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东破坏发电机组案—破坏电力设备是否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2 09:37) 点击:152 |
胡元东破坏发电机组案—破坏电力设备是否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破坏生产经营 被告人:胡元东,男,28岁,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系广宁县花山水电站发电机房值班人员。2003年5月19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同年6月3日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元东因对广宁县花山水电站“生技科”的有关负责人有成见,故萌发伺机“给‘生技科’的人点颜色看”的念头。2003年1月31日(除夕)中午,被告人胡元东乘一同在发电机房内值班的其他工作人员离岗,只有一人留守机房之机,将电站1号、2号、3号发电机组(因春节放假暂停运转发电〉的“透明润滑油”排油管道阀门打开。2003年2月10U上午,花山水电站发电机 房的有关人员在没有按《运行规程》的要求先检查发电机组的油箱油位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先后开动第2号、第1号发电机组,致使该两台机组在“透明润滑油”被排空的状态下运转而“烧掉”了“轴瓦”和“推动镜板”,造成生产停顿(其中1号机组停止发电16天,2号机组停止发电21天)。W维修上述机组用去58200兀。因胡元东破坏发电机组的行为并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故本院认定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却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以后罪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元东称,其只想给电站“生技科”的人点颜色看,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并且称电站也曾发生过类似的“烧轴瓦、推动镜桎事故”,事故的发生不一定与自己有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胡元东因对广宁县花山水电站“生技科”的有关负责人有成见,故萌发伺机“给‘生技科’的人点颜色看”的念头n2003年1月31日(除夕)中午,被告人胡元东乘一同在发电机房内值班的其他工作人员离岗,只有一人留守机房之机,将电站1号、2号、3号发电机组(因春节放假暂停运转发电)的“透明润滑油”排油管道阀门打开。2003年2月10H上午,花山水电站发电机房的有关人员在没有按《运行规程》的要求先检査发电机组的油箱油位是否正常的情况下,先后开动第2号、第1号发电机组,致使该两台机组在“透明润滑油”被排空的状态下运转而“烧掉”了“轴瓦”和“推动镜板”,造成生产停顿(其中1号机组停止发电16天,2号机组停止发电21天)。因维修上述机组用去5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I.证人证言 证人谢世健、马锐棠均称,在2003年]月31日其去发电机房值班时,上一值班班组只有胡元东一人交班3 证人江带娣称,在2003年1月31日值班时,同值四个人,但在其12时45分离开时,有两人已离开了。其离开后,机房 内只有胡元东一人值班。 证人江二水(车间办副主任)证明,胡元东因借用电站仓库的抽水机,未经“生技科”同意,而被“生技科”负责人责成限期归还。证明2000年3月至2001年7月也发生过类似烧轴瓦、推动镜板而停机维修的事故。认为本案是懂操作规程的人所为。 证人林开健(“生技科”副科长)证明,“生技科”曾因胡元东不服从调班,因旷工扣发过其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而且证明胡元东曾在维修班干过=> 证人江泽明证明,2003年2月10 口上午发电机组开机发电,因出现异常而停机的过程。 证人叶宗六(维修班长)证明,2003年2月〗0日开机发电时,2号机组及1号机组运转异常的情况,以及其对发电机组检查的情况,证明3号机组的排油阀被蓄意打开过,储油箱已装满了油。储油箱的照明灯亦被人故意拧松,造成不亮,认为破坏之人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证人江择林(电站中控室工作人员)证明,2月10日9时他到机房,见2号机组已烧轴瓦,而1号机组正在运转,但工作人员正在忙着处理,因1号机也温度过高,多处膂报响,后便停机处理,经检修班的人检查,发现三台机组的油阀被打开,放了机内的润滑油3 证人张国坚(生技科科长)证明,发电机组在开机之前应按《运行规程》做好以卜工作:①检査各轴承的油位;②检查各部位的温度;③检查各部位的气压力;④顶“转子”。称各部位油位有油位计或检示窗显示油位。 证人邓其新(副站长,助理工程师)证明,电站1号、2号发电机组因透明油被放而损坏,3号机组好在发电没有损坏。证明电站是蓄水调峰电站,是由肇庆市调度中心根据全市电力负荷大小来确定机绀运转台数的。称当时市调度中心要求电站开一台机组上网发电。至于发电机组在无润滑油的情况下运转,最严重的后果是损毁机组水轮发电机的推力头,不会引起爆炸、漏电,危及大电 .12S?网、机房及电站的其他设施,也不会危及机房发电人员的人身安 全。 物证 物证照片证明,1号、2号机组的损坏部件是“轴瓦、推动镜 板”。 