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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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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大江破坏电力设备案—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该如何定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7:55)     点击:62
邓大江破坏电力设备案—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该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邓大江,男,30岁,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无职业。丨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邓大江系河南省来津务工人员?1999年丨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大江窜至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商贸街,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南开区丝绸印染厂至三潭路北侧正在使用的4根电线共计1600余米(价值人民币2640元)剪下,致使西湖道商贸街内26家商店停电30余小时,造成经
济损失15783.5元。被告人邓大江在转移赃物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大江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大江对检察机关指控盗割电线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表示自己剪电线是为了变卖,案发时并不知该供电线路正在使用,因此否认自己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大江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不准确。首先,本案被告人邓大江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主观故意,其之所以剪电线是为了将其变卖后得钱,并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是由于过失才造成了电力设备的损坏,但没有严重后果;其次,被告人邓大江在转移赃物还未逃离现场时即被抓获,属未遂。故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成立,而应以盗窃(未遂)罪定罪处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大江于1998年2月由原籍来津打工,1999年11月22R凌晨3时许,窜至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商贸街,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南开区丝绸印染厂至三潭路北侧正在使用的1_余米电线剪下,致使西湖道商贸街内26家商店停电30余小时,造成经济损失15783.5元。被告人邓大江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匕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南开区西湖道商贸街管理人员姚某某证实,1999年11月22日上午发现市场商业用电线被盗,致使整个商贸街停电达32小时,重新安装电线花费4500余元。
南开区西湖道商贸街毛某某等26名经营者证实,1999年11月22日上午西湖道商贸街停电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900元。
物证
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书证
城西供电局证明材料,证实西湖道商贸街供电线路被盗割,损失电量600余度,价值350余元。
西湖道商贸街证明材料,证实西湖道商贸街供电线路被盗割后重新安装的材料费和手工费,共计4500余元。
鉴定结论
夭沣市南开区价格事务所津南价事估字第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邓大江破坏电力设备盗割的电线价值人民币26400
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大江对其盗割电线的事实供认不讳,怛其供称并没想破坏电力设备。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大江为贪图钱财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线路,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提出其割电线的目的是为了盗窃电线予以变卖,当时并不知道该电线正在使用。经查,被告人邓大江自1999年2月开始在西湖道商贸街附近的南开区丝绸印染厂打工,在工作中其发现商贸街有一排电线,而且其曾从事过拆迁工作,懂得一些电学方面的知识,在其盗割电线时也采用先剪断进电端、掐断电源的方法,足以证实被告人邓大江是在明知供电线路正在使用的前提下而盗割电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了电力设备的损坏,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转移赃物时即被抓获,系盗窃未遂,仅从本案被告人在盗割电线时先剪断进电端这一点来看,其过失造成电力设备损坏的辩护意见就不成立,而且被告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又懂得一些电学知识,他明知破坏供电线路将会对公共安全以及电力供应安全造成危害,其为了变卖而盗割只能说明其犯罪动机,而不影响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被告人邓大江已经将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线路割断,造成了商贸街30余小时停电的后果,因此,已经达到既遂。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
立。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邓大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发生较少,对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难把握,本案中还涉及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问题。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实施的是秘密窃取电线的盗窃行为,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是过失造成了电力设备的损坏,此案应定盗窃(未遂)罪的观点,但在审查该案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表面现象来审查,而应全面、细致地审查,透过现象看本质。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盗割电线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盗割电线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其次,从被告人所从事的工作,所掌握的技能以及对案发地的熟悉情况等几方面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丨)被告人在案发地附近工作,对案发地的情况比较熟悉:掌握附近有电线的具体情况;(2)被告人曾经从事过拆迁工作,掌握电学方面的知识;
(3)被告人在盗割电线时,先将进电端剪断。综合以上几点分析,被告人过失造成电力设备破坏的观点不能成立,而被告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故意眧然若揭,其为贪财图利只是其犯罪动机,但不影响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成立。
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未遂的观点也同样站不住脚,
因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险犯,是以其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构成既遂的标志。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达到既遂,而本案的被告人已经剪下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造成了电力设备的破坏,只是还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达到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作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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