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柱和等重大责任事故案—过失犯罪行为与后果之因果关系辨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0:59) 点击:46 |
李柱和等重大责任事故案—过失犯罪行为与后果之因果关系辨析 ―、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李柱和,男,1969年7月13曰出生,硕士研究生,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级工程 师。 被告人:李关强,男,1945年8月17曰出生,大学文化,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工 程师。 被告人:袁强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技校文化,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人李柱和、李关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7月22曰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袁强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上述三名被告人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2003年10月27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上海轨道交通明珠二期工程(后改称为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盾构推进工程,系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项目,具体由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盾构分公司")承接。被告人袁强华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负全面管理职责。工程监理单位系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关强任该工程总监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监督管理。2002年11月,盾构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中间风井兼旁通道工程分包给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承接,该工程确认采用冻结法施工,中煤公司委派被告人李柱和负责旁通道的组织施工。 2003年3、4月间,因旁通道原冻结法施工方案实施遇到困难,由李关强主持分两次召开工程协调会,袁强华及中煤公司项目经理周晓敏(另行处理)参与了协调。会上对原冻结法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并于同年4月付诸实施。同年6月28日,在该工程旁通道施工过程中,周晓敏发现下行线隧道制冷设备发生故障停止供冷,经测试冻土结构存在薄弱环节,不符合施工要求,即下令对旁通道停止掘进,并采取在掘进面封板保温,干冰降温等补救措施。同年7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柱和违反停工规定,不采纳项目经理周晓敏提出的"从下行线开凿探测孔"测试安全的方案,擅自指挥施工人员拆除旁通道掘进面部分封板,开凿直径20厘米的孔洞,意欲下料使用,导致承压水和流砂趁隙从洞中渗出,继而引发大量水和流砂从旁通道涌入隧道,经救险无效,引起隧道部分结构损坏及周边地区地面沉降,造成地面部分建筑物严重倾斜以及防汛墙出现局部塌陷,导致防汛墙围堰管涌,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关强作为该工程总监代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有关的规章制度,未严格实施旁通道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旁站等监理职责。李关强对2003年6月28曰至30日施工单位因旁通 道掘进面冻土结构存在薄弱环节而停工并采取稳定冻土、加强冻结的补救措施,以及被告人李柱和违反停工规定、擅自决定开凿孔洞的事实监管失控。其间,6月29曰、30日监理方并未对旁通道进行巡视、检查,李关强仍亲自和指使他人撰写监理日记,记录"各项工作均正常",从而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防止事故发生。 被告人袁强华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违反国家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及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等有关规定,未督促将调整后的冻结法施工方案报送审批;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等未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将项目部惟一一位有资质的质量员调离施工现场,让不具备该资质的人员在现场从事应由质量员从事的工作,对旁通道现场施工状况管理失控,从而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防止事故发生。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柱和承认指挥工人开凿下料孔的事实,但被告人李柱和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柱和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 1.旁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本身存在缺陷,开凿孔洞前险情已经存在,李柱和只负责挖掘,不知冻土结构有问题;2.开凿孔洞事先征得领导同意。即使开凿孔洞方向与领导所同意的方向相反,由于旁通道未挖通段土层仅厚约62厘米,两个方向开凿孔洞的效果也是相同的;3.事故主要原因是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不合理,险情出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开凿孔洞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必然联系。 被告人李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基本无异议。 李关强的辩护人认为,李关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从事实认定的角度,李关强不应成为本次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承担者。