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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斌龙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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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明强奸、抢劫案-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1:22)     点击:67
刘东明强奸、抢劫案-如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情况案由:强奸、抢劫
   被告人:刘东明,男,27岁,汉族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出租车司机。2003年8月1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东明驾驶苏EF0980桑塔纳出租车在张家港市馨苑度假村搭载女乘客罗某某后,冒充派出所民警,用手铐拷住罗某某双手,以罗某某涉嫌卖淫,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等相要挟,将车开至张家港市三兴镇务本村6组沿江江堤,在出租车内对罗某某实施了奸淫。事后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刘东明提出,其带罗某某出来被同事看到了,要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否则同事仍要将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后罗某某给被告人刘东
明现金500元(被告人刘东明还采用同样手段强奸被害人徐某、杨某,并抢劫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据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东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所以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和给他500元现金,他认为,被害人罗某某是三陪女,是基于相信了他的警察身份,并且为了逃避被警察抓住以后的处罚,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和给他现金,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是自愿的。起诉书指控其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害人刘东明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指控的抢劫罪认为定性不当。辩护人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有其严格的特定的含义,其内容只是对被害人或在场的被害人亲属的人身健康或生命立即实施暴力威胁,如以立即杀害或伤害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本案中被告人刘东明获取的钱财,则是以其带罗某某出来被同事看到了,要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否则同事仍要将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兀相胁迫,但仅仅是语目威胁,语目中并不含有暴力胁迫的内容,并不存在如遇反抗将会立即施以暴力手段的内容。同时,被告人刘东明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惟一的用手铐拷住被害人双手的所谓"暴力",也仅仅是被告人刘东明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警察身份,让被害人更加相信这一点而实施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使用暴力,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暴力手段。此外,被告人刘东明也没有使用抢劫罪中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因为其他方法是特指以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故被告人刘东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相反,被告人刘东明以不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同事仍要把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相胁迫的这_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但因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
本案被告人刘东明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强奸罪一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涉嫌他人隐私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东明驾驶苏EF0980桑塔纳出租车在张家港市馨苑度假村搭载女乘客罗某某后,冒充派出所民警,用手铐拷住罗某某双手,以罗某某涉嫌卖淫,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等相要挟,将车开至张家港市三兴镇务本村6组沿江江堤,在出租车内对罗某某实施了奸淫,后又劫得人民币5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两笔犯罪事实也同样予以了认定)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在张家港市馨苑度假村搭乘一辆出租车回住处,上车后那驾驶员自称是派出所的,拿出手铐将其双手拷上,并说把其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并提出私了,要其开房间陪他,其不肯。后因当时手铐还拷在手上,心里害怕就答应他了,车子开到长江边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在车上同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在发生完关系回来的路上,驾驶员问她要钱,讲车是租来的,还有同事要用钱打发,如果同事没好处还是要把她抓来判刑、罚款,他要500元,就给了他500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对于其冒充派出所民警,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得到
被害人5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证人证言
   张家港市馨苑度假村的服务生赵毅证言证实:200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其为一女顾客叫了一辆牌号为苏EFD980桑塔纳出租车。
   被告人刘东明的父亲证言证实:将刘东明的一副手铐藏了
起来。
   4.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赃款:
   从刘东明家中搜集到手铐一副、手铐钥匙一把。
   从被害人刘东明身上搜集到现金人民币50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明违背妇女意志,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东明辩称同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及拿钱系被害人自愿,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东明拿钱是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刘东明冒充警察,采用手铐拷住被害人双手、语言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及第3款第2项、第263条第6项、第56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及第2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东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罪名,强奸罪和抢劫罪,在辩护和判决过程中,对各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具体意义的解释出现了相关争议。其中对强奸罪构成要件中"违背妇女意志"以及相应的是否自愿问题产生争议;而在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取财物的抢劫手段行为产生争议,其中涉及到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则更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下面我
   们结合案例本身及相关各罪的构成要件展开相应的论述。
(一)关于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东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所以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因为被害人罗某某是三陪女,是基于相信了他的警察身份,并且为了逃避被警察抓住以后的处罚,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和给他现金,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是自愿的。换而言之,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并没有表面上的抗拒行为,因而是自愿的。这里就涉及到,被害妇女表面上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是否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惟_和本质的标准。
