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陈某、董某故意伤害案—教唆犯罪中的主观故意的认卑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9:49) 点击:77 |
吴某、陈某、董某故意伤害案—教唆犯罪中的主观故意的认卑 -、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案被告人: 吴某,男,29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无业。200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陈某,男,36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铜矿工人。2002年5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董某,男,27岁,汉族,安徽省某市人,运输驾驶员。200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11月13日,湖北省某市交通运输集团督查队员项某等人应市汽运公司职工王某之邀由南京到铜陵,当晚在某大酒店卡拉OK厅与女青年江某搭识,双方互留电话号码,相约次日再聚。11月14日上午,项某两次打电话给江某,因江某与被告人陈某姘居一处,江某恐引起陈不满未接电 话。当晚,被告人吴某、董某、陈某等人在一起吃饭,趁隙,江某打电话给项某问项某在何处,项某告知江某其在铜陵县并叫江某快去。上述被告人及江某等饭后至铜百商场时,项某又打电话给江某,问江某是否到了,江某答到了,陈某闻此电话,遂责问江某是谁打的电话,并要与江某一道去铜陵县。后被告人陈某邀被告人董某、吴某一起与江某乘出?车到铜陵县城关镇逍遥食居,项某此时站在饭店门口等候,被告人陈某在车内问江某是否是此人,江某答是,陈说你下去,江某下车后,项某搂其腰,陈某见状指使被告人董某下去看看,此时被告人吴某已下车在他处小便,被告人董某下车后,冲上前抓住项某并与项某厮打起来,饭店服务员呼打架了,此时与项某聚餐的王某及被害人姜某等人也冲出饭店,围追董某,被告人吴某见状也冲上前,被告人董某趁势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在与项某等打斗过程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项某左肩部一刀、刺中被害人姜某右侧腋下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在人群中被王某等抓住。被害人姜某当即被送铜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姜某系肝破裂及血气胸死亡;项某左肩部属轻微伤。被告人董某于2001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辨解及辩护人辨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吴某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吴的行为相对独立,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喊吴某、董某同去不是为打架,让董某下车看看的意思也只是将江某拉走,不是要打架,双方打斗过程中自己一直在拉架。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应江某之邀去铜陵县的,也没有邀人打架的故意,斗殴中陈有拉架的行为。 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打项某。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在客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姜某的死亡与董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年11月13日晚,外地来铜陵县的项某等人与女青年江某在歌厅搭识,项某、江某二人互留电话号码并相约次日再聚。11月14日,项某多次打电话给江某,因江某与被告人陈某姘居,江某恐引起陈不满而未回复。当晚,江某趁与陈某、吴某、董某等人吃饭的间隙,打电话给项某,问项某在何处,项某告知江某自己在铜陵县逍遥美食居与人吃饭,让江某快来。陈某、吴某等人吃饭后,项某又打电话催江某,江某答到了。陈某见状,责问江某是谁打电话,江某以实情告之,陈某遂要求江某对项某说淸楚其巳经有男朋友了,并要与江某一同去铜陵县。 被告人陈某邀集被告人吴某、董某一同与江某乘出租车来到铜陵县逍遥美食居,项某正站在饭店门口等候,陈某在车内问江某是否是此人,江某答是,陈某便让江某下车与项某讲清楚,1江某下车后,项某上前搂其腰,陈某见状指使被告人董某“下去看看”。董某下车后抓住项某、殴打项某,下车小便的吴某见状也冲上前参与殴打。饭店服务员即呼打架了,与项某一同吃饭的王某及被害人姜某等人闻声冲出饭店,围追董、吴二人。互殴中,被告人董某趁势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项某左肩部一刀、刺中被害人姜某右侧腋下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等人将现场的陈某抓住后一同将姜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姜某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1月14日晚9时许死亡,被告人陈某当晚寻机从医院逃走。经法医鉴定:姜某系肝破裂致血气胸死亡;项某左肩部属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陈某分别于2001年11月16日、1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项某陈述自己看见江某下车后,就迎上前问她车费付了没有,此时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穿黑色西装的人(指董某)朝我冲来并朝我太阳穴打了两拳,我S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朝我前胸 直打,我就还手。这时有一位身高1.75米身材魁梧的男人(指吴某)从我右边过来抓住我的右手,穿黑色西装的人就趁机拿砖头砸我,我就倒在地上。后看见那个身材魁梧的人用刀在空中直挥,我们一道有四五个人去抓他,其中就有姜某,我倒在地上有点神志不清,没有看见姜某被刺。 证人证言 与被告人、被害人均相识的江某证实陈某因不满自己与项某的交往而要求同去铜陵县的,在出租车上自己很害怕,怕陈某等人与项某打起来。:在现场没有看见陈某在拉架。 与被害人同在逍遥居吃饭的个体驾驶员证实项某饭后下了楼,过了一会听服务员喊下面打起来了,两个打一个。