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我留言发送消息
加为好友加黑名单
qazqwer123
李哲
15252025030
ASK1617694678cut
法帮网
许斌龙律师网
周文瑜贪污、挪用公款案—采取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进行 贪污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挪用公款 被告人:周文瑜,男,1949年10月30日出 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区人,大专文化,原系上海 水星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星厂)副厂长,厂 长,临时领导小组负责人,上海水工电器设备厂 (以下简称水工厂)厂长,上海水星厂成套设备有 限公司代理董事长(水星厂、水工厂系国有企业)。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1月,被告人周文瑜在经手水星厂以 人民币23280元的价格购入水工厂生产的_套母线 槽业务过程中,采用让上海重阳物资经营部(以下 简称重阳经营部)代开发票并在该经营部结算货款 的手法,将上述货款支付至该经营部,并再以该经 营部的名义以人民币1.2万元的金额与水工厂结算 货款,从而侵吞水工厂应得的销货款人民币1】280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文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 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重阳经营部从中扣缴的税金应从侵吞 的销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理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构成贪污 罪的要件之一,事实上被告人周文瑜并未占有税金;如果在此项业 务过程中,中间没有经过重阳经营部,相关的单位之间同样要向国 家缴纳税金。此外按厂方销售的规定,被告人周文瑜在销售上述货 物过程中,有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费,而周尚未提取,对该部分销 售提成费,应从其侵吞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文瑜于1998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在将水工厂生 产的_套1250A母线槽销售给水星厂过程中,虚设中间的销售和结 算环节,由水工厂以人民币1.2万元销售给其虚设的重阳经营部并 进行结算,再由重阳经营部以人民币23280元同水星厂进行销售、 结算,从中获取价差人民币11280元,扣缴税金人民币1794.64元 后,被告人周文瑜实际侵吞水工厂销售利润人民币9485.36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有关的书证证明:周文瑜为做生意,通过重阳经营部,让攀新 龙为周文瑜代开发票,有关货款汇入其经营部后,税金由周承担, 余款由周领取,且周经营的生意不属其经营部经营的范围;1998 年1月,为上述一套母线槽,水星厂与重阳经营部的结算金额为人 民币23280元,重阳经营部与水工厂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万 元,并支付税金人民币1794.64元。 证人证言 水工厂会计陶龙根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水工厂将 —套母线槽以人民币1.2万元销售给重阳经营部,双方货款已结 清。 水星厂会计陈桂珍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在周文瑜 的具体经办下,水星厂以人民币23280元购得_套母线槽,至于为 何通过重阳经营部其不清楚。 水星厂原副厂长万国行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在周 文瑜的具体经办下,水星厂以人民币23280元购得一套母线槽,至 于为何通过重阳经营部其不清楚。 重阳经营部樊新龙的陈述证言,证明周文瑜为做生意,通 过重阳经营部,让攀新龙为周文瑜代开发票,有关货款汇入其经营 部后,税金由周承担,余款由周领取,且周经营的生意不属其经营 部经营的范围;1998年1月,为上述一套母线槽,水星厂与重阳 经营部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280元,重阳经营部与水工厂的结算 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税金人民币1794.64元。 鉴定结论 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文瑜犯贪 污罪的第(六)节事实公开审理后认为,涉案税金由国家收取,并 未被被告人周文瑜占为己有,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 意见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将销售提成费从其侵吞的数额中 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文瑜在上述销售过程中,虚设销 售环节、侵吞差价,是一种侵害国家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而在犯 罪过程中是无销售提成可言的,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 第2款、第271条、第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384条第 1款、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文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 3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1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 财产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周文瑜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六、法理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瑜犯贪污罪共有十节事实,笔者 选取了其中比较典型、争议颇大的一节,即第(六)节加以评析。 在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文瑜没有采用伪造单据套取现金或者 虚报冒领侵吞公款等传统手段进行贪污,而是采取虚设中间经销环 节侵吞本国有企业应得利润的方式实现其犯罪目的。对于这种行为 如何定性,在办理中存在分歧。 意见一:被告人周文瑜的此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 谓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 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供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 业,获得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 当是拥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即是拥有某些方面竞业管理职权,掌 握了所任公司、企业的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人。本案被 告人周文瑜虚设经营中间环节重阳经营部,从任职的水工厂低价买 入产品后高价转手卖给客户,从中获取销售差价,其行为破坏了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意见二 :被告人周文瑜此行为构成贪污罪。所谓贪污罪,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节案情中被告人周文瑜利用担任国 有企业厂长职务之便,虚设经营中间环节,中途截留、侵吞国有企 业应得利润9485.36元。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主体而言,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在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或在非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周 文瑜作为国有企业(法人)水星厂、水工厂从事公务的负责人,完 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规定。 从犯罪主观方面而言,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 只能是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周文瑜,从其所在国有企业买入设备 后通过虚设的中间环节重阳经营部转手卖给客户单位,属于硬性的 增加中间环节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企业经 营的目的,周文瑜之所为实质上是人为地割断了所在国有企业与客 户单位的直接联系,使企业应得的最大利润被重阳经营部截留,进 而被周文瑜所占有。因此,周文瑜在经营中故意设立中间环节就是 为了获取本应属国有企业应得之利润,即其明知自己虚设经营中间 环节截留货款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结果,且其主观意 愿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规定。由此,我们 可以得出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贪污行为的特征之 主观故意。行 为人为实施贪污犯罪而人为设立中间经销环节,是行为人凭自己的 意志决定的,具有主观故意性,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本国有企业的利 润和公款。