  从刑法理论上说,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由此可见,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区分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根本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违背妇女意志就构不成强奸罪。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准确地把握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客观公正地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由于"违背妇女意志"是对强奸案件特征的理论抽象和对受害妇女的心理状态的高度概括,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模式,还由于强奸案件犯罪方式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表现形式。有些案件仅凭案件本身的外部表现是难以分清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例如,青年妇女张某很孝顺父母,一曰深夜,李某撬开窗户窜到张某家,钻窗入室,欲强奸张某。其时只有张某和其老母在家,张某开始不从,但当张某念及睡在隔壁床上的母亲时,张某惟恐抗拒会使老母闻讯而来招致伤害,便停止反抗,
自己脱掉衣服被李某奸淫。这起案件就很难单从受害人张某在被奸淫时的态度和表现来确定是否违背其意志。只有将案件发生时的前因后果以及张某的心理变化过程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客观的正确结论:即张某的"顺从"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避免母亲被害而违心地屈从,实际上是违背其意志的。
  具体到本案例,被害人被害是在凌晨1时许,且对方冒充警察将其双手拷住,以罗某某涉嫌卖淫,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等相要挟,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即使表面上没有反抗甚至是有顺从的表示,也不能认为奸淫行为是符合被害人的意志的,因为其顺从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在本案例中,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基于相信了他的警察身份,并且为了逃避被警察抓住以后的处罚,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和给他现金,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是自愿的",并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合法事由。
   因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应注意分析研究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心理状态、受害妇女的表现等,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联系被告人使用的犯罪手段去分析研究和判断
   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必然要使用_定的犯罪手段。而被告人采用的犯罪手段,必然会给犯罪对象即受害妇女心理上产生一定的影响。犯罪手段不同,受害人的态度和表现也往往有所不同。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使用的犯罪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暴力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对妇女捆绑、殴打等。(2)胁迫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被告人对受害妇女施加精神上的强制,使受害人不敢抗拒。如被告人董某知道青年女工褚某婚前曾发生过两性关系并怀孕流产。一日,董某提出要和褚某发生性关系,并暗示如褚某不从就要揭发其"隐私",褚某无奈,被董奸淫。(3)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如个体医生张某利用给青年妇女孟某治病之机,骗孟服下安眠药使其昏睡,而后将其奸淫,张某使用的就是非暴力、胁迫的其他犯罪手段。从强奸犯罪手段的分类上说主要有以上几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时,也并非只明显地采用某一种手段,往往是几种手段轮番使用,或兼而施之。
   在确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要注意与犯罪分子使用的犯罪手段联系起来分析研究,不能简单地把受害人没有抗拒统统理解为不违背妇女意志,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犯罪分子直接使用了暴力手段,而受害人也表现出明显的反抗的情况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受害人没有反抗甚至表面上"顺从"的情况下,在分析确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就不能顾此失彼,只注意表面现象,而忽视实质。只要受害妇女的"没有抗拒"是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所胁迫和挟制而非本人意愿,即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本案中的情形即是如此,被告人冒充警察、并使用手铐拷住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同时具备抢劫罪的暴力和胁迫因素,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即使表面上没有抗拒,也必须认定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要与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条件联系起来加以分析
判断
   一般来说,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并不是构成强奸犯罪的必要要件和主要特征。但是,对受害妇女心理上的影响是相当明显的。因此,也是准确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所不可忽视的。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对受害妇女的心理有很大影响,偏僻的地理位置往往会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感。当受害人感到孤立无援,抗拒也无济于事时,往往呈现出抗拒不力或无力抗拒甚至根本就不敢反抗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人在凌晨1时的行为在时间因素上使被害人感觉孤立和恐惧。
(二)抢劫的手段行为以及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1.抢劫的手段行为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对人实施,并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威胁
   也应该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地步。结合案例,我们认为被告人刘东明的胁迫行为并不具备"当场性"要求,因而不是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
   2.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惟一区别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手中立即抢走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手段,造成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是否对被害人当场实施强制手段,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标志。虽然两罪在客观上又都可表现为威胁,但是在威胁的手段上及其意图获取财物的性质和时间上仍有诸多不同之处,具体表现为:(1)抢劫罪威胁的内容仅限于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不只限于暴力威胁,还可以是利用被害人的困境相威胁,利用被害人的弱点相威胁,以揭露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产相威胁,利用被害人的急切要求相威胁,等等。(2)抢劫罪只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书面形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3)抢劫罪是扬言如不答应其要求,就将暴力威胁当场付诸实施,这种威胁具有客观现实性和时间紧迫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是如不交出财物,就将在以后某个时候实施其威胁。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例,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后续行为,即其带罗某某出来被同事看到了,要用去堵同事的嘴,否则同事仍要将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这一威胁并不具备实现的"当场性"要求,并且很难认为是一种暴力威胁,相反却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我们认为,被告人应该认定为强奸和敲诈勒索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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