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运新、徐向卫、曾明坤交通肇事案—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1:33) 点击:257 |
毛运新、徐向卫、曾明坤交通肇事案—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毛运新,男,35岁,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当阳市河溶镇紫云街二巷十七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为逮捕。 被告人:徐向卫,又名徐锐,男,22岁,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十三组。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0日转为逮捕。 被告人:曾明坤,男,21岁,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无业,住当阳市河溶镇 前合村一组。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为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11月24日下午3时,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找到被告人毛运新,以被告人毛运新曾扬言要打断他们的腿为由,对被告人毛运新进行殴打。但是,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毛运新否认自己曾说过要打断他们的腿,并说愿意回河溶镇去进行对质。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同意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就上了毛运新的丰田面包车,由被告人毛运新驾车向河溶镇行驶,该丰田面包车上还有乘客6人。在行驶途中,车上的乘客均感到车的速度太快有点危险,要求被告人毛运新减速,但是,被告人毛运新未予理睬,继续加速行驶。这时,被告人徐向卫即上前搂住被告人毛运新的脖子,持匕首逼被告人毛运新停车,并猛拉方向盘。与此同时,被告人曾明坤亦挤上前强行踩刹车,致使丰田面包车方向偏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骑摩托车人许贵云当场死亡。据此,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运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虽然自己驾驶的丰田面包车速度有点快,但是自信能够安全行驶,发生撞车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拉方向盘、强行踩刹车,使车偏向所致。自己没有犯罪的故意,行驶车速符合规定,且事后主动报警,不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徐向卫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行为是为了让被告人毛运新减速停车是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明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毛运新开车速度太快,非常危险,在乘客劝阻被告人毛运新减速无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发生事故,自己才去强行踩剎车,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因吸毒找被告人毛运新要钱,被毛运新拒绝。当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在当阳市环城南路乘坐贺学创的中巴车欲回河溶镇时,在车上遇到被告人毛运新。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二人以毛运新“不够意思”,还扬言要打断他们的腿为由,持刀对被告人毛运新殴打。但是,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毛运新矢口否认自己曾说过要打断他们的腿,并说愿意回河溶镇去进行对质。并打电话召来自己正在从事客运的鄂E61280丰田面包车。随后,三个被告人一同转乘该车,车上还有其他乘客6人。被告人毛运新上车后自己驾车并迅速提速,快速行驶,车上的乘客均感到车速太快有危险,要求被告人毛运新减速慢行,但是,被告人毛运新不予理踩。这时,被告人徐向卫上前用左手搂住被告人毛运新的脖子,右手持匕首顶住其腰部,要求被告人毛运新停车,被告人毛运新仍不从。被告人徐向卫便喊被告人曾明坤过来摘掉车挡,当被告人曾明坤挤上前将车降为空挡后,被告人毛运新又将挡位推上,被告人徐向卫叫道:“要死,一起死。”随后,就猛拉方向盘,致使车子摇晃,车上的乘客连喊踩刹车,这时,被告人曾明坤又上前踩了刹车,导致面包车方向偏左,与一辆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驾车人许贵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运新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但受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01年11月24日下 午4点左右,一个受伤的人被送到该医院,经诊断证明,该人已经 死亡。 公安交通大队的登记证明:2001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接到一个自称毛运新的人打电话报警,称在当阳市去河溶镇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人。 当阳市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1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向TU曾明坤二人逃离现场,当天晚7点左右将二被告人抓获。 2.证人证言 证人贺学创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在当阳市环城南路乘坐自己的中巴车欲回河溶镇时,在车上遇到被告人毛运新。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二人以毛运新“不够意思”,还扬言要打断他们的腿为由,持刀对被告人毛运新殴打。但是,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毛运新矢口否认自己曾说过要打断他们的腿,并说愿意回河溶镇去进行对质。并打电话召来自己正在从事客运的鄂E61280丰田面包车。随后,三个被告人一同转乘该车。 证人李立光等乘客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4日下午3时左右,我们6位乘客乘坐一辆丰田面包车回河溶镇,在当阳市环城南路时上来了被告人毛运新、徐向卫、曾明坤三个人。被告人毛运新上车后自己驾车并迅速提速,快速行驶,我们感到车速太快有危险,要求被告人毛运新减速慢行,但是,被告人毛运新不予理踩。这时,被告人徐向卫就t前用左手搂住被告人毛运新的脖子,右手持匕首顶住其腰部,要求被告人毛运新停车,被告人毛运新仍不从。被告人徐向卫便喊被告人曾明坤来摘车挡,当被告人曾明坤挤上前摘挡后,被告人毛运新又将挡位推上,被告人徐向卫叫道?.“要死,一起死。”随后,就猛拉方向盘,致使车子摇晃。车上的乘客连喊踩刹车,这时,被告人曾明坤又上前踩了刹车,导致面包车方向偏左,与一辆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驾车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运新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三个被告人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鉴定结论 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死亡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许贵云肋骨骨折,腹部撕裂,颅骨骨折,身上有多处擦伤,因出血过多休克 死亡。 血迹鉴定结论证明:牌号为鄂E61280的丰田面包车上的血迹,经公安机关鉴定,与被害人许贵云的血型一致。 勘验笔录 当阳市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证明:2001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在当阳市去河溶镇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发现一辆被严重损毁的摩托车、一辆前部凹陷的牌号为鄂E61280的丰田面包车,该车的前部有一些血迹,路面上有一片血迹。 四、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运新负气驾车,当其被强制和被强行摘挡时未减速停车,仍继续快速行驶,置乘客、行人及车辆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酿成事故。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但是,被告人毛运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运新的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属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为报复,持刀对毛运新进行殴打,后又随同转乘毛运新的运营车,对毛运新造成心理威胁,当毛运新驾车快速行驶时,二被告人明知此时对驾驶员采取强制和干扰可能会造成危害,仍采取搂住被告人毛运新的颈部、用匕首顶其腰部和摘挡等危险方法,企图迫使毛运新停车或减速;当干扰未逞时,二被告人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又抢拉方向盘、强行踩刹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致造成撞车死人的严軍后果。