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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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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在线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9:34)     点击:105
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在线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传播淫秽物品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西安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经理。2000年3月13曰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2000年4月1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尚某某于1999年10月29日利用其所在单位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的计算机以及该部门所使用的IP地址202.100.32.85在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多来米"网站申请到一个域名为playgirls.myrice.com用户名为shangxj的免费个人主页。同年12月中旬,尚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数十幅淫秽图片并上传至个人主页上进行传
播。经查从1999年12月16曰至2000年2月1日止,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1454694次。至2000年2月1曰,尚个人主页上还有33幅淫秽图片。经鉴定该图片属于淫秽图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6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査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某某对于点击数提出异议,辩称只有500人次进入其个人主页。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点击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某某系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9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所在单位西安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的计算机以及该部门所使用的IP地址202.100.32.85在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多来米"网站申请到—t域名为playgirls.myrice.com用户名为shangxj的免费个人主页。同年12月中旬,尚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数十幅淫秽图片并上传至个人主页上进行传播。经査从1999年12月16曰至2000年2月1曰止,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1454694次。至2000年2月1曰,尚个人主页上还留有33幅淫秽图片。经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该图片属淫秽图片。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部丁某,证实其将域名为playgirls.myrice?com的所有内谷均下载拷贝在先盘上移送公女部门,并在下载中看到不健康图片,期间没有将该主页进行过删除或更改,用于统计点击次数的是国际互联网提供的标准计数软件。
  证人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白某,证实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计数软件是较权威的统计数据的软件。
  证人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袁某,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在下载和拷贝时,有公司其他人员在场。
  证人长途电信局数据维护中心姚某,证实其于2000年2月1日接到有关通知后,将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器的网线切断的事实。
  证人西安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某、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
  书证
  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网页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申请域名为playgirls、用户名为shangxj的网页,以及主页的设置情况。
  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容情况说明及所附清单,证实1999年12月16曰至2000年2月1曰playgirls.myrice.com站点总的点击数为1454694次及每曰浏览里情况。
  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有关该淫秽电子出版物被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没收。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其上载淫秽图片于个人网页,主观方面为提高点击率,并意识到其行为并非好事。
  鉴定结论
  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书,证实playgirls电子出版物属淫秽出版物。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
尚某某将淫秽图片上传至个人主页,该主页被点击1454694次是有事实依据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点击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查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在案情上并不复杂,但由于牵涉到近年来新出现的有关淫秽物品的犯罪方式——以在线方式传播淫秽信息的问题,给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提出了一系列相关难题,联系本案,主要是利用个人主页传播淫秽信息犯罪的正确定罪问题。
  在定罪问题上,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_)尚某某作为个人主页制作者将淫秽信息上传到商业网站的计算机系统,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
  无论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其传播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要求使淫秽物品广泛散布。
  但是,与传统传播行为"人一人"的主动传播方式不同,在将淫秽信息上传至个人主页所在的商业网站的计算机系统的情况下,网络用户要获得淫秽信息,必须经过个人主页的中介,也就是"人一个人主页一人"间接传播的模式。而且在线传播的是淫秽信息而非传统传播方式下的淫秽信息的载体——淫秽物品。其过程可以描述如下:访问者访问淫秽信息所在的个人主页,点击相关链接后,个人主页所在网站将链接的图片、声音或者影像文件发往访问者的计算机,发出的数据文件经由多个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的通信网络,进入访问者的计算机,访问者的计算机启动相应的程序,将图片、声音或者影像展现出来。可见,这种传播方式不是个人主页单方的主动提供,而是由访问者发出请求,个人主页所在网站响应请求、提供信息的被动传播。另外,个人主页所在的商业网站计算机存储设备的大部分区域只对特定人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一般访问者如果不知个人主页制作者的用户名或者所分配的域名,是无法直接访问个人主页的。有学者根据个人主页的上述特性,认为个人主页的制作者上传淫秽信息于其个人主页,属于其于私人空间内的行为自由,并没有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即使对法益有所侵犯,也无法认定其有传播淫秽信息的故意,因为上传淫秽物品后,是否发生淫秽信息散布的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个人主页访问者的行为决定而非行为人所能预知和控制。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足取。