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郭某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3 07:35)     点击:57
郭某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聚众斗殴
被告人:郭某,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 天津市人,无业。2002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逮 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女)因琐 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翌日,郭某以被林某殴 打为名纠集王某、李某等多人,持棍棒找到林某住 处,向林某索要治疗费,声称:打我一拳2000元, 踹我一脚3000元,共计索要5000元。被害人林某 称现在没钱,改天去给借钱。郭某便指使王某、李
某等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林某轻微伤(偏重),郭某等人逃离 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为其作了罪轻的 辩护,认为郭某只具有敲诈他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未 遂)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天津市X 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的一 天,被告人郭某(女)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翌日,郭某 以被林某殴打为名纠集王某、李某等多人,持棍棒找到林某住处, 向林某索要治疗费,声称:打我一拳2000元,踹我一脚3000元, 共计索要5000元。被害人林某称现在没钱,改天去给借钱。郭某 便指使王某、李某等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林某轻微伤(偏重)。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证实郭某纠集王某、李某等人用棍棒对其殴打并索要现 金5000元的事实。
证人证言
林某租住房屋的房东程某证明,案发当天郭某纠集王某、李某 对林某进行殴打。
鉴定结论
天津市x x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林某的伤情鉴 定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林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偏重)。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 罪。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关于认定聚众斗殴罪的理论以及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 <关于对聚众斗
殴、寻衅滋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第1条第11款规 定: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 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郭某 与林某发生纠纷后,纠集王某、李某等多人故意寻衅滋事,对林某 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x 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 之规定,判决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论和容易造成混淆的一个焦点在于:如何区别聚众斗殴 罪与敲诈勒索罪。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 一方或者其他不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斗殴,破坏公共 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 为,“聚众” 一般是指3人以上,3人以下的斗殴即使后果再严重 也不适用此罪。“斗殴”是指采取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罪的主 体是在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 子”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犯 罪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人,就是犯罪活动发起、引诱、串联他人的 核心成员。在犯罪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人,主要是指在预谋中首先 提出犯罪意图,或者主动献计献策的人。在犯罪活动中起指挥作用 的人,通常都是在斗殴中冲锋在前,凶狠残暴,起着带头和表率作 用的人。聚众斗殴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 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 生。至于故意的内容,是为了争风吃醋,要威风,或是为了实现其 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被告人郭某因与林某发生争执, 即纠集王某、李某等人对林某进行殴打,实施报复,其主观故意是 非常明显的。在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林某被打伤的后果,给社会的 安全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 成聚众斗殴罪是正确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郭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敲 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郭某因故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 执后,便引起敲诈林某钱财之意。虽然郭某纠集了王某、李某等人 对林某实施了暴力威胁,但郭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林某钱财为目 的,暴力威胁只是手段,是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只是因故未得 逞。其行为和动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郭某构成敲 诈勒索(未遂)罪。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 敲诈勒索罪关键是要区分两个情况:一是被告人的故意内容;二是 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从本 案的事实看,被告人郭某纠集王某、李某等人对林某实施暴力威 胁,确有以威逼手段谋取钱财的目的,但是当被害人林某称“现在 没钱,改天去给借钱”,郭某意识到谋取钱财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时 候,郭某便指使王某、李某等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林某轻微伤 (偏重),其犯罪故意即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因郭某曾经提出过索 要钱财的要求,就否定其具有殴斗的故意,相反,郭某在谋取钱财 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指示他人殴打林某,正表现出了她无视 法律,骄横霸道的故意,是聚众斗殴罪主观故意的典型表现。本案 被告人郭某纠集王某、李某等多人以暴力手段相要挟勒索林某财物 的行为,与聚众斗殴具有行为.上的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一 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 情形。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①数个犯罪行为。牵连犯必须是实施 了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 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②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 系。这里的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 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 现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 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 的观点,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固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 内容的有机整体。③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牵连犯的數个行为必须 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
136 ?
