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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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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地长强奸案-强奸案件证据的分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2:23)     点击:87
叶地长强奸案-强奸案件证据的分析
   _、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案
   被告人:叶地长,男,22岁,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2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地长于2003年3月份的_天晚上11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天桥附近园林新楼5楼一空置房间,持酒瓶将受害人温某的头、手砸伤,并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据此,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地长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博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叶地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温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同温某整晚都在聊天,双方当晚没有发生性关系,部分推翻了其在侦
查机关所作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叶地长成立强奸罪缺乏主观构成要件,叶地长同温某本来就相识,而且温某是卖淫女。案发当晚11时,叶地长带温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嫖妓,叶地长对温某殴打后,双方聊了半小时才发生性关系,叶地长没有暴力胁迫温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叶地长犯有强奸罪。在本案最为关键的两份证据中,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同被告人的供述多处不一致,在细节上不能相吻合,如对强奸过程中是否有体内射精,两人的说法截然相反,酒瓶的颜色双方说得也各不相同。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博罗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3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叶地长窜至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天桥上,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温某骗到罗阳镇天桥园林新楼5楼506房,持酒瓶将温某的头和手打伤,强迫温某脱掉衣服,对其实施了奸淫。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在案发现场曾被叶地长用酒瓶打伤头和手,并在叶地长的强迫下脱去衣服,后被其奸
淫。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叶地长在公安机关对殴打温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叶地长供述称其同事主温某相识,但并不是很熟,并知道温某有卖淫行为,叶地长不满。于2003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以嫖宿为由,将温某带至案发现场,持酒瓶将温某的头和手打伤,并与温某发生性关系。
  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叶地长强奸和殴打被害人温某。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园林新楼5楼506房。
   四、判案理由
   博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地长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叶地长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供认殴打和强奸了温某,且同被害人温某的陈述相一致,其在法庭上矢口否认犯罪事实,纯粹是狡辩。因此,被告人叶地长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博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叶地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博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强奸罪的客观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一定难度,特别在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_对_的证据,且被告人翻供,缺乏其他有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较难把握。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受害人温某是卖淫女,身份特殊,同时被告人叶地长与其相识,当晚温某因卖淫需要进入案发地点,性关系并未在被告人殴打温某后当即发生,暴力和性关系的发生两者相隔半小时之久,而且这半小时内双方一直在交谈。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并质疑本案证据,实质上否认犯罪人具有强奸的犯罪故意。
   由于殴打行为发生后约半小时双方才发生性行为,在判断是否为强奸行为时,就必须査明当时被害人温某的意志是否受到压制,这是对双方性行为定性的关键。而査明被害人当时的心态,则要综合案件发生时的全部事实加以判断。
   一审法院从我国现有证据法体系出发,综合全案事实及控辩双方的观.点,详细考察了本案犯罪人和受害人双方主观心理活动的犯罪事实。
   (_)从被害人角度分析
   关于温某被叶地长打伤后的行为表现,被告人叶地长的供述同温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温某被打后哭泣,任由叶地长摆布,叶地长叫其脱衣和躺下,温某均不敢反抗,说明温某被打后内心极为恐惧。
   关于被告人叶地长主张的"对温某殴打后,双方聊了半小时才发生性关系,没有暴力胁迫温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这_点必须结合被害人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温某实施暴力之后,虽然双方没有紧接着发生性关系,但是被害人却已经产生了深深的恐惧,并在这种恐惧心理的支配下后来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因而被告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这一强奸案件中,暴力行为不是直接导致性行为的原因,却导致了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而被害人温某恰恰是在这种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的性关系。
   从案发现场的情况看,案发现场是被告人控制的私人空间,
即罗阳镇天桥园林新楼5楼506房;案发时间是晚上11点以后。被害人在被被告人以嫖宿为名骗至该房间后即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担心自身安全,不敢反抗被告人的奸淫行为,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性关系发生后被害人的表现能够反映被害人当时的心态。案发第二天凌晨,温某在惠食旅馆借机逃跑(这一点有叶地长和温某及该旅馆老板娘的言词证据证实),说明被害人被奸淫后一直想脱离叶地长的控制,折射出受害人同叶地长发生性关系是被迫的,非自愿的。
(二)从被告人角度出发
   被告人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但是被告人叶地长通过欺骗手段,即以嫖宿为由带温某前往案发现场,而受害人温某是被骗后才跟叶地长前往罗阳镇天桥园林新楼5楼506房。嫖宿并非叶地长真实目的,这一点就否认了辩护人提出的"叶地长带温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嫖妓"的说法。
(三)从本案细节方面分析
   由于案发现场光照不足,加之温某和叶地长的心理状态不同,因而对细节的认识及记忆可能产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叶地长与温某的言词证据上要求完全一致是非理性的。如就所持酒瓶的颜色双方反映并不一致,但不能因此否认叶地长持酒瓶伤温某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所说"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同被告人的供述多处不一致,在细节上不能相吻合,如对强奸过程中是否有体内射精,两人的说法截然相反,酒瓶的颜色双方说得不相同"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是否体内射精、酒瓶的颜色如何并不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相反无论是否体内射精都能证明奸淫行为的真实性,而酒瓶的颜色则说明了殴打行为的真实性。因此,辩护理由不能采纳。
   辩护人辩称"温某是卖淫女,案发当晚11时,叶地长带温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嫖妓",这一点必须具体分析。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的妇女,即使是卖淫女也不能违背其意志而实行性交行为,只要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就构成了强奸罪。从案发当晚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将被害人温某带到其住所后即实施殴打行为,后强迫温某脱掉衣服,对其实施了奸淫,这显然不是嫖宿行为,而明显是强奸行为。
   综上可知,一审法院从分析受害人当时的处理及行为表现入手,得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其分析和推理过程逻辑严密,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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