李关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存在欠缺以及施工方在凌晨突然开凿孔洞,这是监理人员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的;本案无书面的旁通道监理合同,故监理单位对于旁通道监理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化;李关强无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由此产生的监理不能的责任不应由李关强承担;李关强未违反规章制度,已全面履行监理职责。2.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李关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李关强是为其他单位的生产或作业进行监理的人员,不是生产性、作业性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规定。该罪客观方面规定"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需同时具备,而李关强既未不服管理,也未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3.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对李关强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无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监理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74条的规定以及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可见,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认定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施工安全,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应当承担施工安全责任。 袁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袁强华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施工方和监理方均有责任。袁强华在本案中的责任在于作为总包方项目经理对下属失职的失察,袁强华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鉴于袁强华在以前的工作中曾作出过突出贡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袁强华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是上海市轨道交通环线的东南半环,全长22公里,由明珠一期工程、明珠二期工程(明珠二期工程建设初期,四号线地下段称为明珠二期工程)组成。穿越黄浦江的两条隧道位于浦东南路至南浦大桥之间,长约2公里,其中江中段44C 米,两条隧道均已贯通。发生事故的旁通道位于两条隧道之间,系与两条隧道正交的水平联络通道,长约4.8米,处在深30多米的第7层高承压水地层中,地质条件比较复杂,采用冻结法施工。事故发生时,旁通道距离贯通还有0.8米。事故地面位于中山南路、董家渡路、外马路、赖义码头街所围区域。 被告人李柱和、李关强、袁强华各自所在单位参与了旁通道工程建设,具体如下: 2001年3月,隧道公司与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盾构推进工程。具体由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实施,被告人袁强华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 2001年6月,地铁监理公司受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监理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工程。被告人李关强任该工程总监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监督管理。 2002年11月,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中间风井及旁通道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任命周晓敏(另行处理)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 旁通道工程采用冻结法施工。2003年3月、4月间,因旁通道原冻结法施工方案实施遇到困难,由被告人李关强主持召开两次工程协调会,被告人袁强华和周晓敏等人参与了协调,会议决定将旁通道原垂直孔冻结方案调整为垂直孔+斜孔组合冻结方案。该调整方案经中煤公司内部报批同意,并于同年4月付诸实施。但该方案未按规定经过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隧道公司的审批,隧道公司项目部也未编制相应调整的施工组织设计。调整后的方案存在欠缺,使旁通道与下行线隧道腰线以下交汇部位的冻土、旁通道与下行线隧道钢管片交汇部位的冻土薄弱。同年6月23日,中煤公司召开工地协调会,确认由被告人李柱和负责旁通道工程中的挖掘施工。次日,旁通道冻土开挖。同年6月28曰上午,为下行线隧道冻结管供冷的一台小型制冷机(并无备用制冷机)发生故障,停止供冷7.5小时。当日下午,中煤公司施工人员在下行线隧道内安装水文观测孔,发现有压力水漏出,即安上水阀止水,并安装压力表测量水压,止水后从相关测量孔内测得隧道钢管片交接处土体温度异常,周晓敏决定停止旁通道冻土开挖并告知被告人李柱和,同时布置在掘进面上封板保温。同年6月30日,周晓敏因下行线隧道钢管片后的测点压力接近第7层承压水水压,又采取在下行线隧道内壁敷设干冰的措施加强冻结。 被告人李柱和在2003年6月28日,对旁通道冻结施工遇到问题、掘进面封板保温的情况以及停止旁通道冻土开挖的决定已经明知。当日晚,李柱和出于保证工程进度考虑,提出在停止开挖的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一孔洞,用做混凝土输送管的通道,遭到周晓敏反对。在李柱和的坚持下,周晓敏提出如果要开凿孔洞,也要从下行线隧道钢管片处往旁通道方向开凿,且应先开凿探测孔检测安全。