是裁判上的一罪,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則。本案被告人郭某纠集 王某、李某等人以威逼手段,向林某索要钱财,要求其按“一拳 2000元”,“一脚3000元”赔偿其“损失” 5000元,该行为属于敲 诈勒索性质。殴打林某是又一个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性质,两个 行为之间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因果关系。敲诈勒索5000元属“数 额较大”,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 减轻情节,量刑不会很高,与本案同时触犯的聚众斗殴罪相比,在 处罚上显然较轻。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則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 按照几个罪名中最重的罪从重论处。因此,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从 重处罚被告人。
(案例来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杨安; 整理人:杨书文)
孔伟兵等人聚众斗殴案
——聚众斗殴罪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界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聚众斗殴
被告人:孔伟兵,又名孔维兵,男,26岁,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淮安市人。2003 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被告人:池军,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新天际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 理。2003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 有枪支弹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军,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江苏省南京市人。2003年9月20日因涉嫌 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江苏省南京市人。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 聚众斗殴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海’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江苏省南京市人。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
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孙林,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南京市 钟表材料厂下岗工人。2003年9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 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8月12日,赵喜明(另案处理)要求孔伟兵准备凶器 并召集人员,防止前一天晚上在他那里賭钱的徐海再闹事。当晚, 李建驾驶白色桑塔纳车搭载孔伟兵、池军至本市清河新寓王军住 处,带上王军并取出池军放在王军处的一支DBJIZ-1型半自动邮 筒式猎枪及数发子弹放在车上。
8月13日凌晨3时许,孔伟兵、池军、王军、李建开车接参 赌人员时,与徐海等人在湖西街路口发生冲突殴打,过程中池军持 枪射击一发,双方逃离现场。后孔伟兵等4人又返回王军住处将另 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及58发猎枪子弹取出放在车上,并到双 闸一带试射。
年8月14日,孔伟兵纠集池军、王军、李建、赵喜明、 王冬、王楼、郭兵等人,并收集刀、斧等凶器,集中在本市国际会 议大酒店,打电话联系徐海,约好在本市金盛装饰城斗殴。当晚在 离开国际会议大酒店前往金盛装饰城时被抓获。
同日下午,徐海通知孙林找人,并取出家中藏匿的SLA-2型 立式双管猎枪一支,QJ12-101型猎枪一支,12号猎枪枪弹5发 及斧头等凶器,聚集在本市夫子庙“老正兴”歌舞厅,在离开前往 利德隆门口集中时被抓获。据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孔 伟兵、徐海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非法持有枪支弹 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王军对检察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表示异议,认为 枪支弹药是池军用布包着送过来的,他不知情。其他被告人对检察 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徐海
并不是在前往金盛装饰城准备斗殴的途中被抓获,而是在前往利德 隆门口集中,准备再纠集人员的途中被抓获,所以徐海等人被抓是 在准备工具、组织人员的阶段,尚处在案件的预备阶段,据此,本 案属于犯罪预备,而不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未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孔伟兵及赵喜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华隆新寓合开赌 档,2003年8月12日,赵害怕被告人徐海进赌档闹事,要求孔伟 兵帮忙准备凶器并召集人员。当晚,被告人李建驾驶白色桑塔纳汽 车分别搭载被告人孔伟兵、池军、王军,并带上池军放在王军处的 一支DBJIZ-1型半自动邮筒式猎枪及子弹数发。次日凌晨3时 许,被告人孔伟兵、池军、王军、李建在开车接参赌人员时,与被 告人徐海等人在湖西街路口不期而遇,孔伟兵等人的车辆被徐海等 人所驾车辆追堵,后徐海等人将孔伟兵、李建等打伤,被告人池军 持枪射击一发,后双方逃离现场。为泄愤,被告人孔伟兵等上述4 人又返回王军住处,将另一支‘‘松鼠”牌单管猎枪及58发猎枪枪 弹带上汽车,行驶至双闸一带试射。后被告人孔伟兵打电话及发手 机短信,提议双方在本市金盛装饰城斗殴。8月14日,被告人孔 伟兵纠集被告人池军、王军、李建及赵喜明、王冬、郭兵等人(均 另案处理),持两把猎枪并收集砍刀、斧头等凶器,在本市国际会 议大酒店汇集。当晚在前往金盛装饰城时,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抓 获。
同曰下午,被告人徐海在与被告人孔伟兵电话约定殴斗时间、 地点后,即授意被告人孙林召集人,并从家中取出藏匿的SLA-2 型立式双管猎枪和QJ12-101型猎枪各一支,12号猎枪枪弹5发 及刀斧等凶器,在本市夫子庙“老正兴”歌舞厅,被告人徐海、孙 林及沈建年、王楼、王礼强(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聚集,当上述 人员在前往金盛装饰城附近的利德隆门口集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碑告人供述
被告人孔伟兵、池军、王军、李建、徐海、孙林的供述,分别 交待了双方为聚众斗殴而纠集人员,准备枪支及刀斧等凶器,后在 前往约定地点的途中被抓获的犯罪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赵喜明、王礼强、王楼、沈建年、倪海明、王斌、孙进、 胡勇、郭兵、朱红民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孔伟兵与徐海双方纠 集众人准备枪支、器械进行斗殴的过程。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 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 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对涉案枪支弹药、刀斧进行 了鉴定,证明涉案凶器性能完好,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伟兵、徐海纠集众人, 准备器械,进行斗殴;被告人池军、王军、李建、孙林积极参与其 中,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池军、王军、徐海还违反 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 支、弹药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伟兵、池军、 王军、李建、徐海、孙林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池军、王军、徐海 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亊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 立。被告人王军关于不知道池军将猎枪存放其家的辩解经查与本案 亊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海的辩护人关于徐海系犯罪预备的 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被告人纠集众人准备了枪支及刀斧等凶 器,巳经着手实施犯罪,在前往犯罪地点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意见与亊实不符,本院不予采
