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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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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雇工、帮工的刑事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9:06)     点击:48
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雇工、帮工的刑事责任
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生,衣民。2003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姐夫金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将假冒上海双喜、利群、牡丹、中华、石林、芙蓉王、三五、新安江、软牡丹、硬牡丹、白西湖、南京、大红鹰等卷烟,分别以每条24元、25元、26元27元、16元、18元、80元、20元、65元、45元、40元、100元等价格,先后销售给本市卷烟经营户钟某500余条、柯某70余条、王某600余条、李某300余条、魏某270余条、孙某2400余条,共计销售假冒香烟4140余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万
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65条第1款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与姐夫金某某结伙销售假烟的内容提出辩解,主要是:自己只是金某某的雇工,只是帮助送货,并没有销售过假烟。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帮助、运输销售伪劣产品的作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其姐夫金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其姐夫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上海双喜、牡丹、中华等不同型号的卷烟520余条,分别以每条24元、16元、80元的不同价格,销售给本市钟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丨4540余元。
   2()()2年8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金某某并在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芙蓉王、利群、三五、新安江等不同型号的卷烟70余条,销售给本市柯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_余元。
   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金某某并在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上海双喜、软牡丹、石林、白西湖、硬牡丹、利群、三五等不同型号的卷烟620余条,销售给本市王某,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4700余元。
   年11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金某某并在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中华、上海双喜、软牡丹和硬牡丹、三五、南京等卷烟330余条,销售给本市李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_元。
   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金某某并
在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上海双喜、硬牡丹、大红鹰等不同类型的卷烟279余条,销售给本市湖东路卷烟经营户魏金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000余元。
   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金某某并在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软牡丹和硬牡丹、新安江、上海双喜、中华、利群、大红鹰、南京、芙蓉王等不同型号的卷烟2400余条,销售给本市环渚乡"小孙",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03年3月1曰,湖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租房内,当场查获假冒上海双喜、软牡丹和硬牡丹、新安江、中华、利群、大红鹰、南京等各类卷烟共390余条,按被告人陈某某同类假冒卷烟销售价格,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销售假冒卷烟,累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6000余元,尚未销售出的假冒卷烟按同类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在犯罪现场查获的假烟等物证在案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销售假冒产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帮助、运送假冒卷烟,是共同销售的行为,故对其提出是雇工,没有销售过假烟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帮助、运输销售伪劣产品的作用,该意见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为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40条、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丨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中,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即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其姐夫金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其姐夫金某某的指使下,多次运送假冒伪劣的卷烟销售给相关人员,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6000余元。而且被执法机关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各类假冒卷烟共390余条,按被告人陈某某同类假冒卷烟销售价格,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本案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构成及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案件事实表明,陈某某只是受人指使帮助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给指定客户,只是起到帮工或者雇工的作用。如何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认定陈某某系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从犯,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明知金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然接受金某某的指令,帮助金某某将假冒伪劣卷烟运输给金某某指定的客户,在共同犯罪故意的驱使下实施了帮助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与金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虽然陈某某没有具体实施销售行为,但是其帮助运输的行为属于金某某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陈某某的行为定性应当以共同犯罪主犯金某某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陈某某的犯罪数额也应当以本人参与金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全部销售金额来认定。
  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陈某某知道金某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仍然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3.《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共犯问题)也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综上,本案认定陈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运输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对全部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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