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成家等六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雇工的犯罪地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9 09:50) 点击:81 |
方成家等六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雇工的犯罪地位 25日生。28日生。 18日生。 4日生。 4日生。 9日生。 上述6名被告人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8月6曰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7月20曰至8月6日间,被告人方成家、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秦西华、周宽雄,以及方为福、方跃中、罗建明等20多名工人,受"阿亮"、"老林”在逃)雇请,在佛冈县四九镇某 村永业玻璃原料有限公司车间内筹建的制造假冒香烟烟支的地下工厂,生产了玉溪牌烟支20箱、红塔山牌烟支30箱、红梅牌烟支38箱、黄金叶牌烟支40箱、广州牌烟支70箱(以上均为20000支/箱)。另起获烟丝41袋、滤嘴棒丨13箱。经核价,缴获的生产烟支价值898200元、原材料价值59210元,合计价值957410元。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检验结果表明,起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在生产假冒名牌香烟过程中,被告人方成家负责全厂的生产事务及部分人事安排等管理工作,方连有分管搬运小组及协助方成家的管理监督工作,谢万付分管其卷烟班组工作及协助方成家的管理监督工作,张永寿负责全厂的曰常生活用品及部分生产配件的采购工作及看风,秦西华是一楼卷烟机的开机操作及协助维修师傅,周宽雄是咀棒成型机开机操作的师傅。以上6名被告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明知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仍采取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法,大量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方成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管理和组织指挥,起到了一定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之其余5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丨.被告人方成家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家成的辩护人提出:(丨)被告人方成家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之因为方成家与其他被告人都是受他人雇请从事生产假烟的工人,虽其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但与生产假烟起组织、主要作用的"阿亮"相比,却有本质的区别。应认定其为从犯。(2)本案的烟丝、滤嘴棒原材料不是产品,价值59210元不能计入产品的货值金额,而本案的货值金额是898200元,折合销售金额是898200/3=299400元。(3)被告人方成家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方连有辩解称其也是受害人,在厂里是做搬运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万付辩称其不是管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万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证据不足。谢万付是方成家交代帮忙的,职责范围、工作待遇没有交代清楚,谢万付也没有明确答应。谢万付实际上只是把香烟烟支搬到箱子里,并没有履行其职责,凭方成家一句帮忙的话而非老板直接指派就认定谢万付是管工,不符合客观事实。谢万付在厂里只是一名打工者,其所在班组的手机也是公用的,而非谢万付一人使用,其对使用手机也没有特别的权利,不应认定谢万付是管工。谢万付也不是其班组的管理人,其违法情节与其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是一致的,方成家单方的口头任命,成为要追究谢万付刑事责任的唯一事实和证据,是不公正的。公诉机关指控谢万付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谢万付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永寿辩称其不是"阿亮"和"老林"聘请的,也不是主要的从业人员,其只是负责买日常生活用品及零配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西华辩称其只是参与生产伪劣香烟,并没有销售伪劣香烟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宽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0曰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方成家、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接受雇请,先后到"阿亮"、"老林"(在逃,另案处理)在佛冈县四九镇某村永业玻璃原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开设的制造假冒香烟烟支的地下工厂,利用二台卷烟机、一台咀棒成型机等设备,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烟支,其中被告人方成家受"阿亮"指派负责搬运组工作并兼顾日常生产事务,秦西华是一楼卷烟机的开机操作师傅,周宽雄是咀棒成型机开机操作师 傅。方连有是协助方成家做部分管理搬运组工作的工人,谢万付协助方成家做部分管理一楼卷烟机生产及装箱的工人,张永寿负责全厂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及部分生产设备配件的采购工作及看风。在此期间,6名被告人伙同方为福、方跃中、罗建明(3人与其他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18名工人已被佛冈县公安局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等人,生产了玉溪牌烟支20箱、红塔山牌烟支30箱、红梅牌烟支38箱、黄金叶牌烟支40箱、广州牌烟支70箱,均为每箱20000支包装)。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经核价价值898200元,同时在现场起获烟丝、滤嘴棒原材料一批,核价价值59210元。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检验起获的玉溪牌等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结论 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专卖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成家等人参与生产的玉溪、红塔山、红梅、黄金叶、广州等卷烟送检样品为假冒伪劣卷烟。 