同年7月1日零时许,李柱和不听从周晓敏提出的"从下行线开凿探测孔"的意见,擅自指挥施工人员拆除旁通道掘进面部分封板,在掘进面上冒险作业,开凿了_直径为20厘米的孔洞至下行线隧道钢管片,致使险情加剧,导致此孔洞出水,其出水点逐渐下移,水砂从掘进面的右下角和侧墙下角不断涌出,封堵无效后引发大量水和流砂从旁通道涌入隧道,虽经奋力救险,仍致200余米隧道损坏;中山南路、董家渡路、外马路、赖义码头街所围区域地面出现裂缝、沉陷,以风井为中心的地面从沉陷漏斗发展成塌陷区,最深达4米,临江大厦门口地面塌陷最深处约2米,董家渡路沉陷达1米,中山南路明显下沉;周边的鸿宇商务楼、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材料公司、土产公司裙房分别倒塌及因倾斜被拆除;河床严重扰动、下沉、滑移,近30米防汛墙倒塌,近70米防汛墙结构严重破坏等,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关强作为该工程总监代表,负责工程总监委托的一切监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旁通道监理细则的规定,该工程监理的职责是需详细收集和记录每天的施工情况,加强冻土帷幕与隧道管片之间冻结薄弱点的施工监测,加强施工过程中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各种隐患,督促整改等。但李关强在2003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对旁通道施工现场未严格实施监理职责,以致对下行线隧道冻结施工的制冷机发生故障停止供冷、施工单位因旁通道冻土结构存在薄弱环节而停止掘进并采取稳定冻土、加强冻结的补救措施等情况监管失控。同年6月29日,李关强让他人代替监理人员袁企棠值班,在该人未对旁通道进行巡视、检查并撰写监理日记的情况下,李关强指使袁企棠在相关监理日记上作虚假记载并签名,记录"各项工作均正常"。同年6月30日,李关强担任旁通道施工监理,亦未对旁通道进行巡视、检查,仍撰写监理日记,记录"各项工作均正常",从而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防止事故发生。 被告人袁强华作为该工程总包方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的第一负责人。根据有关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岗位职责等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是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负有全面的管理职责,应督促将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审批等。但袁强华违反上述职责规定,未督促将调整后的旁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报送审批,在旁通道工程施工期间,将项目部惟一一名有资质的质量员袁召辉调离旁通道施工现场,让不具备该资质的人员在现场从事应由质量员从事的工作,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等未切实履行全面监管职责,以致对下行线隧道冻结施工的制冷机发生故障、旁通道冻土结构存在薄弱环节而封板保温等情况失察,对旁通道施工现场管理失控,从而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防止事故发生。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明采用"一事或一情节一证"的分式证明,对案件事实列作以下几组证据证明:① ①这里需说明的是,由于编者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略有不同看法,故而对案例所附的证据全部列出。 第一组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所在单位与工程关系的相关合同、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有关规章制度。 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明珠一期工程与明珠二期工程合并为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建成后,开始二期工程建设,在二期建设初期,轨道交通四号线正在报国家建设部列项审批,故轨道交通四号线地下段称为明珠二期工程。 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与隧道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盾构推进工程系隧道公司总承包项目,袁强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 2001年9月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关于张亮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2003年6月《浦东南路盾构项目部人员配置情况表》证实:袁强华系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项目经理部经理。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及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规定,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全面的管理职责,应当督促将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审批;隧道公司《质量体系程序文件》规定,项目经理部应将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审批。 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与地铁监理公司于2001年6月14曰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地铁监理公司;《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书》以及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施工监理合同的说明证实:旁通道工程包含在上述工程内。 地铁监理公司2001年10月《在施项目监理组人员名单》、2001年11月25曰《关于浦东南路至南浦大桥区问隧道监理项目组人员调整的报告》以及2001年12月地铁监理公司总监谢益民出具的《授权书》证实:李关强系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项目总监代表,负责工程总监委托的一切监理工作。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规定,监理业务包括:质量监 理,需详细收集并记录每天的施工情况,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设计要求、现行规范、规程和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实施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违章作业,及时发现各种隐患、督促其整改等。