因此,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的行为亦符合“间接故意”的犯罪特征,均构成故意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向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明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犯交通肇事罪不当;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的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与法不符,不能支持。由于被告人毛运新、徐向卫和曾明坤共同危害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危害结果,即“多因一果”,因此,三个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毛运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对被告人徐向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对被告人曾明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毛运新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徐向卫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曾明坤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三是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紧急避险。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问题 根据刑法第I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丨)主体是一 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3)客体是交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3)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在人群中横冲直撞等危险方法。 由上述构成要件可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主体相同、客体相同、客观方面也有重合的方法或行为,但是,二罪也有明显的区别:(1)主观上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2)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行为表现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包括私设电网、传播非典病毒等危险行为。(3)危害结果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必须有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如果出现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虽然二罪有上述区别,但是在司法 实践中,当出现危害结果相同、客观行为相似时,如何区分二罪,就成为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理论上可以从主观上进行区分,但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又只能通过客观行为等反映出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二罪,只能从相似的行为十来寻找不同点。具体来说,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时,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从其实施该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场所、驾车技术、周围环境等客观方面,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所持的心理状态,如果是故意,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就定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来说,在审理过程中,就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毛运新主观上曾有快速驾车到人多地方或去派出所的故意,但对于撞车死人的后果是一种过失,若无其他两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毛运新是自信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的,因而被告人毛运新预见到可能有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被告人毛运新作为司机,负有安全驾驶并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责任,在遭到其他两个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时,未及时停车,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3)被告人毛运新的行为侵害的是交通安全。(4)其他两个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因其抢拉方向盘、强行踩刹车,事实上都是在代行司机的行为,此时可赋予他们安全驾驶的责任,亦应成为交通肇事的犯罪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毛运新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当其被搂住脖子、被摘掉车挡后,仍继续加油行驶,抱着拼了的心态,置车上的乘客、路边行人及车辆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2)客观上造成了撞车致人死亡的结果。(3)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车上乘客、路边行人、车辆、房屋等不特定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的已不限于正常的交通秩序。(4)其他两个被告人在毛运新快速驾车时,明知 此时对驾驶员采取强制和干扰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仍采取搂住颈部、持匕首威胁和强摘车挡的危险方法,企图迫使毛运新停车或减速,当干扰未逞时,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强拉方向盘、强行踩刹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他两个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间接故意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关键要分析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告人毛运新在被其他两个被告人殴打后高速驾车,存在负气驾车的心理,被其他两个被告人强制和摘挡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因为他作为司机,被告人毛运新应当明白在被强制的情况下,如果不减速或者停车,就会对车上的乘客、路上的行人或其他车辆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但是,被告人毛运新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减速停车,仍继续快連行驶,置乘客、行人及车辆安全于不顾,这时其心理状态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因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在被告人毛运新快速驾车行驶时,明知此时对驾驶员采取强制和干扰行为可能造成车上乘客、路上行人的生命和车辆安全的危险,但是,仍采取胁迫、强制和抢拉方向盘等危险行为,放任侵犯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主观上也存在间接故意,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对三个被告人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无疑是正确的。 (二)关于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二人以上。