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大权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7:46) 点击:67 |
余大权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拘禁 被告人:余大权,男,1937年7月10曰出生,汉族,云南省勐海县农机学校退休职工,小学文化,家住勐海县沿河路26号。2002年6月5曰因有绑架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不宜关押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大权与受害人周晓亭之母林绣林有债务关系,余大权多次向林绣林追要欠款未果。2002年4月26日,余大权又去找林绣林要钱。余大权多次到北和路43号林绣林住处均未找到林绣林。余大权认为是林绣林有意回避他,便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在自家看电视的林绣林的女儿周晓亭(生于19%年8月19日)从家中抱走,乘坐人力三轮车到沿河路26号余大权家中,将周晓亭用尼龙绳捆 绑在座椅上,企图迫使林绣林到其家中还钱。后周晓亭被110干警解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大权为索取债务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大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周晓亭之母林绣林确与被告人余大权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余大权于2002年4月26曰之前以及当天,也都曾多次到林绣林处索债未果。被告人余大权以为林绣林故意躲避追债,未追索到正常债务方才实施了绑架林绣林之女周晓亭的行为。被告人余大权的行为并不以绑架被害人周晓亭为人质或勒索财物之目的,应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同时,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大权在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绑架中,并没有给受害人周晓亭造成伤害,情节轻微,望给予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6曰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余大权到北和路43号内找林绣林(林绣林与余大权属姘居关系,后林绣林不想和余大权好下去,余大权让林绣林赔偿5万元才可解除关系),林绣林不在家中,余大权就将林绣林的女儿周晓亭f996年8月19日出生)绑到沿河路26号其住处,并将周晓亭双手从背后绑到藤凳上,让林绣林来当面将事实讲清楚,后小女孩被110巡逻民警解救。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报案笔录证实报案人唐某某发现邻居女儿周晓亭被一陌生人抱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抓获经过记录证实110干警赶赴现场,看到被害人周晓亭被余大权捆绑在家中的座椅上,便将其解救,并现场抓获余大权的 经过。 证人证言 帮林绣林带看女儿的唐某某证实,余大权当日曾多次到林绣林住处找林绣林,并于下午5时许将林绣林的女儿抱走。唐某某报案后,随公安干警寻找周晓亭,并在余家看见周晓亭被捆绑在座椅上,后被公安干警解救的全过程。 被害人周晓亭的母亲林绣林证实5月23曰其外出,当曰下午5点多钟,唐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女儿被人绑架,待其回到家中,其女儿周晓亭已被解救回家。林绣林证实了其与余大权有债务关系的事实。 余大权的邻居艾某某证实,她看见余大权抱一小女孩进家,便问余大权为何抱别人的小孩回家,余大权回答:"小孩母亲欠钱不还,我将小孩拿来,等她妈拿钱来我才还她小孩。”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提取了捆绑周晓亭的尼龙绳、座椅等物证。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大权对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债务人之女周晓亭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供了林绣林的欠条,欠条上的金额与林绣林所陈述的一致。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大权因与被害人周晓亭之母林绣林有债权债务,并在多次索取未果的情况下,为迫使林绣林到其家中还钱而非法拘禁了林绣林之女儿——被害人周晓亭。其行为之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告人余大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与被害人之母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多次索取未果的情况下,为迫使被害人的母亲林绣林还钱而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的行为,理当惩罚,但鉴于被告人余大权并未给被害人周晓亭造成伤害,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大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六、法理解说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与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与认定,较易混淆。二罪在法律特征之实行行为上,有相似之处:二罪均可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均可有绑架行为之存在,如此等等。 具体而言,本案在最初由公安机关立案时,勒海县公安机关即误以绑架罪立案并以此为依据对被告人余大权实施刑事拘留和移送起诉。可以看出该公安机关负责此案侦查、预审的工作人员并未对本案作过深考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余大权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周晓亭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其中最迷惑人的是本案中被告人余大权将周晓亭绑在藤凳上,并迫使林绣林来家还钱。如果不了解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人第一反应就认为是绑架罪。而在此第3款规定之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在接触到此类案件时,仔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此是正确区分绑架案与非法拘禁之关键所在,也正好是二罪的最大区别。对此,无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与勐海县人民法院负责此案的同志作出了正确区分并得出了正确的起诉意见与判决。 详细而言,此二类案件,学者以为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1)主观方面,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 (2)客观方面,绑架罪一般具有绑架的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是绑架的当然结果。而非法拘禁罪一般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除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既无勒索财物的行为,也无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3)客体不完全相同,绑架罪既存在复杂客体的情况,也存在单一客体的情况。而非法拘禁罪只是单一客体。 最后考虑非法拘禁罪时,我们尚需考虑到四类特殊情况: 第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仅实施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并未有侮辱、殴打情节的,则处以刑罚所规定之基本刑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之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的,或者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利用其职务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在行为人实施本罪实行行为时,又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结果加重犯,处以加重刑,即"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意此时所指"致人重伤、死亡",系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被拘禁人伤亡的情形。 第四,当行为人实施本罪之实行行为(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又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刑。 补充一点,在考虑本罪之定罪量刑诸法定情节之余,我们仍需考察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的相应主客观情况,以备酌定量刑之需。本案中,被告人余大权出于逼取债务之目的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其无论在客观行为上还是在主观方面既未造成不可挽回之客观损害也无极严重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既无前科,也谈不上有何人身危险性。故在量刑时,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对此,勐海县人民法院无疑是作出了正确判断的。 本案被告人余大权与本案受害人周晓亭之母亲林绣林有债务关系,对此,林绣林亦予以证实。可见,客观上被告人余大权是存在着合法债权的。但余在随后的多次讨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主观上处于索取债务之目的,将林绣林之女(被害人)周晓亭绑架,其行 为无论从上述何种角度出发,均可得出构成非法拘禁罪之结论。对此类行为,刑法第238条作了硬性规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我们可以察觉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把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明显小于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之绑架行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以绑架罪论。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对号入座,即被告人余大权的行为是纯具非法拘禁他人人身之性质的。但仅有此结论尚不够,我们仍需进一步弄清楚余大权之行为目的: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又通过对本案若干情况及证据之判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被告人余大权系以逼取本系自己所有之财物为目的。但此时,我们又需回到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于为索取债务而为之非法扣押、拘禁之行为是不定为绑架罪而视为非法拘禁罪的,因此时勒索之财物原系行为人先前之合法债务或合法财产,而非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勒索他人之财物。即此时,对财物所有权的区分,亦成了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总结为:凡绑架他人而勒索财物型犯罪,若有合法之索债目的,即前段合法的,则即使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亦只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但若以绑架他人并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则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作上述区分,显然是立法者对二种行为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区分后所权衡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