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虚报注册资本、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张某某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案—同一犯罪过程中数犯罪行为的 认定与区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9:55) 点击:256 |
陈某某虚报注册资本、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张某某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案—同一犯罪过程中数犯罪行为的 认定与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汉族,广东省 新会市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新会市会城镇南园 街道办事处彭家湾14座503房。2001年7月5日 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30岁,汉族,广东省 新会市人,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 路167号501房。200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 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8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无 出资能力,并且自己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社会上的不法分 子朱新添委托百富勤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达因分公司,以虚报注册资 本人民币100万元的方法,注册成立了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 自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2001年4月至7月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其妻张某某以重 建清远市飞来寺为名,以开设“飞来寺素食馆”经营“飞来万福素 食馆”为幌子,以清远飞来寺募捐委员会广州管理中心和广州绿藻 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寻找合伙人人股集资分红的手法,非法 向社会广大群众吸收资金,共计104人次,筹得现金人民币 184.755万元,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花光。 据此,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请求依法判处刑罚。 (二)我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 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然 属实,但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而应从轻处罚。对于此 后一系列的募捐行为,由于被告人进行募捐是为开办“飞来万福素 食馆”,并拟将该餐馆收入的10%捐给飞来寺,最终目的是重建飞 来寺。而且,该餐馆营业额的40%将被作为红利返还给各捐助人。 这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很明显,被告人并没有非 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目的。可见其不具有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 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只是参与飞来万福素食馆的筹备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以依据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张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与客 观方面的特征,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被告人张某某 所实施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0年8月间,明知自己无出资能力,却通 过朱新添(另案处理)委托广州百富勤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达因分公 司,在实际无出资的情况下,采用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的 方式,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绿藻贸易 有限公司,并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还于2001年4月至7月间,以飞来 寺募捐委员会广州管理中心和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 重建飞来寺为名,承诺开办“飞来万福素食馆”,将该餐馆的利润 的10%捐给飞来寺,招徕信众,同时,采用寻找合伙人人股募资 的方法,许诺以餐馆营业额的40%为红利,分配给集资人,非法 向社会闲散人员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等96人吸收资金共人民 币183.265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山证言证实:陈某山本人并没有出资,而是按照 陈某某要求,将身份证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去办理广州市绿藻贸 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让他任该公司的股东。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陈某某所托找到百富勤咨询有 限公司达因分公司的廖某某,用去9000元为陈某某办理了广州市 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她所在的百富勤咨询有限公司达因 分公司收取代办费后,在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出资 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出资的方法,办理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 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在的百富勤公司为广州市绿藻 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虚假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 书证 广州市康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广州市商业 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验资账户流水单、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 营业执照等,均证实了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对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 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吸收存款的被害人刘某、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97名 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 司的名义,借筹飞来万福素食馆为名,招徕合伙人,每股1.5万元 至1.8万元不等,并许以营业额的40%作为高额利润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清远市飞来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康某某证言证实:该 委员会于200丨年1月1日聘用陈某某为清远市飞来寺募捐委员会 广州管理中心主任,后来于同年4月13日正式取消,并曾通知其 本人。 证人飞来万福素食馆的工作人员苏某某、简某、乔某某等 16人的证言证实:飞来万福素食馆由陈某某负责,以每股1.5万 元到1.8万元的价格,向社会招揽合伙人,承诺每月提取素食馆营 业额的40%作股东分红,提取利润的10%捐给清远市飞来寺。张 某某在飞来万福素食馆中负责财务工作。 书证 清远市飞来寺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 取消募委会“广州管理中心”和“清远管理中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 部从未受理过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以任何方式进行集资活动的 申请。 广州郎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飞来万福素 食馆筹备阶段,共吸收96名人员的款项183.265万元人民币,其 中有3人已办清退款手续。 飞来万福素食馆的宣传资料证实:素食馆吸收公众存款的 手段,都公开以修缮飞来寺和高额利润回报为名。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法,虚报 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后果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公司、 企业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的规 定,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还在没有取得 国家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股息和红利为诱饵,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人数多,数额巨大,并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 影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 法应予惩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 条、第176条第1款、第69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 处罚金1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法理解说 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到的法理问题主 要有三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区分、单位犯罪的认 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下面分述之。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这一直是个难点问题。