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滨、许维刚、张建华共同贪污案-贪污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4 09:16) 点击:161 |
赵卫滨、许维刚、张建华共同贪污案-贪污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赵卫滨,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助理会计师,原系蚌埠压缩机总厂财务处处长。 被告人:许维刚,男,1946年2月4日出生于皖凤台县,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师,原蚌埠压缩机总厂副总会计师。 被告人:张建华,女,1966年3月23曰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师,原系蚌埠压缩机总厂财务处主管会计。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3月14曰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6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卫 滨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作案四起,总额计人民币264804.06元;被告人许维刚、张建华共同贪污作案四起,总额计人民币1679077L,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卫滨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但辩称其将136897.06元的账目及存折带回家中是为了安全保管,因为当时厂里发生撬盗情况,其本意并不是为了贪污此款。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罪的构成来看,起诉书认定赵卫滨贪污136897.06元不成立;(2)指控私分的17812元应是财务处的集体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并且把集体领取的行为定性为"私分"也不合适;(3)起诉书指控赵卫滨伙同他人共同贪污82220元,赵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4)赵卫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许维刚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在2000年6月侵吞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2)起诉书指控几人侵吞的17812元应是处里的集体财产,而不是国有财产,并且也只是领导多分了_部分,没有贪污;(3)关于共同贪污82220元的此起指控,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许维刚贪污2万元证据不足;(2)认定许维刚贪污17812元不妥,该款的性质不属于国有财产;(3)被告人许维刚具有犯罪中止,两次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贪污的17812元不是国有财产,不能以贪污认定,并且分钱也是处里研究决定的,只是领导多分一点;(2)张建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张建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被告人许维刚指使被告人张建华将小金库中科目为管理费的活页账单抽出重做。将其中_笔4万元收入隐瞒后,把小金库中一张未到期的4万元存单兑付,并于当天由张建华提款后将其中2万元现金用许维刚的姓名存入银行。此后,张建华把该存折交给许维刚,该款被被告人许维刚据为己有,另2万元被张建华据为己有。 2.2001年3、4月份,被告人许维刚、赵卫滨将被告人张建华喊至办公室,吩咐其将小金库里的行政承包费余额为27875元的记账凭证抽出,由许、赵二人当场销毁。张建华按照许、赵的指示当场分给其二人每人1万元,余款7875元由张建华据为己有。 3.2002年元月,被告人许维刚、赵卫滨、张建华及财务处副处长顾世柱(另案处理)商议决定将小金库账中的17812元公款进行私分,后每人得款4453元。 4.2002年元月,压缩机总厂领导要求被告人许维刚、赵卫滨将厂里的小金库账目列出清单上报。两人吩咐张建华列出小金库清单后交给赵卫滨。赵卫滨、许维刚商议后,决定让张建华将其中三笔款:捐款9735元、质量扣款24154元和保险费(处费用)48311元,合计82220元隐瞒不上报。此后许、赵从中各分得28610元,被告人张建华分得2.5万元。_周后,被告人许维刚、赵卫滨分别退出现金3.5万元给张建华,让张将捐款和质量扣款记入账中,并补记收入36091元。 5.被告人赵卫滨在担任压缩机总厂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保管电费收入工作之便,在厂破产清算组及厂领导明令要求清理小金库的情况下,仍将其经手收取的电费收入余额136897.06元隐瞒不报,并带回家中,拒不上交。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张建华交出的账页及存单复印件证实4万元的科目为管理费和存单未到期取出兑现的事实。 被告人许维刚交出的存折复印件证实贪污当日用其本人姓名存入2万元事实。 被告人张建华交出的奖金及加班工资明细表证实在被告人与顾世柱已分别领取4453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建华提供的账页证实质量扣款、捐款及保险费(处理费)的来源账目。 张建华交出的有赵卫滨、许维刚、张建华签字、盖章的奖金或加班工资明细表证实三被告人已领取该82220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建华交出的收款通知单证实已将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退出的36091元重新做账,且账目已作平。 被告人赵卫滨交出的账目及存折证实电费收入尚有余额 元。 压缩机总厂破产清算组的说明证实清算组于2002年2月28曰通知厂各部门及时上缴小金库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顾世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华曾经跟他说过,其和许维刚两人私分公款4万元事实。此证言和张建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顾世柱的证言证实其分得4453元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和许维刚共同贪污4万元的事 实。 被告人许维刚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其和张建华共同贪污4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和许维刚、赵卫滨贪污款项的事实。 被告人许维刚、赵卫滨的供述中亦证实了贪污款项的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私分17812元的事实,且其供述与账册相印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私分82220元的犯罪事 实。 被告人许维刚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电费收入尚有136897.06元余额的事实。 被告人赵卫滨的供述证实电费余额没有上交清算组的事 实。 四、判案理由 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许维刚及其辩护人提出 的其没有贪污2万元及认定贪污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同许维刚私分4万元的事实;证人顾世柱的证言证实张建华曾与其说过张同许共同贪污4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许维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米纳。 对于被告人许维刚及其三辩护人提出的17812元钱款应属处里的集体财产,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张建华提交的小金库账目均能反映此款的构成是国有财产,如存款利息收入、报废汽车款等。