佛冈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玉溪、红塔山、红梅、黄金叶、广州共198箱(每箱20000支),核定价值898200元,烟丝41袋和滤嘴棒丨13箱,共核价值59210元。 物证 在佛冈县四九镇某村卷烟制假现场查获YJ14卷烟机2台,YJ22接咀机1台、YJ23接咀机1台、咀棒成型机1台、粵A03843货运汽车1台证实。 被告人供述 同案人方成家、力连有、张永寿、秦西华证实,谢万付是其生产班组的负责人,负责分配原料及安排班组人员工作。 同案人方连有、谢万付、秦西华、张永寿、周宽雄证实方 成家是制假烟工厂的负责人、管工。 被告人谢万付向公安机关交代时供述,是方成家吩咐要其负责同班组人员的迟到、早退、吃饭等工作情况,防止其班组的人 跑掉。 同案人方成家、方连有、谢万付证实,张永寿是负责全厂人员日常生活用品及设备配件的采购工作。 同案人方成家、方连有、谢万付证实,秦西华是一楼卷烟机开机生产操作师傅,周宽雄是咀棒成型机开机操作师傅。 被告人方成家、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亦供述在案。 证人证言 证人罗建明、方武财、方连水证实,其3人与谢万付同_班组,由谢万付安排其3人的工作。 证人方为福、罗建明、何宗汉、方文元、方耀兴、方清河等人均证实,方成家是制假烟工厂的负责人、管工。 证人方耀兴、方武强、方漳明、方文元证实,其四人所在的搬运组工作是由方成家、方连有负责的,方成家还负责全面工作。 证人方为福、■方跃中、罗建明、何宗汉、方文元、方武强等21人,均证实参与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其21人经佛冈县公安局作出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 抓获经过,2003年8月6曰21时许,佛冈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前往四九镇某村查获制造假烟工厂,当场抓获方成家、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等涉嫌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人员共31人,并起获了用于生产假烟的设备及烟支等物品。 5鉴定结论 佛冈县公安局对制作假烟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方成家、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个人利益,明知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工 厂,而接受工厂老板"阿亮”等人的雇请进入工厂,伙同其他受雇的工人一起采取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法,大量生产玉溪等牌子的假冒伪劣卷烟,已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898200元,而烟丝、滤嘴棒等原材料尚未用于生产,所核定金额59210元不应计入货值金额。6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6名被告人不是制造假冒伪劣卷烟工厂的投资者或合伙人,而均是受雇请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人员,各被告人在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共同犯罪过程中,方成家、方连有、谢万付起协助负责监督管理作用,秦西华、周宽雄提供生产技术,张永寿负责全厂人员日常生活用品及设备配件的采购工作及看风,均系本案共犯,都起到次要的作用,属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方成家负责管理全厂的生产事务,所起作用较大;秦西华、周宽雄是开机操作师傅而提供生产技术,作用较大;方连有、谢万付是其搬运、装箱班组负责人,有一定作用;张永寿负责采购工作,作用较小。所以被告人方成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谢万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方成家、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共同请求从轻处罚,考虑到他们都是打工的,可以采纳其请求。 五、定案结论 为了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惩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3条、第27条、第64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及第3款、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成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_元。 二、被告人秦西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 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_元。 三、被告人周宽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四、被告人方连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五、被告人谢万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_元。 六、被告人张永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六名被告人接受"阿亮"、"老林"(在逃)的雇请,在佛冈县四九镇某村永业玻璃原料有限公司车间内筹建的制造假冒香烟烟支的地下工厂,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烟支,数量较大,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老板"阿亮"、"老林"在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从事生产伪劣产品的雇工们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本案中控辩双方和检法两家认定事实有分歧的地方还有伪劣产品犯罪数额确定的问题。这个问题,本书其他案例已经有相类似的分析,本案例不再展开讨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往往构成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除了组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老板"之外,还往往有一定数量的雇工或者帮工,在"老板"的组织下从事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或者帮助"老板"协调管理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这些雇工或者帮工,往往会和"老板"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 不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往往互不相同,因此有必要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犯和从犯,给予与不同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应的法律评价和处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一般而言,老板是伪劣产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和组织者,而雇工往往是在老板的组织之下,从事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虽然老板和雇工们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是老板和雇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法律评价的角度,一般而言是存在差别的,也就是说要区分主犯和从犯。