男人广场”品 牌市场的经营思路。在此之前我们巳将九楼调整改造成为品牌衬衫城,先后引 进了 “洛兹”、“罗蒙”等40多个国内知名品牌衬衫厂、商进场经营。从2000 年3月起先后对三楼、十楼、十一楼开展了招商定位工作,十楼、十一楼定位 于品牌西装厅,引进了 “罗蒙”、“金盾”等33家国内知名品牌厂、商进场经 营,三个楼层于2000年9月初开业以来取得较为理想的经营效果。
港渝公司主张其与超霸公司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并为此向一审法院出示 了一份2003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港渝公司在其代 理词中陈述:在双方2000年9月7日所签《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届满前,超霸 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联交所的上市公司一中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虚增营业 收人以便提髙股票价格,要求超霸公司与港渝公司双方编制一份港渝公司每年 固定向超霸公司上缴租金收人650万元的合同,以便于向该上市公司的审计机 构提供审计证据。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迫于压力,港渝公司应承了超霸公司 的这一要求。但是,为了避免该合同签订后无端增大港渝公司的租金缴纳额度, 双方遂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签订一份《企业询证函》,并在该函第(4)项中明 确,超霸公司每年应返还港渝公司补差款290万元(650万元-360万元),结 合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企业询证函》、中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会计 年报中关于港渝广场年租金收人额的披露,以及金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超霸 公司2003年-2006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综合判断,现有证据已充分说明前述 《承包经营合同》是为中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虚增财务业绩而签订,该合同不 仅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得到实际履行。
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康会综报字(2007)第39号审计报告载明:预 收受托鉴定楼层2006年9月7日(鉴定报告笔误为2007年9月7日)之后的 租金972. 075152万元。在该报告的附件中,附有各楼层调增收人明细表,该表 显示,“港渝广场”第九层的部分摊位从1999年9月、第十层的部分摊位从 2000年9月即开始对外出租。
本案二审中,超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港渝 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相关自然人向银行的还款凭证,其中有22份付款凭证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59
的付款账号为10150002360031400000800156,其余付款凭证的付款账号均为 50001023600050009312。
二审另查明:港渝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4日,公司股东为杜永安、薛应 弟、郭东英,杜永安任董事长、薛应弟为总经理;港渝公司成立之时,杜永安、 郭东英均任超霸公司的副总经理;2002年7月16日,薛应弟任超霸公司的副 总经理,其时,杜永安、郭东英仍为超霸公司的副总经理。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超簕公司是否能够解除委托合同问题、 超霸公司是否应当取得“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出租收益问题、港渝公 司向超霸公司交付委托收益的数额问题、港渝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其代收的超霸 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的款项余额1151.732140万元的问题、杜永安对港渝 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超霸公司是否能够解除委托合同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 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对此,超霸公司和港渝公 司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委托 代理经营合同》中亦约定:超霸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港渝公司在经营活 动中出现超越经营合同权限的行为;港渝公司未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超霸公司 等。在港渝公司超出受托经营期限收取租金及未履行按时转交代收租金义务的 情况下,超霸公司请求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 法院据此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相关的委托合同并无不当。港渝公司提出超霸公司 无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霸公司是否应当取得“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出租收益问 题。原审判决港渝公司支付超簕公司2006年9月6日之后收取的租金收人数额 为733. 392619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港渝公司认为其2006年9 月6日之后收取的租金为581. 3702万元,故应返还的租金收人不应超过此数 额;超霸公司认为其拥有“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所有权益,租金不应 扣除这两层楼的收益,应当支付租金数额为972.075152万元。本院认为,针对 港渝公司受托经营“港渝广场”期间的收人,超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 有两部分诉讼请求,一是港渝公司转交从2000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期 间应归超霸公司的财产收人;二是港渝公司退还超霸公司其收取的承租人2006 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原审法院根据超霸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 定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港渝公司的财务帐册等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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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其中即包括了超霸公司诉讼主张的两部分内容。对于审计报告的结论,港 渝公司在一审中对审计报告的相关会计处理方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 据予以否认。本案二审中,港渝公司亦提出该报告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方面 存在错误,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严重违反中立、公正、审慎等行为,并向本 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然而,港渝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主要依据港渝 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在港渝公司未向审计机构提供进一步证据资料,且 审计机构也未能取得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 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港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港渝公司提出 其2006年9月6日之后收取的租金为581. 3702万元,并提出在审计报告确定 的该部分数额中,包括了港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费用修建的平台,由于超 霸公司不是楼层平台的所有人,无权要求该部分租金。