即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只有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人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2)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各个行为人通过意思传 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各个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另一人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实施犯罪,这种情况称为“片面共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其二,各个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三,各个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3)必须有共同行为。即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且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向卫与被告人曾明坤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比较明确,大家没有什么异议,因为被告人曾明坤是在被告人徐向卫的要求下,才去实施摘挡、强行踩刹车等危险行为的,二者明显有主观意思的联络和认识,并且有共同行为,因而明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对于被告人毛运新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告人毛运新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毛运新和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即被告人毛运新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是在配合、帮助自己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主观上是反对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参与实施犯罪的,只是在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强行介入下,才参与到同一犯罪活动中的,因而被告人毛运新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没有意思传递或联络,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另一方面,被告人毛运新的行为与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的行为之间不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没有形成一个 有机整体。虽然同一危害结果是在他们三人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但是,他们三人的行为不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而是存在相互冲突、对抗的关系,如果他们三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发生车翻人亡的危害结果会更早出现,也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其实,要发生车翻人亡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他们三人的共同行为,只要有其中一人的行为足以。由此可见,被告人毛运新和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毛运新和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人民法院只认定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成立共同犯罪,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毛运新和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刑法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向卫、曾明坤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向卫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他应当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曾明坤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向卫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曾明坤有期徒刑5年,符合法律规定,其量刑也是合理的。 (三)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紧急避险问题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根据该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起因条件,即必须客观上存在有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这里的“危险”,是指某种迫在眉睫的、足以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这种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想象或推测的。(2)时间条件,即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3)对象条件,即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是直接以反击的手段来对抗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抢险行为或者正当防卫行为等。(4)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在危险发生的当时,除了通过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外,找不到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包括正当防卫、直接排除危险等)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是否属于“不得已”的情况,应当全面综合考察危险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包括环境、时间、危险的紧急程度等)和行为人的认知水平。 (5)主观条件,即主观上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6)限度条件,即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也就是说,行为人损害的合法权益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只有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都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呢?我们认为,从本案发生过程来看,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为针对的不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危险的来源。本案的危险来源于被告人毛运新驾驶车辆速度太快的驾车行为,而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正是采取搂住毛运新的脖子、用匕首顶其腰部等手段,这些行为针对的对象正是危险来源本身,而不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符合紧急避险 的对象条件。(2)被告人采取的行为并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从本案的情况看,欲使毛运新停车,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可以采取说教、劝说等方法,而不一定非要采取搂住毛运新的脖子、用匕首顶其腰部、摘挡、枪拉方向盘、强行踩刹车等危险行为,这些危险方法,不仅无法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而且会加剧危险的发生,事实也证明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这些危险行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被告人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并不小于其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声称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是车上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人所损害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车上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包括车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告人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大于其要保护的合法权益,这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徐向卫和曾明坤的行为为紧急避险,是完全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