书证 有关书证证明,维修1号、2号的费用达57000多元,证明1号机组于2003年2月26日完成修复丄作,2号机组于3月3日完成修复工作,两台机组均一次试机成功,进入待机状态。 电站制定的《运行规程》,载明有关开机前的准备工作,如检查油位、水位、气压、温度等。 勘验、检查笔录 2003年2月〖0H下午勘查现场发现三台发电机组的输油管的开匝均被人打开,管壁和开匝上都留有触摸过的痕迹。储油池是处于装满状态并有油溢出池面,照明灯泡有松脱迹象。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认曾在2003年1月31日中午乘独自留守机房值班之机,松开过1号、2号、3号机组的黄色排油管的阀门。承认因小事记恨“生技科”某负责人,承认其曾在电站维修班干过,熟悉该站发电机组的结构、性能,认为在润滑油被排空的状态下运转,是会烧掉“轴瓦”和“推动镜板”这两个部件,从而引起停机。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胡元东打开排油阀放掉1号、2号、3号发电机组的透明润滑油,致1号、2号发电机组因在无润滑油的状态下运转而“烧掉轴瓦、推动镜板”,造成停机检修是不容争议的事实。由于该电站的设备较为先进,各项监测、显示装置、警报应急保护装置也较为齐备,所以胡元东的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有限,充其童也只会造成"烧掉轴瓦或推动镜板",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故胡元东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胡元东的行为造成生产停顿,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定案结论 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第7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元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会碰上盗剪电线、电缆、通讯电缆、盗拆变压器等这一类型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其中的电力设备既有带电的,也有不带电的,既有是高压带电的,也有低压带电的。由于盗剪、盗拆等破坏性行为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较难准确把握,故难免会出现将盗窃或故意毁损財物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将原本就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个例子。通常认为,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故有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破坏了电力设备,就肯定会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检测、监控、应急处理系统等技术的日臻完善,大型的发电机组通常都具有一种自我防保功能,如再配合人的科学管理与使用,其安全性能就能显得更加优良,就像本案中出现的发电机组在无润滑油的状态下运转,伴随着温度的逐漸升高,机组就会发出警报,这样就能启动保护装置使机组停止运转,从而就能把损害控制在有限的、特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不会造成起火、爆炸、漏电等现象,危及机房、电网、发电人员的安全。花山水电站曾发生过类似的机组在无润滑油的情况下运转(起因未明),其最终结果也只是“烧掉了轴瓦和推动镜板”,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被告人胡元东由于经历过这种机组故障,因而也就选择以这种方式来达到使机组在新年伊始就要停机维修,使电站“生技科”的负责人难堪的目 的。正是基于胡元东的破坏行为尚不会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在实践中,对于判定办理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是否会危害公共安全,应具体问題具体分析。主要是结合个案从以下两个层面分析、判断:首先,看作案现场存在哪些事故隐患,这些隐患能否对公共安全产生影响。譬如盗剪电线、电缆后遗留下来的线头是否会导致进入现场的人、畜触电,造成短路,能否与现场的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从而造成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如果肯定的话,那么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其次,把考虑的范围扩展到该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所辖区域范围,看是否会发生因停电而引发的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如果被盗剪的电线只供应一个小山村的村民的生活照明用电,而再无其他用途的话,通常只能作出虽停电但不会对所辖区域范围的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