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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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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等五人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7:57)     点击:76
李强等五人金融凭证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
被告人:李强,男,28岁,无业。
被告人:郭涛,男,28岁,曾任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处工作人员,捕前系北京研华兴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郑伟(曾化名王兵),男,29岁,无
业。
被告人:戴耀明(曾用名代耀明),男,38岁,农民。
被告人:李万秀,女,35岁,农民。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强、郭涛预谋后,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期间,采取伪造华能发电公司印章、
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手段,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划至在中国建设银行淮滨县支行利民分理处虚假开设
的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账户内并提现。该款被李强、郭涛等人挥霍。
被告人李强、郭涛于1999年3月至4月期间,采取伪造华能发电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的手段,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划至被告人郑伟、戴耀明、李万秀采取欺骗手段联系的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并提现。该款被伙分并挥霍。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郭涛、郑伟使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伙同被告人戴耀明、李万秀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第199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李强辩称:自己不知道钱的来历和华能公司的情况,自己填写的是空白汇票,也不知道章的真假,自己没有伪造、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支配赃款,因此不构成犯罪。
郭涛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郭涛在本案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戴耀明、李万秀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人均不明知钱来路不正,只是居间介绍的作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公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华能发电公司相关人员证言证实:单位存款情况。
深圳普强公司人员证言证实:戴耀明、李万秀等人联系提取现金的有关情况。
书证、物证
(1)华能发电公司在建行的开户手续、存款单据、汇票委托
书、银行汇票、电汇凭证、对账单等证实:该公司存款情况及980万元从该账户汇至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深训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
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在建行淮滨支行的印鉴卡、明细账、银行汇票、进账单、现金支票,深训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怡景支行的开户手续、分户账、进账单、转款票据等证实:980万元被骗资金的走向。
华能发电公司委托"王兵"办理业务的假委托书,"王兵"假身份证,"王兵"出具的累计收到普强公司现金664万元、本票100万元、支票36万元的证明或收条证实:郑伟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800万元的事实。
"王兵"出具的协议证实:为答谢戴耀明、李万秀介绍普强公司转账800万元一事,给予二人好处。
3.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证实:汇票委托书及电汇凭证上的华能发电公司公章和人名章是伪造的。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不符,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涛与李强共同预谋,利用其工作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储户存款伙分,二人在起意、策划、伪造印章和金融凭证及分赃等环节均起主要作用,其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戴耀明、李万秀关于二人只起居间介绍作用,无犯罪故意的辩解,与同案人李强、郑伟口供证实的二人曾参与共同预谋、明知郑伟真实姓名而向普强公司作虚假介绍等情节相矛盾,普强公司的证言也证实二人找普强公司的目的就是因戴耀明要做生意需现金,并非进行合作。被告人李强、郭涛、郑伟使用伪造的汇票委托书,伙同戴耀明、李万秀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惩处。李强、郭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郑伟、戴耀明、李万秀在共同犯
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第19S条、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款、第25条第i款、第26条第J款及第4款、第27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郭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郑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戴耀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万秀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法理解说
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本罪要求有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上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三是诈骗数额较大。就本案而言,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其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五被告人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强、郭涛等人采取事先预谋,有条件地选择特定的银行存款,后伪造该存款单位的印章,伪造银行汇票委托书办理银行汇票、或伪造银行电汇凭证等,将银行存款诈骗至外省市由其控制的公司银行账户,在短期内疯狂提取现金并分赃挥霍。在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共同犯罪人精
心密谋、明确分工,形成了严密的犯罪体系,被告人郭涛负责选定存款、伪造存款单位印章,后单独或伙同李强伪造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郑伟、戴耀明、李万秀等人明知是诈骗而来的赃款,或利用河南的虚假公司账户提现,或伪造华能公司委托书及冒充华能公司人员与深圳普强公司联系并提取现金。五名被告人尽管分工有所不同,但主观上都是基于诈骗银行资金这一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其二,五被告人在客观上使用了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方法。被告人李强、郭涛等人为达到诈骗银行资金的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章,继而伪造银行汇票委托书和电汇凭证,骗取银行资金980万元。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银行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均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银行资金,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其三,五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成立的条件。我国刑法第194条、第199条规定,进行金融凭证诈骗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五被告人相互勾结,使用伪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资金980万元并分赃挥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四,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应当依法分别处罚。被告人郭涛与李强相勾结,利用其工作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储户存款。二人在起意、策划、伪造印章和金融凭证及分赃等环节均起主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郑伟、戴耀明、李万秀参与共同预谋,为郭涛与李强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并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分别处罚是正确的。尽管被告人李强、戴耀明、李万秀等人否认自己知情并参与犯罪,但与同案犯的口供和案件事实相矛盾,因此其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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