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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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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的计算问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1 07:55)     点击:51
鲁某某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基本情况
案由:玩忽职守
被告人:鲁某某,女,41岁,汉族,湖北省 某县人,原系某县城建局城区所副所长。2001年5 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5日被取 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鲁某某担任某县清泉 镇城建所城北组组长时,清泉镇十月村村民万某 某,申请在该镇十月路建私房,被告人鲁某某即告 知办证办法和收费标准。1995年初,万某某到该 所交纳建房配套费并领取《某县城镇建房审批表》, 被告人鲁某某即带本组工作人员到万某某建房现场 进行踏勘,并在《某县城镇建房审批表》中绘制房 屋平面图及四界现状关系图,在“现场踏勘人”栏 内填写了踏勘情况并签字。但被告人鲁某某却没有 标明万某某拟建房屋位于高压线走廊内,致使万某
某先后于1995年5月、8月在县城建局城建股办理了《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1998年万某某房屋建 成。1999年7月8日,万某某之子万某梁在自家二楼平台钓鱼,因 鱼竿触及离房屋只有2.75米的110KV高压电线而被烧伤,经法医 鉴定,万某梁全身疤痕面积达70%以上,构成重伤,造成国家及 公民经济损失共190424.81元。
2000年11月,某县清泉镇十月村村民江某某通过某县实验中 学教师华某某、汪某某,到城建所找到负责此区域城镇建房工作的 被告人鲁某某,要求办理加层手续少交建房配套费。被告人鲁某某 在没有到现场进行踏勘的情况下,即收取配套费并办理了加层手 续。致使2000年12月11日,江某某家在房屋加层施工时,钢筋 工谢某某因持钢筋碰到离楼房水平距离只有2.25米的110KV高压 电线上,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12月24日死亡, 给国家及公民造成经济损失74624.3元。
(二)被告人辦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鲁某某对万某梁、谢某某被高压电击伤、死亡的事实, 及造成国家和公民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村民万某 某在清泉城建所申请建造私房,被告人是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和申报 的。被告人到现场踏勘的职责,只是绘制拟建房屋的平面图与四界 关系图,空中的高压线不是我绘制平面图的内容。万某某所取得的 县城建委颁发的建设私房的两证,不是仅凭我的踏勘意见能决定 的。江某某家因房屋加层,托人来找我办理手续时,被告人询问本 所工作人员情况后,只开具缴款通知单,未给正式证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 鲁某某1995年间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委托、指派到万某某拟 建房屋处履行踏勘的职责,造成的后果应由某县城建局承担。鲁某 某只承担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4年,本县清泉镇十月村七组村民万某某(又名万某兵) 拟在十月路建私房,向时任清泉镇城建所城北组组长的被告人鲁某 某咨询办证和缴费事宜,鲁告知办证方法和收费标准。1995年初, 万某某到淸泉城建所交纳城建配套费、领取《某县城镇建房审批 表》后,被告人鲁某某即带人到万某某建房处进行了现场踏勘,在 《某县城镇建房审批表》中,绘制拟建房屋平面图及四界现状关系 图,在“现场踏勘人”栏内填写踏勘情况并签名,但被告人鲁某某 未在现场踏勘情况中标明万某某拟建房屋位于高压输电线走廊内。 后淸泉城建所所长谈某某,县城建局城建股副科长潘某某,均以被 告人鲁某某所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四界现状关系图及踏勘意见比较 详细,未反映其他问题为依据,在万某某申报的《某县城镇建房审 批表》中“调査人”、“踏勘人”栏内,签署了 “符合规划用地”的 意见,万某某在县城建局城建股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1998年万某某房屋建成。1999年7月8 日,万某某之子万某梁在自家二楼平台钓鱼,因鱼竿触及离房屋只 有2.75米的110KV高压输电线被烧伤,全身疤痕面积达70%以上, 构成重伤,已造成经济损失190424.81元。经法医鉴定,万某梁还 需继续治疗。
年11月,本县清泉镇十月村八组村民江某某要给住房加 层。其通过某县实验中学教师华某某、汪某某找到城区城建所副所 长鲁某某,办理加层手续。被告人鲁某某在没有到现场踏勘的情况 下,即开具缴款通知单,收取配套费,办理手续。2000年12月11 曰,钢筋工谢某某在江某某家施工时,因所持钢筋碰到离楼房水平 距离只有2.25米的110KV髙压输电线,被电击伤致死,造成经济 损失74624.3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万某梁陈述其于1999年7月8日,在自家二楼平台钓 鱼,因鱼竿触及房屋旁的电线而被击中昏迷。
证人证言
证人清泉城建所所长谈某某、县城建局城建股潘某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工作职责,及其二人签署‘‘符合规划用地” 意见的依据是被告人鲁某某的踏勘意见。
证人县城建局城建股安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万某 某建房现场放线时,向被告人鲁某某指出万某某拟建房屋上有高压 线,不符合城建规划。
证人万登兵、万蕾蕾、谢先华、裴细明证言证实,万某梁 被髙压电击伤和治疗的事实;谢某某被电击死,及造成损失的事 实。
证人华桂枝、汪双全、汪跃新、宋全意证言证实,鲁某某 为江某某加层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实。
勘验笔录
万某某、江某某两家住宅与高压电线关系的现场照片、住宅与 高压电线平面图证实,万某梁遭高压电击地点与髙压线的距离,谢 某某被电击的地点与高压线距离。
书证
某县城建局证明材料、被告人鲁某某行政执法证及行政执 法人员资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职务及其行政执法情况。
黄冈供电局输电分局、某县电力局证明材料证实,事故原 因和高压线路径、走向的事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县 城镇建房审批表》、《建设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到现场 踏勘、绘制了房屋及四界现状关系图,以及开具建设缴款通知单的 事实。
