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福初职务侵占案—合法收益与非法侵占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1:27) 点击:91 |
翁福初职务侵占案—合法收益与非法侵占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职务侵占 被告人:翁福初,男,1949年10月10曰出 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云 南省煤炭工业厅驻上海办事处主任、云南省煤炭工 业厅供销公司上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上海南檐实 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1999年9月11曰 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翁福初于1990年至1999年在担任云南 省煤炭工业厅驻上海办事处主任、云南省煤炭工业 厅供销公司上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 之便,在受委托负责云南省煤炭工业厅供销公司、 云煤驻沪办参建本市定西路孙家宅基地(南天大 厦、长乐大厦)等处的房产过程中,采用以对外参 建的方式边吸资、边出售、边参建等滚动炒作房产的方法,进行房 产的经营活动。1995年南天大厦、长乐大厦建成后,被告人翁福 初仅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了南天大厦2层楼(共八套房子)及长乐 大厦2套房子作为云南省煤炭工业厅供销公司参建的所得房产,故 意隐瞒了实际参建房产的应得面积及经营所得。同年11月后,被 告人翁福初将隐瞒的房产中价值人民币2185596元,建筑面积374 平方米房产,即本市定西路1310弄2号(南天大厦)303室、304 室、本市定西路1310弄8号(长乐大厦)701室、703室、707室 共五套房子的所有权转人其妻霍仙花、女儿翁海耘名下。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福初的行为构成 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翁福初对检察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认为不成立,并辩 解:自己是个人承包的情况下开展工作,单位没有给过钱款;没有 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福初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因 为被告人同单位之间既有会议纪要确认,能够得到有关领导认可, 又有书面确认的个人承包法律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人作为承包方, 在承包关系续存期间,以发包方的名义进行房产交易所得,理应归 承包人所有,且其所有的房产,经过有权确定该房产权属机关的确 认,明确是被告人所有。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翁福初构成职务侵 I~ rm 占非。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翁福初于1985年10月,由云南省煤炭工业厅田坝煤矿 借调至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煤公司)上海办事处工 作,1990年5月兼职于云南省煤炭工业厅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 称云煤驻沪办),1992年7月任云煤公司上海经营部(1995年12月 更名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云煤上经部)法 定代表人,1995年4月兼任云煤驻沪办主任(副处级),1996年6 月任上海南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 理。1985年1月,云南省驻沪办同上海市长宁区建设指挥部孙家 宅分指挥部(后先后为长宁区住宅建设办公室、长宁区城市建设综 合开发办公室、长宁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长宁区房地产 (集团)公司接管,以下简称长宁房产)签订了本市长宁区孙家宅 集资统建意向书。1988年4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为了 搞好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在上海基地工程的建设,决定成立驻上海基 建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1992年7月,云煤公司也签订了孙 家宅集资统建协议书,为此,筹建处聘请翁福初为筹建处办公室主 任。同年8月,翁福初代表云煤驻沪办同筹建处签订了云煤上经部 投资参建孙家宅基地协议书。按照筹建处同长宁房产签订的多个协 议的综合规定:筹建处根据各参建单位资金的投入数额,可得孙家 宅房产中的南天大厦、长乐大厦等房屋产权。在上述参建过程中云 煤公司出资人民币350.450000元(包括云煤驻沪办出资人民币 10.450000元,在1994年11月返回云煤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翁 福初代表云煤驻沪办,于1992年12月让海南省和平国际旅游实业 总公司参资人民币228万元、于1993年初让重庆市北碚区政府驻 沪办参资人民币150万元:1992年10月至1996年4月,翁福初代 表筹建处、云煤驻沪办,采用期房和现房形式让有关单位和个人出 资上述多建的部分房产,得款人民币731万余元,通过云煤上经部 账号,分批解入筹建处账号,或以云煤驻沪办名义统_同长宁房产 结算建房资金。 年下半年,孙家宅基地的南天大厦竣工。筹建处按照各 参建单位投资数额,向长宁房产写出分房报告:位于本市定西路 1310弄2号的303、304室房屋及其他十余套房屋的产权,属云煤 驻沪办所有(其中,其他十余套房,翁福初代表任职单位让有关单 位和个人出资参建时已出让产权)。