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其良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又驾车逃跑故意杀人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10:00) 点击:68 |
肖其良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又驾车逃跑故意杀人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 被告人:肖其良,男,38岁,1962年10月13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汽车司机,200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宾,女,17岁,1983年10月26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贝氏体钢铁总厂汽车队保管员,200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永莲,女,18岁,1982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唐山市开平区综合职业高中学生,2000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其良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张宾、唐永莲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29岁)及其儿子李洋洋(2岁)撞倒,李洋洋颅底骨折,脑干损伤,颈椎骨折,延髓损伤而死亡,并将郑秀凤带挂于车下。此时肖其良把车暂时停了一下,乘坐在车上的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发现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其良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其良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驾车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据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肖其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宾、唐永莲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肖其良、张宾、唐永莲三人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其良辩称,自己撞人后继续向前行驶,当时并不知道车底下挂着人,如果知道,自己是会立即停车的,所以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肖其良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肖其良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的结果,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宾的行为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因为被告人张宾并不明知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让被告人肖其良快跑,是因为怕别人追上后挨打,并没有窝藏包庇肖其良的故意。 被告人唐永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永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因为被告人唐永莲并不明知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构成犯 罪,被告人唐永莲叫肖其良开车快跑,是因为怕别人追上后自己挨打,主观上并没有窝藏包庇肖其良的故意。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唐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其良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张宾、唐永莲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29岁)及其儿子李洋洋(2岁)撞倒,致李洋洋颅底骨折,脑干损伤,颈椎骨折,延髓损伤而死亡,并将郑秀凤带挂于车下。此时肖其良把车暂时停了一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发现该车肇事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其良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被告人肖其良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宾曾两次对唐永莲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当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宾时,张宾说事故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是到唐永莲家门口时才知道的。但是在当天下午再次讯问张宾时,张宾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 二审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其良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理由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宾、唐永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抗诉。 二审河北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只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有所不同。 (二)认吏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唐山市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00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发生在唐山市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第三交通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肖其良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郑秀凤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医院的病历证明:2000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被害人郑秀凤被送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10点15分死亡。 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遗体火化证明书证实,2000年2月13日1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被害人郑秀凤及其儿子李洋洋已经死亡并依照规定进行了火化处理。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一辆外国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时,将一个小男孩撞死,同时,把一位中年妇女带挂于车下拖了几百米远才停车。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2月13日19时左右,一辆外国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时,将一个小男孩撞死,同时,把一位中年妇女带挂于车下,并继续向前行驶了几百米远,最后被警察拦住。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其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2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肖其良驾驶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不小心将在机动车道路上的一个男孩撞死后继续向前行驶,当时并小知道车底下挂着人,最后导致一位中年妇女死亡,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 被告人张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2月13日19时左右,自己和唐永莲乘坐被告人肖其良驾驶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车撞了人,当看见有人追赶时,因害怕被打,就叫被告人肖其良快跑。 被告人唐永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2月13日19时左右,自己和张宾乘坐被告人肖其良驾驶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回家,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撞了人,当看见有人追赶时,因害怕被打,就叫被告人肖其良快跑。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洋洋因颅底骨折,脑干损伤,颈椎骨折,延髓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秀凤因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勘验笔录 唐山市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査笔录和现场的有关照片证实,2000年2月13日19时左右,在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査发现:一个小男孩的尸体、一辆韩国产“空克特”牌小轿车,路面有一些血迹。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案理由 —审唐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其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轿车在马路上行驶,由于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车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其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宾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永莲未给被告人肖其良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他逃匿,因而两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 (二)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二审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其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已明显感觉车下发沉,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放任被害人郑秀凤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了500余米,因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 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其良及其辩护律师所提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判决并无不当,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其良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肖其良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一审唐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57条第1款、第232条、第69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宾无罪。 