以个人主页方式传播淫秽信息构成犯罪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理由如下:第一,尽管一般访问者无法直接访问某个特定的个人主页,但现在网络搜索引擎的功能十分强大,只要个人网页上的内容部分符合访问者所设搜索关键词,就能找到个人主页。因此,行为人上传于个人主页上的淫秽信息,虽然其处于特定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内,但一般网络用户都能够访问、获取。因此,个人主页区域应属于公共区域或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放置淫秽物品,被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看见,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无疑的。第二,即使行为人对网页设定通行口令以限制访问者的范围,固然可以将不特定的多数访问者与个人主页上的淫秽信息相隔离。但是,只要行为人同意其访问并告之通行口令的访问者达到一定的数量,照样可以破坏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因为传播行为要达到用刑法调整以定罪处罚的程度,要求受众是多数人,而不管其是特定或不特定范围内的人。第三,尽管以个人主页方式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与传统的主动传播方式不太一样,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行为人的故意的心态。虽然行为人对于其传播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无从明确认识;在个人主页不设限时,也无法控制访问者的信息请求;但其在上传淫秽信息时对于为特定或不特定的访问者接触淫秽信息的可能的后果有概括的认识,如果不是积极追求或希望,至少也是对于这个概括认识的结果的放任。属于
  不确定的故意中的概括故意或未必故意。?第四,刑法之所以设立有关淫秽物品方面的一系列罪名,关键在于淫秽物品所包含的淫秽信息侵犯了法益,至于这些淫秽物品以何种载体形式出现,在所不问。处罚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处罚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2004年9月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和第3条也肯定对在线传播淫秽信息(包括以个人主页方式传播)可以根据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解释》还就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是否构成上述二罪以及适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两个档次的法定刑规定了具体数量标准。
  联系本案,如果被告人尚某某具有牟利目的,而且其个人主页上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个人主页上的淫秽电子信息被实际点击数达到2万次以上的,就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因为本案中检察机关的指控中并没有提到被告人尚某某制作带有淫秽信息的个人主页,其目的是吸引网民访问,赚取广告资助费或其他经济方面的利益;故暂认为尚某某在此案中没有牟利目的,只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但是,本案一审是在2000年进行的,当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结果在审理过程中,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_审法院,将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次数作为衡量传播淫秽物品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应该说,这种做法不是太妥当。因为被告人尚某某个人主页上除了淫秽电子信息外,还包括其他合法的内容,点击其个人主页的访问者不一定实际点击了上面的淫秽电子信息,也就是说,不一定会发生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因此,衡量罪与非罪,还得看淫秽电子信息被实际点击的次数。被告人尚某某的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点击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的辩护意见应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如果行为人在个人主页上不直接安置淫秽信息,而是通过超链接指向其他的淫秽网站或淫秽信息,应该如何处理呢?在分析这种行为之前,首先必须了解超链接的机理。所谓超链接,是指一种特殊的计算机指令序列,这种指令序列由用户的浏览器程序编译后,将标志信息显示在网页上(这种标志信息被称为锚),用户点击标志信息,将触发没有被显示的链接信息,其内容是本网站或者其他网站上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的浏览器程序将按这一网络地址请求链接中的目标信息超链接的作用在于引导用户寻找目标信息并表现目标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并不控制淫秽信息,但由于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帮助淫秽信息传播的作用,在社会危害性上与直接安置淫秽信息差别不大;主观上和在个人主页上直接安置淫秽信息一样,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一种概括但并不明确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至少也是放任。如果行为人与淫秽信息的控制者没有事前或事中的通谋,也没有牟利目的,可以单独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解释》对此亦持肯定态度,第4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二)商业网站客观上传播了淫秽信息,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商业网站为了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其网站,提供免费个人主页服务。因此,就现状而言,几乎所有的个人主页都是挂靠在商业网站下的。那么,在用户利用个人主页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况下,商业网站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呢?依照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商业网站作为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传播包括淫秽信息在内的
  ①皮勇:《互联网上淫秽信息涉罪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
3期
九类信息,如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九类信息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可见,法律并没有免除商业网站禁止传播不合法信息的义务,并且规定,在知晓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在不合法信息的,必须立即停止传输。因此,商业网站在明知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主页存储区域存在淫秽信息时,必须采取措施阻止此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否则,在无法查明牟利目的的情况下,就故意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可以追究网站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商业网站已经履行对网站上个人主页的信息的检查义务,但因技术能力有限,不能发觉存在淫秽信息,由于商业网站主观上不存在传播淫秽信息的故意,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9年至2000年间,当时互联网在国内的发展尚属起步阶段,商业网站在淫秽信息的监测技术上也刚起步,要求"多来米"商业网站对于其管理下的个人主页上的淫秽信息加以有效监控并禁止传输,实属技术上之不可能。法律不强人所难,刑法因其本身的谦抑性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多来米"商业网站因明知的可能性很小,不具有成立故意心态的认识前提,一般应认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故上海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并未将"多来米"网站作为被告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其追加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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