地铁监理公司《旁通道监理实施细则》规定,冻土帷幕与隧道管片之间是冻结薄弱点,为确保冻结效果,冻结管尽可能靠近隧道管片,同时要加强施工监测,确保加固死角;旁通道的结构需一次连续浇筑;加强施工过程中巡查、检查、旁站等措施。《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于总监代表、监理人员等职责及相关术语作了说明。 隧道公司盾构分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证实:中煤公司分包承接明珠二期工程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项目中的中间风井及旁通道工程。 中煤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柱和承担中间风井旁通道开挖工作的说明》证实:2003年6月23日,经中煤公司工地协调会决定后,李柱和负责旁通道开挖工作,项目经理是周晓敏。 中煤公司项目经理质量职责规定,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全面的管理职责。 第二组证据:证实工程概况、事故现场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 1.公安机关出具的《轨道交通四号线越江隧道工程事故情况介绍》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照片等证实: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两条隧道长约2公里,江中段440米。发生事故的旁通道位于浦西段两条隧道之间,系与两条隧道正交的水平联络通道,长约4.8米,处在深30多米的第7层高承压水地层中,地质条件比较复杂,采用冻结法施工。事故发生时,旁通道距离贯通还有0.8米。旁通道掘进面高4余米、宽3余米。开挖过程中,承压水冲破土层,发生流砂,流砂的产生带动土层扰动、移位,造成200余米隧道结构破坏,引起地面土体沉降,造成中山南路、董家渡路、外马路、赖义码头街所围区域地面出现裂缝、沉陷,以风井为中心的地面从沉陷漏斗发展成塌陷区,最深达4米,临江大厦门口地面塌陷最深处 约2米,董家渡路沉陷达1米,中山南路明显下沉;鸿宇商务楼、音像制品批发市场、材料公司、土产公司裙房分别倒塌及因倾斜被拆除;河床严重扰动、下沉、滑移,近30米防汛墙倒塌,近70米防汛墙结构严重破坏等。 2.由8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的《关于轨道交通四号线工程事故的技术分析鉴定意见》证实:本次工程采用旁通道、旁通道中下部的集水井和竖向风井三位一体结构形式,在上海地铁工程中尚属首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存在欠缺,使旁通道冻土结构在施工中存在薄弱环节。主要有:①旁通道与下行线隧道腰线以下交汇部位冻土薄弱。由于该部位垂直冻结孔不能到达,在该部位仅设6个冻结斜孔,虽在冻结孔长度上予以增加,但其数量偏少,间距偏大,冻结效果不足以抵御该部位的水土压力;②旁通道与下行线隧道钢管片交汇部位的冻土薄弱。对隧道内的空气经钢管片向土体传导了大量热量,造成钢管片后面直接接壤的冻土温度升高,有时可能处于正温未冻状况,估计不足,缺乏措施,又怡好2003年6月28日该部位冷冻机组发生故障,停机7.5小时,导致此部位冻土结构更加脆弱。(2)施工中忽视了承压水对冻土结构的危害,最终导致承压水突涌破坏了冻土结构。当下行线隧道管片后的土体温度、测点压力上升,应当稳定冻土、加强冻结时,施工人员却拆除掘进面部分封板,从旁通道向下行线隧道钢管片方向凿出直径20厘米的孔洞,由此孔洞出水,出水点逐渐下移,水砂从掘进面的右下角和侧墙下角不断涌出,以致封堵无效,酿成事故。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1)整个旁通道的冻结施工具有较大风险,但施工单位应急预案不力。下行线隧道选用一台小型风冷机组,无制冷余量;2003年6月28日,该机组发生故障,无备用机组替代,造成停止供冷7.5小时。(2)对工程险情征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3)对旁通道施工若干技术参数缺少分析与动态管理。 第三组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1.李柱和不服管理,擅自指挥工人冒险开凿孔洞的行为。 证人张绪忠(中煤公司实习生)证言证实:张绪忠负责上行线隧道11个测温点、下行线隧道9个测温点的温度测量,然后把数据报给周晓敏审核,再加上风井由计算机控制的7个温度数据,制成表格后,报给总包方的袁强华及监理方的李关强。2003年:6月28曰上午9时许,下行线隧道冷冻机出故障,张绪忠通知周晓敏后,周下隧道看了并通知冷冻机公司予以修理。6月29曰,周晓敏对张绪忠言明周在下行线"XT1"测温孔边上打了探眼,发现有渗水,让张绪忠除按平时情况测温外,再测一下“XT1"孔管片与冻土界面的温度,张绪忠于6月29曰、30曰分别在此测得8.7弋、7.4?,报给周晓敏后,周表示冻土温度偏高,可能还没冷冻好,准备用干冰降温。 证人周晓敏证言证实:周晓敏是旁通道工程项目经理,李柱和负责挖掘,应听从周晓敏指挥。2003年6月28曰上午9时许,周晓敏通过张绪忠知道下行线隧道冷冻机发生故障停运,即下隧道察看并联系修理,至下午4时许冷冻机修好正常制冷。周晓敏在检查中发现下行线样孔(即水文观测孔)有渗水,即在样孔处安了一个阀门,并叫李柱和来看了这一情况,对李柱和言明旁通道即将贯通,此处出水,可能有问题,旁通道要停挖。当曰下午,单位领导陈朝辉来视察工作,周晓敏和楼根达、王圣公、李方政、李柱和等人陪同,均看到了样孔出水的问题。后周晓敏下令在旁通道掘进面封板保温。当晚10时许,周晓敏和陈朝辉、楼根达、王圣公、李方政、李柱和_起吃饭,李柱和提出要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_个洞,作为喷浆下料的通道,周晓敏表示反对,在李柱和的坚持下,周晓敏表示如果实在要开凿,应从下行线往旁通道开凿,且先开凿探测孔,没问题才能开凿,因为下行线这边是钢管片,万一出水, 便于封堵控制。6月29日,周晓敏让张绪忠测"XT1"孔管片与冻土界面的温度,当日测得30曰为7.4T;。李柱和于7月1曰凌晨指挥工人从旁通道冻土往下行线开凿下料孔_事事先未向周汇报过。 证人李密和(中煤公司旁通道施工队队长)证言证实:李密和的哥哥李柱和负责旁通道挖掘。2003年6月28曰,李柱和知道下行线隧道样孔有渗水及旁通道封板保温的情况。 证人楼根达(中煤公司冻结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3年6月28日,楼根达和陈朝辉、王圣公、李方政、周晓敏等人检查旁通道时,周晓敏对李柱和言明,冻土有问题,不能继续开挖;至下行线隧道后发现样孔安着阀门,打开阀门有水流出,但不多久即停。后旁通道掘进面封板保温。检查完毕后,楼根达和陈朝辉、王圣公、李方政、周晓敏、李柱和一起吃晚饭,李柱和出于抓紧时间干事,先把开挖好的地方喷上混凝土这一考虑,提出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一个洞,作为下料通道,周晓敏反对,表示不安全,后周晓敏表示如果要开凿也只能从下行线往旁通道开凿一个小洞,且必须先测温度。楼根达和陈朝辉同意周晓敏的意见。楼根达没有同意过李柱和在掘进面上开凿孔洞。 