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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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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朱某某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0:05)     点击:69
于某某、朱某某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于某某,男,42岁,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松蒲镇友爱里八巷,无职业。2003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38岁,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阿什河街2号6单元7楼4号,系哈尔滨市出租公司工人。2002年10月10口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朱某某、赵春生(另案处理)、四姐夫(另案处理),先后在哈市道外区江心岛沙滩上,冒充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朱焕明等人使用语言威胁及暴力强行翻包之手段抢走被害人朱焕明等人人民币合计800元。据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朱某
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清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以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使用的暴力不明显,主观上不是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抢劫暴力行为,而且没有冒充公安人员,所以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伙同赵春生、四姐夫(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心岛沙滩上对租游客帐篷的游客朱焕明、梅艳华语言威胁,暴力强行翻被害人包,抢走被害人朱焕明、梅艳华人民币300元,赃款四人每人均分60元。余款共同挥霍。同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伙同赵春生、四姐夫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走游客乔德伟、I春艳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赃款250元,朱某某、赵春生、四姐夫得50元,余款共同挥霍。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将二被告人捕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焕明、梅艳华、乔德伟、丁春艳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及同案儿子赵春生的供述。
书证
报替登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四、判案理由
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冒充公安人员,抢劫公民私有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3)项、第53条之规定处罚。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_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六、法理解说
道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枪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而敲作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數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两者也存在着区别。区分的关键是否要以当场直接侵犯对方人身的手段来非法侵占其财物,若是如此应为抢劫罪,若不是如此而是威胁将使对方受到查办和惩处的,则为敲诈勒索罪。
具体地说,二者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等间接实施;二者威胁的内容不同,枪劫的威胁,都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的暴力威胁,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伤害威胁,也可以是以毁人名誉、毁其前途等相威胁;二者威胁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的发生时间,一般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威胁在将来某个时间将所威胁的具体内容加以实施;二者威胁结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
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通过上述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是在公共场所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情节,那么,对冒充军警人员应当如何认定呢?所谓“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冒充既包括不是军警人员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例如,部队士兵冒充人民警察。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例如,士兵冒充军官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的认定。我国刑法第
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所以,本案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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