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廖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9-14 08:38) 点击:129 |
曾某、廖某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曾某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阳市司马浦镇美西村。因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升,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阳 市司马浦镇莲花村。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湖,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阳市司马浦镇莲花村。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曰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森,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潮阳市司马浦镇美西村。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秋,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阳市司马浦镇美西村,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潮阳市峡山镇洋汾陈村,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连某发,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潮阳市司马浦镇大布下村,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底,被告人曾某玉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印刷设备,雇用陆某昌(在逃)和被告人刘某森为印刷工人,在其潮阳市司马浦镇美西村家中,印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本(每本共25份,下同)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秋95本、共计2375份(尚未收到付款);出售给郑某洲(另案处理)30本、共计750份,收取人民币5000元; 出售给郑某宣(在逃)600本、共计15000份,收取人民币万元;以每本6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彬(另案处理)本、共计1000份(尚未收到付款)。此外,被告人曾某玉还送给被告人林某秋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07份。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玉、刘某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曾某玉家中查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37份,无票号半成品票2783张,散页550张以及印刷机、切纸机、印章、模板等印刷器具一批。 1998年底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廖某升、廖某湖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套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被告人曾某玉提供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收取人民币330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升、廖某湖家中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模板用的胶版395套,未形成的印模28枚,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份(其中,被告人连某发寄放在廖某升、廖某湖家中准备出售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 1999年初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秋以每本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陈某杰帮其向被告人曾某玉,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5本、共计2375份,被告人林某秋,将购得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本12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周亚二〃(具体真实姓名、地址不详)10本、共计250份,收取人民币1200元;以每本150元人民币价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陈某杰帮其卖给普宁人"姐夫〃(具体真实姓名、地址不详)共25本、共计625份,收取人民币375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家中将两被告人抓获。 1999年底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连某发以每份12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向彭某兴(在逃)购买了伪造的电脑万元版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伪造的广东省、湖北省、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本、共75份,将18份伪造的电脑万元版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人廖某升打印内容后,以每份24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欧某义(在逃)。2000年8月25曰,上述75份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人廖某升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玉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曾某玉的犯罪事实有出入,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2)对曾某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的第206条第1款予以处罚,而不应适用该条第2款。 被告人廖某升及其辩护人辩称:(1)廖某升所卖的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模板,是普通发票的模板;(2)起诉书指控廖某升卖给曾某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模板是"彭乌鬼〃制作的,其没有参与〃彭乌鬼〃的伪造行为;(3)廖某升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廖某湖及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湖主观上没有为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印刷模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印刷模板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森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刘某森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相符;(2)刘某森系本案的从犯,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应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秋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林某秋的犯罪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2)林某秋在本案中不是主犯;(3)林某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应按刑法第206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认定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4)林某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杰不知道林某秋交给他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连某发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连某发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能定罪;(2)连某发无前科,归案后坦白交代,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曾某玉以营利为目的,于1998年底,购买印刷设备,雇用陆某昌(在逃)和被告人刘某森为印刷工人,在其潮阳市司马浦镇美西村家中,印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本(每本共25份,下同)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林某秋95本、共计2375份(尚未收到付款);出售给郑某洲(另案处理)30本、共计750份,收取人民币5000元;出售给郑某宣(在逃)600本、共计15000份,收取人民币5万元;以每本6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彬(另案处理)40本、共计1000份(尚未收到付款)。此外,被告人曾某玉还送给被告人林某秋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07份。 被告人廖某升、廖某湖以营利为目的,于1998年底至2000年6月间,以每套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被告人曾某玉提供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收取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于1999年初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秋以每本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陈某杰帮其向被告人曾某玉,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5本、共计2375份,被告人林某秋,将购得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本12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周亚二〃(具体真实姓名、地址不详)10本、共计250份,收取人民币1200元;以每本150元人民币价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陈某杰帮其卖给普宁人〃姐夫〃(具体真实姓名、地址不详)共25本、共计625份,收取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连某发为牟取非法利益,于1999年底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连某发以每份12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向彭某兴(在逃)购买了伪造的电脑万元版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伪造的广东省、湖北省、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本、共75份,将18份伪造的电脑万元版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人廖某升打印内容后,以每份24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欧某义(在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作案工具:切纸机1台、铁械工具1台、方箱手压印刷机3台、启洋切磨机1台、白纸7箱、菲林纸37张、铝箔纸9张、打字纸5张、摩托车1辆、电脑1台。 赃款赃物:手表1块、人民币42300元、港币640元、美金1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某玉、刘某森、廖某升、廖某湖、林某秋、陈某杰、连某发分别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几被告人的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勘验、检查笔录 在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了案件一些主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鉴定结论 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报告证实:该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伪造而成。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玉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625份,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5万多元,其行为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升、廖某湖为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印刷模板共33套,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3000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森参与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75份,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4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被告人连某发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3份,非法牟利人民币432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较大。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连某发的行为均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之规定,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曾某玉当庭辩解出售给郑某洲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30本而不是起诉指控的50本,可予采纳;刘某森辩护人提出刘某森系本案的从犯,只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秋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秋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0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只能按一个罪名定罪处罚,即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杰辩护人提出陈某杰的行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连某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发,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且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升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湖参与廖某升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森参与曾某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 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杰参与被告人林某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发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6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曾某玉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廖某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廖某湖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刘某森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林某秋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陈某杰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连某发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法理解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像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连某发购买大量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出售其中少部分的情形,是否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全部出售行为的定罪处罚原则,对于大量购买少量出售的应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否则,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有可能带来因出售犯罪数额少而轻纵被告人的结果。我们认为,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行为人购买的手段行为与虚开、出售的目的行为均单独成立犯罪从而形成牵连犯罪的情况下,应以目的行为的罪名定罪处罚。因为相对于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来说,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处罚更重,这也是牵连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一般原则的要求。因此,对于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行为,如果购买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成立犯罪,则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只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的情况下,才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秋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陈某杰帮其向被告人曾某玉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本、共计2375份,又共同将所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本120元或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5本、共计875份,收取人民币4950元。另一被告人连某发共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出售18份(电脑万元版),收取人民币432元。因为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均已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因此,依法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会带来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因为在出售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已经购买但尚未出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计入其出售的犯罪数额,但可将其视为犯罪未遂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林某秋、陈某杰、连某发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就是以其购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酌情考虑了各被告人有部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出售的情节。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