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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扣强打击报复证人案—刑满释放人员殴打原案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8 06:13)     点击:265
李扣强打击报复证人案—刑满释放人员殴打原案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打击报复证人案
被告人:李扣强,男,30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因本案于2003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1月,被告人李扣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李扣强为报复原案证人,于同年3月14R20时45分许,在本市恒丰路270号附近,找到原案证人厉红发,责骂厉红发出庭作证使其被判刑,并用手抽打厉红发的耳光。
同年4月19H18时45分许,李扣强在本市恒丰路270号附近,找到原案证人邬明辉,责骂邬明辉出庭作证使其被判刑,并用拳击打邬明辉,致使邬明辉身上多处受伤,后鉴定为轻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扣强的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辩解没有主动找证人,没有打过厉红发耳光,只是推了他颈部两下;只打了邬明辉,没有致其受伤。
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懂法,找证人是为了讲清事实,实施了激烈的行为,并没有报复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扣强亍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刑满释放后为报复原案证人,于2003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扣强在本市恒丰路270号附近,看到原案证人厉红发,即上前责骂厉红发到公安局作证使其判刑,并抽打厉红发的耳光,但没有造成伤害。同年4月9口晚6时许,被告人李扣强在本市恒丰路270号附近,看到原案证人邬明辉,上前责骂邬明辉到公安局作证使其判刑,并用拳击打其头面部和胸部等处,致使邬明辉面部和胸部等多处挫伤。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以下案件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厉红发所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扣强于2003年3月14日晚8点左右,在上海市恒丰路270号附近,责骂自己,并动手抽打自己几个耳光。
被害人邬明辉所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扣强于2003年4月9日晚6点左右,在上海市恒丰路270号附近,责骂他,然后又
用拳击打其头面部和胸部,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刘兵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扣强于2003年4月9日晚6点左右,在上海市恒丰路270号附近,责骂并殴打邬明辉,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邬明辉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邬明辉被打后的伤势为轻伤。
书证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厉红发、邬明辉是当时案件的证人。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扣强所作的供述。证明其责骂过原案证人厉红发、邬明辉,并殴打了邬明辉,使其受轻伤的事实。
四、判决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扣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经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否认抽打厉的耳光,否认打过邬明辉的胸部,经查,其辩解不符合事实。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扣强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理解打击报复证人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要正确理解本罪,必须明确本罪以下犯罪构成要件: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
民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在程序法上不是证人,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误以为其有作证的能力,而向其调查取证的,事后行为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其也属于本罪中的证人。
所谓打击报复,其形式和手段多种多样,例如直接对证人进行人身伤害、精神威胁、人格侮辱、名誉貶损、自由限制、财产毁坏,或者搔扰证人的生活安宁、加害证人的亲友,或者滥用职权,采取降职、减薪、辞退等手段报复证人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手段时,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同时,又对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构成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想像竞合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已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一方面有对其作证的行为实施打击报复的意思,另一方面又有阻止他人作证或边使他人作伪证的目的,行为人则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在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是由于主观认识错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而与之发生争执,进而有粗暴的行为,或过失造成证人一定的损害,不认为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扣强被刑满释放后,认为其坐牢都是证人厉红发、邬明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结果。在主观上,他具有极大的怨恨心理。在这种心理的驱动下,为了进行报复,遂在找到二证人
后,即对他们进行责骂,继而殴打。此时,被告人已从怨恨的心理演变为打击报复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直接故意,同时实施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被告人不存在对证人证言曲解的情况。被告人李扣强是原案的当事人,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要件。因而被告人李扣强的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想与证人讲清事实,并且事出有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是不一致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扣强犯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正确的,其量刑也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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