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3101200720885499
  • 资格证号:
  • 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手机:13621828258
网站公告
手机:13621828258
微信号:xubinlonglvshi
(因工作性质原因,本人可能无法及时提供电话咨询,请当事人撰写一个案件说明,并整理好相关材料,一次性发送到上述微信号)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金陵、金业军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主观上明知及单位犯罪的构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8 06:56)     点击:323
金陵、金业军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主观上明知及单位犯罪的构成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金陵,男,1961年11月8曰生,南京丰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公司)经理,南京苏泰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1年11月9曰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金业军,男,1964年11月6日生,
丰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1年8月24曰被依法逮捕。
二、一审判决情况(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陵、金业军违反工业部、公安部制定的《_九九六年四轮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
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具备生产、改装农用运输车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改装农用运输车。
   200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金陵、金业军从跃进汽车集团南京农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SKD散件,从江苏省京都汽配销售中心购进汽车发动机,在南京市玄武区某街道某村租用的场地内,非法拼装农用运输车180辆。
   2000年4至200丨年3月,被告人金陵、金业军从跃进轻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购进汽车二类底盘,从仪征市华宝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进液压油顶装置配件,在南京市玄武区某街道某村租用的场地内,将汽车二类底盘与液压油顶装置配件非法拼装后,在南京迈皋桥电器厂安装车厢,共计非法生产农用运输车190辆。
   上述370辆农用运输车中,364辆被冒用"跃进〃、"宏运"、"富陶"等厂的产品合格证后,销售至山东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等地,销售金额达到1400万余元。其余6辆车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查获。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动车配附件及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系不合格(劣质)产品。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定案结论
   被告人金陵、金业军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非法生产、销售农用运输车,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金业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800
万j元。
   三、主要上诉意见及其理由
   金陵、金业军主观上均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鉴定报告的检测对象是已被使用过的农用车,故该鉴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车系单位行为。
   四、二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及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审判决书中详细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金陵、金业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金陵、金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陵、金业军主观上均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客观上金陵、金业军拼装的农用车主要零配件直接从跃进汽车集团南京农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跃进轻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等单位购进,并委托南京迈皋桥电器厂安装车厢,但金陵、金业军在生产农用车之前明知本企业为非农用车生产企业且未制定农用车产品技术标准并报有关认证机构认证,也未申报生产主管部门对其生产条件、设备等进行审核、批准,在既无生产、销售农用车资格和生产条件又无本企业生产农用车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也未按国家标准及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检测,并冒用其他企业产品合格证对外销售,显见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金陵、金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的检测对象是已经被使用过的农用车,故该鉴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系针对190辆农用自卸车,不能作为180辆农用平板车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现场勘验报告证实,该生产场地不符合机械工业部《_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察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农用车生产、改装条件。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机动车配附件及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据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于2002年4月对涉案的农用车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判定样车为不合格产品。上述鉴定报告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选派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被告人金业军的供述、证人高峰等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两被告人生产的农用车系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金陵、金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生产、销售农用车系单位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_年金陵、金业军以为丰茂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农用车,但该公司于2_年4月起系无照经营,故金陵、金业军以该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农用车的行为系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金陵、金业军于2001年1月至3月以苏泰公司名义经营,虽然该公司成立于2_年6月,但其是以实施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主要活动,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金陵、金业军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述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诉人金陵、金业军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非法生产、销售农用运输车,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_)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司法实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往往有法条竞合情况,本案的特点是汽车的零件都是真的,与典型的假冒伪劣零件拼装有较大区别,本案究竟是以非法经营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大家有很大的争议。
  本案被告人金陵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金陵、金业军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经查:(1)被告人金陵、金业军均供述,按照国家农用车生产的有关规定,丰富贸易公司和南京苏泰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为没有进国家农用车企业生产目录,按目录规定是不准生产、组装农用车的。且机械工业部、公安部,'i996年四轮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证实南京丰富贸易公司不是四轮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2)机械工业部《19%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南京质量检验协会现场勘验报告结论证实,南京丰富贸易公司曹后村1号农用运输车生产场地不符合国家农用运输车生产、改装有关规定,不具备农用车生产、改装条件。(3)被告人金业军供述及证人高峰证实厂里没有任何汽车检测设备,组装的车子没有进行质量检测,就是开一下,试试刹车,听听发动机声音,看看轮胎螺丝。且生产的农用车车厢与南汽的尺寸不一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金陵、金业军明知农用车生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以及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仍然在不具备农用车生产资格的情况下,在不具备基本的生产、检测条件的基础上,以牟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农用车,其主观上均已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金陵供述:我派金业军到厂里去负责,他主要带工人在厂里改装、组装汽车。金业军还到南汽库房去提车。被告人金业军供述:到1998年底,我哥哥才将我叫到公司里去干,在公司里我主要帮助金陵搞搞管理,采购和送车子。当时金陵忙不过来,叫我去帮忙监督一下装车的工人和装车的质量。证人刘世华证实:大多数二类底盘车由金业军在曹后村的工厂里改装加上车箱,液压装置后再销售,所有的SKD散件都由金业军负责拼装成整车后出售。证人张九强证实厂里由金业军负责。证人胡继春证实金业军负责生产,销售由金陵管。被告人金业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曾春梅、翁春明的证言也证实金业军在金陵开的厂里工作。证人高山证言证实金业军在厂里监工及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金业军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在被告人金陵、金业军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有较明确的分工,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业军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金陵,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给予上牌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将扣押的南京丰富贸易公司的车辆进行拍卖,与金陵、金业
军生产的农用车是否是合格产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辩护人以此反证金陵、金业军生产的农用车是合格产品系逻辑错误。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是错误的。
  被告人金陵及辩护人均提出生产、销售农用车是单位行为。经查,被告人金陵、金业军生产、销售农用运输车的行为均是以南京丰富贸易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南京丰富贸易公司虽为国有企业,但被告人金业军供述,南京商贸实业总公司关于南京丰富贸易公司企业注册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范有云证言证实被告人金业军在南京丰富贸易公司系硬承包,不上交费用,且从2_年4月份起系无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陵、金业军以牟利为目的,盗用南京丰富贸易公司名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且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符合上述规定,对两被告人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事实和证据,最终本案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的判决对相关的非典型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发表评论
许斌龙: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许斌龙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