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 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6 08:09) 点击:10534 |
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 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泉支行、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 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 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 号)第3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 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 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的适用 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法人据此提出拒绝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不能 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建设 路。 法定代表人:郝景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住 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38 -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书,该行行长。 004|最髙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X 委托代理人:石涛锋,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下解村。 法定代表人:任广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留村乡 善南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矿业)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泉支行)及原审被告河 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钢铁)、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金沙河面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冀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 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査明:2004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 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签订04-5号借款合同,约定: 建行沙河支行贷款3000万元给源泰矿业用于东方铁矿采选及输变电工程;借款 期限为48个月,从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 5.34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 —个结息日;源泰矿业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31日还893万 元、2007年3月31日还1445万元、2008年3月31日还662万元;借款的担保 方式为共同保证;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建行沙河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 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源泰矿业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 金、利息、费用,还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源泰矿业收取违约金;逾期贷款 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建行沙河支行又分别与金丰 钢铁签订2004年第5-1号《保证合同》、与金沙河面业签订2004年第5-2号 《保证合同》,上述两被告均同意为源泰矿业在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 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 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 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沙河支行于2004年3月13 一、#款 |005 日将贷款3000万元发放给源泰矿业,但源泰矿业未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3月 31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建行沙河支行自2006年4月3日起多次向债务人源 泰矿业、保证人金丰钢铁和金沙河面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 2007年6月11日建行沙河支行将0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划转给建行 金泉支行,其中截止至2007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为 2075845. 81元,并于当日以《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分别通知了源泰 矿业、金丰钢铁和金沙河面业,上述三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截至建行金泉支行起诉之日,源泰矿业除尚欠建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 及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的利息2075845. 81元未还外,还尚欠自2007年6月 12曰至起诉之前的相应利息未还。金丰钢铁和金沙河面业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 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2005年5月26日,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签订05 - 10号借款合同,约 定:建行沙河支行贷款1300万元给源泰矿业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5 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6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 58%®,按月结息,结息 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 37%c;担保方式 为抵押和质押;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源泰矿业要向建行沙河支行支付贷款本金 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分别签订了 2005年第10 号《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源泰矿业以机械设备为05-10号借款合 同设定抵押担保,且于当日在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 登记证》(沙工商合抵登字第2005003号),同时还以电力经营权为该合同的履 行设定质押担保,抵押及质押担保范围为05 - 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 1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沙河支行为实现 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5年5月27日,建行沙河支行依约将1300万元贷款发 放给源泰矿业。贷款到期后,建行沙河支行自2006年5月27日起多次向源泰 矿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源泰矿业 仅向建行沙河支行偿还了本金1183298. 64元,未偿还利息。2007年6月11日 建行沙河支行将05 - 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划转给建行金泉支行,其中 截止至2007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为11816701. 36元,利息为1118047. 28元, 并于当日以《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源泰矿业,源泰矿业在通 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源泰矿业又陆续向建行金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 2666701.36元。截止建行金泉支行起诉之日,源泰矿业除尚欠建行金泉支行借 款本金915万元及截止至2007年6月11日的利息1118047. 28元未还外,还尚 欠自2007年6月12日至起诉之前的相应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建行金泉支行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006丨最离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 《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源泰矿业、金丰钢铁和金沙河面 业对建行金泉支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 书》所记载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也均无异议。源泰矿业尽管对04-5号借款合同 的计息清单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金丰钢铁和金沙河面业未对建行 金泉支行提供的计息淸单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认 为本案所争议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已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罚 息),即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违约惩罚和救济,再另行约定违约 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2008年3月17日,建行金泉支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判令:1.源泰矿业偿还建行金泉支行05-1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 9150000元及利息2174175. 70元(截至2008年2月2〗日)及截止到履行完毕 之曰的利息(包括罚息),并向建行金泉支行支付违约金13_元,共计 11454175. 70元,建行金泉支行对源泰矿业抵押的机械设备和质押的电力经营 权优先受偿;2.源泰矿业偿还建行金泉支行04-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 3000万元及利息5146614. 95元,(截至2008年2月21日)及截止到履行完毕 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并向建行金泉支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共计 35446614. 95元;3.