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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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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公司人员受贿案-本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9:35)     点击:88
付某公司人员受贿案-本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公司、企业人员受贿
被告人:付某,女,1965年9月9曰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某石化公司某某炼油厂一油品车间丙烯罐区操作工、班长,住某某石化厂橡胶厂象山生活区。2001年5月21曰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12月,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副经理唐某某找到被告人付某,让其从所在单位通过管道私下秘密向该公司输送丙烯,并许诺每输送一吨丙烯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1500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值班之际,先后10余次关闭丙烯管道流量计,使其不显示流量,将本单位价值约40万元的丙燦100余吨私下秘密输送给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唐某某先后数次送给
付某现金人民币共16.8万元,被告人付某全部收受并将其中5500元送给同班工人韩某某,以防止其检举揭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据此,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人付某原系某某石化公司某某炼油厂一油品车间丙烯罐区操作工、班长,2000年12月,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副经理唐某某找到被告人付某,让其从所在单位通过管道私下秘密向该公司输送丙烯,并许诺每输送_吨丙烯给被告人付某人民币1500元。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值班的职务便利,先后10余次关闭丙烯管道流量计,使其不显示流量,将本单位价值约40万元的丙烯100余吨私下秘密输送给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并先后数次收受唐某某送来的现金人民币总计16.8万元,为防止同班工人韩某某检举揭发,被告人付某将收受的贿赂中的5500元送给韩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
四、判决理由
被告人付某系国有公司的操作工,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付某以收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送给他人,主观上并无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其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丙烯)私自送与他人,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付某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赃款16.8万元予以追缴。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二是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的主体身份是争论的焦,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_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事务性质的活动,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2001年5月22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所在的某某石化公司系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成为上市公司。首先,被告人付某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其次,被告人付某原系该公司某某炼油厂一油品车间丙烯罐区操作工、班长,是直接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也不属于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被告人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其不存在从事公务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利用该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可能,且被告人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是非法将本单位财物送给他人,所以被告人付某不构成贪污罪。
(二)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被告人付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则是本案争论的又一焦点。首先,被告人付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
作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解决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适用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界限。但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并不限于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员,所以虽然被告人付某不是某某石化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其是该公司的人员,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其次,被告人付某利用了其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因此,有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被告人付某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以收受他人贿赂为目的;其次,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利用职务之便将之送与他人。所以,被告人付某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付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直接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要求;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付某直接利用了自己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范围内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先后10余次将本公司的价值约40万元的丙烯100余吨私自送给他人,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达人民币16.8万元归个人所有,超过追诉标准而应当追诉;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被告人付某已经认识到并决意利用自己经手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客体方面,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解读本案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判断其收受的人民币16.8万元的性质,即该款项是贿赂款还是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销赃款。主观上,被告人付某的真实目
的是收受他人贿赂,而不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客观上,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可以解读为两个部分,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私自送与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收受他人贿赂。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付某收受的人民币16.8万元的性质是贿赂款而不是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后的销赃款。因此,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山东省淄博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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