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泉、王某安、张某、张某锋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犯罪及偷逃税额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7 10:41) 点击:55 |
杨某泉、王某安、张某、张某锋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犯罪及偷逃税额的认定 杨、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杨某泉,男,1954年6月20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台湾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台湾省某县泰山乡民生路125号。200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安,男,1976年9月24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某市某区新店镇欧厝村167号。200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某县黄岐镇海建街建国路120号。200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锋,男,1970年10月20曰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县黄岐镇海建街文明东路146号。200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 逮捕。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泉在台湾设立"蓝波海空快运公司〃(在台湾未注册,以下简称蓝波公司),伙同其女友田某华(另案处理)承揽台货运往大陆的业务。后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安、张某、张某锋。由王某安负责从小金门附近海域接驳台货运至厦门,张某、张某锋负责收货、清点、打包并根据蓝波公司传真的货物清单,委托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清单上指定的国内收货人。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杨某泉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多次从台湾运输〃电视插播仪〃、《典藏》杂志、汽车改装件、天车对讲机、电子开关、打包机、皮包、服装材料逮铁脚架等台货,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8351.15元。 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判处。法院依法判决后,几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杨某泉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本案的走私行为均是台湾蓝波海空快运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杨某泉的个人行为,单位犯罪没有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犯罪; 原判认定部分走私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本案涉案偷逃税款金额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安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量刑畸重,原判对其的判决与同案人张某相比显失公正。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安有立功行为,原审量刑畸重。 张某上诉称:本案走私行为的主体是蓝波海空快运公司,而非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没有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涉案偷逃税款金额认定有误。 三逮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泉在台湾设立〃蓝波海空快运公司〃,伙同其女友田某华承揽台货运往大陆的运输业务。2003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泉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安,商议运输走私台货进入大陆,商定由王某安负责在小金门附近海域将从台轮上过驳的台货月由蓝波公司海运或空运到金门,再由金门的吴某翔或洪某荣海运到小金门附近海域)偷运到厦门,运费每公斤18元台币。同时,被告人杨某泉又雇佣了被告人张某,负责在厦门租赁仓库、收货、 清点、打包并根据蓝波公司传真的货物清单月委托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清单上指定的国内收货人。2003年5月,被告人张某经蓝波公司同意又雇佣了被告人张某锋协助仓库的管理工作。自2002年12月底至2003年8月,被告人杨某泉等人,多次从台湾运输"电视插播仪〃、《典藏》杂志、汽车改装件、天车对讲机、电子开关、打包机、皮包、服装材料月铁脚架等台货,在厦门市走私入境,共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78351.15元。其中: 于2003年5月到货,6月14日由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20套"电视插播仪"发给武汉的李某蕾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查获。 2003年6月2曰凌晨,被告人王某安在转运蓝波公司走私入境的一批铁脚架等货物至厦门蓝波公司仓库的途中,被当地工商局查获。 被告人杨某泉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20日,运输走私台货入境,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78351.15元;被告人王某安自2003年3月至5月底,参与运输走私台货入境,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49090.38元;被告人张某自2003年3月至8月20日,参与为走私的台货提供保管等方便,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65598.15元;被告人张某锋自2003年5月至8月20日,参与为走私的台货提供保管等方便,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12806.41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平(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 证实:该公司为台湾的蓝波公司中转、转运货物,每星期约2—3批,蓝波公司的杨先生经常到该公司联系,蓝波公司在厦门设有仓库,由仓库的负责人小张送货或通知我们去运货。然后按照蓝波公司田小姐(台湾)的传真或电话指定的国内收货人,由该公司委托厦门某快运公司转运。该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收到蓝波公司货名为〃器械〃的货,当时蓝波公司的传真件上的收货人是大庆的,后因联系不上,该批货滞留在该公司至6月12日,蓝波公司田小姐电话告知货改发武汉的李某蕾收。该公司就委托厦门某快运公司托运过去了。 证人赵某霞(福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11月在厦门设立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2年8月,台湾蓝波公司的杨某泉就来该公司商量货运代理的事。12月厦门分公司成立后就为杨某泉代理收、发货物了。其他证言与江某平吻合。 证人王某木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3月4日将厦门市站南路17号的一间店屋,约40平方米,出租给一个叫张某的人, 至5月底6月初,一直打电话找张某要租金,张某均回避,后来偷偷将东西搬走了。 证人林某明的证曰证头.其于2003年5月1日将其承租的厦门绳网厂的仓库出租一间150平方米给一个叫张某的人(来联系的人叫张某锋),月租金1500元。 证人赵某(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发往武汉武昌李某蕾的该单货物是其运货到厦门某快运公司办理托运的,所述其他内容与江某平证言吻合。 证人(收货人)宋某平、田某新、宗某光、郭某、朱某池、李某、崔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收到由台湾蓝波公司转运进大陆的上述台湾货物,并分别提供了进货单据、转运单据、订货单据等。 2.物证、书证 (1)由收货人宗某光提供的台湾蓝波海空快运公司的转运单据 证实:蓝波公司在(台湾)华南商业银行的户名为"杨某泉〃。 证人王某木提供的与张某签订的店屋《租赁合约》。 证人林某明提供的与张某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 厦门某快运公司运单证实:武汉化名〃李某蕾〃的人收到该批货物。 厦门某快运公司货物托运明细表证实:由厦门某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发往武汉、北京、青岛、重庆、济南、哈尔滨、南京等市的货物,收件人为李某蕾、宋某平、田某新、宗某光、郭某、朱某池、李某、崔某、李某等人。 