两罪都是违反公司法的犯 罪,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且在 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和情节的规定方面也相同。不同之处就在 于:(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范围更为宽泛一些,包括公司登记 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虚假出资罪的 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欺骗公司行 为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罪既可能发生在公司登记 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3)两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 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实践中应具体分析。如果虚假出资只发生在公 司登记中,而且仅仅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处 理;如果不仅仅是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又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 行为,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论处。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意见中指控陈某某犯虚假出资 罪,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改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主要是考虑到陈某 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其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骗取公司 登记的情况,其在客观上根本没有出资,相应地也没有在公司成立 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更为恰当。 (二)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有二,即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认定一般异议不大,而对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 为的认定则存在较大的难度。对何为“变相吸收”以及“存款”的 法律定义,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未有相关的、确定的法律解释。按照 学界通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 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 的,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或者 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 配利润、分配股息,而仅支付固定利息的行为D划分变相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金 融秩序,扰乱了金融秩序的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而是否 扰乱了金融秩序可以从两方面来认定。首先,要看是否变相向社会 吸收存款,不仅包括行为人主体的非法性,即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 存款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没有获准经营金融 业务的许可证;还包括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吸 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手段违法,如高利率等。其次,还要看是否吸收 了一定数量的存款。如果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量较小,也不至于 扰乱金融秩序。另外,是否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也是区分罪与非 罪的一个方面。少数人之间为了从事某一经济活动的一种互助性的 集资行为,没有扩展到社会的,也不能以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论处。只有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实施的吸收行为,才是本罪制 裁的对象。以本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在没有相应的吸收 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面向全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数 额巨大,已扰乱金融秩序,触犯法律的规定。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 符合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关于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 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 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由此可见,认定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收益是否归单位所 有。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只是一 个幌子,是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用以蒙蔽群众的一个障眼法。从 被告人陈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该公司的过程中就可以看出,该公 司根本是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这两个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为了实 现集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也就是说,本案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的行为,是两个自然人以单位为幌子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 实质意义上的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的 供述,其二人用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所得资 金用于所谓飞来万福素食馆的“运营”工作。而所谓的“运营”工 作,则主要是指聘请员工协助二被告人以开联谊会的方式招揽会 员,吸收更多的公众存款等。可见,这实际上仍是二被告人的个人 行为,仍可视为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自处理违法所得。加之飞来万 福素食馆一直处于“筹备”阶段,尚未产生收益,也无法确定收益 的归属问题。有鉴于此,不认定广州市绿藻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单位 犯罪是正确的。 此外,在认定陈某某和张某某各自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数额时,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应对2001年6月29日其被抓以后,被 告人张某某独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这段时间被 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成立个人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对此,笔者不 敢苟同。在2001年6月29日陈某某被抓之前,二被告人在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过程中同样起到重要作用,这从证人证言和部分 被害人的陈述中均可得到证实,如证实在联谊会上陈某某和张某某 同样积极推介所谓的“经营新理念”;在资金的使用上,张某某有 特殊审批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某某起着监管的作用。在这期 间,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显无异议。而在6月29日以后,被告 人陈某某被抓。那么,对于陈被抓之后、张被抓之前,张某某所吸 收的公众存款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呢?根据张某某的供述, 陈曾经告诉她继续通过开联谊会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张某 某又继续集资达20多万元。可见,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犯意上是 明确的,其对危害结果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其不但明 知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后果,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因 此,其明确授意张某某继续以开联谊会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而且 笔者认为,不应当将这一阶段的行为与前一阶段的行为割裂开来单 独对待,实际上,2001年7月后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行 为是7月前二被告人共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延伸和扩展,是一个 连续的过程,应当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也就是说,对于 2001年6月29日之后至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期间的吸收公众存款行 为,二被告人同样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取 得国家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股息和红利为诱饵, 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183.265万元,其行为共同破 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当然,该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况,判处被告人 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及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也是恰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