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俊杰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并收取酬金的行为如何定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9:44) 点击:80 |
韩俊杰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并收取酬金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韩俊杰,男,1942年9月28曰出生。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0年11月29H被逮捕。 被告人:付安生(被告人韩俊杰之婿),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0年12月25曰被逮捕。 被告人:韩军生(被告人韩俊杰之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丨丨月29口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在无任何证照手续的情 况下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并在生产过程中掺杂使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安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韩俊杰辩称:其办厂主要是来料加工,是应他人要求掺回收棉,没有销售,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俊杰的棉花加工厂虽无审批手续,但按规定尚未到办手续的时间;韩俊杰没有掺杂使假的行为,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是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韩俊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付安生辩称:其只是帮忙修机器,没有生产更没有销售,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协商筹建棉花加工厂没有证据;付安生等人购买设备时不应该申请登记;指控付安生生产经营没有证据,修机器并不是生产经营,账上虽有支出,但并不是经营管理;指控付安生直接掺杂使假没有证据,付安生没有掺杂使假的故意,也没有这一行为,认定付安生与韩俊杰是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付安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军生辩称:其不知道韩俊杰办厂没有手续,其收到的钱不是生产经营中的钱,没有参与生产经营,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购买设备不等于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韩军生没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协商筹建棉花加工厂没有证据;被告人韩军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认定犯罪事实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大苏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_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 (二)认定犯罪证据 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安生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本案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假籽棉等物证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在生产过程中,向籽棉中掺入回收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韩军生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付安生虽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对被告人付安生不能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5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丨0年,并处罚金90万元。 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均不服,以"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在共同经营棉花加:1.厂7人事棉花加工业务过程中,向籽棉中掺入回收棉,以次充好,共加工劣质皮棉163.445吨,销售金额170万余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韩俊杰对筹资建厂、为加工回收棉向亲戚借打麦机、共加工160余吨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付安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部分生产用品、明知加工厂生产的是掺了回收棉的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韩军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和部分生产用品的事实亦有供认。并且三上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年4月10曰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即三被告人共同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并在为崔建标、于水(在逃)等人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在所加工的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属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的"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三人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售出,销售金额价值170余万元。从中,三被告人收取了加工费用7.24万元。 虽然被告人付安生辩称只是为帮忙修机器,没有生产更没有销售劣质棉。被告人韩军生辩称其只是购买设备等部分生产用品,没有生产更没有销售劣质棉,不构成犯罪。但是,三被告人在共同生产劣质棉的过程中,分工不同的差异,不影响整体上共同生产行为的认定。 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加工生产伪劣产品的基本事实清楚。(二)为他人加工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 1.三被告人实施了来料加工行为 我们看到,三被告人的主要辩解理由在于:是应他人要求加工生产劣质棉,但并没有销售。 事实上,三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只是为他人进行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主观上也是为了获取来料加工费用;既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在民法上,来料加工行为与买卖(销售)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来料加工属于承揽行为,指的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该产品并支付报酬的行为;而买卖(销售)行为则是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买卖标的物卖给买受人,收取买受人支付的对价。加工承揽行为的标的是工作行为,买卖行为的标的是物;加工承揽行为中的标的物只能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买卖行为的标的物则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交付的物;加工承揽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说是加工费,买卖行为收取的是物的对价款。通常情况下,物的价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例如本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棉价值170余万元,而韩俊杰等三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仅为7.24万元。所以,本案中应当认定三被告人基于获取加工费的目的,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为对方进行来料加工生产劣质棉,但并不是生产劣质棉并销售给崔建标、于水等人。所以,被告人韩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是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 既然三被告人只是来料加工而没有销售劣质棉,因此,单就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要求,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就意昧着,构成本罪必须客观上存在将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而且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也必须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如果仅有单纯的伪劣物品生产行为,伪劣物品并不用于销售,既不能形成"产品"或者"商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也不可能形成"销售金额"(没有销售,就不会有销售金额)。 三被告人明知来料加工的劣质棉由定做人用于销售这个明知因素,既可以从三被告人的有关供述中看出,更可以 依据一般人的认识、判断而认定。三被告人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对于崔建标、于水等人长期大量定做生产劣质棉的用途,即使崔建标和于水等人没有明确告知,也能认识到崔建标、于水等人用于销售。谁也不可能定做163吨、445吨的劣质棉全部自用!这是基本的常识。所以,应当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来料加工的劣质棉被定作人用于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三被告人明知崔建标、于水等定作人定做劣质棉用于销售,而积极帮助生产劣质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应当以崔建标、于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然,我们注意到本案二审裁定时间为2001年4月10曰,作出一审判决和犯罪行为时,上述司法解释还没有颁布实施。虽然 年4月10日起及以后,类似行为可以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本案却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虽然如此,我们认为,本案仍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总结上升的结果。 三被告人和定作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能仅仅着眼于三被告人的行 为,而是要结合崔建标、于水等在逃同案犯的行为一起认定。 首先,三被告人和崔建标、于水等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崔建标、于水等人以加工定作方的名义,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生产劣质皮棉163.445吨并全部售出,销售金额达到170余万元。因此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三被告人的生产劣质棉行为只是崔建标、于水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个环节,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 其次,三被告人和崔建标、于水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三被告人生产劣质棉时主观上明知该劣质棉的销售用途,但是基于获取加工费的目的,对认识到的劣质棉销售用途则采取了放任态度,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这一点不同于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售劣质棉的直接故意。但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至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构成中,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不同类型的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肯定有所差别,但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同样,本案三被告人尽管在故意内容上和崔建标、于水等同案犯有所差别,但可以认定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 综上,尽管崔建标、于水等同案犯在逃,但是认定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仍应结合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综合认定。三被告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同案犯的销售行为互相结合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本案三被告人犯罪行为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不能因三被告人未参与销售行为就定未遂。而且应当依据"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对三被告人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