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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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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扰乱法庭秩序案—在法庭宁哭闹、谩骂并冲进审判区殴打司法警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10:02)     点击:64
毛某扰乱法庭秩序案—在法庭宁哭闹、谩骂并冲进审判区殴打司法警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士:扰乱法庭秩序案
被告人:毛某,女,1952年8月出生,某省某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某单位干部。1998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判戴某(被告人毛某之子,被一审判处死刑)等5名被告人盗窃一案时,毛某与其女儿戴某(另案处理)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毛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司法警察,致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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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大乱。之后,毛某等人在法院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击法院大门,采用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司法警察,致使值勤的司法警察人员多人受伤。事后,毛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某认为,自己虽然在法庭上哭闹,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感情,没有冲击法庭的故意,自己在法院门口采取过激的行为,是值勤的司法警察拉扯引起的,自己是自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在法庭上哭闹事出有因,由于受其儿子被判死刑,精神上受刺激,不能自控造成的,其主观上没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毛某在法院门口殴打法院值勤的司法警察,也是在其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判戴某(被告人毛某之子,被一审判处死刑)等5人被告人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毛某与其女儿戴某(另案处理)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审判法官,引起法庭混乱。之后,被告人毛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司法警察,致使法庭秩序大乱,无法继续。被告人毛某被强行带出法庭之后,毛某等人在法院大门口继续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击法院大门,而且采用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司法警察,致使值勤的司法警察人员多人受伤。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毛某之女)提供的证言。证实于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法院在审理其哥哥戴某等5人盗窃案件时,当听到法院宣判其哥哥死刑时,她与其妈妈一起哭闹,扰乱了法庭的审判秩序。之后,在法院大门口,毛某继续吵闹,她没有吵闹,还劝说毛某不要这样,但毛某不听,而且还用雨伞打了值勤的民警。
证人张某(被告人毛某的妹夫)提供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戴某等5人盗窃案件时,当法院宣告戴某死刑时,其姐毛某带头哭闹,并带他们一起冲进审判区,造成法庭混乱。之后,经过值勤民警制止,他退出了法庭,他不知道毛某是否殴打值勤民警。在法院大门口,他没有殴打值勤民警,但被告人毛某继续吵闹,并阻拦囚车出门,还打了值勤民警。
证人李某(法院值勤民警)提供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在县法院审判庭审理戴某等5人盗窃案件时,当法院宣告戴某死刑时,被告人毛某等人带头哭闹,并冲进审判区,他们几个值勤的司法警察前去制止,毛某不听,还踢打他们,致使他腿部受轻伤。
证人王某(法院值勤民警)提供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5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戴某等5人盗窃案件时,当法院宣告戴某死刑时,被告人毛某等人哭闹并冲进法庭,使法庭审判无法继续。当被告人毛某被强行带出法庭后,毛某等人在法院大门口继续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击法院大门,而且用雨伞殴打他们维持秩序的司法警察,致使他手部、胸部等受轻伤。
2.书证
县医院对司法警察李某、王某的治疗病历。证实李某、王某曾于1998年5月25口中午11点半左右来院检查,发现李某腿部有青肿和表皮擦伤;王某手部有划伤、胸部有青肿现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戴某等5人犯盗窃罪,因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被一审判处死刑。
毛某的户口簿。证实戴某是毛某的儿子,1998年被法院判刑时,时年20岁。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对毛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毛某无精神病的历史,其精神正常。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法庭宣判期间,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并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司法人员,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被告人毛某和辩护人认为,毛某主观上不存在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被告人毛某精神失常,缺乏证据支持,且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毛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
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正确理解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问题。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我国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犯罪特征:
(1)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
序。
在客观行为方面,本罪表现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哄闹,是指行为人进行煽动,糾集多人在法庭内进行喧哗、吵闹等。所谓聚众冲击法庭,是指行为人进行煽动,并糾集多人强行进入法庭,破坏法庭设备等。所谓法庭,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这里的法庭不限于设置于法院内的固定场所,还包括法庭外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公审法庭等。所谓殴打司法人员,是指使用暴力对审判人员及其辅助人员进行打击、伤害等行为。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审判活动过程中,或者与法庭审判活动密切联系的活动过程中,如开庭准备、.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如果行为发生在法庭审判活动尚未开始或者结束之后,就不构成本罪。例如在法庭审判活动之前或之后,实施聚众哄闹法院的,可以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庭外调查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人身攻击的,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审理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的秩序。本罪要求扰乱法庭秩序必须严重,即使法庭秩序严重混乱,如果干扰法庭秩序情节轻微,经劝阻、制止即停止实施干扰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要求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犯罪主观方面,本罪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扰乱、冲击的场所是法庭,且法庭正在进行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使法庭的审理活动难以继续进行下去。如果行为人误将法庭审判活动认为是一般国家机关正在进行的会议活动或者其他活动而进行哄闹、冲击或干扰的,可以分别成立妨害公务罪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法庭正在审理A案件,但是为了申诉B案件而聚众冲击法庭的,也构成本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共同犯罪问题。为了扰乱正在进行的法庭审判活动而聚众
闹事的,如果聚众者之间有分工,有的负责扰乱法庭秩序,有的负责在法庭外的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附近扰乱社会秩序,借以向法院施加压力的,应当成立本罪的共犯。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如果行为人在聚众冲击法庭时,并砸毁法庭重要设备的,則构成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像竞合犯;如果行为人在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时,致其重伤的,则构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想像竞合犯,等等。对于想像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在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实施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在司法人员前来制止的情况下,又实施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司法警察属于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因而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被告人毛某明知法庭正在进行审判活动,其聚众哭闹、冲进审判区会扰乱法庭的审判活动而为之,其主观上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由于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致使法庭秩序混乱,无法继续,因而属于扰乱法庭秩序严重的情况,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此外,被告人毛某在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其段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由于该行为致使司法工作人员轻微伤,不认为犯罪,因而不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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