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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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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遂旸职务侵占案一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的认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8 08:07)     点击:160
卢遂旸职务侵占案一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卢遂旸,男,1961年4月2曰生,汉 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 上海市虹光小区航东路。1997年1月27曰因本案 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 上海市闵行区虹光小区成立上海虹中房屋业主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业管会),负责该小区物业维修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被告人卢遂旸经业主代 表大会推选,担任业管会执行秘书。其后业管会经 讨论,决定将基金存储升值。卢遂旸委托其友顾某 帮忙,顾又通过崔某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上 海办事处信托一部(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经理楼某 联系,中创公司许以22%的存款年利息,卢得知
后向顾、崔表示业管会只要11%的利息,并要求中创公司提前支 取另11%的年息款。后商定由顾开办的上海众汇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合同,中创公司以 支付咨询费的方式将44万元支付给卢等人。卢隐瞒上述事实,告 知业管会年息为11%。业管会于同年7月9日将200万元基金存人 中创公司。当日,卢遂旸与顾、崔从中创公司支取利息款44万元, 卢得款25万元,余款由顾、崔分占。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 察院认为,被告人卢遂旸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卢遂旸辩称自己只是推荐,并未 经手这笔款,也无职务,另11%是中介费,具体由顾某操作的; 25万元是向顾借的,因此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 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业管会不符合"其他单位"的条件,不是一个 单位,故被告人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没有主 管基金的权利和职责,也没有经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 利;中创公司与众汇公司的咨询中介的法律关系成立,该基金的所 有权归业主所有,而不属于业管会,因此被告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7年3月,本区虹光小区经上海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 复同意设立上海虹中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取得业管会资质证书, 被告人卢遂旸系经业主代表大会选出的业管会委员,并担任执行秘 书。根据有关规定,业管会负责小区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具体财务由小区物业公司财务代管。因该基金暂不需使用,业管会 讨论决定将该基金存储增值,并要求大家设法寻找家利率高于银 行的金融机构。卢遂旸便找到其朋友顾某帮忙,顾又通过崔联系了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上海办事处信托一部的经理楼某,中创公 司许以22%的年息,卢遂旸则表示业管会只要11%的年息,并要 求将另11%的年息提前领取,大家可以分点好处。后经与楼某商 量,楼同意,并商定了具体支付办法。而卢遂旸隐瞒了上述实情, 只告知业管会有11%的利息,经业管会同意后,于同年7月9曰, 由物业公司财务员与业管会主任管某、被告人卢遂旸等人一起将 200万元维修基金存入中创公司,存期2年,年利率11%。又于当 日,中创公司与顾某私营的上海众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中介 合同,由中创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给众汇公司本应属22%利息 中的11%款计44万元,众汇公司开出44万元的发票,嗣后,顾某 先后共给了卢遂旸25万元,余款由顾、崔分得。案发后追回款40
万J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书证
   虹光业管会设立的批件及业管会章程、文件,证实虹中业 管会系合法设立及业管会的职能。
   楼某与顾某签订的咨询中介合同,证实由中创公司付给众 汇公司咨询服务费。
   公安机关的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已追回款40万元,其中 从卢遂旸处追缴25万元。
   中创公司的信托存款单证实虹中业管会存款200万元。
   银行进账单和众汇公司的发票证明众汇公司收到中创公司 的咨询服务费44万元。
   证人证言
   管某的证言证实业管会决定将维修基金增值,后由卢遂旸 联系的中创公司许以11%的年息,经同意后将200万元存入中创公 司的情况。
   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卢遂旸之托,通过崔某联系了中创公 司,并按卢遂旸的要求,以顾某与中创公司签咨询中介合同的形式 提取44万元的情况。
   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顾之托,联系了中创公司,并按卢遂 旸的要求,以顾某与中创公司签咨询中介合同的形式提取44万元
的情况。
   楼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介绍来的这笔存款,商定利息为 22%,但他们提出要提前支取11%的利息。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遂旸对收到顾某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遂旸身为业管会成员, 受业管会委托,在经手对物业维修基金的存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 利,侵吞该基金所孳生的利息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
   业管会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合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 织,且对物业维修基金负有筹集、使用和管理的职权。
   物业维修基金的所有权虽属业主们所有,但业管会负责对 此款的集中管理和使用,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 公共财产。
   被告人联系和经手将维修基金存入中创公司,是根据业管 会的要求而实施的_项特定的职务行为。
   众汇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咨询中介合同是虚构的形式, 是被告人等人为了非法占有利息款而恶意串通所采用的犯罪手段, 因此该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本案行为发生于新刑法施行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可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按 照新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 新刑法第12条规定,对于新刑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在刑法施行后 处理的,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由于新刑法第271条规定 的职务侵占罪比贪污罪处刑更轻,因此,对被告人卢遂旸的行为应 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鉴于此,检察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应予确认。而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 在案发后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71条第1 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卢遂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人卢遂旸等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40万元,返还给上 海虹中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
   六、法理解说
   闵行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对卢遂旸侵占利息款属于职务行为及该行为的主观故意,我们 无不同意见。本案的分歧和争执焦点在于,业主管理委员会这一群 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 由于这_分歧,因而对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遂旸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因而 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卢虽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利息款,但由于 其所任职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属于职务侵占 罪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因此认定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缺乏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犯罪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职务侵占罪所 表述的"其他单位"是指除公司、企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或者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直属单位、附属单位等,即具有民 法上单位资格的非企业法人以及它们的下属部门,如学校、社会团 体等。而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是一个组织体,它既不是事业单位,也 不是社会团体,因而谈不上是单位。尽管该组织体的成立需经一定 的法律程序和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被认可,但从其工作形态看,只是 围绕居住小区业主的利益而开展活动,范围有限,因此不能成为职 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由此要认定卢遂旸涉嫌构成职务侵占 罪缺少主体要件,犯罪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管理委员会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 单位"范围,卢遂旸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虽然业主管理委员会 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它是依法产生的社会组织体。这种社会组