1996年2月26日,被告人翁福 初将303、304室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女儿翁海耘名下。1996年,翁 福初代表云煤驻沪办同长宁房产签订结算协议规定,位于本市定西 路1310弄8号长乐大厦的701、703、707室房屋及同层几套房屋的 产权,属云煤驻沪办所有(其中,同层几套房屋,翁福初代表任职 单位让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上述参建的部分房屋时已出让产权)。 年1月5日,被告人翁福初将701、703室房屋产权办理在其 妻子霍仙花名下,将707室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女翁海耘名下。经上 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估价所估价,上述被翁福初转移至其妻子、女儿 名下的房产价值人民币218.5596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云南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工业厅关于翁福初的任职说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关于聘任翁福初职务的通知等证 据,证实被告人履行公务的职责情况。 中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驻上海基地建设项 目筹建处的通知》。 云煤公司《关于参建上海孙家宅2号楼补充协议书》。 长宁房产同筹建处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结算协 长宁房产同云煤驻沪办签订的结算协议。 筹建处同云煤驻沪办签订的协议书,筹建处写给长宁房产 的分房报告。 云煤公司证明,单位空房调用单,空屋借调通知单,付款 凭证、鉴证报告及附件等证据。 会议纪要、协议证实:1990年5月,云南省煤炭工业厅在 云煤公司召开了_个工作会议,会议确定,将在上海长乐大厦的权 属系厅里的两套房子交给云煤公司管理,设立云煤驻沪办。云煤驻 沪办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5年2月,翁福初同云煤公司 委托的实业开发分公司,签订了云煤上经部承包南天大厦房产经营 管理的协议。协议规定,云煤公司用所得的8套南天大厦房产交云 煤上经部经营管理;每年定额上交税后利润;35_元为承包基 数;留足承包基数暂存经营部由总公司财务科统一调拨使用;除上 述开支外,节余分配使用。其余分配给个人。 上述证据证实在投资参建孙家宅基地活动过程中,翁福初履行 职责的内容和云煤驻沪办享有参建房部分房产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高元和、金明强、张卓理、周鹤林、庄妙英等人证 言,证实参资云煤驻沪办孙家宅基地,由翁福初代表云煤驻沪办负 责办理已出让房屋的产权凭证、房产证。 证人霍仙花、翁海耘证言,证实在翁福初案发前不知道有 产权房在自己的名下且没有付款。 证人季仁端、陈训生、周世贵、何木生、张亚群证言,证 实翁福初代表单位参加建房的职务活动,及没有将孙家宅基地的房 屋分配给翁福初个人使用。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査明事实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人翁福初侵吞的五套房产 产生的流转过程看,是被告人翁福初接受厅和公司的委派和指派, 在担任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部负责人职务后,从事参建房屋的职 务活动过程中,经过运作,使派出单位在沪投资房产的所得,远远 大于前期计划投入的面积。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其大于前 期计划投入的面积,应当归属于翁福初任职的所在单位。被告人翁 福初代表任职单位从筹建处、长宁房产单位接受上述房产后,应当 如实向单位汇报实际所得的房产,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但被告人翁福初没有将单位实际所得的房产如实汇报给单位,而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价值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五套房屋的产权,私 自转移至其妻子、女儿的名下,予以侵吞。结合翁福初履行建房职 务活动时,其人事关系在云煤公司,资金运作是通过云煤上经部流 转,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福 初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应当成立。根据1990年5月,云南省 煤炭工业厅在云煤公司召开的一个工作会议上的记录内反映,"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只适用云煤驻沪办,不适用于翁福初个人。在 承包经营方面,法律规定必须有承包合同为依据,且只能发生在企 事业单位,而不能发生在国家机关。云煤驻沪办是国家机关云南省 煤炭工业厅(局)的派出机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派出机关从 事职务活动可以予以承包,没有法律依据。按照1995年2月,翁 福初同云煤公司委托的实业开发分公司签订的云煤上经部承包南天 大厦房产经营管理的协议,翁福初代表云煤上经部,管理云煤公司 所拥有的8套南天大厦房产,且积累的资金,协议规定不得作为消 费基金分配给个人。