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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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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勤如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由失职而引发事故行为的分析和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9:48)     点击:79
陆勤如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由失职而引发事故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陆勤如,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二塘煤矿原副矿长(主管安全、生产),住南宁市二塘煤矿生活区职工宿舍55栋629号。2002年11月7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5曰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湘,男,1977年9月16曰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中专文化,南宁市二塘煤矿原生产科副科长,住南宁市二塘煤矿生活区职工宿舍。2002年11月7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曰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芳第,男,1948年10月10曰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宁市二塘煤矿机电队队长,住南宁市二塘煤矿生活区职工宿舍5栋156号。2002年11月7日因重大责任事故非被南宁市公女局刑事拘留,2002年12月1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勤如、谭湘、黄芳第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2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03年7月23日向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陆勤如经过核审,同意被告人谭湘对第四煤区的电源、变压器、线路自行设计的图纸,由被告人黄芳第组织机电队安装,后投入生产使用。由于所安装的变压器功率与采煤区的机械用电量不匹配,变压器超负荷运行和严重不合格接线,引起低压侧距地板100毫米的橡套电缆短路,产生的电弧火花点燃积存在地板上的高压防暴配电箱漏出的绝缘油及未消除的渗漏在地板上的变压器油而产生电气火灾,大火蔓延引燃采区机巷木支架和部分煤体,致使当班在井下工作的银汉新、赵世天、黄仁友、李东成等30名工人因窒息死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陆勤如辩称:其只有小学文化,谭湘设计的图纸自己只是看过,但自己没有在图纸上签字,图纸是经过总工程师和矿长签字同意的,变压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自己已安排谭湘负责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陆勤如安排谭湘设计的图纸本身并没有错,谭湘设计的图纸是经过了总工程师和矿长的签字同意后安装使用的,由于设计安装的变压器功率与采煤区的机械用电量不匹配,变压器超负荷运行,致使该变压器出现漏油和接线头存在隐患,最终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对此陆勤如作为分管副矿长只应负次要的责任。  被告人谭湘辩称:其按领导安排进行了四采区的电路设计,图纸是经过领导审核后才安装和使用的,关于三线压接问题,没有规定禁止三线压接。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应认定谭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理由是:(1)不存在不服从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2)事故发生原因有多方面,其根本原因是二塘煤矿领导无视南宁市政府关于停产整改的规定,不实行停产整改,重生产轻安全,因此与谭湘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黄芳第辩称:其只负责机电设备的安装和管理,在工作上没有失职,不应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黄芳第作为机电队队长,只是一名工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过失和过错,事故发生时又不是当班的直接责任者,也不应作为矿里的领导承担领导责任,因此对事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勤如时任南宁市二塘煤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于2001年3月至4月间安排时任该矿生产技术员的被告人谭湘设计安装第四采煤区的电源、变压器、线路。谭湘把自行设计的图纸交给被告人陆勤如看过,后交由矿总工程师卢学耀和矿长许崇珠审核同意,再由被告人黄芳第组织机电队安装,经验收后投入生产使用。由于所安装的变压器功率与采煤区的机械用电量不匹配,变压器容量为320千伏安,供电负荷为347.4千瓦,供电负荷超过了变压器的额定容量,未进行变电所内高、低压馈电开关的过负荷保护整定值计算,存在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变压器在使用中出现漏油和接线头发热等现象,黄芳第、谭湘将问题向陆勤如进行汇报后,更换了变压器的密封圈和加变压器油,但未对渗漏在地板上的油渍作彻底清除处理,并把变压器低压侧接线柱由原来_线_柱接线改成为三线一柱。2002年10月29日凌晨3时,由于该变压器超负荷运行和严重不合格接线,引起低压侧距地板100毫米的橡套电缆短路,产生的电弧火花点燃积存在地板上的高压防爆配电箱漏出的绝缘油及未清除的渗漏在地上的变压器油,而产生电气火灾,大火蔓延引燃采区机巷木支架和部分煤体,致使当时当班在井下工作的银汉新、赵世天、黄仁友、李东成等30名工人因窒息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陆勤如、谭湘、黄芳第的供述证实:变压器进行安装和使用的过程及出现问题的事实。   证人证言   本案主要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过程和事实。   书证   立案报告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形。   