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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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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20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中洲国际有限公司驻莆田办事处负责人。199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m月1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56年7月10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闽海232〃轮大副。199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曰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4年1月4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莆田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总经理。1999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祭某某,男,1955年7月16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莆田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箱管员。199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水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闽海232〃轮船长。199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莆田某集装箱有限公司箱管部经理。1999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伍水某、廖某某以原始单证、偷卸货柜、空柜换重柜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有进口变压器的货柜偷运出港区销往上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两起41台,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27268.6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伍水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一起29台,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32800.34元,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伍水某、廖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查获的赃物照片、核定的偷逃应缴数额表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伍水某、廖某某、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按郑某某交代更改单证,没有要求伍某某伪造《总申报单》,没有指使有关人员趁理货员不在之机卸货,不知道转交给蔡某某的袋子里装的是柜号贴纸和伪造铅封,没有指使将未申报的货柜运走。对9962号航次,他只是按郑某某交代把删改的单证交伍某某,其余均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能证明是某中洲公司单位犯罪;李某某是受郑某某指使,只是一般参与,还有大量事实未查清,当时李某某并不知删改单证的目的何在,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因此指控李某某参与9962航次走私犯罪,缺乏相应证据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某中洲公司犯罪,并提出〃闽海232号"轮系某中洲公司租赁,伍某某按某中洲公司代表李某某指令少申报货柜数量,是履行租船合约中的义务;其不知某中洲公司有走私意图,伍某某没有走私意图,因此,伍某某无罪。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蔡某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伍水某辩称:在联检后伍某某才告知伪造单证的事,他曾向李某某提出反对,但迫于李某某的压力而默许,其未参与走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水某在伍某某告知要少报5个货柜后,曾打电话给李某某表示反对,但在李某某"退租"的压力下默许了,表明伍水某反对犯罪,未参与犯罪,没有参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伍水某无罪。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作用小,且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李某某的立功表现。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单人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月1日某中洲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取得莆田市某集装箱公司三千吨码头经营权,并租赁"闽海232"集装箱货轮,经营秀屿至香港航线。为此,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聘用被告人邱某某、廖某某、蔡某某等人管理某集装箱公司,并先后在莆田市设立了中洲公司莆 田办事处、莆田某贸易公司。同年7月聘用被告人李某某到中洲公司莆田办事处任职,并为被告人李某某配置了闽卻3012皇冠3.0轿车。期间,中洲公司与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签订了多笔美国产变压器购销合同、其中于1999年7月7日双方签订第9905号合同,约定由中洲公司销售给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美国产500kVA变压器30台、750kVA变压器10台。为履行此合同,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于7月2日预付给中洲公司15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此后,各被告人实施了如下行为: 1.1999年8月26日,"闽海232”轮V9962航次,运载着5x20&15X40集装箱货柜,从香港至莆田秀屿港,〃闽海232〃轮在香港的代理——某船务企业向中洲公司李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传真了"闽海232〃轮V9962航次的开航报告、货物清单、舱单等货运单据,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上述传真后,按照郑某某的旨意,指使中洲公司莆田办事处的电脑打字员陈某云对上述单证进行删改,删除其中的3个40尺重柜(柜号和铅封号分别为XMCU4_330/02891、MOLU8159782/02892,MOGU2039860/02893)08月28日9时许,"闽海232"轮V9962航次抵达莆田秀屿港,被告人李某某将删改后的货物清单、舱单交给该船大副被告人伍某某,同时被告人伍某某将随船的原始单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带走。