证人王圣公(中煤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3年6月28曰,他们在陪同陈朝辉检查工作时,发现下行线隧道样孔有渗水,后决定旁通道暂停挖掘。当晚大家_起吃饭时,李柱和提出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一个孔洞,周晓敏反对,表示如果要开孔,也要从反方向即从下行线钢管片开孔检测。后大家均同意这一意见。 证人李方政(中煤公司上海分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旁通道暂停挖掘,掘进面封板保温;后大家_致同意从下行线往旁通道开凿小洞探测。 证人曹勇(中煤公司材料员)证言证实:2003年6月30曰,周晓敏让曹勇和张辉跟其去买过1000公斤干冰用于冷冻,当日提回150公斤,周晓敏说准备7月1曰上、下午再分别提回150公斤。当日提回的150公斤干冰由周晓敏派人全部填入隧道钢管片。 证人任秀忠(中煤公司旁通道施工三班班长)、任照军(中煤公司旁通道施工三班工人)证言分别证实:2003年7月1曰 凌晨零时许,李柱和指挥工人在旁通道掘进面上用风镐开凿出一个直径20厘米的洞,至下行线隧道钢管片。该洞开凿完后约1小时开始渗水,后来发生了事故。 中煤公司《关于垂直通道内予挖联络孔的报告》证实:为输送混凝土等目的,原计划在上行线竖井冻结壁交圈后,在竖井内施工一个人工贯通孔至隧道。 2003年6月16日由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地铁监理公司、隧道公司、中煤公司等单位人员参加的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证实:施工可采用中间风井挖竖井开套孔作为下料孔。 证人余海军(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周晓敏证言分别证实:2003年6月16日会议决定下料孔是开在上行线的,后下行线开挖较顺利,就决定将开套孔位置放在下行线开挖,待旁通道贯通后,可以直接从此下料孔灌混凝土进行浇固。会议召开时旁通道还未开挖,不能预见冻结出问题,故未讨论过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孔洞。 (12被告人李柱和在接受事故调查时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28日下午,周晓敏告知李柱和旁通道暂停挖掘。李柱和考虑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_孔洞后,就可以直接从下行线措施井里接喷射混凝土的管子,为旁通道浇注混凝土做准备,但施工方案中无如此开凿孔洞的工序,是李柱和想出来的。李柱和记得周晓敏在当曰晚饭席间,说过从与李所述开凿孔洞的相反方向,即从下行线隧道往旁通道开凿孔洞,但李柱和认为从反面开凿孔洞较麻烦,切割下行线钢管片会影响冻土温度,且旁通道还剩约60厘米,如果有水,无论从哪面开凿孔洞终究要出水。7月1日凌晨李开凿孔洞时未向周晓敏说清开凿孔洞的方向。李柱和指挥工人开凿孔洞时,在旁边看工人操作,未见异常情况。 2.李关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1)证人袁企棠(地铁监理公司监理员)证言证实:旁通道主要由李关强负责监理。袁企棠与李关强对于旁通道冷冻挖掘技术均不懂,主要通过施工方的报表与施工方案进行数据对比,国家对此无相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也可以说有关情况正常与否由施工方说了算。2003年6月29日,李关强让已经调离旁通道工程的沈惠孝代替袁企棠值班,对旁通道施工进行监理,因沈惠孝未在监理日记上作记录,故6月30日李关强让袁企棠写监理日记并签名。 证人沈惠孝(地铁监理公司监理员)证言证实:2003年6月29日,沈惠孝受李关强委托代替袁企棠值班,对旁通道施工进行监理,沈一直在办公室值班,未到施工现场,也未在监理日记上作记录。李关强和袁企棠均未询问过沈相关监理情况。 证人赵志强(地铁监理公司技术员)证言证实:赵志强受李关强指示,于2003年6月28日到旁通道施工现场进行监理,但李关强并未指示具体监理内容。赵志强对冷冻挖掘技术不是很懂,未发现异常情况。 (4)2003年6月29曰、30曰《施工监理曰记》证实:上述两曰分别由袁企棠、李关强在监理日记上记录"各项工作均正常"。 被告人李关强的供述证实:2003年6月29曰,已经调离旁通道工程的沈惠孝受李关强委托代替袁企棠值班,对旁通道施工进行监理。因沈惠孝未在监理日记上作记录,故李关强让袁企棠写监理日记并签上袁的姓名,李关强未向沈惠孝了解过有关情况;6月30日,由李关强对旁通道施工进行监理,但李未到旁通道施工现场,仍在监理日记上记录"各项工作均正常"。李关强不懂冷冻挖掘技术,故对冷冻施工采取数据监控,即将施工方的报表与施工方案进行对比,确认施工的安全、准确。 袁强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相关《会议纪要》及中煤公司《中间风井垂直通风道和联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调整》证实:2003年3月、4月间由李关强两次主持召开协调会,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地铁监理公司、隧道公司、中煤公司等单位派员参加,会议决定因实施困难,将旁通道原垂直孔冻结方案改为垂直孔+斜孔组合冻结方案;对冻结法施工调整方案予以认可。该调整方案经中煤公司内部报批同意。 证人余海军证言证实:对于调整方案,应该先由隧道公司审批,报地铁监理公司审定后,再送到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 证人袁召辉(盾构分公司质量员)证言证实:袁召辉是盾 构分公司在芳通道施工现场的惟 名有资质的质量员,2003年5 月,项目经理袁强华让袁召辉至其他工地整理资料,旁通道现场就由技术负责人张勇负责质量检验。 证人张勇(盾构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袁强华将项目部惟__名质量员袁召辉调走整理资料后,让张勇负责旁通道质量监督,但张勇无质量员资格。由于风井和旁通道同时开挖,故张勇对旁通道检查较少。2003年6月28日至7月1日,张勇未至旁通道检查,不知旁通道内铺设保温材料等情况。 证人胡玉林(盾构分公司安全员)证言证实:胡玉林负责旁通道和风井的安全检查工作,是项目部惟__名安全员,按规定应当每天至旁通道进行安全检查,但胡因检查其他工地,在2003年6月28曰至30日未至旁通道检查。 证人张继青(盾构分公司计量员)证言证实:张继青是盾构分公司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项目部计量员。2003年6月28日至30日由张继青值班,但张未至旁通道现场检查,不知旁通道掘进面封板保温等情况,中煤公司亦未汇报。施工日记是由张继青问中煤公司施工人员,按他们所述记录。按规定,质量员、安全员、值班人员应该每天到工地现场进行检查,记录施工日记。施工日记而表明,2003年6月28曰至30日,未有施工异常情况记录。 被告人袁强华供述证实:袁强华任浦东南路站至南浦大桥站区间隧道项目部经理,是工程项目的第一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负全面管理职责。