厦门国安区工商分局2003年6月2曰查扣台货(王某安交代为杨某泉运输的)的情况说明及查扣的货物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榕关计字(2003)163号、176号、202号、204号)和福州海关缉私局、福州海关关税处《关于杨某泉走私普通货物案偷逃税款的说明》证实:本案下列时间段的偷逃税额情况:2002年12月至2003年8月20曰,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78351.15元;2003年3月至2003年5月29日,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49090.38元;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日,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65598.15元;2003年5月至2003年8月20日,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12806.41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泉供述:其在台湾省设立蓝波公司承揽台货运往大陆的业务,2003年2月底纠集了王某安、张某,商定由王某安负责从小金门附近海域接驳台货运入厦门,每公斤运费18元台币;由张某负责在厦门租赁仓库、收货、清点、打包并根据蓝波公司传真的货物清单,委托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清单上指定的国内收货人,后张某又叫张某锋帮助仓库管理。其与王某安合作到5月底。 被告人王某安供述:其于2003年2月底,与杨某泉商定由其从小金门附近海域接驳台货运入厦门,每公斤运费18元台币,一般每星期运输2次,合作至6月1日被厦门工商局抓获为止。其于6月1日在为杨某泉运输台货时被厦门市同安区工商分局查扣。 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03年2月底,与杨某泉商定由其负责在厦门租赁仓库、收货、清点、打包并根据蓝波公司传真的货物清单,委托厦门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清单上指定的国内收货人。5月其经蓝波公司同意又叫其堂兄张某锋帮忙仓库管理,并把蓝波公司走私台货的事告诉了张某锋。 被告人张某锋供述:其于2003年5月受张某纠集在厦门蓝波公司的仓库帮助管理仓库工作,且张某有告诉他蓝波公司从事走私台货活动。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泉、王某安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台湾货物入境;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张某锋明知被告人杨某泉走私台湾货物入境,被雇佣参与犯罪活动,负责收货、清点、打包再转发货,为之提供保管等方便,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杨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走私行为均是台湾蓝波海空快运公司的单位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台湾蓝波快递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的条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泉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本案涉案偷逃税款金额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本案偷逃税款经法定机构福州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并经庭审举证认定,海关核定证明书合法、有效,诉辩无理,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泉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部分走私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泉走私台湾货物,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王某安、张某多次稳定的能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泉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判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此诉辩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安诉称其有投案自首,原判未予认定,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福州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 的四被告人系被福建省公安厅抓获。上诉人王某安与张某在本案中为走私货主提供运输、保管方便,行为积极,均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原判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判处有期徒刑3年适当。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安有立功行为,经查无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及第3款,第156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 被告人杨某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某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某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法理解说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个人共同走私犯罪,而非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是准确的。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应当由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单位进一步解释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笔者认为,这些单位,不仅包括国内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单位,也应当包括在国外或境外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单位。因此,在国外或境外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只要符合单位犯罪构成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我国的刑法加以制裁。但是,对于未经核准登记或依法设立的所谓“公司〃、〃企业",或者假借这些〃公司当"企业〃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一般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上述《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外,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泉在台湾设立"蓝波海空快运公司〃,是在台湾没有注册的合法公司,而且被告人是假借该公司的名义,主要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因此,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案为单位犯罪或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其次,人民法院对本案偷逃税额的认定于法有据。走私犯罪中的偷逃税额,也就是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营在本案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榕关计字(2003)163号、176号、202号、204号)和福州海关缉私局、福州海关关 税处《关于杨某泉走私普通货物案偷逃税款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判决所确认的本案走私犯罪所偷逃税额情况是有充分依据的。 第三,人民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得当。在本案中,四被告人通谋走私特征明显、分工明确,符合共同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而对"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在本案中, 被告人杨某泉、王某安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台湾货物入境,被告人杨某泉主谋和策划,被告人王某安负责运输走私货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自不待言;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张某锋明知被告人杨某泉走私台湾货物入境,被雇佣参与犯罪活动,负责收货、清点、打包再转发货,为之提供保管等方便,符合上述通谋走私犯罪的特征的规定,当然也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一般特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他们犯罪的定性准确。在量刑中,根据四被告人参与次数不同,各人偷逃税款从11万元到17万元数额不等以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确定量刑轻重,符合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和第3款规定的处罚标准和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 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四,认定本案的证据较为充分。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各种证据较为齐全,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判决的依据确实充分。 |