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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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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票据诈骗案-牵连犯中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与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9 09:05)     点击:100
马新票据诈骗案-牵连犯中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与认定
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
被告人:马新(曾化名陆正、陆强),男,37岁,无业。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新与孙连生、祖峰、孙亮、臧镭(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1年4月至5月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诱使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翠微路支行存款人民币i亿元。后被告人马新等人利用在该行工作的黄晓勤(另案处理)提供的开户申请书和空白转账支票,伪造了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伪造划款人民币7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骗取该行向孙连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德阳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款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中间人的好处费等,为应付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查账,还返还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大部分被挥霍。至案发时仍有人民币5100余万元无法返还。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项、第199条之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新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使用过陆正、陆强等名字,不认识孙亮、祖峰、臧镭、孙连生等人,没有参与过起诉书指控的票据诈骗犯罪。
马新的辩护人认为:无法确认陆正与马新之间有关联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新犯有票据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那案件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因为被告人主要犯罪手段是想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骗取款项,在办理委托贷款的过程中,银行突然提出需要用转账支票,才出现了伪造转账支票行为,但最终还是通过委托贷款方式骗取的款项。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公诉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同案犯孙亮、祖峰、臧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他人,包括陆正,以高息为诱饵,诱使首钢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后采取伪造转账支票和委托贷款手续的手段,进行诈骗的过程。指认被告人马新就是陆正,是陆正通过别人从首钢拉来了存款,陆正参与了诈骗的共同预谋,陆正私刻首钢公章和人名章,分得了赃款并提取现金。
证人证言
证人高玉珍证言证实:其把陆正,也就是被告人马新介绍给姜钰辉。
证人姜钰辉证言证实:其替陆正,即被告人马新从首钢拉存款1亿元存入其指定的银行,事后陆正给自己好处费300万元。
首钢公司有关证人证言证实:单位存款及存款发生问题的
情况。
证人傅桂玲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新就是老陆,其帮助老陆利用假公司提取大量现金的情况。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证实:委托贷款手续上首钢的公章是伪造的,转账支票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的首钢财务章和人名章也是伪造的。
书证
首钢在浦发翠微路支行的开户手续、分户账、单据、进账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存款1亿元的情况及7000万元被转账支票划至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后转入德阳房地产公司账户的情况。
德阳房地产公司的开户手续、银行账目、进账单、转款票据等书证证实:7000万元转入德阳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的走向情况。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姜钰辉、傅桂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高玉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新使用陆强、陆正、老陆、小陆等名字与孙亮、祖峰、臧镭等人共同实施票据诈骗犯罪,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参与共同预谋、分工配合、私刻印章、共同分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证实马新参与犯罪的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关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新犯有票据诈骗罪。马新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新伙同他人使用私刻的存款单位印章、伪造银行委托贷款手续和转账支票,从银行骗得7000万元,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手段牵连多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择一重罪
处罚,故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五、定案结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票据,骗取储户存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1项、第199条、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马新以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马新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要小于孙连生、祖峰、孙亮、臧镭,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撤销二审裁定、一审判决中对马新的量刑。判决结果为:
被告人马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马新的行为性质是票据诈骗还是贷款诈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马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马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存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票据诈骗的行为,具备了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一,被告人马新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诱骗有关单位到指定银行存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银行的存
款。其二,被告人马新等人采取伪造存款单位印章,伪造转账支票、委托贷款手续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方法,从银行诈骗存款。其中伪造首钢公司7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其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主要手段。其三,在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马新使用和挥霍了大量赃款,实现了非法占有银行存款的目的。
(二)被告人为实现其犯罪目的,使用了多种犯罪手段,触犯了多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处理。
被告人马新等人为了达到骗取银行巨额存款的目的,先后实施了伪造存款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转账支票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制造委托贷款的假象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以骗取银行巨额存款为目的,其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与犯罪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新等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中票据诈骗罪处刑最重,因此,本案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被告人马新的辩护人认为马新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种观点违反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
此外,被告人马新虽然矢口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但同案犯的口供以及有关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马新不仅参与了犯罪,而且在这起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新等人票据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依法判处马新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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