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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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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小健挪用公款—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0:09)     点击:64
危小健挪用公款—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危小健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危小健,男,43岁,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系江西省南城县粮食储备库主任,2003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危小健自1997年3月开始担任南城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粮食局直属库)主任。1997年8月份,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准备对该库保存的省级储备菜油3492公斤进行轮换,于是从8月份到11月份期间,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3492公斤卖得23万余元。因当时市场菜油价格偏高,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未及时购油补库。1997年11月份,危小健擅自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款23万余元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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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以获取利息。1999年5月份,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将此23万余元归还给危小健,并付给危小健利息3万余元。1999年7月12日,危小健将这23万余元菜油款带到余干县油脂厂进购菜油3492公斤,补省级储备菜油库存数。3万余元利息被被告人危小健占为己有。现利息已被追缴。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危小健对起诉书指控其将23万余元借款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获取利息3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借款给他人获取利息是为了减少单位损失而为之,且请示过上级领
导。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客观上无此行为,而恰恰是为了减少国家的损失;2.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观恶性小,在4年前巳将全部款项购油补库,所获利息亦付运输费和被追缴,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工作表现好,故要求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危小健1997年3月任南城县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原粮食局直属库)主任。1997年8月该库计划将省级储备陈菜油进行轮换,并向县粮食局写出书面请示报告。
县粮食局考虑到这批菜油再不进行轮换,可能就会变质,给国家造成损失,于是同意储备库对该批省级储备陈菜油以陈换新进行轮换。1997年8~11月份期间,该储备库便将省级储备菜油3492公斤出售得款23万余元。此时,市场菜油价格较高,无法用出售款23万余元购进同数量的菜油补库,因此,县粮食局领导建议将该销售款23万余元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以弥补差价。
1997年11月,被告人危小健未采纳领导意见,擅自将23万余元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以获取利息。长运公司在该储备库出纳处分数次将款提出,并立下借据(后借据由出纳交给被告
人危小健保存)。1999年7月13日,被告人危小健以及该库副主任周向阳,库委委员邬秋生、司机尧懿四人到江西省余干县粮食局油脂厂用23万余元购进等数量(3492公斤)菜油补库。剩余3万余元利息被被告人危小健占为己有。至案发时被检察机关予以追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江木源的证言证实储备库以陈换新油写有书面请示报告,并经县粮食局同意,后因补库时市场油价较高,尚有差价,故领导建议储备库将出售款存人银行获取利息,弥补差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
证人李水娇证言证实将款借给长运公司事先其不知道,后.才知道钱借给长运公司(其丈夫单位)。她提出这是公款不能借,
是被告人危小健叫她带长运公司出纳到储备库出纳处分几次借走的,写了借据,后她与出纳一起将借据放在危小健处保存。
证人余风文证言证实分几次将该油款借给长运公司的,写了借据,只写明金额,未写利息,后与李水娇一起将借据交给危小健保存。
证人邬秋生、尧懿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他们四人到余干县进油,危小健付了开支及运费。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危小健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小健把长运公司归还的欠款及利息购买同等数量的菜油补库后,剩余的3万余元利息既不入账,亦不通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利息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小健挪用公款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被告人危小健主观上无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之目的,而是在征得上级领导同意将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弥补差价情况下,擅改获息途径,但宗旨仍然是获取利息弥补差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是挪
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客观上获取利息是弥补差价,避免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危小健在已购过同等数量油补库除去一切开支后所剩余利息3万余元既不入账亦不通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解被告危小健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危小健辩称,借款给他人获取利息,避免单位损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小,且工作能力强,表现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小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南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公款出借,坐吃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非法占有,还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违法所得。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出借,并将所得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利息的产生是基于其擅自“挪用”行为,因此,不能忽视“挪用”而对占有利息进行单独评价,进而混淆“挪用”和“占有”的界限。事实上,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就是通过改变公款的用途,进行营利活动以获取利润,可见,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有非法占有使用公款后所得利益的目的;后者行为人则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所以,不能将对挪用公款之后所得利益的占有,混淆为对公款的非法占有,进而将挪用公款罪混淆为贪污罪。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决定将公款出借,获取利息归本单
位所有的,对利息的占有则应视为侵呑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行为。因此,对出借公款,坐吃利息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借款行为是被告人危小健个人的行为,那么其将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所付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就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危小健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那么被告人危小健将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所付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就属于贪污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危小健在陈油调换取得油款后,并未按县粮食局领导的意见即将该款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以获取利息(当然这也是违反财经制度的),而是擅自将卖油款23万余元借给长运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属于被告人危小健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危小健于1997年11月份,擅自将该批省级储备菜油款23万余元借给南城县长途汽车运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以获取利息。1999年5月份,长运公司将此23万余元归还给危小健,并付给危小健利息3万余元。1999年7月12日,危小健将这23万余元菜油款带到余干县油脂厂进购菜油3492公斤,补省级储备菜油库存数。3万余元利息被被告人危小健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危小健将3万余元利息据为己有是基于其将23万余元借给长运公司的“挪用”行为,因此其将所得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人危小健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危小健擅自挪用公款23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取利息3万余元的行为,已经符合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南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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