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清水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处理公司企业人员放纵伪劣产品并收受销售方提成的行为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4 08:56) 点击:76 |
邵清水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处理公司企业人员放纵伪劣产品并收受销售方提成的行为 基本情况 案由: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邵清水,男,1963年6月21曰出生,个体户。2000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国义,男,1962年12月1曰出生,贵溪冶炼厂备料车间航车工。2000年9月9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年春,男,1963年6月26曰出生,贵溪冶炼厂编组站车辆钳工。2000年10月14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玉美,男,1965年11月11曰出生,贵溪冶炼厂编组站机务段职工。2001年3月 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育生,男,1966年6月5曰出生,贵溪冶炼厂编组站机务段值班员。2000年10月14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费文堂,男,1964年4月3曰出生,贵溪冶炼厂化验中心轨道衡取样工(临时工)。200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最明,男,1963年9月6日出生,贵溪冶炼厂备料车间航车工。200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胡忠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贵溪冶炼厂备料车间航车工,任班长。200丨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江建荣,男,1965年8月9日出生,贵溪冶炼厂备料车间航车工。200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至2000年,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分别与江西东铜东兴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称东兴公司)、江铜广信工贸公司(以下称广信公司)签订了《铜精矿物购销(加工)合同》。合同双方就来料(铜精矿的质量、品昧要求)以及交货地点、验收、返铜比率、加工费用、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的规定。 此后,邵清水、陈国义又与东兴公司、广信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邵清水、陈国义组织假铜精矿,以广信公司、东兴公司的名义,发往贵溪冶炼厂。江铜公司按照邵等人所报称的公司名称及车皮号码,将此铜精矿进行过磅、抽样、化验、冶炼。由江铜公司凭外来物料加工结算清单分别与广信公司、东兴公司按照《铜精矿购销(加工)合同》规定进行结算、返铜。邵清水等人从广信公司、东兴公司与江铜公司的结算中获取非法利益。 1998年邵清水与陈国义商量合伙做假铜精矿生意,由邵组织货源,陈国义串通贵冶有关工作人员使假货顺利过关,陈国义每销售一个车皮假矿可得款8万元。为此,陈国义找到贵冶铁路编组站机务段职丨:刘玉美,叫刘玉美到贵冶化验中心轨道衡找取样工帮忙。刘玉美先后找到取样工张科达(在逃)、费文堂帮忙用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样品将抽取的样品换掉,从而逃避第一次抽样检验。同时,陈国义找到贵冶编组站车辆钳工张年春帮忙,并答应每做个车皮给张年春2000元至4000元的好处费。张年春便找到贵冶铁 路编组站值班员张育生,由张育生将邵清水所发至贵冶铁路编组站的假铜精矿车皮,在陈国义当班时发到贵冶备料车间,陈国义又买通'与其同一班次胡忠明、江建荣,在假货到备料车间时,由陈国义自己用抓斗车抓取铜精矿样品,使第二次打假得以过关。 1999年4月23曰至2000年1月8日,邵清水先后购买了966余吨硫精矿,采用铜精矿与硫精矿分层装的方法,装成20个车皮,分别以东兴公司和广兴公司名义发往铁路贵冶编组站,由张年春将陈国义告诉他的11个车皮号码告诉张育生,张育生按时将车皮送进备料车间。其中1999年6月9曰发的4车皮假矿样品在烘干时被刘玉美、费文堂采用掉包手段换掉,为此,刘玉美分得陈国义多给赃款7万元,费文堂分得5万元。此外,刘玉美单独对1999年10月20日发的_个车皮,进行掉包换样,分得赃款5000元。 2000年2月26曰至5月27日,邵清水先后购买了909.72吨硫精矿和自己配制的铜精矿运往乐平接渡火车站,采用分层装的方法,装成15个车皮,以东兴公司、广信公司的名义发往贵溪冶炼厂。车皮到编组站后,张年春将陈国义告诉他的13个车皮号码告诉张育生,张育生又按时将车皮送进备料车间。2000年5月29曰晚,黄最明在明知2个车皮矿是假铜精矿的情况下,借口工作失误,将假矿卸掉,分得陈国义给的4万元赃款。 以上35个车皮假矿实际销售金额为8989090.82元。 被告人胡忠明、江建荣与陈国义在同一班组工作,负责用抓斗车抓矿给打假人员第二次取样。陈国义为了能使假矿在第二次取样时顺利过关,以每人每车皮4000元的好处费,叫胡忠明、江建荣提供方便,由陈亲自用抓斗车抓矿(陈知道车皮中何处是铜精矿、何处是硫精矿)给打假人员。2000年5月份,陈国义分给胡忠明48000元,分给江建荣42000元。 张年春先后共分得赃款16余万元。 张育生先后共分得赃款5万余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清水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把邵清水列为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提起犯意的不是邵;实施逃避打假行为的不是邵;在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邵。 被告人陈国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丨.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是履行二大公司与江铜公司《铜精矿购销(加工)合同》,二大公司是否犯罪,事实不清;2.矿的购销、结算均由邵清水负责,陈是邵的雇用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张年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年春是贵冶编组站车辆钳工,不能为邵清水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便利,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张年春的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育生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育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育生不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刘玉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玉美未参加销售伪劣产品活动,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刘所分得的是邵清水、陈国义的好处费,是受贿后为邵、陈提供方便。 被告人费文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费文堂的行为发生在加工返铜阶段,而不是发生在销售环节中,费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 rm 被告人黄最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最明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胡忠明、江建荣均辩解称:没有为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便利被告人胡忠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I.胡忠明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胡忠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江建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江建荣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认定的事实,和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此处略)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邵清水积极组织货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参与销售假铜精矿,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本案的主犯,其辩护人提出,邵清水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国义参与合伙销售假铜精矿的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串通贵冶职工调换样品,使假铜精矿均为符合品位要求,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国义在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年春明知邵清水、陈国义所销售的是假铜精矿,而帮助其串通有关人员,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的假铜精矿得以销售,分得赃款计人民币16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年春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玉美明知邵清水、陈国义所销售的是假铜精矿,而串通有关人员,指使并参与调换样品,致使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万元的假铜精矿得以销售,分得赃款7.5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玉美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育生具有安排车皮进入贵冶备料车间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陈国义要求的时间将假铜精矿安排进入贵冶备料车间,收取陈国义好处费计人民币4.4万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觉贿罪。 被告人费文堂具有对进入贵冶备料车间的铜精矿进行取样的职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任他人调换样品。使假铜精矿的铜品位合格,收陈国义好处费5.1万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rm 罪。 被告人黄最明负责对进入备料车间的铜精矿的取样工作,在明知是假矿的情况下,仍将未进行第二次取样打假的假铜精矿卸掉,收取好处费4万元。