金丰钢铁与金沙河面业对源泰矿业第2项债务各承担50% 的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泰矿业承担,金丰钢铁与金沙河面 业分别对源泰矿业第2项债务之诉讼费用的50%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签订的04 - 5 号借款合同、05-10号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6月11日,建行 沙河支行将04 -5号、05 - 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划转给建行金泉支 行,并以《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本案三被告,三被告均在通 知书上签字盖章并对通知书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该转让行为合 法有效,该皖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金泉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 贷款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源泰矿业未能全面履行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 利息的义务,应属违约,源泰矿业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金泉支行承担偿 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签订的2005 年第10号《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 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由于源泰矿业未能履行到期偿还 05-1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建行金泉支行请求对上述 《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中设定抵押及质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一、*款 |007 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中国人 民银行已对逾期贷款利息进行了规定,其中已包含惩罚性质,建行金泉支行在 借款合同中再加收违约金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因此源泰矿业、金丰 钢铁、金沙河面业关于驳回建行金泉支行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应 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源泰矿业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 的罚息利率,且该约定不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源泰矿业主张 合同约定的罚息系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建行沙河支行与金丰钢铁、金沙河面业签订的2004年第5-1号、第5-2 号《保证合同》,也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尽管金丰 钢铁提出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恶意串通、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其提供保 证,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存在恶意串通、虚 构事实的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第四条均已 明确约定:“甲方(保证人)确认,乙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 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 情况除外:(一)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二)增加债权本金。”因此,金丰钢铁 提出的源泰矿业挪用650万元改变借款用途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应 当相应免除其部分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尽管在借 款合同的第一次付息日即2004年4月20日源泰矿业未能按约定付息,但是否 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源泰矿业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 本息是建行金泉支行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偿还借款本 金期限即2006年3月31日尚未届至,在该第一期还款期限届至后,建行沙河 支行即于2006年4月3日起多次向债务人源泰矿业、保证人金丰钢铁和金沙河 面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债权本金及利息,因此,金沙河面业主张建 行金泉支行怠于行使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权利并对2004年4月20日之后的扩 大的利息和罚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 持。综上,依据2004年第5-1号、第5-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金丰钢 铁、金沙河面业应对04-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各自在1500万元范 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 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源泰矿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建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3915万元及截止至2007年5月18日的利息3193893.09 元(自200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均按04-5及05-1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合 同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对源泰矿业尚未偿 0081最髙人民法院商亊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 还的05 -】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建行金泉支行有权对源泰矿业设 定抵押的机械设备和质押的电力经营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金丰钢铁、金沙河面业对04-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各自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金丰钢铁、金沙河面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债务人源泰矿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屜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04元,由源泰矿业承担,金丰钢铁与金沙 河面业对其中的211648. 9元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 源泰矿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北省高级人 民法院一审判决复利,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 利息计入本金计箅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依据法律禁止性规范明轻以示重 的法理,金融机构计算复利的行为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支持复 利侵害了源泰矿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193893. 09元利息中生 息复利部分。 针对源泰矿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建行金泉支行答辩称:源泰矿业 应当支付因贷款逾期产生的复利,这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 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 维持。 原审被告金丰钢铁、金沙河面业陈述同意源泰矿业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行沙河支行与 源泰矿业签订的2004年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 违约救济措施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源泰矿业未按时还清的借 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建行沙河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 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 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签订的2005年第10号《人民币 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第(五)项亦约定,借款 逾期后,对甲方源泰矿业未按时还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建行沙河 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 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源泰矿业仅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利息中有关复利计算部 分提出上诉,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内容没 有提出上诉。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 一、倚款|009 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本金、债务利息中除复利部分以外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利息计算中是否应当包括复利内容。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建行沙河支行与源泰矿业在2004年第5号、 2005年第1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本案借款“计收利息和复 利”的内容,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 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金泉支行 作为原合同当事人建行沙河支行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源泰矿业支付包括复 利在内的借款利息并不不当。源泰矿业关于拒绝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违 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 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_ 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 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 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规定看,建行沙河支行与 源泰矿业关于本案借款计收复利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 息的相关规定。源泰矿业上诉中所依据的《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源泰矿业根据上述司 法解释规定内容提出拒绝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关于 本案借款利息承担部分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351. 14元,由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