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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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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及量刑问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4 09:18)     点击:54
张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及量刑问题
   走私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运输毒品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8月29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拘传,同月30日被某某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的走)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受雇于同案人黄某松(在逃),负责浙苍渔运220号渔船的管理和维护。
   走私毒品罪虽然与走私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但鉴于其都采用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特将涉及此罪的案例收录于本书中。
2003年8月23日,同案人黄某松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做好出海送货准备。同月26曰,黄某松将一箱海洛因谎称为零件寄存在某某市沙埕镇水生村海滨中路258号欧某祥家,并通知张某某去欧家取。同月28日,张某某到欧家取走海洛因,藏匿于某某市店下镇龙安开发区湖东路303号其租住处。同月29曰12时许,黄某松到张某某租住处又交给张某某一包海洛因,并将两批海洛因合装在一纸箱内。随后,黄某松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交代张某某将货运送出海交给台湾人"大哥〃。29日晚18时许,张某某指使杨某岁将海洛因和船用设备及生活用品等送往码头准备登船,并通知事先雇佣的船工陈某少和张某茂前往码头准备出海。在某某市龙安码头,被告人张某某被人赃俱获,查获海洛因数量为9002.7克,海洛因含量为79.8%和85.9%。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不明知黄某松叫其运送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佣)认定犯罪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受雇于同案人黄某松(在逃),负责黄某松停泊在某某市龙安码头的浙苍渔运220号渔船的管理和维护。2003年S月23日,同案人黄某松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做好出海送货准备,张某某即雇佣杨某岁、张某茂上船做出海前的准备工作,并电话告诉台湾人梁某彬说黄某松有货要运出海。同月26日,黄某松将一箱海洛因谎称为零件寄存在某某市沙埕镇水生村海滨中路258号欧某祥家,并通知张某某去欧家取。同月28日,张某某到欧家取走海洛因,藏匿于某某市店下镇龙安开发区湖东路303号其租住处。同月29曰12时许,黄某松到张某某租住处又交给张某某一包海洛因,并将两批海洛因合装在一纸箱内。随后,黄某松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交代张某某将货运送出海交给台湾人"大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黄某松交运的两批海洛因后电话告知梁某彬货已到,并分别于29日的上午和下午两次让梁某彬验看了黄某松所交运的货物。在第二次看货时梁某彬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割开纸箱内一包海洛因包装,用三七片药瓶取走0.31克海洛因。在梁某彬拿刀割包装纸时张某某阻止说"这不能割,阿松会知道的"。29日晚18时许,张某某指使杨某岁将海洛因和船用设备及生活用品等送往码头准备登船,并通知事先雇佣的船工陈某少和张某茂前往码头准备出海。在某某市龙安码头,被告人张某某被人赃俱获。经计量鉴定和质量检验,张某某欲运输出海的海洛因数量为9002.7克,海洛因含量为79.8%和85.9%。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抓获张某某时扣押的海洛因,经检验,数量为9002.7克,含量为79.8%和85.9%o
   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彬证言证实:他以今后有货也交张某某运送并多给运费的方法骗得张某某信任,两次验看了黄某松交给张某某运送的货,确认是海洛因。后一次还取走一点海洛因,取海洛因时,张某某还阻止说〃这不能割,阿松会知道的〃。
   证人欧某祥、陈某晶证言证实:黄某松将一箱自称为零件的东西寄存他们家,后由张某某取走。
   证人杨某岁证言证实:张某某雇他与张某茂清理220号船做出海前的准备工作。2003年8月29曰晚饭后张某某叫他将一纸箱包装的货以及出海用的设备和生活用品送去码头,到码头与张某某一起被抓。
   证人陈某少证言证实:张某某雇他开船,2003年8月29曰18时许他到龙安码头准备开船时被抓。
   证人吴某玲证言证实:2003年8月29曰18时许,张某
某出海前将5000元人民币寄存他处。
   书证
   电话清单证实:张某某在2003年8月1曰至29日的电话往来情况。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说明证实:张某某在2003年8月25曰至29曰与梁某彬的通话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扣押在案海洛因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确认是黄某松交给其运送出海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其是在梁某彬看货时知道黄某松交运之货系海洛因的。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运送出海,数量达90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的理由,经查,证人梁某彬证实,他两次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验看了黄某松要运送的海洛因,其中,在第二次看货时他用刀割开包装取少许海洛因时,张某某曾阻止说"这不能割,阿松会知道的〃,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梁某彬看货时知道黄某松交运的货是海洛因〃能相互印证。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雇佣走私、运输海洛因,赚取金额不大的报酬,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扣押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追缴,海洛因9002.7克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浙苍渔运220号渔船1艘、电台1部、定位仪
1台、稳压器1台、移动电话机2部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走私毒品罪的两个法律问题,即被告人主观方面是否由故意构成及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贩卖人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和运输。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明知运送的是毒品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证据有二:一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梁某彬看货时知道黄某松交运的货是海洛因〃;二是证人梁某彬证实,他两次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验看了黄某松要运送的海洛因,其中,在第二次看货时他用刀割开包装取少许海洛因时,张某某曾阻止说"这不能割,阿松会知道的〃。上述两方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判处毒品犯罪分子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刑法第347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规定,即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必须严格依照规定办理。鉴于这个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大,从15年有期徒刑到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具体量刑的时候,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毫无疑问,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明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涉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明根据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综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运送出海,数量达90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量刑幅度从15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雇佣走私、运输海洛因,赚取金额不大的报酬,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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