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等三人受贿案-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遂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10:00) 点击:113 |
高俊等三人受贿案-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遂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受贿 被告人:高俊,男,38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高中文化,住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芭蕉村,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主任。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蒲启忠,男,41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小组长。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卫东,男,44岁,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副小组长兼会计。200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12月25日,韩建光、康逸与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康共同承包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土地90亩,期限30年,用于种植。2002年4月份,三亚市田独镇根据省、市的有关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文件精神,要求对1999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必须履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法律程序。某曰,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和韩建光到田独镇政府商量办理土地流转之事,中午下班后因事情还未谈妥,韩建光就请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一起到田独镇龙海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韩建光叫蒲启忠出去并问他办这件事要多少钱,被告人蒲启忠说要5000元,韩建光就说:"我给你5000元是害你,能不能少点,4000元行不行?"蒲启忠表示同意。进去后,被告人蒲启忠将此事告诉了高俊和周卫东,并说村委会的"手续费"韩建光另外给,高俊听后说:"不行,钱要一起给,不能分开给。”并叫蒲启忠、周卫东去找韩建光商谈此事。当天下午,被告人蒲启忠、周卫东就去韩承包的农场找到韩建光,提出给他们7000元的"茶水费"(包括村委会干部),韩建光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韩建光给高俊打电话说:"蒲启忠他们要4000元,村委会干部要300Q元,共7000元,太多了,能否少一点,给5000元行不行?'高俊说f行,我负责跟他们做工作。"蒲启忠、周卫东经高俊做工作后,也表示同意。6月6日中午,韩建光和高俊联系说付给他们的5000元已准备好了。并约好当晚8时许在三亚交钱。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三人来到三亚市商品街八巷路口,康逸将他们带到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3号包厢,并叫他们拿出土地承包合同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名的民主议定表给他看。然后,康逸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放在桌上,被告人蒲启忠拿起来数是5000元无误后,康逸叫三被告人写收条,但他们均不同意写,并要求康逸找韩建光来。这时,检察院干警赶到将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抓获,同时缴获赃款5000元人民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犯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辩称:本案的案发是由对方设套陷害的。三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思想行为,但并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结果,且个人数额也达不到5000元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25日,韩建光、康逸与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韩、康共同承包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土地90亩,期限30年,用于种植。2002年4月份,三亚市田独镇根据省、市的有关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文件精神,要求对1999年i月1日以后签订的集体土地对外承包合同,必须履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法律程序。 2002年5月15日,被告人局彳贫、浦启忠、周卫东和韩建先到田独镇政府商量办理土地流转之事,中午下班后因事情还未谈妥,韩建光就请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一起到田独镇龙海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韩建光叫蒲启忠出去并问他办这件事要多少钱,被告人蒲启忠说要5000元,韩建光就说:"我给你5000元是害你,能不能少点,4000元行不行?"蒲启忠表示同意。进去后,被告人蒲启忠将此事告诉了高俊和周卫东,并说村委会的"手续费"韩建光另外给,高俊听后说:"不行,钱要一起给,不能分开给。”并叫蒲启忠、周卫东去找韩建光商谈此事。当天下午,被告人蒲启忠、周卫东就去韩承包的农场找到韩建光,提出给他们7000元的"茶水费"(包括村委会干部),韩建光不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韩建光给高俊打电话说:"蒲启忠他们要4000元,村委会干部要3000元,共7000元,太多了,能否少一点,给5000元行不行?"高俊说: "行,我负责跟他们做工作。”蒲启忠、周卫东经高俊做工作后,也表示同意。6月6曰中午,韩建光和高俊联系说付给他们的5000元已准备好了。并约好当晚8时许在三亚交钱。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三人来到三亚市商品街八巷路口,康逸将他们带到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3号包厢,并叫他们拿出土地承包合同及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名的民主议定表给他看。然后,康逸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放在桌上,被告人蒲启忠拿起来数是5000元无误后,康逸叫三被告人写收条,但他们均不同意写,并要求康逸找韩建光来。这时,检察院干警赶到将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抓获,同时缴获赃款5000元人民币。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韩建光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他和康逸在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承包一块90亩的山地,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借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之机向康逸和他索要5000元,并定于2002年6月6日晚在商品街八巷宝岛餐厅二楼包厢交钱的事 证人证言 证人康逸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承包一块90亩的土地。2002年,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承包的土地必须搞土地流转手续,他们就去找村委会主任高俊,还有三公村队长蒲启忠,高俊和蒲启忠就提出要钱,还说不给钱就不给办这个手续。经过他和韩建光做工作后,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就同意办事要5000元。而后在2002年6月6日晚上8时许,他带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三人到商品街八巷路口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3号包厢,将5000元交给他们后,叫他们写收条,三被告人均表示不同意写,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赶到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还证实在交钱给三名被告人时,被告人蒲启忠拿钱数过一遍的事实。 证人陈运才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6月6日晚,他在商品街八巷路口_饭店的二楼3号包厢休息,他的朋友康逸就带三个人来到这个包厢,其中一个人就叫康逸拿钱,康逸拿钱给那人,那人数了_下就放在面前,听那人说是5000元。康逸给钱后叫这三个人写收条,这三个人都表示不能写收条,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进来的事实。 证人邢亚灿的证言证实,三亚市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是从2000年10月8曰开始至2002年4月15日结束,由各镇成立领导机构,各村委会主任和文书是这个机构的组员,根据三府[2001]174号文件的精神开展工作,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是属于_项行政管理工作的这_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的供述笔录供认了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和韩建光为办理土地流转工作之事,一起到田独镇龙海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韩建光叫蒲启忠出去并问他办这事要多少钱,蒲启忠说要5000元。而后,蒲启忠将这事告诉高俊和周卫东。当天下午,蒲启忠、周卫东找韩建光,提出要7000元"茶水费",韩建光不同意。过一段时间,韩建光就跟高俊商量好5000元,且得到蒲启忠、周卫东的同意。2002年6月6曰晚8时许,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_起来到三亚市商品街八巷宝岛湘菜茶艺馆二楼3号包厢,康逸将5000元交给蒲启忠,蒲启忠清点后,放在桌上,康逸让三被告人写收条,三被告人均表示不能写,这时检察院的干警就进来的这一事实。 