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某等传播淫秽物品案—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2:18) 点击:57 |
斯某等传播淫秽物品案—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基本情况案由:传播淫秽物品 被告人:斯某(网名jaryk),男,24岁,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无业。2004年7月9曰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曰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网名"无不知"、"寻梦人”,男,22岁,上海市浦东人,工人。2004年7月9曰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曰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4月,被告人斯某开办如17免费电影网"。为提高人气,5月14日斯某在该网里开办了"形形色色成人论坛"淫秽网站并自任管理员。被告人王某亦加入该网站成为会员、版主、总版 主、管理员,并发表大量的淫秽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直到7月8曰该网站被公安机关查处。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斯某、王某辩解称: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364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斯某、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斯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人没有共谋的意思联络,系片面共犯,不宜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案中侦查机关获取的电子证据存在证据效力无法确定的问题,因为电子证据不是法定七种证据的任何一种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被告人斯某租用吴某在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托管的私人服务器的空间,开办"6617免费电影网"。为提高人气,5月14日斯某在该网里开办了"形形色色成人论坛"并自任管理员。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形形色色成人论坛"系一淫秽网站的情况下,亦加入该网站成为会员、版主、总版主、管理员,并发表大量的淫秽信息在网上传播。到同年的7月8日止,该网站中共有4099张淫秽影片的有效链接,网民点击数11775次。被告人斯某5月14曰注册创办网站后,还在个人网站中发表淫秽图片共922张,淫秽影片文件294个,共被点击59721次;被告人王某2(){)4年5月15日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后,在网站共发表淫秽图片710张,共被点击8567次。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电子数据打印件,证明二被告人创办、加入的网站上发表大量图片、影片具有淫秽性质的内容。 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姜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斯某租用了吴某在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托管的私人服务器的空间,证明王某在上海某宽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并上网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斯某、王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创办、加入该网站,并发表大量淫秽图片、影片的事实。 视听资料 提取的电子数据固定记录,证明对扣押的2台电脑服务器硬盘进行物理拷贝,下载网站所链接的图片和影片等。 鉴定结论 计算机媒体有害数据鉴定书、分析报告,证明送检硬盘存储的数据是淫秽物品。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斯某、王某明知是淫秽物品,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斯某传播淫秽电影等视频文件40个以上及传播淫秽图片400件以上,且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万次以上,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传播淫秽图片400件以上,亦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斯某是淫秽网站创办人,应当对全部罪行负责,即对淫秽网站的所传播淫秽内容负责,犯罪情节相对严重,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犯罪,应当对其参与的罪行负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目前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犯罪猖獗,依法应当严厉处罚,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主张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以及最局人民法P元、最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4条、第1条第1款第1、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4个月。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斯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人之间没有共谋的意思联络。这一辩护理由是否成立呢? 我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意味着,要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以共同的犯罪故意为要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①作为一种心理态度,共同故意和单独犯中的故意是一致的,即两者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符合犯罪故意的构成特征。但是,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来看,共同犯罪故意又有着自己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性"上,即共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一致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可以从量和质两个方面来把握,从量的方面来说,共同故意由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心理构成;从质的方面来说,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互相配合的意思,从而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罪故意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犯罪故意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故意的标志。 在共同犯罪人形成一致的犯罪故意的过程中,意思联络起着重要的作用。意思联络,又称犯意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意思联络可以看做共同犯罪人之间犯罪意图的沟通和表达,它反映了共同犯罪人谋求共同行动的主动性和倾向性,正是通过意思联络,数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才能合为一体,不仅产生共同的认识,而且形成共同的犯罪决意。因此,意思联络的有无,对于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指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可见,在这种观点中,意思联络是被视为主观要件的内容加以讨论的。这就充分体现了意思联络在共同犯罪故意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也有学者将意思联络视为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③ 我们认为,意思联络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而应当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种手段。因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犯意联络本身并不是主观心态的组成部分。