袁强华未按规定将调整后的旁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督促报送审批;将项目部惟一一名有资质的质量员袁召辉调离旁通道施工现场,让不具备该资质的张勇从事质量监督。袁强华对于2003年6月28日下行线制冷设备发生故障,停止供冷以及下行线管壁与冻土界面渗水等情况均不知。 第四组证据:证实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轨道交通四号线事故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事故损失由房屋损失、公用设施损失、地区物产损失、工程本体损失和抢险投入五大部分组成。其中,房屋损失共计3339万余元;公用设施损失为606万余元;地区物产损失正在调查取证之中;事故段地下隧道的具体损失尚未探明;抢险投入正在核定之中。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对于李关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地铁监理公司参与的其他隧道的监理合同,因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地铁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沈惠孝调离情况的说明,在控方证据中已有反映;李关强即使无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但其就任工程总监代表后,即具有相应的岗位职责,建设部对地铁监理公司及其总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因监理手段不仅是阅看报表、对比数据,故《冻结进度日报表》对辩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据此证明李关强已完全实施了监理行为;至于上海市建设监理协会的通知,因系行业协会内部规定,对本案无约束力。据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为本案证据。 根据控辩各方发表的意见,结合本案查证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以上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柱和: (1)是否不服管理,冒险指挥开凿孔洞。 证人周晓敏、楼根达、王圣公、李方政、张绪忠等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28曰,为下行线隧道冻结供冷的一台冷冻机发生故障,周晓敏发现下行线隧道管片与冻土界面有安全隐患。当天中煤公司领导检查工地时,周晓敏即向领导汇报旁通道冻土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当晚决定旁通道停止挖掘及从下行线隧道往旁通道开凿孔洞,且需先开凿探测孔。李柱和对于旁通道冻土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而停挖以及开凿探测孔的决定是知情。李柱和本人对于知晓旁通道暂停挖掘,其未听从周晓敏意见而反向开凿孔洞且事先未征得周晓敏同意等事实亦曾供述在案。可见,李柱和具有不服管理、违章冒险指挥开凿孔洞的行为。 (2)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关于轨道交通四号线工程事故的技术分析鉴定意见》,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系多因一果,但李柱和在旁通道掘进面上开凿孔洞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两个直接原因之一。本案查证事实表明,李柱和指挥开凿孔洞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主动作为行为,客观上加剧了险情,最后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李柱和指挥开凿的是直径达20厘米的下料孔,而周晓敏同意开凿的是控测孔,两者性质不同,故李柱和关于无论从实际开凿孔洞方向,还是按领导同意的相反方向开凿孔洞,两者效果一致的辩解难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关强: 是否违章、全面履行监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书》以及 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地铁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旁通道工程,且地铁监理公司对此也制定了《旁通道监理实施细则》,旁通道工程实际已由地铁监理公司监理,李关强作为地铁监理公司工程总监代表,应当对旁通道工程负责。而李关强在施工单位已经发现事故隐患但未予汇报的情况下,作为旁通道施工监理,本人未到旁通道施工现场检查,还指使他人对监理日记作不实记录,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失去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地铁监理公司《旁通道监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可见,李关强违反规章制度,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未尽监理义务。李关强接受总监委托,担任总监代表后,就应当全面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并承担其未尽监理义务的相应责任。 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否能包括工程监理,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工程监理,不等于说监理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也不 