书证 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证明书,证实高俊是2001年II月通过选举担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主任。 三亚市田独镇中廖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蒲启忠是中廖村委会三公村民小组三公村小组组长;周卫东是副组长兼会计。 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田独府[2001] 21号《关于成立田独镇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证实各村委会主任、文书为这一机构的组员。 《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田独镇中廖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 韩建光和康逸的事实。 《民主议定表》证实田独镇中廖村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发包土地给韩建光、康逸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检察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和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未遂)。 —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向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原审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三上诉人就索取财物数额讨价还价,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检察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应因其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对受贿数额负法律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犯受贿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六、法理解说 本案的审理中涉及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遂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等三个重点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作为村基层组织 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方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学理上将这类人员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取决于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性质,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以上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里需要研究的是,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包括村民小组长?我们认为,村民小组长也是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是说,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的被告人高俊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主任,蒲启忠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小组长,周卫东系田独镇中廖村委会三公村副小组长兼会计,他们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农业用地流转工作,因而,从主体上讲,三被告人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 务的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问题是,本案中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区分。 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四种不同的看法:其一,承诺说。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应以受贿人承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之时为既遂标志。其二,谋利说。只要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了私利,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应视为犯罪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利益时,则为犯罪未遂。其三,重大损失说。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到贿赂为标准,但是,尽管未收受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其四,收受说。主张应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们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收受说,因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但有对危害行为的规定,而且不论是索取他人的财物,还是收受他人的财物,都暗含着对结果的要求,即得到财物。所以,受贿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收受到他人财物,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转移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其二,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索取或收受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其三,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控制、占有被索取或收受财物为标准;其四,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收受行为是否丧失对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其五,失控+控制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下为标准;其六,损失说。即以是否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为标准,造成损失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从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来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实践中采行的是控制说。 本案的三被告人在确认康逸所给付的是人民币5000元后,康逸要求其写收条,三被告人拒绝,并要求找韩建光来。此时,检察院干警赶到,将三被告人抓获,同时缴获赃款5000元人民币。根据以上我们所分析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贿人所给付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尚未被三被告人所实际控制或占有,即被检察机关抓获,因而,三被告人也并未收受到行贿人的贿赂款,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未遂。 第三个问题是,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 在曰常生活中,有人对共同受贿的数额有这样的认识,即对于共同受贿的每一名被告人应根据个人分赃数额及情节处罚。像本案中,由于三被告人每个人分赃的数额均不可能高于5000元,而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要解决共同受贿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必须将分则的规定和总则的规定结合起来看。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结合共犯的理论,对于共犯应采取"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则。因为,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犯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而使数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其他共犯人行为的一部分,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共同实行犯,也适用于教唆犯和帮助犯。根据以上原则,对共同受贿的数额也应当如此认定,本案的三被告人共同受贿的数额是50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高俊、蒲启忠、周卫东均应以5000元的受贿数额予以处罚,所以,三被告人个人受贿数额均符合追究受贿罪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①参见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期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三被告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在索取财物数额上讨价还价,表明其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动机;客观上也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三被告人个人受贿数额均符合追究受贿罪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检察机关的及时赶到,三被告人并未实际收受到行贿人的贿赂款,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未遂)是准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