在一般的类似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是把老板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受老板雇请从事具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雇工们,往往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但是是否在所有的具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中,只有老板才认定为主犯,而把雇工们一概就认定为从犯昵? 我们认为也不能就这样简单的一概而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老板,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固然可以而且也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是对于雇工们,也要具体考察各个雇工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和具体作用,仍然可能还存在一个主犯和从犯进行区分的问题,而不一定凡是雇工都只能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在主犯和从犯的相互区分以及具体界定的问题上,主要是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适当兼顾具体分工来进行的。《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类主犯。一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没有犯罪集团就没有这种主犯。而且这种主犯还应当是在犯罪集团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如果存在专门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集团,其组织者和领导者,就是这种类型的主犯。当然这种类型的主犯并不适合本案例。另一类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主犯又具体存在以下几种形式:1.在犯罪集团中除了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外,对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例如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行犯,罪行重大等。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表现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直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出谋划策;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3.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体考察本案例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我们认为,虽然六个人都是雇工,但是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各不相同的。个别雇工,例如被告人方成家,在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犯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关于被告人方成家的犯罪行为,检察院指控其负责全厂的生产事务及部分人事安排等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管理和组织指挥,起到一定的主要作用;法院判决认定其受"阿亮"指派负责搬运组工作并兼顾日常生产事务。而且连辩护人也承认其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虽然和伪劣产品的组织者、经营者——老板相比,方成家在共同犯罪中确实地位略低、作用略小,但是其却是老板的委托人和代言人,受老板的委托,具体负责假冒香烟烟支的地下工厂的生产运作。也就是说,方成家是制造假烟工作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对生产假烟起到了积极的一定的组织、领导作用。从案件证据看,现有第6、7、8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6.同案人方连有、谢万付、秦西华、张永寿、周宽雄及证人方为福、罗建明、何宗汉、方文元、方耀兴、方清河等人均证实方成家是制假烟工厂的负责人、管工。7.证人方耀兴、方武强、方漳明、方文元证实其四人所在的搬运组工作是由方成家、方连有负责的,方成家还负责全面工作。8.被告人谢万付向公安机关交代时供述,是方成家吩咐要其负责同班组人员的迟到、早退、吃饭等工作情况,防止其班组的人跑掉。根据这三组证据,足以证实:方成家不但负责制烟工程的生产,而且还负责人员管理等全面工作。因此其虽然也是生产假烟老板聘请或者雇用的人员,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起到了主要甚至核心作用。对于这样的共同犯罪人,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因此,在对方成家的共同犯罪地位问题上,检察院指控其是主犯是正确的,而法院却将其和其他雇工一概认定为从犯是错误的。 另外,法院判决认定其余被告人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在生产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判决对各人的量刑,全部一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这样的量刑不能和各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在被告人秦西华、周宽雄、方连有、谢万付、张永寿这五个共同犯罪从犯中,方连有是协助方成家做部分管理搬运组工作的工人,谢万付是协助方成家做部分管理一楼卷烟机生产及装箱的工人,检察院还认定此二人还协助方成家的管理监督工作(4、5两组证据证实了这一点事实)'而秦西华、周宽雄是开机操作师傅而提供生产技术,作用较大;张永寿负责采购工作,作用较小。这五人虽然同为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轻重并不相同,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因此该五人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以准确做到罚当其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