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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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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尖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案—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8:25)     点击:79
吉某、尖某某抢劫致人死亡案—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基本情况案由:抢劫被告人:吉某,男,46岁,藏族,牧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人。200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捕。被告人:尖某某,男,40岁,藏族,牧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人。2003年8月29曰因本案被捕。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9月上旬,被告人吉某曾多次找尖某某预谋盗窃该县某乡牧民年某某家的马匹,尖某某表示同意,9月9日晚,吉、尖二人分别携带小口径步枪和仿造半自动步枪到年某某家的放马点盗马,因马群受惊而未得逞。9月10日上午,吉、尖二人趁年某某外出之机,将年某某毡房附近的九匹马赶跑。此时,被年某某的女儿洛某发现并在后追赶,但未能追上。洛某将此事告诉其兄门某等人后,门某等人继续追赶。当二被告赶着盗来的马匹骑马行走约20公里后,发现失主追来,便下马隐藏在一小山包后,准备用枪阻击。与对方相距约150米左右时,被告人吉某、尖某某向对方连续开枪,射击十余发子弹,致门某头部中弹,于当日死亡。据此,果洛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吉某、尖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异议,称他们只是为了盗窃年某某家的马匹,而不是抢劫年某某家的马匹,开枪只是为了“吓唬”失主不要追赶他们,没有想杀人,击中年某某的儿子门某纯属意外。因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定性不准。本案中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至于开枪击中门某却是在离开盗窃现场约20公里后,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条件,门某中弹身亡是二被告意志以外的因素,是过失行为,只应定被告人盗窃罪和过失杀人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2002年9月上旬,被告人吉某曾三次找尖某某预谋盗窃青海省达日县某乡牧民年某某家的马匹,尖某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二人分别携带小口径步枪和仿造半自动步枪到年某某家的放马点盗马,因马群受惊而未得逞。二被告商定就在年某某家毡房附近隐蔽起来,等到天亮后年某某家人外出之后再乘机盗窃。次曰上午10时许,二被告看见年某某和儿子外出,乘机将年某某家毡房附近的九匹马盗走。年某某的女儿洛某从自家毡房内出来发现有人在偷自家的马,便在后追赶,但未能追上。此时洛某的哥哥门某等人追赶上来,洛某将盗马贼逃跑的方向告诉门某,门某等人继续追赶。当二被告骑马行走约20公里后,发现失主追来,便下马隐藏在一小山包后,准备用枪阻击。等与对方相距约150米左右时,被告人吉某、尖某某向对方连续开枪射击十余发子弹,致门某头部中弹,于当日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死者门某的妹妹洛某证实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盗窃马匹的经过,并告诉其兄追赶的事实。与死者门某一起追赶的桑某、多某等人证实对方朝死者一方开枪射击并致门某当场中弹的事实。物证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追缴的小口径步枪和仿造半自动步枪各1支。追回所盗马匹9匹。现场提取的小口径弹壳12枚。死者门某头部取出的小口径弹头1枚。鉴定结论青海省果洛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死者门某系小口径步枪子弹击中头部死亡。青海省公安厅技术鉴定结论表明:现场提取的小口径弹壳与死者门某头部取出的小口径弹头相吻合。四、判案理由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粧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抢劫罪论处。五、定案结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吉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罪工具小口径步枪和仿造半自动步枪依法予以没收。六、法理解说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诸多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吉某和同案犯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理由是:(1)被告人吉某和尖某某盗窃年某某的马匹,并于2002年9月4日上午采取秘密手段将年某某毡房附近的9匹马赶走,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被告人吉某和尖某某盗得马匹并逃离现场约20公里后,发现失主赶来,顿起歹念,开枪射击对方,致年的儿子门某中弹死亡。这说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吉某和同案犯尖某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盗窃年某某的马匹后,为了不让失主认出自己或夺回所盗马匹,便开枪吓唬对方不要接近自己,或者打伤对方使其不能接近自己,没有直接打死对方的目的。所以,在开枪射击造成对方一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二被告人有预谋地盗窃他人马匹,当失主追赶时,竟当场采用开枪射击的暴力行为直接威胁他人生命安全,并将一人当场打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在本案的分歧意见中,争论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的开枪射击被害人的行为是不是“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持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人都认为,二被告在盗得马匹离开现场20公里后才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这就说明被告人是以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定两个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則处理。我们认为,本案能否数罪并罚,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刑法第269条“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通说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的犯罪行为;(2)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或者其他抓捕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4)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场”。对被告人吉某、尖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前三个标准这一点,以上几种意见没有分歧,关键是在是否符合第4个标准上即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当场”方面有不同的认识。何为“当场”,有时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当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二是指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现场的延伸。除通说之外,对“当场”的理解还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仅仅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既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者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实施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现场,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现场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或者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笔者认为这后三种观点要么把“当场”的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要么就放得过宽。只有通说观点较为合理,使“当场”的认定标准体现了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切性以及认定过程中的灵活性。解决了“当场”的认定标准问題,让我们以.此为标准分析一下本案被告人开枪射击被害人的行为是不是发生在所说的“当场”。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吉某、尖某某在实施盗窃的现场,即年某某毡房附近的放马场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当二人刚把马匹赶出放马场,年某某的女儿洛某就发现了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进行了追赶(实际上就开始了对被告的抓捕),此后洛某的哥哥门某等人也追赶上来。可以说,被告人离开盗窃现场后实际上一直处在洛某、门某等人的抓捕视线里。虽然实施暴力的现场(暂称第二现场)与实施盗窃行为的第一现场相距约20公里,但洛某和其兄门某的追赶行为把盗窃现场与实施暴力的现场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使得与第一现场相距约20公里的小山包成为盗窃现场的自然延伸。因此,二被告在此处开枪阻击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发生在盗窃的“当场”,从而,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第4个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解决了本案的定性问题,二被告人开枪致人死亡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200丨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本案中开枪致人死亡的问题提供了法律根据。结合本案分析,二被告人的开枪致人死亡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实施的,而不是在枪劫之后为杀人灭口实施的,因此应对被告人以抢劫罪一罪论处,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而不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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