能认为对于电力企业职工、在押犯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作过明确的规定,就意昧着除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以外的人员要成为本罪主体,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该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等工作的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被告人李关强作为工程总监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视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李关强系刑法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柱和、李关强、袁强华作为建筑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柱和系建筑施工单位的职工,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在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不服管理、擅自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关强作为建筑施工工程总监代表,虽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但是是对生产、作业直接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具有违反规章制度、未尽监理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李关强作为旁通道施工监理,本人未到旁通道施工现场检查,还指使他人对监理日记作不实记录,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失去了防止事故发生的机会,致使事故最终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柱和的辩解以及李柱和、李关强的辩护人提出李柱和、李关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强华系建筑施工总包单位选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对所承担的旁通道工程负安全、质量等全面管理职责,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认为调整后的旁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已经经过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地铁监理公司、隧道公司、中煤公司四方认可,无需上报,对旁通道工程未予重视;在客观上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表现为:疏于管理,未督促将调整后的旁通道冻结法施工方案报送审批,致使留有隐患的该施工方案未能及时得以进一步论证即付诸实施,使安全施工留下隐患;将惟一一名质量员调走,而安排无资质的人员在现场从事质量检查;项目组上至袁强华、下至其他员工,无一人对于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就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知晓,失去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致使事故最终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袁强华亦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了国家、集体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给事故发生区域的居民生活等带来了很大影响,但事故的发生多因一果: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欠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之一,加之冻土开挖条件不成熟、施工应急预案不力、在供冷机组停止供冷多时险情征兆出现时排险措施不力等也均系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分散;地下工程建设风险较大,且旁通道工程施工地层地质条件比较复杂。同时,被告人李柱和指挥开凿孔洞,主观上有出于抓紧时间,保证工程进度的意图;事故发生后,李柱和积极组织施工人员排险并视情况及时指挥施工人员撤离,防止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关强未能发现事故隐患并防止事故发生,除其个人违章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等原因外,也有施工方在凌晨零时开凿孔洞行为突然、其他监理人员不负责任及监理人员安排紧张等因素;李关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袁强华未能发现事故隐患并防止事故发生,除其个人违章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等原因外,也有其下属有关人员对旁通道施工情况一无所知、不负责任等因素;袁强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强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建议对袁强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及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柱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 被告人李关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被告人袁强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基本正确。但也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和进一步探讨:一是本案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的两种不同法律事实,即被告人李柱和、袁强华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被告人李关强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相对于其主体身份而言的,即公共安全前提下工程质量的管(监)理制度,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性酌处;二是本案的处刑畸轻。本案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均未明确本案"特别严重后果"的数据情况,但在本案卷宗材料中载明,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76亿元。对于刑事司法中的结果犯,除考虑到行为人的其他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条件,在量刑时首先需要平衡、权量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关于三被告人的定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既是责任事故,又是过失犯罪,所以认定本罪应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依据证据和事实,分析、确认三被告人对于本罪所要求的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的行为,以及这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本案鉴定意见确认的事故直接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存在欠缺,使旁通道冻土结构在施工中存在薄弱环节;二是施工中忽视了承压水对冻土结构的危害,最终导致承压水突涌破坏了冻土结构。