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胡忠明、江建荣系贵冶备料车间航车工,具有对进入备料车间的铜精矿进行第二次取样打假的可能,为陈国义上航车抓样对付第二次取样打假提供便利,分别收取好处费4.8万元和4.2万 兀0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163条、160条、第 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68条、第57条第1款、第69条、第72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_、被告人邵清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丨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人陈国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片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 三、被告人张年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四、被告人刘玉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被告人张育生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 年。 六、被告人费文堂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 七、被告人黄最明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 八、被告人胡忠明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i年,缓刑丨年。 九、被告人江建荣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丨年,缓刑1年。 六、法理解说 (一)邵清水、陈国义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中,邵清水、陈国义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且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虽然陈国义也是冶炼厂的职 工,但是其一开始和邵清水两人共谋销售伪劣产品,并和邵清水两人分工,由邵清水负责组织货源,由其利用在冶炼厂工作的方便,串通贵冶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使伪劣产品顺利过关,所以其应当和邵清水两人共同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犯。 本案存在的问题在于,贵溪冶炼厂的内部职工,例如张年春、刘玉美、张育生、费文堂、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等人实施的行为如何处理。他们对冶炼厂收购的铜精矿承担着不同程度的检验职责。邵清水、陈国义组织的伪劣铜精矿之所以能够顺利销售给冶炼厂,和这些职工放弃检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对这些人该如何定罪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检察院起诉这些人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法院却对其中部分被告人判决认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张年春等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我们认为,本案中张年春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首先应当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一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二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人之间往往存在意思联络,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 通。 陈国义为了使假矿能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取样中过关,先后找到张年春、刘玉美,要求他们去找值班员和取样工。然后,受陈国义的请托,张年春找到值班员张育生安排车皮,刘玉美找到取样工张科达、费文堂调换样品。虽然张年春和刘玉美本人没有实施直接的为伪劣产品通关提供方便的行为,但他们基于陈国义的请托,找到并要求张育生、张科达等人为伪劣产品提供方便,而且两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是为陈国义等人销售伪劣产品说情帮忙,因此两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样,张育生、张科达、费文堂、黄最 明、胡忠明,江建荣等人,或者应张年春、刘玉美的请托,或者直接应陈国义的请托,因此和邵清水、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有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并在这种联络下,明知其需要检验的产品可能是他人故意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放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为伪劣产品顺利过关提供了方便,因此所有人都具有帮助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张年春、张育生、刘玉美、张科达、费文堂以及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等人,所处的地位、参与的时间、参与的程度不同,但都是邵清水、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直接帮助促成了伪劣产品得以销售的结果,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所以,本案中张年春等人的行为,首先应当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认定构成邵清水、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张年春等人,知道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了通关等便利条件,因此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告人张育生、费文堂、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等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为邵清水、陈国义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这些人员,是伪劣产品销售对象即收购产品的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这些工作人员对伪劣产品承担着一定的检验职责。这些人员明知通关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但是基于他人的请托而放弃 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得伪劣产品得以顺利销售,并从中获取了数额不等的好处费用,高达几万、十几万元。因此,这些人员的行为似乎又符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具体是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需要结合法定的犯罪构成和本案各人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各被告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收受了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都符合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否构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关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案件事实表明,张育生、费文堂、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在铜精矿通关过程中分别具有一定的职责。张育生是值班员,可以决定如何安排车皮;费文堂是取样工;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是航车工,负责卸矿,同时还负责对进来的地方矿用抓斗车抓矿给打假人员取第二次样。正是因为5人的职责,所以陈国义才要请托张年春、刘玉美两人为之说情帮忙,或者自己直接请托。所以该5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因而符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但是本案中张年春、刘玉美两人虽然也是冶炼厂职工,但是两人并不对铜精矿通关具有职务便利。两人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只是应陈国义的请托,然后找到了费文堂和张育生等对通关具有职务便利的职工帮助请托说情,只是起到中间人的角色和作用。所以两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自然,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间接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章节中并没有该两个罪。 (四)张育生等人的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如何处理 对张育生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两个犯罪,而且该两罪之间具有一定的手段目的关系,符合了牵连犯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予数罪并罚。 具体来看,张育生等人参与的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实际销售金额为8989090.82元,其中费文堂仅参与第一批,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三人仅参与第二批,但铜精矿数量占总体数量的近乎一半,所以应当依照刑法第丨4丨条的规定"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张育生等人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格量刑,也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中,我们省略了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三人自首(以及邵清水、陈国义重大立功)的部分案件事实,如果再考虑到黄最明、胡忠明、江建荣三人的自首情节的话,对该三人的量刑也应当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量刑,张育生等人受贿数额都在几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依法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依照"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量刑。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张育生等人的行为显然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所有被告人都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