   织体尽管不具备民法上的单位资格,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非企业 法人,但它们有一定的财产和自己的名称,是按照有关的法律程序 选举产生,并经政府有关机关批准,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从事着各 种民事活动,如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由于法律 没有规定社会组织体必须进行核准登记,因此,群众自愿按法律程 序并以一定形式组成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应当属于职务侵占罪中 "其他单位"的范畴,卢遂旸的行为也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将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 位"作了狭义的理解,范围过窄。我们认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 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不仅仅是人们通常所指的机关、团体以及 从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下属部门,而是指广义上的具有法律意义 的组织、机构,它既包括非企业法人,同时还应当包括合法存在的 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各种群众性自治组织。理由如下:
   1.1997年刑法使用"单位"两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单位 犯罪或者法人犯罪的争执已久。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首次规定 了单位犯罪。随后,有20多个法律规定有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 沿用这_概念,"单位"被使用在具体条文当中。1997年刑法之所 以用单位而不是用法人,不仅仅是个简单的称谓,而涉及到犯罪主 体范围的确定。从司法实践看,非自然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 非仅仅限于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的单位。大量的非企业法人 以及它们的分支机构等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往往比法人单位 更多。因此,如果1997年刑法采用法人,而不使用单位的话,势 必在立法上造成很大的缺漏,更谈不上科学合理。所以,刑事立法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了单位的概念。尽管"单位"这一非法律术 语在法条中的出现不尽科学,但其包含的范围却明显要比"法人" 范围宽泛得多,这样规定既适合中国国情,也有利于刑法的调整范 围趋于合理。
   2.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自治组织可否成为 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考察其具体的内 容。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 非企业法人,而是合法并客观存在的一种群众组织。该群众自治组 织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关键看该组织的实质内容。 我们认为,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其他单位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体一般应 具备以下条件:其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必须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 律法规,依法产生并经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批准。其二,该社会组 织体有自己的名称和具体的章程和组成人员。其活动代表了组织体 内绝大多数成员的意愿并是特定的职务活动。其三,非法人社会组 织体应当有一定的财产,且财产的权属归于特定的组织体全体成员 所共有,是公共财产。具备以上条件,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应为职务 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所包容,属于新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 范围。社会组织体没有进行登记,使其不能成为法人,只能说明我 国的立法不完善,而不能就此认为,社会组织体因为没有进行登 记,从而将其排斥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之外。如若这样,刑 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势必会大大削弱。
   3.将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自治组织纳入其他单位于法有 据。从惩治职务犯罪的立法发展看,其主体是逐步加以扩大的。 1979年刑法中的贪污罪,对犯罪主体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内。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将犯罪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 共财物的人员",其中尤其是"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的范围是很大的,最局人民法院、最局人民检察院在1989年所作 的司法解释中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 财物的人员"。可见,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后,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人员,已经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于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 的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被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 外,但它并不妨碍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 体。理由是:
   (1)《补充规定》和"两高"的解释均将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经 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虽说1997年刑法 将其排除在外,但不等于其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何况,职 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并从"违反公司法犯罪"演化而 来,在适用范围上除公司、企业外,又增加了其他单位,而且职务 侵占罪与贪污罪同属于职务犯罪,又有不少共同的属性,所以群众 自治组织的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这不但符合1997年 刑法的立法原意,也符合"两高"解释的精神。
   (2)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 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批复:对村民小 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 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 处罚。由此批复,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村民小组是依法产生 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性自治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其 认定为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实 质内容同"两高"对《补充规定》中"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 人员"的司法解释,其本质内容是一致的。此次批复实际上是对 1989年司法解释内容的重申,而且使用了 "应当"两字。因此,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除公 司、企业人员以外,其他单位的人员应当包括非企业法人的人员和 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通过以上分析,再研究 前述案例,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体即群众 自治组织,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卢身为"业管会"成员 并担任执行秘书,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在经 手、管理公共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存款利息,当然应以 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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