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 之间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 方在《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中亦约定,港渝公司不得作出损害超霸公司利益的 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港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受托的财产只有经营权, 其无权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上进行添附,如果需要进行任何经营上的变更, 应当取得委托人超霸公司的同意。故港渝公司认为超霸公司不是楼层平台的所 有人,无权要求该部分租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港渝公司提出收取租金数额 为581. 3702万元,该数额仅是港渝公司自己的主张,未经双方核对,其效力不 能对抗审计机构依据其财务帐册审计得出的结论。故港渝公司提出的其实际应 当返还的该部分租金收人不应超过581. 3702万元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霸公司提出港渝公司应当支付其2006年9月6日之后收 取的租金收人数额为972.075152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733. 392619万元的 上诉理由,其主要依据是主张该司实际拥有“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所 有权益,租金不应扣除该两层楼的收益。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港 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在权属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若干自然人的事实, 超霸公司、港渝公司均没有异议。但是超霸公司提出,其是“港渝广场”第九 层、第十层的实际产权人,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自然人购买摊位首期 付款发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凭证等;本案二审中超霸 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 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第九层、第十层相关自然人 向银行的还款凭证。对上述证据,港渝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能够否 定超霸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2000年9月港渝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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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即港渝公司受托经营“港渝广场"之前,“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由 超霸公司经营。而从2001年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发出的工作报告中也可以看 出,该公司从接受委托经营“港渝广场”开始,即对第九层、第十层进行了调 整改造和招商。在双方当事人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港渝广场”物业管理 委托合同》中,亦约定港渝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管费楼层中亦包括 第九层、第十层,超霸公司按每年实际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差额给予港渝公司物 业管理费用补助。在本案一、二审中,超霸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 其实际出资第九层、第十层的证据,港渝公司对超霸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能够否定该部分证据真实性的相应证据,即应当承担对 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超簕公司提供的相关自然人向银行的还款凭证显示,相关 自然人的还款均出自相同的付款账号,与自然人购买房产后向银行偿还贷款的 通常做法明显存在不同。如果确如港渝公司所称,其获得第九层、第十层的经 营权是受相关自然人的委托,即相关自然人为该楼层的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权 利人,港渝公司即应提供相关自然人购买第九层、第十层相关房产的证据,以 对抗超霸公司主张的其为第九层、第十层实际出资人的证据。此外,港渝公司 的原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股东郭东英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亦同时担任超霸 公司的高管人员,并负责超霸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对“港渝广场”第九层、 第十层的真实投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产生本案纠纷后,港渝公司对超 霸公司实际投资第九层、第十层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其经营“港渝广场”第 九层、第十层系受相关自然人的委托,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超 簕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港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可以认 定“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实为超霸公司以个人按揭购房方式从银行贷款 购得,目的是为建设“港渝广场”进行融资,该行为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 定,在法律后果上超霸公司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能否定超霸公 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对第九层、第十层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事实。 虽然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经营的楼层并不包含第九层、第十层,但是事 实上港渝公司是接受超霸公司的委托才经营了第九层、第十层。本案是委托合 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如果对超霸公司主张第九层、第十层的收益不予保护, 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亦使港渝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如果相关自然人认 为其应当享有第九层、第十层相应摊位的产权收益,可另行向超霸公司主张。 故原审判决在审计报告结论确定的数额中扣除了第九层、第十层的相关收益不 当,本院予以纠正。港渝公司2006年9月6日之后收取的租金收人数额应予认 定为972.075152万元,港渝公司应将该部分收人返还超霸公司。超霸公司的该 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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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交付委托收益的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港渝公司向 超霸公司给付其受托经营期间的财产收益216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提起 上诉。港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两方面,第一,其主张在给付超霸公司的财 产收益中应当扣除124. 032万元,理由是超霸公司委托其经营的“港渝广场” 负一层的面积不足,其中有40%是其受案外人储运公司委托经营,故其只应交 付60%相应面积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港渝广场”负一层面积有40%属储 运公司所有,但是,港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股东郭东英均原为超霸公 司的髙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负一层40%面积的产权属于储运公司,却在签 约时未提出异议,实际代理经营负一层3465. 05平方米的面积,故仍应按合同 约定执行。