被告人伍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已删改的单证填写V9962航次的《总申报单》,少申报了上述3个40尺重柜。当日下午,其以瞒报手段骗取联检后,趁理货员尚未到场,将原始单证上删除掉的该3个40尺重柜从"闽海232"轮上偷卸上岸运入堆场。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以莆田某贸易公司为发货人,以中洲公司为收货人,以变压器为托运物,通过某储运公司驻莆田办事处负责人许某宁联系,将其中MOLU8159782/02892、MOGU2039860/02893两个未申报的40尺重柜,于8月30日安排上内贸运输船〃中洲〃V9957航次托运往上海。9月2日运抵上海后,某储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将上述两个货柜(内装有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500kVA变压器10台、750kVA变压器2台)运交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案发后,该12台变压器被侦查机关查扣,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94468.35元。 2.1999年9月1日,"闽海232"轮V9964航次运载着5X20&15X40集装箱货柜,由香港至莆田秀屿港。香港某船务企业向中洲公司李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传真了"闽海232〃轮V9964航次的开航报告、货物清单、舱单等货运单证,被告人李某某收到上述传真后,按照郑某某的旨意,指使陈某云对上述单证进行删改,删除其中的5个40尺重柜(柜号分别MOGU2105719、MOGU2080631MOGU2056682、MOLU8080883、MOLU8129535)。9月3曰10时15分"闽海232’,轮V9964航次到达莆田秀屿港,被告人李某某将删改伪造的开航报告、清单、舱单等单证交给该轮大副被告人伍某某,同时向被告人伍某某取走随船携带的原始开航报告、清单、舱单等单证。并要求伍某某按伪造的开航报告、清单、舱单填写《总申报单》、被告人伍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告知船长被告人伍水某,伍水某默许同意,被告人伍某某即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填写了V9964航次《总申报单》,少申报了上述被删除的5个40尺重柜。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某、蔡某某趁外轮理货人员不在场之机,从〃闽海232"轮上卸货柜。被告人廖某某、蔡某某在安排吊车工人杨某华偷卸货柜的过程中,理货员余某峰到场,李某某、邱某某指使廖某某以吊车出故障为由停止卸货。9月4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廖某某、蔡某某操纵下,杨某华趁理货员不在场时,将货柜全部卸下,并将少申报的5个40尺重柜运进堆场。由于理货员事先已核对货柜数,发现了伪造的单证与实际货柜数不符。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便于9月6日上午找到理货公司负责人陈某章、黄某兴,谎称香港方面把本应是下一航次(V9966)货柜发错了,故在V9964航次有关单证中没有体现,请求不要报告海关,下一航次一并补报。陈某章、黄某兴同意对未联检的5个40尺重柜原封不动,等下一航次一并联检。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中洲公司莆田办事处工作人员任某 立找到某储公司驻莆田办事处负责人许某宁调来5个40尺空柜。9月7曰、8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李某某提供的柜号贴纸和伪造的铅封,伙同杨某华、刘某永涂去空柜原有柜号换上与V9964航次少申报的5个40尺重柜相同的柜号、铅封,以备应付下一次航次(V9966)报关联检之用。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即与许某宁联系,许某宁又通过某储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的许某伟联系到某内贸货轮,将V9964航次少申报的5个40尺重柜安排载于该轮。9月9曰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指使被告人廖某某调度集装箱拖车,蔡某某指使刘某永剪去5个40尺重柜的进口铅封,换上内贸铅封,在未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某开具货柜出门条,交给拖车驾驶员张某军,由张某军等四位驾驶员将5个40尺重柜偷运出海关监管堆场,运抵泉州后渚港。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廖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将秀屿港出门条、泉州后渚港《重柜进场通知书》撕毁。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陈某云伪造"闽海232”轮V9966航次的有关单证,将原来V9964航次被理货员发现的未申报的5个40尺重柜改为空柜。当日下午5时,"闽海232"轮V9966航次到达秀屿港,被告人李某某将伪造的重柜改为空柜的有关单证交给被告人伍某某,并要求伍某某按伪造的单证申报。被告人伍某某在得到被告人伍水某默许后,以伪造的单证多申报5个空柜。9月11曰上午,从莆田秀屿港偷运泉州后渚港的5个40尺重柜装上某内贸货轮,企图以内贸形式运往上海,当晚8时许,福州海关侦查大队在于潭海域截获该某内贸货轮,查获了该5个40尺重柜(柜号分别为MOGU2105719、MOGU2080631、MOGU2056682、MOLU8080883、MOLU8129535)。经查验,柜内装有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变压器29台,经福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32800.34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侦查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查扣了22000元人民币、5500港币和7美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云证言证实:李某某叫她删改〃闽海232"船的9964航次、9966航次、9962航次的有关单证的经过。 证人杨某华证言证实:〃闽海232〃轮V9964航次偷卸货柜,而且有5个40尺重柜没有体现在清单上,后该5个40尺重柜运往泉州后渚港以及帮助蔡某某将5个空柜改成与偷运走的5个40尺重柜相同柜号的经过。 证人刘某永证言证实:其和杨某华帮助改空柜的柜号的经过。 证人任某立证言证实:李某某让他借5个空柜的经过。 证人余某峰证言证实:〃闽海232"轮9%4航次在他未到场的情况下卸货,由于在卸船前,他已对货柜数进行清点,他发现清单上少了5个40尺货柜。 证人黄某兴、陈某章证言证实:余某峰发现蔡某某提供的清单少了5个40尺货柜,后邱某某和李某某到外轮理货分公司说是有5个40尺重柜应是下一航次发过来,要求作为下一航次再报关,但9966航次来后,提供给外轮理货分公司的是5个空柜清单。 证人许某伟证言证实:由许某宁联系从泉州后渚港托运瑞辉公司5个40尺货柜的变压器到上海的经过。 