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孙某、刘某、李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和主、从犯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1:18) 点击:69 |
梁某、孙某、刘某、李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和主、从犯的认定 —x基本情况 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日因涉嫌本案被逮捕。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日因涉嫌本案被逮捕。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农民。2003年4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逮捕。 李某,男,34岁,汉族,吉林省某市人。2002年12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等人,在某市某乡郑家村工厂建.128. 筑工地工棚内休息。此时,往院内卸回填土的工人周某、彭某等人因运土车溜坡,将四被告人所在的施工队停放在院里的搅拌机碰歪,该施工队工人孙甲上前让周某、彭某等人将机器摆正,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周某、彭某等人对孙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便手持铁锹、锹把等凶器赶到现场,双方再度发生争吵并欲拼打,李某便喊:“给我打”,并冲上去,用铁锹与彭某对打,铁锹被彭某打折,李某跑开,与此同时,梁某、孙某、刘某等人听到李某喊号后也一同上去殴打彭某,梁某、孙某用铁锹、刘某用锹把击打彭某头部,将彭某打倒,造成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形成脑疝而死亡。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李某表示他只喊:“打就打吧”,是在与对方拼打时的一种叫号行为,没有教唆他人的犯罪故意。 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教唆犯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明确的i:唆故意,被害人彭某之死因系梁某、孙某、刘某三人加害行为所致。李某虽与彭某有对打行为,但铁锹被打折后便跑开,对彭某没有直接具体的加害行为,梁某、孙某、刘某对彭某的加害是他们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实上,根据当时的气氛,即使李某没有那么说,梁某、孙某、刘某等人也会对彭某进行加害的。因此,李某的叫号行为起不到教唆作用,且没有直接具体的加害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的共犯,因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害人彭某、周某等人用汽车往某市某乡工厂院内运土垫院,当周某开的汽车停放在斜坡卸土 时,汽车自动溜坡,将院内施工队的搅拌机碰歪。为此,彭某与施工队的民工孙甲发生口角,接着彭某和周某等人殴打孙甲,致使其鼻子出血。正在现场附近施工队的工棚内休息的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并拿起铁锹等工具,与彭某发生殴斗。其中,梁某、孙某、李某用铁揪,刘某用锹把,先后与拿锹的彭某对打。在此过程中,李某喊:“给我打”,并上前与彭某对打,因铁锹把被打折,才被迫退下来。与此同时,梁某、孙某、刘某等人听到李某喊号后也一同上去殴打彭某,梁某、孙某用铁锹,刘某用锹把击打彭某头部,将彭某打倒,造成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形成脑疝而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自己听到孙甲被打的事实以后,考虑老乡不能受欺负,所以赶到现场拿起铁锹殴打彭某的事实,并供认用铁锹拍打彭某的左侧头部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用铁锹拍打彭某的头部后侧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用铁锹把打击彭某的头部,将其打倒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自己用锹把击打彭某头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自己拿起铁锹与彭某对打过程中,因铁锹把被打折,被迫退下来的事实,并供认在殴斗中曾说:“打就打吧”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周某等人殴打孙某的事实、梁某、孙某用铁锹打彭某的头部,以及刘某用铁锹把击打彭某的头部的事 实。 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形成脑疝而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在与被害人彭某等人的互殴中,致彭某死亡。四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6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在李某的教唆下,用凶器击打彭某的要害部位,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教唆他人后,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对犯罪后果的产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了教唆故意不明显,起不到教唆作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孙某、刘某均供述当时是在李某的喊号下,才决意对彭某进行殴打的,所以李某的教唆行为起到了促使梁某、孙某、刘某决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作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2款、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