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字受贿、挪用公款案—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2:08) 点击:60 |
欧阳字受贿、挪用公款案—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挪用公款 被告人.欧阳于,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保定市中心血站副站长,200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12月至2003年春节,被告人欧阳宇在担任保定市中心血站副站长期间,先后收受北京博凯斯公司刘建军送给的使用"雅培"丙肝试剂提成1万元及为被告人欧阳宇之子购买平安保险保险费60540元,收受深圳赛勒公司丁琪以技术协作费名义送给的感谢费7万元和美国血液技术公司孙京鲁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2002年8月,被告人欧阳宇指使财务科长王冰雅挪用本单位小金库资金10万元用于筹办公司入股,进行营利活动。据此,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宇的 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欧阳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两名辩护人对被告人欧阳宇有自首情节一致认同,对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分别提出了辩护意见。一种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北京博凯斯公司经理刘建军为欧阳宇购买的平安保险属经济往来中的回扣,由于案发前退保行为的发生,使被告人欧阳宇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保险费也未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将保险费计入受贿数额;第二,深圳赛勒公司所给12万元系该公司为争得客户,将保定市中心血站树为河北省样板单位而付给保定市中心血站的技术协作费,其中含三个出国指标费用5万元,指控受贿的另7万元应属被告人欧阳宇作为经手人为单位收受的回扣,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欧阳宇个人收受的贿赂;第三,王冰雅作为筹办石家庄博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在公司中享有_定权力,也是享有10万元利益的实际挪用人,被告人欧阳宇仅应承担领导责任。另一种辩护意见是:第指控被告人欧阳宇收受深圳赛勒公司7万元中,丁琪证言与被告人欧阳宇供述印证被告人欧阳宇为丁琪购买价值3000元的美容面具,此款应从受贿额中扣除;第二,指控受贿60540元保险费应扣除退保费34763.8元,理由是刘建军为被告人欧阳宇之子购买保险,由于刘建军为欧阳宇代填合同,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欧阳宇自始不享有保险利益。且本案的投保与退保为一个持续过程,受贿罪以结果论,退保的结果是博凯斯公司实际控制退保费,而不是被告人欧阳宇控制;第三,被告人欧阳宇收受孙京鲁5000元的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初犯,积极退赃。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宇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145540元,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下半年至2002年5月间,被告人欧阳宇担任保定市中心血站主持全面工作的副站长。2000年,北京博凯斯科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建军找到被告人欧阳宇向保定市中心血站推销本公司代理的美国"雅培"丙肝体外诊断试剂,后经保定市中心血站组织检验合格并签订了合同,刘建军提出按使用试剂量每人份1.5元给被告人欧阳宇提成,于当年12月送给被告人欧阳宇1万元。后刘建军再给提成时,被告人欧阳宇坚持不要,又因无法推辞,经被告人欧阳宇建议,将原来的提成改为以被告人欧阳宇的名义为其子胡晓晔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平安鸿利分红型两全保险(五年期),刘建军分别于2001年4月25曰、2002年4月24曰交纳保险费60540元,后因双方业务往来终止,无法兑现提成,被告人欧阳宇于2003年4月16曰办理退保手续,因当天未能取走退保费,被告人欧阳宇以个人名义在保险公司附近_储蓄所开立个人存款账户,退保费34763.8元到账后,刘建军通知被告人欧阳宇来取,因"非典"等原因被告人欧阳宇未拿走,后刘建军将此款取出交与本公司经理。 2.2001年,北京赛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丁琪找到被告人欧阳宇推销本公司代理的德国贝灵第三代全自动酶标分析系统设备,保定市中心血站先购买了该系统的"前加样"设备,2002年3月,经联系保定市中心血站又购买了该系统的"后处理"设备,后丁琪委托其弟丁庆以技术协作费名义送给被告人欧阳宇12万元,其中含3个出国指标费用,之后被告人欧阳宇将6万元出国指标费用返还丁琪,丁琪又拿出!万元退给被告人欧阳宇,被告人欧阳宇将上述共计7万元存入以刘建军名义开设的建行储蓄卡。 3.2003年春节前,美国血液技术公司中方代理人孙京鲁为感谢以前与保定市中心血站业务往来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欧阳宇 5000元。 4.2002年8月,被告人欧阳宇与刘秀明、安正琦、王冰雅共同筹办石家庄博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欧阳宇让王冰雅从其保管的保定市中心血站小金库中拿出10万元,以王冰雅丈夫赵亮的名义 作为入股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丁琪证实,让其弟丁庆将12万元现金(含三个出国指标费用)送给被告人欧阳宇,后被告人欧阳宇将6万元出国指标费用返还,其又另给被告人欧阳宇1万元。证人丁庆证实其受丁琪之托将12万元送给被告人欧阳宇。 证人刘建军证实,2000年底送给被告人欧阳宇好处费1万元,后为其子胡晓晔代办保险,交了两年保险费。后因双方业务终止,无法为欧阳宇提成,2003年4月欧阳宇提出退保,由欧阳宇本人到北京办理退保手续,因当天不能取现金,被告人欧阳宇以个人名义办理存折,退保费入账后,他通知欧阳宇来取款,因"非典"原因欧阳宇未来取款,后他将此款交给公司经理。 证人孙京鲁证实,2003年春节前,将5000元感谢费送给欧阳宇。 证人王冰雅证实,2002年8月,欧阳宇让其从小金库中支出10万元用于开办石家庄博凯商贸有限公司入股资金。 证人刘秀明(原保定市中心血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证实,其与欧阳宇、王冰雅、安正琦开办石家庄博凯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以王冰雅丈夫赵亮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公司资金由王冰雅管理。 证人田本善(保定市中心血站站长)证实,2002年6月其担任保定市中心血站站长,财务交接时未对账外资金交接。 证人董丽莉(现任保定市中心血站财务科长)证实,其接王冰雅担任财务科长,未交接账外财务。 书证 (1)被告人欧阳宇履历证明,深圳赛勒公司与保定市中心血站签订的酶标分析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及往来账目凭证;北京博凯斯公司为欧阳宇之子胡晓晔购买保险的支票存根及投保书、交纳保险费收据、退保批单;刘建军为被告人欧阳宇在建行所办储蓄账户凭证 和账户内存款对账单;保定市中心血站财务交接清单;筹建石家庄博凯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2)检察机关出具的涉案赃款退赃证明及被告人欧阳宇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属自首的说明。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欧阳宇供述,供认保定市中心血站购买北京博凯斯公司"雅培"试剂和深圳赛勒公司酶标分析设备及刘建军、丁琪、丁庆等人按提成比例给其送钱、为其子购买保险、为保定市中心血站安排出国指标及以技术协作费名义送钱的情况。