证人许某宁证言证实:任某立向他借5个40尺空柜以及受李某某委托与许某伟联系安排托运莆田某贸易公司的5个40尺货柜去上海的经过。此外,8月28日,李某某以莆田某贸易公司名义通过他从〃中洲〃轮9957航次托运2个40尺货柜的变压器往上海的经过。 证人张某军、冯某军、何某平证言证实:9月9曰中午廖某某通知他们等四人将5个集装箱从秀屿码头运往泉州后渚港的经过。 证人王某能证言证实:9月11曰上午某内贸货轮到达泉州后渚港加装5个40尺货柜(柜号为MOGU2056682、MOGU2080631;MQGU2105719、MOLU80808B3>MOLU8129535) 运往上海,途中被海关查扣的经过。 证人张某文证言证实。8月30曰"中洲〃 9957航次到莆田秀屿港加装两个40尺重柜(柜号、封签号为MOLU8159782/02892、MOLU2039860/02893。运到上海的经过。 证人朱某亥、高某强证言证实往9月6日某储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把2个40尺重柜运到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两个货柜号为MOLU8159782/02892、MOLU2039860/02893 。内装12台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产商用变压器,这12台变压器是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与中洲公司所签合同订货的一部分。 证人朱某益证言证实:〃闽海232〃船9962航次在他未到场的情况下卸货。 证人杜某发证言证实:由郑某某投标租用了秀屿港码头, 为了配套码头业务郑某某开办了莆田某贸易公司。 证人林某英、杨某红证言证实:郑某某将林某英挂名莆田某贸易公司股东,他们没有实际投资。 证人陈某山证言证实:某集装箱公司连同码头经营权于1999年元旦承包给中洲公司,中洲公司派邱某某等人驻某集装箱公司。 证人伍某育、伍某生证言证实:香港某船务企业的〃闽海232’,轮于1999年1月2日租给中洲公司。 证人李某华证言证实:删改单证具体是由陈某云进行的,李某某、陈某云都询问过改单的方法,具体删改哪些货柜由郑某某亲自指挥。 (19证人陈某峰证言证实:中洲公司与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变压器的合同及在莆田设立办事处一事,未经股东会研究,其不知情。 (20证人洪某群证言证实:其本人不认识李某某等被告,也不知道有中洲公司莆田办事处、莆田某贸易公司、某集装箱公司。 2.书证 香港某船务企业应侦查机关的要求提供了有关"闽海232’,轮各航次的开航报告、舱单、清单,并说明均是按委托方中洲的公司要求,直接将有关文件传真给中洲莆田办事处,然后正本随船送抵。 香港某船务企业提供的〃闽海232"轮9964航次的原始开航报告、舱单、清单证实:该航次载5个20尺、15个40尺货柜。 李某某指使陈某云删改的〃闽海232"轮9964航次开航报告、清单、舱单证实:删掉了香港某船务企业提供的单证中柜号为MOGU2105719、MCIGU2080631 MOGU2056682 MOLU8080883 MOLU8129535的5个40尺重柜。 莆田海关提供的"闽海232"轮9964航次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报关单证实:与香港某船务企业的单证相比较,"闽海232"轮9964航次少报了柜号为MOGU2105719、MOGU2080631、MOGU2056682、MOLU8080883、MOLU8129535的5个货柜。 香港某船务企业提供的"闽海232"轮9966航次的原始开航报告、清单、舱单证实:该航次载有8个20尺货柜、5个40尺货柜。 李某某指使陈某云删改的"闽海232"轮9966航次开航报告、伪造清单、舱单以及对上述伪造的舱单、清单中的变更之处向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某分公司的发函说明证实:上述伪造的单证将V9966航次增加了5个40尺空柜。 莆田海关提供的〃闽海232〃轮9966航次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报关单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某分公司对〃闽海232”轮9966航次的理货单证证实:与香港某船务企业的原始单证相比,"闽海232”轮9966航次多报了5个空柜,空柜柜号与9964航次未报的5个重柜号相同。 李某某委托许某宁联系将〃闽海232〃轮9964航次未申报的5个货柜的变压器通过某内贸货轮运往上海的有关书证材料。 香港某船务企业提供的〃闽海232〃轮9962航次的原始开航报告、清单、舱单证实:该航次载有5个20尺货柜、15个40尺货柜。 李某某指使陈某云删改的9962航次清单、舱单证实:删掉原始单证中的3个40尺货柜。 "闽海232”轮9962航次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及理货单证证实:该航次少报3个40尺货柜。 1999年8月28日李某某以莆田某贸易公司为发货人委托许某宁联系,将〃闽海232〃轮9962航次未申报的其中2个40尺货柜变压器,由"中洲〃轮于1999年8月30日从莆田港托运往上海,收货人为中洲公司的货物委托书、运单、交接清单等。 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向中洲公司购买美国产500kVA变压器30台、750kVA变压器10台,双方于1999年7月7曰签订的第9905号的合同。 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于19卯年9月14日收到中洲公司500kVA变压器10台、750kVA变压器2台的入库单。 上海某电气工业公司于1999年3月15曰至9月8曰间预付给中洲公司货款的证明,以及其中1999年7月2曰为9905号合同预付给中洲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电汇凭证。 莆田某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某中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莆田某集装箱公司三千吨码头经营权自1999年1月1曰到2001年12月31日转让给某中洲公司的合同。 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某分公司证明证实:1999年1月1日中洲公司正式经营3千吨集装箱码头;〃闽海232〃轮经营秀屿至香港航线由该公司代理。 香港某船务企业委托某某轮船总公司于1999年1月1曰与中洲公司签订的〃闽海232〃轮租船合同。 福州海关关税处核定证实:本案29台变压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32800.34元,12台变压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94468.35元。 福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说明证实:廖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中洲公司证明证实:李某某、邱某某、廖某某、蔡某某非中洲公司职工。 扣押的作案工具传真机三部、复印机一部、电脑一部、移动电话三部的扣押清单。 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皇冠3.0轿车(车号闽B03012)照片、被查扣的赃物变压器照片。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留在秀屿港码头上的5个空柜与在某内贸货轮上查扣的5个重柜的柜号相同。从某内贸货轮上查扣的5个重柜内装有美国产变压器29台,从上海某电气公司厂房内还查获12台美国产变压器,数量、型号与扣押清单相符。 