二塘煤矿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勤如、谭湘、黄芳第违反煤矿安全规程,明知第四采煤区安装使用的变压器功率与采煤区的机械用电量不匹配,无视生产过程中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当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油等事故隐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仅简单地更换变压器密封圈和添加变压器油,也未对渗漏在地上的油迹清理干净,最终导致矿井电气火灾的发生,造成了30人死亡的特别恶劣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勤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被告人谭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黄芳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本案在认定罪名上尚有商榷之处。  首先,需要确定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正如本案被告人谭湘的辩护人所提及的,本案是在二塘煤矿领导无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停产整改的规定,重生产轻安全,不执行停产整改规定这一事实前提下发生的。停产整改规定固然不是直指二塘煤矿本起事故发生的变压器超负荷运行和乱接电线的安全隐患问题,但该规定显然包括其辖区煤矿类似的安全、生产问题和其他问题,所以其事发前提——违规生产首先具有违法的一面。其次,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罪在客观特征上存有诸多相似之处,因而在实务操作上往往容易使人们产生混淆。为了正确对本案事实予以定性,有必要对以上二罪的构成特征作一探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一些生产环境或场所中负有专门责任的特定主体,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经济损失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是指与上罪同样客观环境中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并且是"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以上内容,劳动安全设施应该理解为生产设施及其保险装置和其他防护、警示预防设施。同时,这里的"采取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措施,亦即行为人所采取的实际措施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具有防止和避免的合理性,而非敷衍、搪塞、草率的行为。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法条表述的含义,主要在于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疏漏而强行、冒险、违章行事,属于作为的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订增设的罪名,意在加强劳动保护,细化劳动事故中的玩忽职守行为。该罪特征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隐患已经存在,而主观上为了生产、节约资金和劳动成本等因素的前提下,过于自信或侥幸以为事故可以避免而未能尽其应有之注意义务,系消极不作为。我们认为,本案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所以对其罪行作"次要责任"和"不构成犯罪"等辩解,正是由于本案诉讼在认定案件性质和定罪处罚上忽略了这一理论层面。  结合案情,被告人陆勤如作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该负有以下责任:第一,被告人谭湘自行设计的图纸交被告人陆勤如看过,陆辩解自己看过后没签字便交由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核,其实,不签字便是其第一失职特征,其依本矿制度(规定或俗成)向矿总工程师、矿长审核的理由进行辩解,并不能分减其主管安全、生产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前,由于所安装的变压器功率与采煤区的机械用电量不匹配(这一点也应当引起其注意),变压器容量为320千伏安,供电负荷为347.4千瓦,供电负荷超过了变压器的额定容量。但本案三名直接责任人未做变电所内高、低压馈电开关的过负荷保护整定值计算,因而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出现漏油和接线头发热,这些现象对于作为主管安全的副矿长而言,已经意味着设施的安全和保险设置以及整个生产劳动的安全都已经具有了不安全的隐患,但陆在听取生产科和机电队的员工汇报之后,草率马虎,不认真切实解决,黄芳第、谭湘以不切实效和不符合规定的接线方法敷衍处置后,陆也未过问。陆勤如身为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在这样重大的隐患下,完全应当意识到这一点,并应亲临现场认真处置。另一问题是,陆勤如在这里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了措施?我们认为,法条尽管没有明述,但其显然是指有效的措施。在事故隐患发生前采取了措施但事故仍然发生的,如果出乎注意能力之外,可以作为意外事故,如果其采取的措施是因陋就简式的凑合或主观上自信以为"可以"了,这种情形则不能视做法律载明的"采取措施"。就案件而言,如果陆勤如采取了更换变压器,对谭、黄两人提出按电力规章和标准接线,或者是将以上决定向矿长和总工程师提出等措施则陆完全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陆勤如的罪过特征完全在于其应履行职责的失职,并不在于明显的"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方面。  此外,两罪的主体,均属特殊主体,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更主要表现为单位中对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安全保障人员,而陆则正是主管该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而就重大劳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而言,尽管在一些学术著作中,有的称之为"劳动关系",q旦其最终本质同样具有"生产安全"的含义,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竞合之处。总之,被告人陆勤如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特征,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至于谭、黄两被告人,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是适当的,可以另案酌处。因为两人作为专门负责安全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其违章行为主要表现为事故隐患出现后尽管向负责安全的矿长作了汇报,但在排除隐患中,对应当预见的后果听之任之,草率完成,并且不以操作标准进行接线作业,因而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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