我第一个跑下去,看见两个人打项某一个人,边上还有一个人站着看,我上前抓其中一个人,那人一犟就跑了。我没追几步,回头看见另一个人从腰里拔出一把刀,朝我刺了两下,我躲开了,那人又朝项某身上刺,好像剌到肩上了。这时姜某站在边上,那人又朝姜某腰部捅了一刀,姜用手一捂,那人就跑了。 与被害人同在逍遥居吃饭的王某证实自己看见一个男人拿刀追项某,姜某上去拉,后那人打一辆夏利车跑了,姜某讲他被刺了。 逍遥美食居脤务员赵某证实自己看见从车上下来的人挥拳打从饭店出去的人,被打的人就跑,从车上下来的人捡砖头砸,我就喊打架了。从楼上一起吃饭的人下来了,跑向打架的地方,这时巳经是两个人打从饭店出去的人。 物证 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后,根据吴的交待,从吴的躲藏地点搜到了吴某刺姜某、项某的匕首一把,从匕首的刀刃宽与姜某的伤口直径相吻合。 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姜某的死亡原因系肝破裂致血气胸死亡,被害人项某的左肩部嵐于轻微伤。 书证 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陈某、董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勘验、检査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发生流血事件。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供述自己解完小便出来,看见有人在追赶董某,并听到董某喊我,我就跑过去问干什么事,对方讲“你是一伙的呀”并向我追来,我把放在右裤子口袋的刀拔了出来Si舞,刀子肯定划到人,但划到什么人、什么部位不晓得。 被告人陈某供述:叫吴某、董某陪自a到铜陵县时,吴问去干什么事,我讲陪江某去有个事。打的到逍遥美食居后自己叫董某“下车去看看”,还对董讲“不要搞他”,看见董和对方打起来后,自己赶忙下车讲“不要打”,并在一边拉架。 被告人董某供述:陈某叫我和吴某帮他到铜陵名1办件事,但当时没讲办什么事。到逍遥美食居后,陈某看到江某和对方一个男的拉拉扯址,就叫我下去看看。我走到那男的旁边,伸手准备向那人脸上打的时候,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并否定陈某叫他下车时曾对其讲不要打架。 四、判案理由个 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不满,邀集被告人吴某、董某对他人实施设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6其中吴某直接实施了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陈某邀集并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均系主犯,被吿人董某在陈某的授意下挑起亊端,但在吴某实施致死亡后果的行为时已逃离现场,属从犯。 针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卢.经查,董某在与项某争斗中,吴某冲上前加入殴斗,此亊实有项某、S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两个打项某一个,可见董、吴二人此时已将故意伤害的合意明确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没有邀人打架的故意,斗殴中陈 有拉架的行为。经查,江某的证言证实陈是因不满自己与项某的交往而要求同去铜陵县的,并证实没有看见陈某在拉架,证人王某还证实看见陈在现场看着,故对陈某关于有拉架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陈某没有邀人打架的故意的辩解。经査,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理解陈某让其下车“看看"就是要打项某的意思;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出租车上很害怕,怕陈某等人与项某打起来,这些均反映,在当时的环塊氛围中,陈某虽然没有言辞直接表明要董某等人对项某实施殴打,但董、吴等人已经理解到陈某欲殴打项某的意图,另一个重要的亊实是,当董某、吴某等人与项某等人打斗过程中,陈某作为邀集者,没有积极实施拉架等平息亊态的行为,也表明陈某对董、吴等人斗殴行为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故对陈某没有邀人打架故意的辩解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没有伤害故意,V也没有打项某,与被害人姜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关系。经査,董某的供述证实其下车就与项某打了起来,此伤害故意十分明显;.王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董、吴二人共同对项某实施了殴打,其没有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姜某的死亡摊非董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但董某作为亊端的挑起者,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吴某的行为霉午过限实行犯,董某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经査,三被吿人共同伤害的故意十分明显,且伤害目标由开始的项某一人转化为中途加入争斗的王某、姜某等人,此间,陈某邀集并提议、董某桃起亊端、吴某直接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伤系三人共同犯罪的结果是显然的,只是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不同,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所谓教唆,是指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即自己不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是组织、领导、指挥他人犯罪,而是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为特殊,情况也较为复杂,其构成要件为:(1)主观要件,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从认识因素而言,教唆犯明知被教唆者没有犯罪意图,而自己的教咬行为可能使对方产生犯罪意图并决心实施犯罪;从意志因素而言,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接受教唆而且去实施犯罪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有时可能存在闻接故意,即放任心理,被教唆者是否去实施犯罪都不违背教唆者的本意。