因此,对被告人许维刚辩解及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米纳。 对于被告人许维刚及赵卫滨、许维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贪污82220元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均能证实三被告人已将公款82220元私分,其犯罪过程已完成。_周后,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分别退出现金3.5万元,属案发前积极退赃,不属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许维刚及其赵卫滨、许维刚的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 对于被告人赵卫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把136897.06元带回家中是为了保管,无贪污故意及认定其贪污 元不能成立的 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赵卫滨身为蚌埠压缩机总厂财务处处长将136897.06元的账目和存折带回家中并未向领导汇报,其在清算组要求上报小金库时仍不向领导汇报并且也不上报清算组。被 告人许维刚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赵卫滨保管的电费收入尚有13万余元的余额。所以说该款实际已被被告人赵卫滨控制。因此,对被告人赵卫滨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张建华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有财产。赵卫滨参与贪污的数额为264804.06元;许维刚、张建华参与贪污的数额均为167907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卫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维刚归案后有二次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案发前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卫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被告人许维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6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对被告人张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67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违法所得 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许维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违法所得63063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违法所得57328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形态问题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式,历来争议较多,贪污犯罪是以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因此,犯 罪中止、未遂和既遂是其犯罪表现形式。在区分三者关系上,笔者认为,对于贪污未遂和既遂,是以财物是否"脱离控制"为区别标准,而对于贪污中止和既遂的区别则要分析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的具体情形。 在本案中,争论较大的被告人赵卫滨、许维刚贪污82200元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各退出3.5万元是犯罪过程的延续,是防止贪污结果的发生,贪污的行为虽已实施,但结果并未造成公共财物损失,认为是犯罪中止。一审法院从犯罪形态入手,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私分82200元及退款7万元的书证,对犯罪中止、既遂进行了研究。首先,两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三被告人在向厂领导汇报小金库账目时,隐瞒了此82200元的收入,而后采取造表签字的方式私分这82200元,使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这82200元的控制,犯罪目的已达到,已不存在停止犯罪的条件;其次,两被告人各退3.5万元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分钱后一周,两被告人出于内心害怕,分别主动将分得的3.5万元退给张建华,让张建华将隐瞒的收入记入账中,并补记36091元的收入,从而将分钱的事实隐瞒,这应是犯罪既遂后的弥补损失、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而不是防止非法占有公款的结果发生。 从刑法理论看,贪污中止,是指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地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这种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没有完成贪污犯罪的,它可能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也可能在犯罪实行阶段停止。所谓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后的任何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只是悔罪表现。贪污罪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只有具有犯罪结果才能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既遂,但是结果的产生往往需要经历一定的过程,并非一实施犯罪就立即得逞,因此,在犯罪结果产生之前,犯罪分子出于各种因素考虑,也有可能放弃犯罪,而使贪污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构成贪污中止形态。贪污犯罪中止具体包括犯罪预备中止、行为不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和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 本案中,之所以对犯罪中止的争论,就在于对"犯罪过程中"和"犯罪结果"的理解不同造成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从隐瞒82200元到造表签字私分的过程就是贪污犯罪过程,分钱后,贪污行为已实施终了,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构成贪污既遂。分钱一周后,两被告人退款平账的行为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假设如果三被告人在分钱的当场因主观原因而把钱退出并进行平账,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贪污结果的发生,应视为犯罪中止。而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贪污犯罪过程应延续到案发前退款的过程,只要是案发前主动退款平账的行为,就是防止贪污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贪污犯罪结果就是案发前的结果,且案发时未使公共财物受到损失,因而是犯罪中止。这种观点扩延了"犯罪过程中"和"犯罪结果"的含义,混淆了犯罪中止和既遂的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此笔贪污事实的认定属案发前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是怡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