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照受贿案-含有劳务因素的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8 07:44) 点击:246 |
吴洪照受贿案-含有劳务因素的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吴洪照,男,57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大学文化,1984年10月至1998年10月任南通市邮电局副局长,1998年10月起任南通市邮政局副局长。200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被告人吴洪照在先后担任南通市邮电局副局长、南通市邮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南通市永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在南通邮电局邮政枢纽工程、第二长途局、易家支局、南通邮政综合楼等工程的建材供应及相关业务中谋取利益,并为该公司筹借60万元资金,1999年7、8月份吴洪照在办公室收受永利 公司总经理倪小马所送的淮阴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吴洪照在担任南通市邮电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通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邮政枢纽工程项目部经理季邦标、工程队队长邢来忠所送人民币1_元;收受南通大通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员秦德祥所送人民币_元;收受南通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戴庄建筑工程队队长胡建黄所送人民币5000元。据此,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洪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洪照辩解:(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南通市永利公司谋取利益,因本人利用业余时间为开发建设淮阴市南方批发市场公司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该公司董事长倪小马、总经理黄文冲才会赠送10万元股金,依法不构成受贿罪;(2)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他三笔共计人民币23000元,自己没有收受。 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南通市邮电局、南通市邮政局均系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先后分管南通市邮电局、南通市邮政局的基本建设工作。被告人吴洪照在任职期间于1995年上半年至】999年7、8月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股金人民币10万元,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中: 1被告人吴洪照在先后担任南通市邮电局副局长、南通市邮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基本建设的职务之便,为南通市永利公司在南通市邮电局邮政枢纽工程、第二长途局、易家桥支局、南通邮电综合大楼、南通邮政综合大楼等工程的建材、卫生洁具等材料供应及为该公司筹借60万元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于1999年7、8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倪小马所送的淮阴南方批发市场 股金1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吴洪照在先后担任南通市邮电局副局长、南通市邮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基本建设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南通市永利公司黄文冲、倪小马证言,证实该公司在向南通邮电局、邮政局供应面砖等材料方面必须得到分管、主管基建的吴洪照等人的同意。为此,黄、倪二人多次找吴帮忙,并先后成交近300万元的材料款;为解决筹建南方批发市场的资金困难,请吴帮忙,吴遂采用由邮电局支付承建该局工程的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付款60万元的方法,并向六建施工队队长胡建黄打招呼,使永利公司向六建借得60万元;倪、黄发起开发建设淮阴南方批发市场时,吴利用业余时间做了大量工作;倪、黄认为主要为感谢吴洪照在工程业务及借款方面所给予的帮忙,送给吴股金10 万J元。 承接南通邮电局、邮政局有关工程的季邦标的证言、胡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洪照为永利公司谋利方面与黄文冲、倪小马的证言相互印证。 书证 包括永利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永利公司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工程预付款凭证、相关银行转账支票、吴洪照有关签字的合同、淮阴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金凭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洪照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永利公司在建材供应及借款方面谋取利益,其收受股金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倪小马当庭作证和辩护人当庭举证黄文冲的证言均推翻原先各自证言,主张仅仅是因为吴洪照为筹建淮阴南方批发市场做了大量工作而送 10万元股金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洪照收受淮阴南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0万元股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洪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吴洪照受贿所得人民币12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洪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吴洪照未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洪照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受南方市场公司10万元股金,尤其利用职务便利因素,也有其个人利用业余时间为南方市场所做的工作而应得的劳务报酬;证人倪小马、黄文冲证言证实,送10万元股金给吴洪照,是基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吴多年来对永利公司的关心,二是通过吴借款60万元,三是吴为南方市场公司做了许多工作。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洪照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吴洪照收受他人10万元股金含有个人劳务报酬因素特殊情况,对上诉人吴洪照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五、定案结论 2002年9月]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63条第2款、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洪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3.继续追缴上诉人吴洪照受贿所得人民币12.3万元,上缴国 六、法理解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利用职权,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二是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既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了权钱交易的间接性。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的财物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一般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及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营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收受他人财物"的证词也偏重于劳务因素。检察院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吴洪照的劳务成分无法从利用职务之便当中分离,且该劳务成分在其收受10万元股金过程中并非起决定作用,应全额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该情节后作出了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如何解决吴洪照并非完全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收受10万元股金,怎样看待含有一定的劳务报酬因素的收受财物的行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际中具有_定的普遍性。1989年11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其中,"单纯"即为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罪。依反面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定罪可能。但对于其含有劳务因素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这也是体现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二审法院在全面审理的基础上,充分注意到吴洪照的劳务因素,在经慎重审理后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比较好地解决了该问题。吴洪照案件的意义在于,在当今复杂的经济活动中,以往_对_的单纯的权钱交易也变得很复杂,其中有可能掺杂了包含劳务因素在内的其他各种因素,使得"利用职务之便"也显得复杂化、多元化,如何正确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就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合理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判决参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