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耀武强奸案—强奸案件口供的证明力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9:51) 点击:710 |
冯耀武强奸案—强奸案件口供的证明力分析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冯耀武,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包楼村。曾因强奸罪于1983年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88年刑满释放;又因流氓罪于1993年1月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2月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强奸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批准逮捕并执行。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耀武窜至河西务镇索庄小学附近,拦截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女学生孙某某(女,1992年5月27曰出生),并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将其劫持到河西务镇岳庄村东口玉米地内强奸,据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被告人冯耀武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酒喝多了,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没有印象,记不清是否发生过强奸的事实,因而拒绝供述曾经对被害人孙某实施奸淫行为。但在法庭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被告人的口供这一关键证据,法庭对于强奸案件的事实不能全面査清,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耀武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冯耀武于2003年7月30曰15时许,酒后骑自行车在武清区河西务镇索庄小学附近,将路过此处的幼女孙某某(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强行拦截,并劫持至该镇岳庄村东一玉米地内,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将幼女孙某某奸淫。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2003年7月30日下午3点多钟,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一个40多岁男的(冯耀武)骑自行车在索庄小学东边追上,其当时很害怕,这个男的吓唬说要把其扔沟里去,并让其按照他说的道走,最后到一条土路北侧的玉米地里,这男的将其按倒在玉米地后,把其裤衩扒开,又把自己的裤子脱了,当时她很害怕,不敢睁眼看这个人,只是觉得这个人用小便使劲往其小便里顶,还在其身上乱动。大约有十几分钟,他就起来了。她赶紧骑车去河西务找其父亲,后父亲领其去河西务派出所报案。 证人证言 被害人父亲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30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女儿孙某某骑自行车到其经营的网吧找到他,哭着说刚才被一男子劫持到玉米地里被强奸了,其听后马上就带女儿到河西 务派出所报案了。 带领被告人冯耀武干活的高某某证言证实:冯耀武是2003年7月初才和其一起干的,他干喷漆、喷银粉的活。一天中午下班时,冯耀武请假,说下午晚来会儿,去担挑〃家喝酒,当天下午回来上班,时间应该在3点到4点钟。 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30日是其生日,中午12点多,河西务包楼村的姓冯的也来了,他骑_辆"28”型自行车,上身穿一件深色半袖背心,下身穿一条灰色短裤,他喝了有半斤左右白酒,有点喝多了,骑车有点晃,吃完饭下午两点多钟一个人骑车走的。 物证 被告人在案发时所骑黑色"28”型自行车一辆。 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阴毛若干根。 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所穿拖鞋一双。 辨认笔录 被害人孙某某辨认证实:公安机关从冯耀武处调取的黑色“28”型自行车即是2003年7月30日孙某某被强奸时被告人所骑的自行车。同时被害人孙某某在辨认阶段还向公安人员补充说其被强奸时闻到那名男子酒味很大。 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 被害人孙某某妇科诊断证明:幼女型外阴,外阴无分泌物,无明显红肿溃破,处女膜于三点、九点两处有裂伤,无活动出血。 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提取阴毛经DNA分析仪检测为冯耀武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9%。同时,2003年7月30日在武清区河西务镇岳庄村东玉米地内发生的强奸案,现场提取的鞋印为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冯耀武穿用的左脚拖鞋所留。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耀武在回工地途中,巧 遇幼女孙某某,遂以奸淫为目的,强行拦截并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将幼女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被告人发表的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耀武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1款、第2款、第61条、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冯耀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被告人冯耀武作案时,骑用的黑色“28”型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被告人冯耀武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他的定罪量刑有何影响,即如何看待口供在司法程序中的证明力。 (―)关于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口供的内容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英美法中称之为自白),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还可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 就口供的证明力来说,口供作为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 具有特定的证据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丨;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_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_)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但是,口供并不具有超越其他证据类型的价值,更不能代替其他证据而单独成为定罪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_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加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以致"无口供不定案",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精神。随着刑事司法的进步,"口供至上"的时代必将结束,刑事司法必将从重视人证向着重视物证的方向发展,这是司法科学时代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对所犯罪行采取回避的态度,声称自己"忘了,酒喝多了",企图掩盖自己的罪行,没有被告人对罪行的供述,这对于强奸案定案是非常困难的,只有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经过对现场的细致勘查,提取了若干根阴毛,并提取了现场的鞋印,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基本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去过案发现场,再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妇科诊断证明及其他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公诉人举证,查明了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零口供"、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2000年9月21曰,《南方周末》刊载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及被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据文章介绍,"零口供"的主要精神,是指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证据呈送检察院提请批捕或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嫌疑人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 1.关于"零口供"的含义 那么,零口供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严格地说,只有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既不作无罪辩解,更不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何口供,才能 称做"零口供"。有无罪的辩解,没有有罪的供述,不是"零口供”;既有有罪的供述,又有无罪的辩解,更不是"零口供"。不能把仅仅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称做"零口供"。虽然近几年媒体宣传许多地方所谓"零口供"定案,但实际上真正的"零口供"很少。本案中,被告人作的无罪辩解,就不能认为是零口供。 那么,上文中《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提到的"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呢?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7种证据之 实行"零口供规则"无异是漠视口供证据的存在,彻底否定了口供的证据价值,有悖于现行立法的规定,也割裂了立法规定的证据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负担,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 "零口供"与沉默权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的这一"零口供规则"明显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该规则第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很明显,现行立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因此,该《规则》的做法明显是违法的。 关于口供与刑讯逼供 当然,我们注意到上述《规则》等出台的背景是司法机关在力图避免片面重视口供所导致的刑讯逼供现象。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原则。但是法律已经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综上,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零口供"案件必须警惕,保证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障行为人自由与保障法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