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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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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刚等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情节较轻是否影响定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8:15)     点击:72
高建刚等打击报复证人案—殴打证人情节较轻是否影响定罪一、基本情况案由:打击报复证人案被告人:卨建刚,男,1972年7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高建新,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高建刚伙同高建新窜至翟宏兵、陈亚晴家中,殴打在高建刚与殷秀春买卖一案中作证的证人翟宏兵、陈亚晴,致使陈亚晴的眼、鼻受伤。据此,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刚、卨建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之规定,均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要求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找陈亚晴是为了对证的,并没有故意去打击报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核证,由于陈亚晴将咸菜甩到高建新的脸上,才发生纠纷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10日上午,大丰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再审开庭审理高建刚与殷秀春夏利轿车买卖纠纷一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陈亚晴、翟宏兵的证言。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于当日中午11时许,即来到汽车修理厂去责问翟宏兵,遭到翟的拒绝。随后两名被告人又来到陈亚晴家中责问陈亚晴,并拉陈亚晴欲到翟宏兵处对质,遭到陈亚晴的拒绝。在推拉过程中,陈亚晴将拿在手上的咸菜甩到被告人高建新的脸上,被告人高建裔即拳击陈亚晴面部,致其眼、鼻部位受伤。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宵人陈亚晴的陈述。证实1998年11月10日中午11点多钟,当时手里抓了一把咸菜洗了准备烧汤,这时来了两个小青年,一高一矮,矮个子问其是否叫陈亚晴,陈回答是的,矮个子抓住其衣领朝外拖,并说:“你作伪证,我损失好几千元。”这时陈因被拖也发了火,就将手中的咸菜朝他脸上一甩,矮个子就动手打了陈。被害人翟宏兵的陈述。证实1998年11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来了两个青年责问其是杏作了伪证,翟拒绝冋答,最后他们就走了。证人证言 (1)证人汪书鹏提供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时,看到陈亚晴满脸是血,就问是谁动手打的,矮个子说是他打的,并说陈亚晴作证使他损失好几千元钱。 (2)证人陆恒富提供的证言。证实1998年11月10日中午,他听人说陈亚晴被打,他就跑到陈亚晴的家,当时打架已停止,陈亚晴满脸是血,手上、地上都有血,他就拨打了110报了警。 3.书证被害人陈亚晴受伤照片。证实陈亚晴脸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四、判案理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即去找证人翟宏兵、陈亚晴进行责问,并对陈亚晴实施拖拉、殴打,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且实施殴打证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证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五、定案结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建刚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高建新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范围问题。即本案被害人翟宏兵、陈亚晴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证人范畴。因为在审理高建刚与殷秀春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审理时仅宣读了翟宏兵、陈亚晴的书面证言,翟宏兵、陈亚晴并未到庭作证,在最终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这两人的证言也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因而他们是否属于该民事案件中的证人,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证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而被司法机关通知到案作证的人。即证人的范围局限于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到庭作证的人。依此观点,本案翟宏兵、陈亚晴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也未被法院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不能以证人对待,这样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的行为就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均可以成为证人。公民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如出庭作证、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证言等,法律并未规定证人都要到庭作证,证人的作证方式并不影响其证人的地位。所以,翟宏兵、陈亚晴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证人范畴。对于这两名证人证言未袜法院采信的问题,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其效力如何,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确定。证人证言是否被法院采信,以及证人证言是否证实,都不是决定证人身份的因素。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所有证人提供的证言都被法庭采用,也不能因为证人的证言不被采信,而将其排斥于证人范畴之外。第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问题。即本案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两名被告人找翟宏兵、陈亚晴是为了对质,主观上并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最后之所以殴打陈亚晴,也是因为她先动手打人,出于自卫才进行殴打的。但是,我们从两个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故意内容。因为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在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就找证人翟宏兵、陈亚晴进行责问,并拖拉陈亚晴,最后又殴打陈亚晴,这些客观行为表明其出于对证人所作证言的一种不满动机,而去找证人责问,进而将这种对证人的不满变为实际行为(拖拉、殴打)进行发泄,这充分反映了其报复证人的犯罪故意。第三,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情节问题。即本案被告人高建刚、高建新未造成陈亚晴轻伤是否构成本罪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刑法的规定看,打击报复证人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不管结果如何,即构成本罪。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对两个证人进行责问,对其中一个证人进行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害,其行为不应当属于显著轻微,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两名被告人的殴打并未给陈亚晴造成太大的伤害,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因此,人民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并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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