另供认其与王冰雅等人出资筹办公司,经其同意,王冰雅从单位小金库中拿出1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宇授意刘建军为其子胡晓晔购买保险,只是收受财物表现形式的变化,其本质仍是权钱交易,且由于刘建军为其所购保险为5年期,刘建军两次为欧阳宇交纳保险费,说明被告人欧阳宇在此节事实中基于_个犯意,连续实施收受财物行为,是犯罪过程的延续,只是由于双方业务往来关系的终止,使被告人欧阳宇决意退保,该退保行为同时也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欧阳宇占有退保费的主观故意,这一事实因退保当曰未拿到退保费,遂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存款账户便足以说明,即虽然客观上欧阳宇未实际拿到退保费,但不影响退保费计入受贿数额的认定。另外,刘建军按年度交纳保险费,被告人欧阳宇退保时,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保险义务,说明被告人欧阳宇已享受应获得的保险保障,保险公司未退保险费部分亦应计入受贿数额,故以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欧阳宇收受深圳赛勒公司7万元费用的情况,保定市中心血站并不知晓,更不是单位领导机构的决策,且被告人欧阳宇并未将此款交给单位保管、使用,而是存入个人账户。辩护人仅依据证人丁琪所讲如购买设备就给保定市中心血站技术协作费12万元这一口头说法和12万元中含3个出国指标费用就认定应属单位受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 不予采信。 保定市中心血站小金库资金主要来源于有关业务单位所送回扣,经欧阳宇同意,王冰雅具体保管,王冰雅将10万元用于筹办公司入股资金,也是被告人欧阳宇认可的。被告人欧阳宇作为负责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公款正确使用方式、公款私用、谋取私利是明知的,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阳宇仅承担领导责任的意见不足米信。 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宇送给丁琪美容面具,但无该面具价值证明,且该行为的发生是在被告人欧阳宇收受"技术协作费"(除丁琪追加1万元)既遂之后,故基于上述理由,本项指控不存在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000元的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145540元,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予以减轻处罚,且其退保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鉴于本案受贿部分属事后受贿,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相对较小,且本案被告人受贿情节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4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69条第1款、第67条、第24条、第64条、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 涉案赃款145540元上缴国库。 六、法理解说 河北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被告人欧阳宇让刘建军为其儿子投保以及事后的退保行为。对此,从查证的情况看,刘建军为被告人儿子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是被告人提出的,因此被告人一开始就是有受贿故意的。刘建军用提成款为被告人之子购买5年期保险,需每年交纳保险费3万余元,且已连续交纳2年,对此情况被告人欧阳宇是清楚的,其收受贿赂的连续意图是明显的,只是由于双方业务往来关系的终止,被告人决定退保并亲自办理退保手续,这些也证明其既有受贿故意又有受贿行为。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本案被告人就是采取让他人出钱为其儿子购买保险的方式来达到受贿的目的,与一般直接收受他人财物只是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不同,其实质仍是权钱交易。本案中虽然刘建军已将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被告人也亲自去办理退保手续并开立存款账户以获取退保费,但因"非典"等原因,被告人在刘建军通知其去领取退保费后并没有去领取,而是由刘建军取出后上交单位,被告人始终没有实际取得该笔退保费。这表明被告人虽然有受贿故意和受贿行为,但由于保险合同属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证明文书,需履行有关法定转移手续才能视为已经实际取得该财产性利益,而被告人最终又放弃了领取退保费的想法,没有去领取,可以视为在实施受贿的过程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因此,一方面,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拿走退保费而否定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保险费计入受贿数额或者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扣除退保费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另一方面,也要实事求是地承认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处罚时应兑现刑法规定的对中止犯应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免除处罚的判决,总体上是比较恰当的。 本案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人欧阳宇收受北京赛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丁琪7万元的问题,也即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问题。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同属受贿犯 罪,但又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前者为自然人犯罪,后者为单位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受贿罪是行为人个人意志的体现,而单位受贿罪则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受贿罪的目的是谋取行为人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的利益,而单位受贿罪的目的是谋取单位而非某一个人的利益;受贿罪所得的贿赂归自然人所有,而单位受贿罪所得的贿赂最终归单位所有。如果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收受贿赂并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单位受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受的贿赂占为己有的,则上述人员既要对单位受贿承担责任,还应以贪污罪追究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然是保定市中心血站主持全面工作的副站长,但其利用职权收受丁琪7万元的情况,单位并不知晓,更不是单位领导作出的决策,根本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且被告人并未将此款交给单位保管、使用,而是存入个人账户,根本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也没有占有该笔贿赂,显然,该行为只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认定为受贿罪是非常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