同时,有证据证实,修改的有缺陷的施工方案是在2002年3月确定的,而施工方是在6月28日发现冻土出现薄弱环节,掘进面停止施工,直至7月1日事发。在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方面,被告人李柱和受项目经理周晓敏的管理,系旁通道组织施工的负责人。在其与周的责任关系方面,有证据证实李柱和在6月28日即与周晓敏、李密和共同观察了旁通道掘进面下行线面处渗水情况,并在下午受周晓敏指示命令工人封板保温停工的事实。此外,在周晓敏提出采取封闭停工以探测孔检测的方案后,7月1曰凌晨被告人李柱和仍下令从掘进面打洞且不久首先从洞中出水。对此,鉴定意见为:"当下行线管片后的土体温度上升,测点压力达到约2.3kg/cm2,当应稳定冻土、加强冻结的时候,7月1曰零时,施工人员却拆除了掘进面部分封板,从旁通道向下行线钢管片方向用风镐凿出直径200厘米的孔洞,准备安装混凝土输送管。正是由此孔洞出水,其出水点逐渐下移,水砂从掘进面的右下角和侧墙下角不断涌出,以致封堵无效,酿成事故。"其结论是施工中忽视了承压水对冻土结构的危害,最终导致承压水突涌破坏了冻土结构。由此,被告人李柱和对不服从周晓敏关于停工检测的命令,违反规章,指挥工人冒险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从袁强华的行为看,根据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盾构工程分公司关于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及隧道公司质量体系程序文件的规定,袁对工程项目有全面的管理职责,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和质量,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包括主管的分包工程,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控制和管理,对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公司工程管理部,由工程管理部进行批准拟文,总工程师批准。按此规章,袁强华首先应该在2003年3月的多方协调会上将修改的冻结法施工方案上报上级审定,但其未执行,任由施工单位操作;其本应加强管理及派专人对旁通道施工情况、质量、安全、进度全面掌握,若如此,显然是能发现问题且在发现问题后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生的,而袁未将调整后的方案报上级审批,失去了纠正方案错误的可能,并将惟一有质量员资格的人员调离,派不专业的人员顶替质量员工作;袁在事发前未亲自到现场检查情况,未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现场监督管理完全失控。因此,袁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总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人李关强作为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直接负责本起工程的质量监理。根据《上海市明珠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条,安全监理要做到"全面地在施工中执行各种规范,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预防措施,实施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违章作业,及时发现各种隐患、督促其整改。对其重大隐患和问题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针对该旁通道的工程监理细则规定加强施工过程中巡查、检查、旁站的措施"。由此可见,严格按规章行事是能够发现停工事实、了解停工原因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生的,但其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主要表现在:6月29日原值班人员请假,李找了对旁通道施工和技术管理什么都不懂的人顶班,此人在值班室根本未下工地检查,李不仅不过问,竟然另找人代写监理日记为"正常";6月30日是李本人值班,其连工地都未去,监理日记也是"正常"。总之,其行为与"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特征不相符合,亦即其不是以一种积极的方式去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而是在制度存在前提下的消极、失职,对于事故的发生显系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对前二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客观上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监理失职的直接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上海轨道交通四号线工程南起虹桥路站,北至宝山路站,全长22公里。它将与已建成的轨道交通三号线构成环状,并与轨道一号线二号线接轨,形成"申"字形的基本网络骨架,它是上海第一条轨道交通环线,将大大缓解上海北区的交通问题。它是上海市的 重大工程之一。本案所涉工程是浦东南路至南浦大桥区间隧道工程,是轨道交通四号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长2001米,斜穿黄浦江,从南浦大桥桥墩间穿过,江下跨度440米,最大埋深37.7米,此地段南临南浦大桥,东临黄浦江堤坝。仅此,足见本起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事故发生后,引起隧道部分结构损坏及周边地区地面沉降,地面建筑物倾斜,防汛墙局部塌陷,导致防汛墙围堰管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亿元。从上述情况以及量刑平衡的角度分析,结合三被告人在案中的主观罪过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他们的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导致了这起恶性事故),应处以较重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