它只是一种手段,是共同犯罪人借以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的一个桥梁和纽带。各共同犯罪人如果想同其他人共同进行犯罪,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愿望,另一方也应有所表示,表明自己是否愿意和对方合作。为了达到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就需要在共同犯罪人之间进行沟通从而达成犯罪意思的一致,这个沟通和达成一致的过程就表现为意思联络。因此,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就意味着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意思联络视为共同犯罪故意产生的标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联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在共同犯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 罪中,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分工不同的犯罪人之间,意思联络对于共同犯罪的构成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当共同犯罪中存在组织犯时,只需要组织犯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至于各实行犯之间以及各实行犯与帮助犯、教唆犯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对于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并无影响。(2)当共同犯罪中不存在组织犯时,只要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以及实行犯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在教唆犯和帮助犯之间以及帮助犯与帮助犯之间,并不要求必须具备意思联络。在本案中,被告人斯某和王某都实施了在网站上发表淫秽图片的行为,两人的行为都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如果要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证实在被告人斯某和王某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判断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应当首先明确意思联络的各种表现形式。在实践中,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意思联络分为不同的种类:(1)按照意思联络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将意思联络分为事前的意思联络和事中的意思联络。所谓事前的意思联络,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之间已经就共同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商议和沟通,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已经形成的意思联络。所谓事中的意思联络,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着手之前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才就共同实行犯罪进行策划、商议和沟通,从而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的意思联络。(2)按照意思联络的实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意思联络分为明示的意思联络和暗示的意思联络。所谓明示的意思联络,简单地说,就是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犯意表达和沟通的意思联络。"明示的方法,就是共同犯罪人将自己的共同犯罪的意思明确、直接地表现在客观外部,让其他人知道,如面谈、电话、书信等方式,都是明示的方法。’?明示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它的根本特征在于行为人是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来直接表达和沟通其共同犯罪意图的。所谓暗示的意思联络,也称默示的意思联络,是指以暗示的方法进行犯意表达和沟通的意思联络。"暗示的方法,就是共同犯罪人将自己的犯罪意思不明确地表现在客观外部,他人根据经验或习惯可以推定某人已产生共同犯罪的意思。"?暗示方法的和明示方法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明示方法是以语言、文字等直接的表意方式进行意思联络,而暗示方法则是采取语言、文字之外的其他间接的表意方式来进行意思联络的。暗示方法的表意方式,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才能加以确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行为人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来进行推定。例如,行为人甲邀乙一起前往某处进行盗窃,乙当时未作任何表示,但当甲前去盗窃的时候,乙亦追随而至。在这种情况下,乙虽然没有以任何语言、文字的方式明示其共同犯罪的决意,但是,从其事后的行为来看,在甲相邀之时,就可以推定乙已经具有了共同犯罪的决意,共同的犯罪故意已经产生。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行为人的某种动作即身体语言来进行推定。身体语言,虽然不如语言、文字那样直观,但也是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沟通、表意的方式。在特殊的情境之下,某种身体的动作也能够产生语言所能起到的效果,只要根据人们的习惯或者经验并结合实施这种动作的情境,能够推定行为人所表达的犯罪意图,就可以肯定意思联络的存在。例如,甲和乙在晚上散步时,发现一女青年迎面走来,这时,甲向乙望了一眼,乙点点头,随后,两人尾随该女青年至一偏僻处,将女青年强奸。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之间并没有任何明显的意思表示,但是,他们通过眼神、点头等身体动作,却实现了犯罪意思的联络,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据此形成。因此,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斯某和王某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有过语言、文字等明示的意思联络,但是否就可以因此而否认两人之间意思联络 的存在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斯某和王某之间缺乏明示的意思联络,但两人却存在着暗示的意思联络。这一点,可以从斯某和王某在网站经营管理中的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在互联网中,论坛网站的管理员是论坛的最高控制者,他们拥有控制论坛的一切权限,包括禁止用户(批准或者拒绝用户加入该论坛)、管理论坛版块(设立、取消论坛的版块或者批准、拒绝版块的设立),以及在论坛的任何版块中行使版主权限(包括编辑或删除本版块中的任何帖子,并且可以在他们所管理的版面中锁定、解锁、转移、删除或者分割主题,以及阻止会员发表不合适的内容)等。因此,在论坛中,任何人的加入,以及任何版块的设立、版主和管理员的任免,都必须征得该论坛管理员的批准。在本案中,王某的加入,必然要征得斯某的同意。从斯某批准王某成为论坛版主、管理员的行为来看,两人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意思联络。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王某成为论坛会员之后,对于该论坛发表淫秽内容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他提出了成为论坛版主、管理员的要求,这一行为本身,可以视为王某向斯某进行犯罪意思的表达和沟通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斯某得知王某欲成为管理员后,批准了王某的请求。这一行为,表明斯某同意王某的加入,两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宣告完成。这一点,也可以从王某成为论坛管理员之后两人的行为加以证实。作为论坛的最终控制者,斯某对于王某发表淫秽图片的行为无疑是明知的,但是他并未加以制止,也并未行使管理员的权限取消王某的版主、管理员资格,可见,对于王某的行为,斯某是支持的。而对于王某来说,在成为管理员之后,其不但没有对斯某发表淫秽图片的事实表示异议,反而以管理员的身份发表淫秽图片,由此可以进一步证实,王某在申请成为论坛管理员之时,已经具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所述,斯某和王某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人民法院判决斯某和王某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