为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翁福初在个人 风险承包法律关系期间动用资金和占有房产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认 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1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刑法第 272条第1款、刑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福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没 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违法所得的房产及被挪用的资金未归还部分追缴后发还单 位。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翁福初是否个人 承包? 二是被告人翁福初在经营房产过程中是否个人投入过资金? 这两个问题涉及被告人翁福初的行为属于自己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合 法利益还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问题,因而直接 影响其行为的罪与非罪。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从云南省煤炭工业厅1990年6月4日会 议纪要、1994年1月13日云南省煤炭工业厅所发《云南省煤炭工 业厅驻上海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上海经营部承包南天大厦 房产经营管理的承包试行办法》和《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实业开 发分公司承包试行办法(即对上海经营部的经营承包合同)》等涉 及承包内容的书证看,一是承包主体均为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 部,两者分别对其上级单位进行承包。虽然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 部均只有翁福初一人作为正式职工负责经营管理,但上述有关承包 书证没有一份表明由翁福初个人承包云煤驻沪办和云煤上经部。二 是有关承包书证确有承包主体云煤驻沪办和云煤上经部须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的规定,但都同时明确规定云煤驻沪办和云煤上经部 应当规范财会制度,健全财务账册,留足承包基数,除上交利润 外,余下资金应作为积累资金,不得作为消费基金分配给个人。 鉴于翁福初是代表云煤上经部及云煤驻沪办对上级单位进行承 包,翁福初个人既未与云南省煤炭工业厅、云煤公司签订过任何承 包协议,也未与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部签订过承包协议,翁福初 及其辩护人认为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部是翁个人承包的观点没有 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翁福初在担任云煤驻沪办、云煤上经部负 责人期间,均是以单位名义从事长宁区孙家宅基地的参建活动。从 参建资金的来源看,一是云煤公司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后抽回部 分资金实际出资为人民币230万元);二是翁福初以云煤驻沪办的 名义向海南省和平国际旅游实业总公司、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驻 沪办事处共引资人民币378万元;三是翁福初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驻上海基建筹建处、云煤驻沪办、南檐公司的名义,销售参建 的部分期房和现房得款人民币1100万余元。上述资金均分别解入 筹建处账号或以云煤驻沪办名义统_与长宁房产方结算。因此,翁 福初参建房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经过滚动经营房 产,使云煤方面所得房产面积大于前期计划投入的面积,这部分增 值的房产理所当然应属单位所有,翁福初个人无权擅自处分。 翁福初辩解在上述房屋参建过程中自己投入资金100万元。经 查:(1)翁福初对资金来源辩称系自己通过倒卖国库券所得,但翁 福初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翁资金来源的任何证据。(2) 1992年2 月1()曰前云煤上经部账户尚未设立,汇到筹建处账后户的钱款均 由云煤公司从云南直接汇入。从云煤上经部、云煤驻沪办的银行对 账单反映,至1995年参建过程结束时没有以翁福初及其妻子、女 儿的名义解入现金的记载。(3)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 4份 涉案5套房产云煤驻沪办开出的付款收据及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以 此证明翁福初交付了 5套房子的房款。经查,首先,房屋交款的4 份收据,在交款单上表明交纳人为翁海耘、霍仙花,但翁海耘、霍 仙花在陈述中均明确称分文未出,自己拥有上述房产是在翁福初出 事后才知晓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开具交款手续由他人经手,也 没有证人可证实翁福初个人交付房款的事实。再次,云煤驻沪办也 没有收进上述房款的财务记录。因此,辩护人所提供的书证在证据 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不足以证明翁福初所侵占的房产系个人出资 参建或翁的家属付款购房之说能够成立。可见,人民法院之所以没 有采纳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是建立在査证属实的证据之 上的。 综上,被告人翁福初在代表单位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将本 属于单位的房产私自转归自己亲属名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单位的财 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