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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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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如何正确把握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7:43)     点击:135
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如何正确把握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
_、基本情况
案由:劫持航空器
被告人:孙宪禄,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宪禄于1993年11月26H购得天津至L海的机票一张:>丨丨月28KI14时,孙宪禄携带曱-已准备的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登上中闺
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
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宪禄在南京机场被抓获。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宪禄的行为构成劫持航空器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宪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宪禄意图劫持航空器飞往台湾,经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在南京机场紧急降落,其劫持行为没有成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宪禄的行为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宪禄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宪禄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宪禄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宪禄即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经机组人员采取措施,飞机在鹵京机场紧急降落,孙宪禄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黄芳、王晓鸣、金晓芹、吴晓刚、李灵洁、胡鸣波、赵长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宪禄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事实。
物证
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宪禄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
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宪禄所携带的火药为黑色火药。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宪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宪祿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且达到了既遂的程度,应以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既遂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宪禄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国际恐怖犯罪活动,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旅客、机组八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航空器本身的安全。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船、运输火箭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正在使用或飞行中的航空器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劫持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劫夺航空器;二是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航行。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动机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关于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在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持目的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机行为后,把飞机劫持到其预定降落地,劫机外逃获得成功,即为劫机罪的犯罪既遂;如未能把飞机劫持到预定降落地,即为表遂。第二种观点持离境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机行为后,劫持航空器飞出了本国领域,即飞出了国境线的,就构成了劫机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第三种观点持控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机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航空器的,即劫机人能够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航空器的航向、速度等,为劫机罪的犯罪既遂;未能
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第四种观点持着手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一旦开始着手实施劫机行为,无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飞机劫持到什么地方,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
认定某一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只能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一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成立该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丨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按照这个规定,此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劫持成功,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的航行,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同时,由于劫持航空器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着手说作为认定劫机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本案中,被告人孙宪禄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正在飞行中的飞机,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构成劫持航空器罪。虽然后经机组人员采取措施,未能到达他的预定降落地,实现他的预定目标,但是其行为已经对该航空器和不特定多舞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劫机罪既遂的辨解意见于法不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宪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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