一般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是立接故意,因为该条规定,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之罪,教唆犯也成立,只是处罚上从轻而已;第1款规定的通常亦是直接故意,但从法条上分析,不排斥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之罪时,才能成立。(2)客观要件,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从形式而言,教唆行为可以是通过口头表达的言词形式,也可以是通过书面表达的文字形式,还可以是通过打手势、递眼色等方法的动作形式;从方法而言,教唆行为可以是劝说、请求、剌激、鼓励、威胁、挑逗等等。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方法,只要是以促使他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为内容,即属于教唆行为,这是认定构成教唆犯客观要件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较难把握。本案就是一例。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陈某是否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陈某邀集吴某、董某一起去铜陵县,没有讲去干什么,陈某指使董某下去“看看”,“看看”是否包括伤害他人的意思,侦查阶段并未深入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辩方更是乘机使问题复杂化。公诉机关和法院从我国刑诉法所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轻信枝告人口供,而是详细综合各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和客观方面的各种行为细节,来分析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观心理意思联结点。如董某对陈某指使自己的目的之理解(董理解下去“看看”就是要动手打人)、董某下车后即动手打项莱的行为、江某在去铜陵县车上的恐惧心理、陈某在斗殴现场观看而不拉架的行为。结合被告人和证人的这些心理和行动进行层层分析,在反驳被告人的辨护意见中,首先分析陈某指使董的意思表示中存在“伤害”的教唆可能,然后结合董、吴殴打并用刀伤害对方时,陈某有义务实施拉架等平息事态的行为却没有去积极实施,表明其对董、吴的伤害行为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从而将S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淋漓尽致地反映出来,既有事实又有证据,因而是正确的。 通过此案,我们认为应务必明确以下两点: 在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教唆犯的理论阿趙上,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教唆犯。在大多数情况下,教唆犯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个别情况下,教唆犯还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衧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可能处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本案就是例证,陈某当时有条件、有时间、有能力而且应当制止,却并未制止,而是放任,彳艮A然,董某、吴某的行为均在陈某主覌故意范畴之内。'' 司法实践中,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明确的情?兄下,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可以运用不确定的共同犯罪故意理论对此予以分析和把握。在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理论中,有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的划分,而共用犯罪故意不仅有同样的划分, 而且其组合的方式还可能有两者交叉的情形。因此,在不确定故意或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混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本来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尤其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不同的情况下,这就决定了他们主观认识程度不可能一致。此外,犯罪的故意内容还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中推导出来,包括被告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所采用的言辞、所采取的行动等等。离开行为的故意是不可捉摸的,故意和行为密不可分,因此,认定故意的标准存在于行为人的各种外部行为表现之中。 本案中,通过对陈某和董某、吴某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分析可知,陈某在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心理内容上属于不确定故意,各共同犯罪人对其共同的伤害犯罪行为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被害人姜某的身体究竟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持包容或容忍的态度。被害人姜某是否死亡均没有超出其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范围。因此,本案陈某和董某、吴某在主观上属于不确定的共同犯罪故意,陈某辩解自己无伤害他人的教唆故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