四、一审情况 (一)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伍水某、廖某某相互配合,分别参与删改进口变压器的货物单证,少申报货柜,偷卸货柜,偷换货柜,将未报关的进口变压器偷运出港区销往上海,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被告人的行为是与中洲公司密切联系的,本案不仅是以中洲公司名义实施的,且中洲公司是本案走私的非法获利者。中洲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伍水某、廖某某、蔡某某在本案中作为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两起41台,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27268.6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指使他人删改单证、偷卸货柜、空柜换重柜、联系将未报关变压器运往上海,其行为积极,负有主要罪责。被告人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伍水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一起29台,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32800.3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 表现。 (二)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及第2款,第64条、第68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3年; 7.走私货物美国通用公司产的500kVA变压器20台、750kVA变压器8台、315kVA变压器1台,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闽B03012皇冠3.0轿车一辆、传真机三部、复印机一部、电脑一部、移动电话三部,予以没收。 五、二审情况 (一)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本案行为积极,负有主要罪责,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为他人指使被动参与走私活动,充当联络中介作用,只是一般参与。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应对本案负有主要罪责;(2)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1999年8月26日"闽海232”轮V9962航次的走私是错误的,上诉人按郑某某授意删改报关单证,只是履行领导指示,并不知道是 为了走私;(3)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进行辩护。 上诉人伍某某上诉称:(1)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按李某某的要求少填报了货柜数量,只能视为其依租约向租船人履行代理义务的一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洲公司)承担; (2)本案是法人犯罪,以其在中洲公司走私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构成犯罪的,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伍某某不属于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与中洲公司不存在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伍某某履行大副职责,并获取合法的合同租金,这也是他迫不得已按指示对填写总申报单采取放任态度的主要原因之一,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对李某某擅自通知码头人员卸货的情况一无所知,没有指使、操纵他人强行卸货。其并未与李某某共同商议以重柜换空柜,李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通知许某宁将5个重柜拉出堆场运走的。(2)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的邱某某协助李某某与理货协调乃至欺骗理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走私犯罪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的邱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极其次要,原审量刑过重。其余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V9964航班中的货柜被少报5个重柜,其不知道;(2)现场安排、操纵是李某某、廖某某所为,其只是办事员,并非直接责任人员,证人杨某华、刘某永对其的指证不是事实。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伍水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出入。其迫于形势,对李等人的走私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不能看成是协助他人共同完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原判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走 私罪。 其辩护人认为。在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伍水某既非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存在与中洲公司 共同走私犯罪的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1)其未参与走私活动的策划,在实施走私行为中处于从属被动地位,顺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情节轻微,作用小;(2)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未明显体现从宽。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判案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伍水某、廖某某相互配合,分别参与删改进口变压器的货物单证,少申报货柜,偷卸货柜,偷换货柜,将未报关的进口变压器偷送出港区销往上海,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参与本案行为积极,负有主要罪责,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厦门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授意下参与走私变压器两起,其在案中指使他人删改单证、偷卸货柜、以空柜换重柜、联系将未报关的变压器运往上海,其行为积极,追求走私后果的发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其另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参与"闽海232"轮V9962航次的走私是错误的。经查,在该航次中,上诉人李某某不仅参与指使他人删改单证,而且参与安排将从单证上删去的其中二个货柜的变压器以内贸形式运往上海,其对该两个货柜逃避海关监管是明知的。原判认定正确。