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伟兵、徐海指使并纠集多人持械斗 殴,起纠集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吿人池军、王军、李建、孙 林积极参与其中,分别持枪或对持械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 意,均系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池军、王军及被告人 徐海分别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 告人孔伟兵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 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6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 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孔伟兵、池军、王军、李 建、徐海、孙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 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四)项、第 12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26 条、第69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9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伟兵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
月。
被告人池军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
年。
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非 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3个月。
被告人李建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徐海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4年。
被告人孙林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竞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
备。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 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 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糾集众人结伙 殴斗的行为,“聚众” 一般是指3人以上,3人以下的斗殴即使后 果再严重也不适用此罪。“斗殴”是指采取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 殴罪的犯罪主体是在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 谓“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 分子。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人,就是犯罪活动发起、引诱、 串联他人的核心成员。在犯罪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人,主要是指在 预谋中首先提出犯罪意图,或者主动献计献策的人。在犯罪活动中 起指挥作用的人,通常都是在斗殴中冲锋在前,凶狠残暴,起着带 头和表率作用的人。聚众斗殴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在实施犯 罪行为之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 害结果发生。至于故意的内容,是为了争风吃醋,耍威风,或是为 了实现其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中,孔伟兵与徐海因为 賭档的事情产生矛盾,为泄愤,各自召集人员、准备凶器,约定地 点“摆场子”斗殴,涉案的众多人中,孔伟兵和徐海是组织召集 者,属首要分子;池军、王军、李建、孙林是积极参与者。公诉机 关对各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和划分,各被告人均表示认可。
被告人孔伟兵与徐海因为赌档的事情产生矛盾,为泄愤,各自 召集人员、准备凶器,约定地点“摆场子”斗殴,途中被公安人员 抓获。被告人徐海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不能定 为犯罪未遂。对此法院没有予以釆纳。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一种 犯罪形态。它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犯罪。2.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如为杀人准备刀具,为盗窃 事前踩点等。3.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下来,未着手 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实施犯 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它 有以下特征: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所谓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 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谓 “着手”,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来理解,是指犯罪的实施行为的起 点。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 主要标志之一。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表明犯罪预备行为已经结 束,进入了实施阶段,而犯罪进入实施阶段后,就会出现犯罪未 遂、犯罪既遂和犯罪中止的结局状态。2.犯罪未得逞。犯罪未遂 是犯罪未达既遂的犯罪形态,“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 有实现,行为人所希望的物质性犯罪结果未发生。3.犯罪未得逞 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 违背犯罪人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 成犯罪的原因。这种原因不是犯罪人自愿的,而是被迫地停止犯罪 的原因。例如,被害人反抗、被第三人阻止、被抓获、自然力的阻 碍、行为人体力不济、技术拙劣、经验不足等等。我国刑法第23 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明确规定一般是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則, 但从宽处罚限度是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没有免除处罚,这是与预 备犯的处罚原則明显区别之处。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最大的差别就在于犯罪是否已经开始着 手实施。本案中,徐海一伙人在“老正兴”集中时,人员已经纠 集,器械已经准备,应该说犯罪预备行为已经完成。前往利德隆准 备到金盛装饰城斗殴,即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这时已具备了 “直接 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未遂是符合案件发展的实际情况的。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