根据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行为人通过虚设经营中间环节 获取本国有企业利润和公款途径有两个:一是凭着本企业产品优 势,在销售业务事先向客户言明本企业产品由中间环节单位对外开 展销售业务或者谎称中间环节,中间环节单位又将产品卖给客户的 假象。两次交易产生的差价,也就自然而然地落入中间环节单位之 手。显然,这个差价是人为制造的,原应归于国有企业的利润,行 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从经营环节中硬性截留。二是在采购业务中, 对外以该国有企业名义进行采购,待与供货单位商定货物品种、价 格后,由中间环节单位出面购入货物后以高于前者的价格转手卖给 该国有企业,故该中间环节系行为人故意增设的。 从犯罪客观方面而言,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行为,包括: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 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被告人周文瑜在开展经销业务过程 中,以本人所在的国有企业的名义与客户单位就产品的规格、数量 及价格商洽后,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润,他把朋友开设的重阳经营 部纳入经营环节中,先将本企业的产品以低于客户单位的买价而又 不亏本的较低价格卖给重阳经营部,再向客户谎称重阳系其单位的 下属企业,由重阳经营部与客户单位以原先谈妥的价格签订合同, 最后,再从重阳经营部里将这些差价非法占为己有。试想,周文瑜 若非本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又无权经销本企业的产品,他又有何机 会获取这些差价以侵吞本国有企业的应得利润昵?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贪污行为的特征之
的支持。具体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自己 负责开展国有企业某一业务活动过程中,故意设置中间环节,表面 上看仿佛中间环节单位与本企业的业务活动是正常往来,实际上却 是在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故意增加一道多余的经营流转环节,从 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本企业应得利润和公款的犯罪 活动创造机会。特征之三——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贪污行为的客观多 余性。国有企业在正常的销售、采购业务过程中,经营业务的双方 可以是直接发生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发生关系。间接发生的业务关 系意味着有中间环节的介入,它在商品流通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 用。然而,本案被告人周文瑜在本国有企业经营活动中增设的中间 环节重阳经营部都是虚假的,即这个中间环节不是在经营中自然产 生的,而是周文瑜人为地增加进去的,是虚假的、多余的。从本案 的证据来看,充分印证了这个特征:第业务活动超越了重阳经 营部的经营范围,从重阳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反映出其经营范围中并 没有销售电容柜、母线槽等业务内容;第二,重阳经营部作为经营 环节之一既不享有业务活动中获取的利润,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责任。被告人周文瑜以做生意为名,让经营部代开发票,有关货款 解入经营部后,税金由周承担,余款由周领取;有关合同中其签名 和经营部的盖章,均是经营部的负责人碍于朋友情面应周文瑜的要 求所为。 行为人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方式,该方 式包括侵吞或侵占、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如公款私存、利用回 扣非法占有公款等。本案被告人周文瑜利用虚设的经营环节重阳经 营部,从本国有企业低价买入产品后又以高价卖于客户单位,后即 从重阳经营部账上领取销售差价,扣除重阳代缴的税金后占为己 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贪污行为的特征之 四——差额利润被行为人非法占有。虚设经营中间环节的利润归行 为人。行为人对获取的社会公共财产作如何处置,也会影响到案件 的定性,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贪污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将公共财 产占为己有。行为人虚设经营中间环节所获取的利润归行为人所有 或受其支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所实施的贪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或者说情节严 重。刑法第383条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 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或 者贪污行为结果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两项结果,亦属本罪客观方 面的重要内容。本案被告人周文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 的钱财合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贪污罪的第六节事实中法院就 予以认定其贪污9485.36元),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从犯罪客体而言,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 政制度和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本案被告 人周文瑜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受国有企业委派在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担任负责人,获取国有企业应得利润,损害了公职人员应有的廉 洁性,腐蚀了国家干部队伍,侵犯了水工厂等国有企业的财物所有 权,符合本罪的客体规定。 被告人周文瑜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判决 采纳了此种意见。值得一提是,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贪污行为所表现 出的主观故意性、职务便利性、客观多余性和差额利润为行为人非 法占有这四个特征充分揭示了此种行为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司 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要多加关注。 此外,要提及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本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文 瑜缴纳的税款应否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审理中亦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文瑜虚设经营中间环节进行贪污的 实质,就是他将国有企业与客户单位本应直接发生的业务经营关系 人为地割裂开来,增设重阳经营部后形成两个买卖关系,这样做能 从中截留销售差价,造成重阳经营部必须向国家缴纳税款。该笔税 款应是被告人周文瑜实现犯罪目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犯罪的成 本,故应由周文瑜承担,而不能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要 件之_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现本案被告人周文瑜事实上 并未占有税款,所以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这里所指的"非法占 有"既不是指非法实施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中的单纯占有,也不是 一般行为意义上的单纯持有,而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据公共(国有) 财物完整所有权,即已转公为私,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非 法占有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就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发生 的客观标志则是行为人获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所谓实际控 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财物,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 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本案所指的税款并未被周文 瑜实际占有,客观方面不具备"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况且假设 没有重阳经营部作为中间人介入,由水工厂等国有企业与客户单位 直接形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水工厂仍需缴纳这部分税款(有可能 由于适用税率的不同造成纳税额不同),所以将这笔税款予以扣除 亦是合理的。本案的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