被告人唐永莲无罪。 (二)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二审河北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前一部分和第二、三两项,即维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其良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宾、唐永莲无罪的部分;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的后一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二审河北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上路,在超车时将被害人李洋洋、郑秀凤撞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什么分歧意见。但是,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菲;二是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三是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人肖其良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关于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的死亡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本案中,有人认为,被告人肖其良在撞人后驾车逃跑,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并无杀人的故意,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宜另定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根据刑法理论,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一罪,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两罪。从本案被告人肖其良的犯#过程看,其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被告人肖其良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上路至撞人后暂时停车,此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从主观上看,被告人肖其良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存在过失,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肖其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了撞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而被告人肖其良的这种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事情到此为止,对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但是,第二阶段从被告人肖其良撞人后再次启车逃跑至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甩下为止,此时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要认定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判断被告人肖其良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分析。从认识因素上看,在本案中,被告人肖其良在事故发生前,应当看到机动车道路上有2个人(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个小男孩), 当其车子撞到这2人后,其辩称自己不知道车下带挂有人,被告人肖其良的这种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作为一名司机,肖其良车下是否带挂人,自己开车时是能够感觉到的;即使被告人肖其良当时由于其他原因(酒后、路面等)没有感觉到,但是,从车子撞前有两个人,撞后地面上只有一个人,也能够判断出车下应当挂有一个人。同时,从车子的反光镜中也可以看到从车子行驶过程中,车子后面一直有血迹,也能够判断出车下面应当有人。从这些事实完全可以推断出,被告人肖其良应当认识到车子下面有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继续行驶的行为会造成车子下面被害人的死亡。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被告人肖其良在知道自己继续驾驶车子会造成车下枝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不停车,置车下人的死活于不顾,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最后造成了被害人郑秀凤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而被告人肖其良主观上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因此,被告人肖其良的后一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问题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犯窝藏包庇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张宾、唐永莲明知被告人肖其良犯了罪而指使他逃匿;张宾又两次对唐永莲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案发后,被告人张宾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这种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可以分解为窝藏罪和包庇罪。其中,窝藏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构成这两个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窝藏或者包庇犯罪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特征。因为被告人张宾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虽然说了要肖其良快跑的话,事故发生后又知情不举,并告诉唐永莲不要跟别人说撞人的事,在公安人员初次讯问时又谎称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这些都是错误的。但是,她却是一名不满18岁的女孩,公安人员当天再次讯问她时,她就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因而不属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不构成包庇罪。至于被告人唐永莲在事故发生当时说了一句“有人追来了,快跑”的话,事后知情不举,这也是错误的,但是,她并未给被告人肖其良以任何帮助,不构成窝藏罪。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宾、唐永莲无罪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人肖其良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2人以上。这里的人数应当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数为标准,不具备刑事责任的人,不应当成立共同犯罪。(2)必须有共同故意。这里的“共同故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具有“合意”。(3)必须有共同行为。这里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互相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中,3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是要看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从本案发生情况看,我们认为,他们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即不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第一,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即本案中3名被告人没有共同的杀人故意。从本案发生情况看,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让被告人肖其良快跑,当时,被告人张宾、唐永莲并不知道车底下挂着人,也不知道被告人肖其良继续行驶会造成车底下被害人的死亡,即没有预见到这种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因而他们3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第二,他们3人没有共同行为,即本案3名被告人没有共同杀人的行为。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肖其良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与其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其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促使被告人肖其良实施杀人行为(继续驾驶轿车行驶)的积极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因为被告人张宾、唐永莲让被告人肖其良快跑的意见,并不能左右被告人肖其良的意志,被告人肖其良完全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继续行驶。根据当时车底下有人的情况,被告人肖其良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的人员,但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决定继续行驶,对此,被告人本人应当对最后发生的危害结果负全部责任。总之,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张宾、唐永莲的行为与被告人肖其良没有形成共同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在对本案被告人肖其良量刑问题上,一审人民法院以肖其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我们认为,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郑秀凤在快车道上系鞋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她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而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在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对被告人肖其良的处罚。另一方面,被告人肖其良说在事故发生后,自己不知道车底下有人,这种说法也有一定的可能性。除继续行驶外,被告人肖其良并没有其他恶劣行为,根据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判处“死缓”也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