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陈某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的亲属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8:00)     点击:85
陈某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的亲属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基本情况
案由:打击报复证人案
被告人:陈某,男,22岁,汉族,某县人,农民。1999年3月19口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曾因朱某指证其盗窃摩托车而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1年,故对朱某怀恨在心,意欲报复。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某镇快活林大酒店与顾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喝酒时又提出要对朱某实施报复。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顾某、王某等人酒后去找朱某报复。到朱某家时,朱某正好出差不在家,其家只有一个儿子在家。几个被告人坐一会儿后,顾某、王某等人都说家里有事回家了,只剩下被告人陈某。陈某看了一会儿电视后,问朱某的儿子,朱某什么
时候出差能够回来,朱某的儿子未予理睬。这时,被告人陈某遂想报复朱某的儿子,开始打朱某的儿子,并造成其轻伤。事后,朱某的儿子报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没有对证人本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与顾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某镇快活林大酒店饮酒时,提出要对曾指证陈某盗窃的证人朱某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3名被告人酒后去朱某家找朱某进行报复。到朱某家时,朱某正好出差不在家,只有其15岁的儿子在家。几个被告人坐一会儿后,顾某、王某等人都说家里有事回家了,后剩下被告人陈某一人。陈某问朱某的儿子,朱某什么时候出差能够回来,朱某的儿子未予理睬。这时,被告人陈某生气,欲报复朱某的儿子,遂开始打朱某的儿子,结果造成朱某儿子轻伤。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下列案件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的儿子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2月4日晚在家被一个人殴打,并造成其轻伤的事实。
物证、书证
(1)某县人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指证被告人陈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因此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i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200元。
被害人朱某的儿子的户口簿。证实被害人是朱某的儿子,在案发时,被害人只有15岁的事实。
被害人朱某儿子的住院病历。证实朱某的儿子被人殴打后,曾住进县人民医院,经检査其头部、脸部、胸部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出院。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朱某儿子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某的儿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认定为轻伤。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出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去朱某家实施打击报复行为,但因为朱某不在家,无法对朱某进行报复。这时被告人就对朱某的儿子进行殴打,以发泄对朱某的愤恨。但是,朱某的儿子不是原案的证人,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不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要件(对象错误),因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被告人陈某对朱某儿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到如何理解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犯罪对象问题。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实践中对此新罪的认定有许多方面较难把握,其中本罪中的犯罪对象就是其中之一。
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根据刑法第308条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证人。所谓证人,是指除案件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即证人指诉讼程序上的证人,因而不管参加诉讼作证的人是否真的了解案件情况,只要参与诉讼并向
司法机关作证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反之,即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如果不参与诉讼活动,不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证),不能称为证人,只能是案件知情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作宽泛理解,除包括诉讼程序上的证人外,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其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证人的近亲属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并将证人与其近亲属规定在一起,说明打击报复证人与打击报复证人的近亲属同等重要。
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对于证人来说,打击报复证人的近亲属往往比打击报复证人本人对证人的伤害更大,因而对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行为给予处罚,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实质上是对证人的一种间接的打击报复,目的还是对证人的作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与直接对证人本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社会危害性也大致相当,因而也应当予以同等的对待。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看,打击报复证人的近亲属与打击报复证人,具有同等的危害性,甚至其危害性更为严重,但是,证人与证人的近亲属毕竞不具有相同的身份,证人是参与案件诉讼的一种诉讼参与人,而证人的近亲属没有参与诉讼,不具有任何诉讼的身份,属于一般公民。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将证人与证人的近亲属一起规定,并不说明证人与证人的近亲属具有同样的身份,只能说明他们的人身权利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和证人的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打击报复证人与打击报复证人的近亲属构成相同的罪名,因而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将二者规定在一起,就推定构成相同的犯罪,否则,就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刑事诉讼法只能规定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不可能规定犯罪的实体问题,因而以刑事诉讼法的某条规定推断出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也是不正确的。因此,我们认为,将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作宽泛理解是不合适的。
根据上述分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作狭义理解,即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依照这种理解,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打击报复证人朱某的儿子的行为,不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征,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朱某儿子的故意,实施了伤害朱某儿子的行为,并造成其轻伤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是完全正确的。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