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叶某伪造、变造金融 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 诈骗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9:04) 点击:91 |
罗某某、叶某伪造、变造金融 票证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 诈骗罪在犯罪对象上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罗某某,男,31岁,汉族,大学专 科文化程度,原系某县工商银行会计出纳股出纳 员。1998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公 安机关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女,27岁,汉族,高中文化 程度,某县化肥厂下岗工人。1998年11月29日因 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找到被告 人叶某商议,要想办法“搞点钱”用。叶某说: “你在银行都没办法,我有什么办法?”罗某某回答说:“钱是能弄 到,但关键的时候你也得出面帮忙。” 1998年10月7日,被告人罗 某某利用自己在工商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从营业部窃取了一张盖 有作废字样的某县自来水厂财务印鉴的信汇单。然后采用袭摹印 章、摹仿他人笔迹、请人代填信汇单等方法,伪造了一张某县自来 水厂10月15日信汇人民币3.5万元至某县农业银行某信用社某储 蓄所陈某某账户的信汇单。由叶某找到某信用社某储蓄所的计账员 曾某帮忙进了账。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告人叶某先后二 次到某储蓄所去取款未成。之后,被告人罗某某指使某村民刘某某 (另行处理)去取款,因县农业银行在对账时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1999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又利用工作便利条件,窃得 现金支票和某县化建公司(经理郭某)用过的支票。5月中旬又弄 到一张有某县工商银行副行长易某签字的派车单。然后,罗某某采 用前述伪造3.5万元信汇单的同样办法,摹仿易某、郭某的笔迹, 伪造了一份金额为7.5万元、单位为某县化建公司的现金支票,并 在支票的背面偷盖了 “某县工商银行计划股”的公章。同年5月 22日,被告人罗某某趁计账员金某不在之机,将对账号码偷偷改 掉。5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告人叶某家要她去将款取出, 叶某表示同意。罗某某将伪造的7.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叶 某,并指使叶某在该支票背面行长签字栏下面填上“5.24”的字 样。被告人罗某某叫被告人叶某第二天上午到工商银行去取款,并 将取款注意事项及取款的具体位置、时间告诉了叶某。5月24日 上午,被告人叶某持伪造的现金支票从某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取走现 金人民币7.5万元。其中,罗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叶某分得赃款 2.5万元。199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的父亲到县公安 局报案并交出了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的5万元赃款。同天下午,被 告人罗某某、叶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叶某在辩解中称,自己是受罗某某指使,主要犯罪行为 是罗某某所为。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叶某在犯罪过程中 处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罗某某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经商议后,由 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从营业部窃取了一张盖有作废字样的 某县自来水厂财务印鉴的信汇单,然后仿造该厂汇出的3.5万元的 假信汇单并非法人账,后因银行在对账时及时发现而未得逞。1999 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又采用同样方法,伪造了一份金额为 7.5万元的某县化建公司的现金支票,并盖上“某县工商银行计划 股”的公章,趁计账员不在之机将对账号码改掉,由叶某在该支票 背面行长签字栏下面填上“5.24”的字样。5月24日上午,被告人 罗某某指使被告人叶某持伪造的现金支票从某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取 走现金人民币7.5万元。其中,罗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叶某分得 赃款2.5万元。199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叶某在投 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全部被追回。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书证 某县工商银行营业部提供的罗某伪造的某县化建公司现金 支票复印件经被告人指认并与原件核对证实:确系被告人罗某某所 伪造的某县化建公司7.5万元现金支票复印件。 某县工商银行营业部提供的5月24日上午的计账簿证实: 叶某用伪造的某县化建公司现金支票取走现金人民币7.5万元的情 况。 罗某某的个人笔迹证实:伪造的现金支票上的笔迹与罗某 某的笔迹一致。 从罗某某家中提取的由罗某某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某县 化建公司用过的支票以及某工商银行副行长易某签字的派车单证 实:罗某某实施伪造现金支票前的准备过程及行为手段。 某县农业银行提供的伪造的某县自来水厂信汇人民币3.5 万元的信汇单。 收缴的罗某某、叶某所得赃款7.5万元。 证人证言 被告人罗某某的母亲及邻居、叶某的父亲等证言证实:罗某 某、叶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供述证实:二人实施伪造金融凭证窃取银 行资金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明 知伪造银行现金支票和银行汇款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厲于情节严 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经商议后共同 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叶 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 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 纳。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并处罚金1万元。 六、法理解说 罪数问题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往往与 金融诈骗罪发生牵连或竞合关系,如金融作骗罪中的信用卡诈骗 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一般都涉及 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应当注意运用刑法关于处理牵连犯和 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本罪也具有同样情况。被告人罗某某 与被告人叶某为了骗取银行资金,采用伪造、变造银行现金支票的 方式,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 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是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相互牵连,应当 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而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当根据其犯罪中起主 要作用的犯罪行为来定罪。在本案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处 于主要地位,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应当以伪造、变造金 融票证罪处罚。从刑法规定的罪名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 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三者之间在犯罪对象方面容易发生混 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金融票证在内,而 金融凭证诈骗罪由于刑法又单独地规定了票据作骗罪,因而金融凭 证诈骗罪就必然把属于票据部分的金融凭证排除在外。在处理破坏 金融秩序类犯罪行为时,要注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 诈骗罪在犯罪对象方面的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