至于超霸公司委托港渝公司经营了储运公司所有的面积是否构成侵 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犹如在港渝公司起诉超霸公司支付垫款纠 纷一案中,港渝公司为超霸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中,也包括了属于储运公司的楼 层面积,本院也以相同理由否定了超簕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何况,港渝 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储运公司支付过负一层面积的租金。故港渝公司的 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港渝公司提出在给付超霸公司 的财产收益中还应当扣除157. 778234万元,依据是双方2001年3月14日签署 的《会议纪要》。经审査,港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出示该《会议纪要》, 超霸公司对二审中港渝公司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不同意质证。故根据本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 上,港渝公司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霸公司上诉 提出,双方在《委托代理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港渝公司保证每年向超霸公司上 缴代理租金收人360万元,只是一个营运指标,并不是转交财产收益的约定, 更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数额,港渝公司应当将受托经营期间取得的经营财产净 利润2780. 961349万元全部转交给超霸公司。港渝公司辩称,双方在《委托代 理经营合同》中对应上缴的年租金总额已作了明确约定,即每年固定上缴360 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第4条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港渝公司保证每 年向超霸公司上缴代理租金收人360万元,只表示港渝公司向超霸公司上缴的 代理租金收人至少是360万元,从中不能得出超出360万元的收人归港渝公司 所有的结论。从该合同第6条港渝公司未能按时缴纳代收租金予超霸公司,超 霸公司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港渝公司收取滞纳金的约定看,亦未明确代收 租金限于360万元。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超出部分归港渝公司所有的情况下,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港渝公司应当将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全 部租金收人转交超霸公司,即应将审计结论确认的在其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取得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463
的净利润2780. 961349万元交付超霸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超霸公司在合同的约 定期间应收取每年固定的委托收益360万元,总计216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 正。超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港渝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其代收的超霸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的款项 余额1151. 7321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超霸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处理已在另 案中提出了与其应支付港渝公司的垫款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另案中已 经予以处理,故超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港渝公司应当退还其1151. 732140万 元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永安对港渝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超霸公司 提出杜永安在设立港渝公司时虚假出资,应对港渝公司的偾务在出资不实的范 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港渝公司设立时, 杜永安作为股东以实物进行了出资,为此,重庆博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 报告,载明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杜永安投人 200万元。此后,港渝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份的同时申请以货币转换实物出资, 重庆天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均为300 万元,已收到股东杜永安实缴注册资本170万元,为货币出资。上述事实表明, 杜永安作为港渝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超霸公司对自己的主 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否定上述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故超霸 公司提出的杜永安应当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港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淸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超 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港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髙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
文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
三、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 “港渝广场”第九层、第十层的委托关系于2006年9月6日终止;
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超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的财 产收益2780. 961349万元,并给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4641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费;
五、变更上述民亊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2006年9 月6日之后的租金972. 075152万元,并给付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6年9月6日起至付淸之日止的资金占 用损失费。
六、驳回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腫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01. 96元,其他诉讼费52875. 29元,共计405377. 25 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9304.61元,由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 有限公司承担316072. 64元。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 理费287038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公司承担58900.20元,由重庆市港渝商业 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28137. 80元;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 件受理费186470元,由其自行承担。审计费32_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承担16_元,由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_元。 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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