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某遭电击死亡的经济损失 74624.3 元。
万某梁的住院费、购药费等发票及保险公司账证实,万某 梁遭电击致伤已造成经济损失190424.81元。
鉴定结论
法医及司法技术鉴定证实,万某梁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还 需继续治疗费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职责,对未按规定如实正确履行报 批职责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清泉镇城北区域 (含十月村)城镇建设规划管理的负责人,是城乡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在负责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 为中,对万某某、江某某新建房行为,未履行其城建规划管理职 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5条、第37 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 行检査的规定,和某县城建局制定的建房报审程序,为在高压走廊 内的居民踏勘、申报建房、加层,属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人被 离压电击中致死,一人重伤,巳造成经济损失265049.11元,其对 两起电击伤人亊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 罪。对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仅凭现场踏勘意见,万某某不 能取得合法建房证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亊实,予以采 信。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在万某某申请建房审批中,其他工 作人员亦有未正确膿行职责的亊实,致使万某某取得建房合法证 件,将房屋建成,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 客观亊实,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未给国家、公民造成损失,只负行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亊实不 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确 认,对造成的损失、危害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难以明确划分。在本 案中,认定两起事故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被害人万某梁现已支付的 医药费、住院费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款,以及法院民事判决支付 被害人请某某死亡的赔偿费用。但涉案房屋因现已有合法城建手 续,行政主管部门未撤销已审批手续,未责令拆迁涉案房屋,故对 此经济损失无法认定。对万某梁的后期治疗费用,诉、审存在异 议。公诉机关认为,有法医对万某梁后期治疗应需费用20万元已 作司法技术鉴定,应予认定。但审判机关认为此费用现未发生,故 只认定需继续治疗,但对具体所需费用金额未予认定。在本案中, 被告人鲁某某是城管区域负责人,未认真详细标明万某某家房屋的 高压线位置;未履行监管巡视职责,就发证给江某某,而应承担两 起事故的责任外,但相关审批人员、同组工作人员亦有一定失职责 任。城建审批程序不规范不健全,也存在缺陷,出现具体监管人员 只申报不审批,审批人员只审批不具体监管的情况,以致出现问题 后就互相推诿。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应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两起电击 伤人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负有直接的责任。对玩忽职守罪责 任人员的划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 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 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 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 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 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如何明确责任人,如何划 分责任,还是存在一定的困惑。此种职责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 同样在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普遍存在。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结果 犯,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其展行职
责,致使公共財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 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认定了 “重大损失”的八种情形。但通 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在事故发生前,实际 上已经造成一种危险和间接经济损失的状态。这种状态如果一定时 间内没有事故的发生,将一直延续,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給检察 机关办案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这种实 际存在的危险和间接经济损失的状态,在查处上无能为力。由此, 我们在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就有必要探讨渎职犯罪的构成是不是 必须强调危害的结果,对已实施完的足以造成危害的渎职行为是否 也可以纳入渎职犯罪打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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