其诉辩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其按李某某的要求少填报了货柜数量,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洲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经查,"闽海232〃集装箱货轮被中洲公司租赁作为专门承运中洲公司香港至莆田秀屿港之间的货运,其营运行为属中洲公司经营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诉人伍某某身为"闽海232〃轮的大副,依法负有如实申报承运货物数量的义务,其明知虚报货柜是在逃避海关监管,却按上诉人李某某的指使虚报货柜,欺骗有关部门的法定检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诉人伍某某虚报货柜的行为是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一个环节,可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指使、操纵他人强行卸货,且并未与上诉人李某某商议以重柜换空柜,李是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知他人将重柜拉到堆场运走的。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和蔡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邱某某庭审中亦作供认,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护称,邱协助李某某与理货协调乃至欺骗理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走私犯罪的行为。经查,原判认定该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邱某某在明知案中五个被删改单证的重柜欲逃避海关监管,仍在同案人郑某某的指使下协助李某某与理货公司协调并欺骗理货公司,其行为是本案走私犯罪的一个环节,该辩护理由无理,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某某诉称:原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对其指证不是事实。经查,原判认定蔡某某参与偷卸货柜、偷换货柜及将未报关变压器偷运出港区销往上海,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上诉人李某某、邱某某、廖某某供述及证人杨某华、刘某永证言可相互印证,上诉人蔡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还涉嫌参与其他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嫌犯有同种罪。 上诉人李某某、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伍水某、廖某某在中洲公司走私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别参与删改进口变压器的货物单证,少申报货柜,偷卸货柜,偷换货柜,将未报关的进口变压器偷运出港区销往上海,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各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上诉人李某某、伍某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两起计41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27268,69元,情节严重。上诉人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伍水某参与实施走私变压器一起29台,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32800.34元,情节严重。 (三)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定罪不正确,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本案各上诉人走私犯罪的具体情况,各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原判认定的罪名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量刑。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发现还涉嫌参与其他走私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3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此情形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清楚,应将上诉人李某某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对上诉人伍某某、邱某某、蔡某某、廖某某、伍水某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就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各如果行为人走私普通物品,就定走私普通物品罪;如果同时走私普通货物和物品,就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走私犯罪的具体情况,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充核材料、假币、文物充贵重金属充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充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规定中吸收改为 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本案主要涉及单位犯罪的法律问题。单位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性。某种单位行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要看是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作为主体,在犯罪主体中,自然人主体是基础、是原则,而单位是一种例外。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420多个罪名,但单位构成犯罪的只有120个左右。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要负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本案中,几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是以中洲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中洲公司是走私行为的非法获利者,构成单位犯罪。而几被告人作为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是中洲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立功情节对其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量刑准确、适当,并无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