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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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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福挪用公款案—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未从中谋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8 06:20)     点击:443
张仁福挪用公款案—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未从中谋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基本情况
案由:张仁福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张仁福,男,38岁,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马鞍山市雨山区委办公室原主任。200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
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仁福的朋友陈俊良向时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委、区政府两办主任的张仁福个人借款。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仁福以办公室工作需要为由打借款报告,经区分管领导签字批准,从雨山区土地局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02年1月23日,被告人张仁福在其办公室将90000元人民币交给陈俊良,陈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春节后即还此款。2002年8月,雨山区审计
局在对区土地专项基金审批时发现此事。200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仁福将90000元人民币还给雨山区土地局。据此,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仁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仁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人民币9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其辩称,“陈俊良是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时,我考虑到他曾为雨山区招商引资做出贡献,我才借公款绐他”,并否认自己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仁福之所以借公款绐陈俊良,是因为陈俊良是公司法人代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借钱,被告人借公款给陈的本意是借给陈的公司使用,且被告人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做出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张仁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仁福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委、区政府两办主任期间,其朋友陈俊良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张个人借款。同年1月16日张仁福以办公室丄作需要为由打了借款报告,经区分管领导签批后,从雨山区土地局借到人民币90000元。同年
月23日,张仁福在其办公室将90000元全部交给陈俊良,陈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春苜后即还此款。同年8月,雨山区审计局在对区土地专项基金审计时发现此事。2003年1月27日,张仁福将90000元人民币还给雨山区土地局。2003年4月3日,张仁福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借款人陈俊良证言证实,其向张仁福个人借款,以及张仁福借给其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经过;
区分管领导高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张仁福所写的借款条上签字批准;
区土地局长谷某证言证实,张仁福以办公室名义借款90000元人民币;
区土地局科员俞某证言证实,其为张仁福办理90000元现金借款手续的事实经过;
区办公室人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张仁福让其到土地局办借款手续,以及其将90000元现金交给张仁福的事实经过。
(二)书证
张仁福书写的经区分管领导签批的借款条;
.90000元现金支票、现金收据及缴款单;
3.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说明陈俊良的公司早已在1997年被注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仁福对挪用公款人民币90000元给陈俊良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称其与陈俊良早先在工作中相识,后成朋友。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个人借款,遂借给陈公款90000元人民币。
四、判案理由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仁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提出挪用的公款借给了陈俊良的公司使用,经查,陈俊良的公司在其借款前早已被注销,与被告人辩称事实不符,因而被告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同样,辩护人称被告人挪用公款给陈的公司使用,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认定。
五、定案结论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条、第3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仁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人张仁福挪用公款期间利息。
六、法理解说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成立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亦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如果挪用公款不是“归个人使用”,那么其行为即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由于刑法条文对于何谓“归个人使用”未予明确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一度争议较大。为平息纷争,1998年4月29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由于该解释对于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是否一概不属于归个人使用语焉不详,为明确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较之于1998年的司法解释,2001年司法解释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无疑更为明确、具体。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在实质上并无二致,但由于刑法及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未做任何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无法可依。
针对此种状况,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显然,立法解释不仅较司法解释更为完备、科学,而且根据法律适用的效力优先原则,立法解释的效力较之司法解释更高,故当两者在相同内容的规定上不一致时,自应以立法解释为据。因此,在公款使用人为单位的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便不再以使用人是否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为准,而应以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出自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作为判断依据。如系前者,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均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如系后者,即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则还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处理:一是由个人决定;二是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就是源于各自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不同。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可知,被告人张仁福与陈俊良之间虽然达成了个人借款协议,但被告人张仁福借给陈俊良的款项并非被告人张仁福的个人资产,而是张仁福以办公室的名义向雨山区土地局借出的公款。尽管被告人张仁福再三申明,该笔款项是借给曾为雨山区的招商引资做出过贡献的陈俊良的公司使用,但大量证据材料表明,陈俊良的公司早在5年前,即1997年就已被注销,而与陈俊良早已相识、相熟的被告人张仁福,以不知陈俊良公司注销为辩护理由,显然不合情理。不仅如此,从被告人张仁福借款给陈俊良使用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张仁福对陈俊良究竟将款用于何种用途并不清楚,其借款给陈俊良使用完全是出于多年的好友关系。可见,被告人张仁福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仅完全符合将公款供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这一“归个人使用”的最基本情形,而且因被告人张仁福对于陈俊良如何使用这笔公款,即公款在陈俊良处的具体用途
如何并不知情,故依照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數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告人张仁福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其他个人用途型挪用公款行为,由于张仁福挪用公款9万元,挪用时间长达1年,完全符合此种类型的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条件,因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仁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在法律上是完全成立的。
还应指出的是,本案的定罪量刑,还涉及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亦即属于自首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仁福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发现是在2002年8月,其还款是在2003年1月。虽然被告人张仁福到检察院投案的时间是2003年4月3日,其犯罪事实已被区审计局发现,但由于被告人张仁福当时既未受到讯问,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其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所以,雨山区人民法院将其自首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王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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