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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客观行为特征与罪过形式之分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10:02)     点击:90
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客观行为特征与罪过形式之分析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被告人:刘某,男,30岁,山西省晋城市人,晋城市某煤矿吴老庄坑口主任。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7月27曰上午8时,吴老庄坑口8号工作面带班师傅王某,发现顶板比平时乱,滴水比平时大,即向安全值班员赵某反映并要求撤出,赵某要王某直接向坑口主任刘某报告。28日上班前,王某向刘某报告"工作面板乱,滴水大"的情况,并建议将人撤出来,刘某要王某先下井,他随后来。当天下午,安全值班员赵某也向刘某反映了此
事。29日上午上班前,王某再次要求刘某无论如何下井查看一下。大约11时许,刘某来到工作面检查,认为"煤不是很湿,没有大的问题",并要王某搞到8月2日再转新巷。7月30曰中午12时10分左右,当放完第二炮时将老窑炸穿,积水从8号工作面涌出,将5名作业工人淹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煤矿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经矿坑职工提出后,亲自下到工作面去检查,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不存在问题,刘某已经作出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刘某在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轻信的过失,事故的发生不在刘某的能力范围之内,故刘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晋城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7曰上午8时,某煤矿吴老庄坑口8号工作面带班师傅王某,发现顶板比平时乱,滴水比平时大,即向安全值班员赵某反映并要求撤出,赵某要王某直接向坑口主任刘某报告。28曰上班前,王某向刘某报告"工作面板乱,滴水大"的情况,并建议将人撤出来,刘某要王某先下井,他随后来。当天下午,安全值班员赵某也向刘某反映了此事。29日上午上班前,王某再次要求刘某无论如何下井查看_下。大约11时许,刘某来到工作面检查,认为"煤不是很湿,没有大的问题",并要王某搞到8月2曰再转新巷。7月30曰中午12时10分左右,当放完第二炮时将老窑炸穿,积水从8号工作面涌出,将5名作业工人淹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吴老庄坑口8号工作面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带班王某曾向其报告"滴水比平时大"的情况;但其检查后认为
煤不是很湿,故没有停工。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发现问题向安全值班员赵某及刘某报告了坑内发现的情况。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王某曾向自己提出问题和要求撤人上m,以及自己向刘某作报告的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
  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测检、勘验记录及对尸体拍照。
  四、判案理由
  晋城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所在矿坑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在矿坑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而经职工多次提出后,才去检查,并且不采取任何措施就轻信不会发生事故,结果造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刘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晋城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根据刑法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名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5条新增加的,根据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的内容修改而成,目的在于加强劳动保护。从以上法条"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的内容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较之与其他责任事故、安全事故罪主观恶性更为明显,这是本罪的特点之一。结合案情,就本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印证和法律运用,作以下评析:
(-)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用人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安全保障的人员应该预见到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在安全与生产错位、模糊的心理态度下,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就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而言,直接责任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其发生,也认为其不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出现是违背直接责任者的意愿的。但是,从法条所载可见,"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与仍不采取措施之间,实质是一种明显的主观故意。可见本罪的主观方面在通常情况下,既有间接故意也有主观上的过失,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事实上,在实际中,直接责任者出于对职工生命的极端漠视,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能存在放任态度。同时,"仍不采取措施"毕竟指的是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而非对直接行将发生的事故本身,因而这种罪过在结果上仍是一种过失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查明严重后果的发生确系直接责任者没有采取措施所致,而且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确实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曾提出过,则足以证明直接责任者具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单位职工提出事故隐患后,是采取了积极的行为,亲自下坑检查,但其仅以"煤不是很湿"便在主观上形成"没有大的问题"这种草率判断,更表明其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
(二)客观方面的特征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一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主
要是指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劳动安全设施的规定。这里的"安全设施"不能狭义地理解,而应当是劳动场所中一切防止人身伤亡或其他危险结果发生的技术设施。本案中的"顶板",就是用来支撑中空、防止煤石坠落的支撑、防护设施。二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上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问题提出了警示。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劳动安全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单位。三是有关责任人员知道有人指出了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果在此时采取了措施,那么即使后来出现了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四是必须具有严重后果。本罪是结果犯,不出现严重的实害结果是不构成犯罪的。严重后果的最低标准通常是指重伤3人或死亡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刘某在矿坑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隐患,且单位职工多次提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足以认定刘某作为直接责任者具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特征。
  此外,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生产管理制度,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对于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安全保障人员。本案发生的场所和行为所触犯的社会关系,以及被告人刘某的特殊身份,完全符合以上要件。可见,本案辩护人对刘某所作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山西省晋城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后需叙明的是,虽然刑法表述上没有对本罪的主体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由于本罪不要求不作为必须出于单位意志,且本罪中行为也没有为单位或单位中多数职工谋取利益,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本罪是自然人犯罪,构成本罪的是特殊主体,即负责主管和直接管理安全设施的人员。本案中刘某完全符合这一主体要件。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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