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严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8:49) 点击:81 |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严重 一、基本情况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潮阳县谷饶区上堡乡六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999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某楼某房间内,向王某(另案处理)提供了"北京恒锋通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1999年4月至5月,王某使用该本发票为北京微保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达64350.47元,虚开税额10930.58元。1999年5月18曰,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楼某房间对前来提取账目和发票的被告人 张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将侦查人员石军右足踢伤,致使其右足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199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潮阳市指使一个姓李的人为其伪造了化名为"李发源〃的假身份证(已鉴定)。案发后被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达1万余元,在公安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传讯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造成公安人员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低,未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在逃跑过程中致伤公安人员并非故意,建议对其从轻处 >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4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某楼某房间内,向王某(另案处理)提供了用于代开"北京恒锋通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同年4月至5月,王某使用该本发票为北京微保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4350.47元,虚开税额10930.58元。同年5月18曰,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某楼某房间对前来提取账目和发票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致侦查人员石军右足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人证言和书证予以证明: 1.证人高旗的证言、租房合同,证实了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 路某楼某房间,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临时办公地点的事实。 证人王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北京恒锋通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发票以及将该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交王某用于代开发票,总税额为人民币10939.58元的事实。 证人徐湛、任忠泽的证言,证实了徐湛被张某某(当时使用的名字为张某)聘用为兼职会计的事实。 证人徐湛、任红泽的证言和证人徐湛的辨认记录,证实了证人徐湛一度为张某某作账并保管账目材料、图章、发票等,以及上述物品被任红泽取走的事实。 证人史利芳、任福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石军、李秀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前往史利芳家提取账目材料、图章、发票等材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及在逃跑过程中致伤侦查人员石军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万余元;还指使他人为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罪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致公安侦查人员轻微伤,但该情节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尚无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属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此次犯罪属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4款、第280条弟3款、第53条、第69条、第64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是指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将北京恒锋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任由王某给客户开具发票,而恒锋公司与王某的客户间没有货物购销或者劳务往来,不存在应税事项,但张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为王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王某又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共为客户开具了18份发票,总金额达64350.47元,虚开税额10939.58元,这些发票经控辩双方质证,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判定依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于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庭的口供中亦承认,但其辩称增值税发票是程某某提供的,其只是作为中介人,当公诉人进一步讯问其程某某的具体情况时,被告人又无法提供,其既说不出程某某的单位、地址、联系方法,也描述不出程某某的体貌特征,而被告人却声称程某某是他的好朋友,显然此供述不能米信。 而且,在预审卷的口供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王某,却根本没有提到程某某这个人,如果被告人张某某真心为自己辩护,其早就应该提到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提出程某某的办公室在万泉河路某号,但证人高旗的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都证实,租赁万泉河路某号办公的人恰恰是化名张亮的被告人。而王某的三份证言都明确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提供的空白增值税发票,除此之外,再无别人。 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空白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牟利。因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与其商定,张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由王某的客户把货款打入张某某的恒锋公司账上,由张某某扣除了1.5%的管理费后,将余款交给王某。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王某的客户没有任何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王某的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收取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王某的管理费,从中牟利。 综上,可以明确认定,是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提供了空白的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依法传讯时,使用暴力拒捕,造成公安人员轻微伤,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关于张某某在抓捕过程中反抗,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行为是属于"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还是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抓捕过程中抗拒抓捕,并造成民警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主体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存在牵连、竞合的关系,应以妨害公务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犯罪,但是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抗拒抓捕造成公安人员受伤的,如果构成伤害罪,可数罪并罚,如果不构成伤害罪,只造成轻微伤,可作为严重情节处理,不单独确定罪名。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单独的妨害公务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行为认定为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不必然包括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刑法中对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只有形成转化犯的规定,罪名只涉及盗窃、诈骗、抢夺,而抗拒抓捕是每个嫌疑人必然会有的举动,是其犯罪行为必然的延续,不能苛求嫌疑人束手就擒,刑法对于抗拒缉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等行为的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由此,对于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特例,只有法律有规定才能适用。至于如何认定“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在现行法律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致公安侦查人员轻微伤,但该情节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尚无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属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起诉书中还指控张某某使用北京银泰融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博西嘉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海阳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虚开税额达15万余元,总金额达100余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开具证明北京银泰融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间从海淀国家税务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9本。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申报销售收入5910000 元,已交增值税2188.18元,现已查实该公司对外开出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8422.24元,税额:35431.78元,价税合计:243854.02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9年4月,海淀区国税局稽查局在开展增值税发票检查工作时,发现北京银泰融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领购发票频繁,购票量大,而申报的销售收入不多,税负偏低,产生怀疑。1999年5月12曰,当北京银泰融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徐湛再次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时被税务人员抓获,后将其幕后主使人张某某抓获。 本案起诉书中还涉及北京银泰融达公司和北京博西嘉公司,但在案证据包括其雇佣的会计徐湛、任忠泽和任红泽的家属都证明张某某指使会计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编造纳税申报表、支票使用表等,到国税局领取增值税发票,也有证据证明全国各地有十几家单位接受了这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而收款单位与上述两家单位无关,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将其领取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其他单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两家单位的法人代表和股东都不是张某某,除张某某外,上述两家公司亦还有其他人,故无法推定张某某有虚开上述两家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严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